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 告 張晃慧被 告 張晃學
張貴瑜張貴悻改名張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金鶯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於民國99 年1月11日死亡,其生前於92年10月27日立有遺囑,表示原告曾因分居受贈臺北市○○路○○○巷○○號11、12樓房屋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為特種贈與,且原告對其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遂謂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惟上述房屋乃原告自父親張振烈受贈取得,與被繼承人無關,且原告未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虐待之事,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本文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金鶯遺產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0分之1。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王金鶯生前對其有重大侮辱,與被繼承人溝通都是用存證信函,經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表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二)原告得否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與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經審酌被繼承人王金鶯先於89年6月12日自書遺囑表示①被繼承人曾於78年4月1日出資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置台北市○○路○○○巷○○號11樓、12樓房地,作為原告創業及成家之用,期待原告能善盡孝道,詎原告於受贈之後,反而對被繼承人百分折磨毆辱,曾於84年12月5日在台北市○○路○○○巷○○號11樓家中,用力推被繼承人,以手指突著被繼承人鼻子說「你寄多少錢去美國弟弟那裡?」,迫致被繼承人後退,腰撞到桌腳,造成腎出血之傷害。②原告於89年5月1日在台北市○○路○○○巷○○號12樓家中,再次對被繼承人施暴,將被繼承人推倒,致頭部撞到地上而受有傷害等情;被繼承人復於92年10月7日另立代筆遺囑表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旨。參以被繼承人王金鶯自撰「我的歷史」及「我的大媳婦」等內容,對於原告對被繼承人有毆辱等情節,亦有詳細敘述;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尚於92年9 月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死後,原告可不必到場參與喪葬事宜,且被繼承人與原告陰陽兩隔,不得騷擾原告之生活;佐以證人林江靜姬、陳秋雲、陳靜賢、張郁琪(即張貴倖)及張麗雪律師等人到庭結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待被繼承人之狀況,暨被繼承人預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在卷(參本件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因爭奪家產事,而與被繼承人發生肢體衝突,該等行為已令被繼承人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然已經喪失其繼承權,原告猶空言否認所為非屬重大侮辱虐待行為,不應令其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
(二)承上,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侮辱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則原告已經喪失其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言,並無行使扣減權餘地。又所謂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原告縱得行使扣減權,亦不得以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金鶯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並無特留分可言。從而,原告對被告以訴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附表示所示遺產10分之1,於法均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