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 告 張妍庭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被 告 周國良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不能人道,且無積極治療行為,性功能未能改善,迄今無性生活。兩造交往 5個月後結婚,被告因篤信佛教,婚前向原告表示不邪淫,即不能有婚前性行為,原告因被告係一品性高尚、學識淵博之虔誠佛教徒,又在交往過程中,主動提到性關係,因而相信被告係可以人道之正常男性。詎結婚當晚,被告對於原告之性需求,竟無任何行動,其生殖器官細小猶如小孩,無法行房,原告要求被告前往醫院檢查,接受治療,被告雖在原告陪同下前往萬芳醫院看診,惟卻未按時服藥,亦不願配合回診治療,並謊稱要看中醫慢慢調,原告因擔心過多壓力會影響治療效果,故未時時追問,迄至99年7月10日始詢問被告調養結果,豈料被告竟回稱「什麼調得怎麼樣」等語,原告始知在此期間被告根本未調養其性功能,其不能人道之情,已達不能治之程度。原告至此始發現被告所謂婚前不邪淫,只是為隱藏其性功能之缺陷,其利用原告之信賴,使原告誤認其係性功能正常之男性,而與之結婚,婚後又以慢慢調、要很久等詞欺騙原告,藉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995條、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又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欺騙原告與之結婚,讓原告心裡深受創傷,並蒙受極大之屈辱,無法向人傾訴,為顧及被告之顏面,及探究被告之真意,長時隱忍,身、心俱受傷害,爰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999條第2項,求命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潔身自愛、個性保守,且性功能正常之男性,在兩造論及婚嫁時,因原告對被告有親密的愛撫行為,才告以受有戒律,婚前不能邪淫,根本未曾想過性方面之問題。新婚之夜無法行房成功,係因原告要求之行房方式,讓被告感到既累又害怕,並非被告性無能。而床第之事並非婚姻生活的唯一基礎,夫妻應互相體諒、隨時關懷,始能共維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均已屆中年,婚後並未同住,迄今共同過夜僅15、16次,被告之性需求又低,晚上精神體力總是不佳,希望原告能在早上行房,但原告總是在晚上11、12時,被告疲累時且無心情時,要求發生性關係,讓被告感到不舒服,致一直無法完成性行為。又因原告在婚後2、3個月即指責被告騙婚,多次言詞相譏,讓被告感覺兩造無法再和平相處,而未繼續診治性方面之問題。 98年2月以後,兩造每星期見面一次,閒聊約 2小時,未曾一同過夜。兩造婚後之相處模式異於一般夫妻,在原告指責被告騙婚時,被告即在98年3、4月要求原告考慮是否離婚,雙方長期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係因原告不願離婚所致,並非被告造成,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 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迄今未曾有性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在結婚時有無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形?原告是否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在結婚時有無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形?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為民法第 995條所明定。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亦難憑第三人之證述遽為認定。
2、經查,被告在新婚之夜因無法完成性行為,而於97年12月
16日至萬芳醫院泌尿科初診,當時主訴剛結婚1個月,性功能有障礙,無法進入陰道進行性交,當日由醫師開立處方, TRAZODONEHCL及PENTOXIFYLINE(具周邊血管擴張作用)藥物,進行 2星期藥物治療。經兩星期藥物治療,病人於97年12月30日再次返診,據病人表示病況有所改善,並再開立一星期藥物處方,其後病人未再返診,其病況是否痊癒,無法判斷。但依病歷,病人97年12月16日接受睪酮數值抽血檢,其結果為:437.9(屬正常範圍內)。依病歷所記載,病人97年至本院就醫記錄為97年12月16日、12月30日兩次,爾後並無其他就醫記錄,故無法得知病人現行病況等語,有卷附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覆函足參(見本院卷第 51-52頁)。足見被告結婚後確有無法進行性交之性功能障礙,惟其在97年12月16日接受酮數值抽血檢查,其結果為: 437.9,屬正常範圍內,亦有萬芳醫院前開覆函可稽,而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萬芳醫院鑑定被性功能有無欠缺或存有障礙?是否已達於不能回復或不能排除之程度,惟萬芳醫院並無承作該業務,榮總、台大亦無法鑑定性功能有無障礙,有各該醫院之覆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7、114、120頁),顯見性功能有無障礙,是否達於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程度,即便醫學發達之今日,亦無法透過鑑定得知,故尚難以兩造新婚之夜無法性交,及結婚迄今均無性生活,即認被告不能人道已達不能治之程度。
3、原告雖以被告婚前表示不能邪淫,婚後卻遲遲不能完成性交,主張被告在結婚前即知其有性功能方面之障礙云云。惟查,被告在婚前究係於何情況下向原告表示不能邪淫,雖兩造各執一詞,惟若非兩造婚前有過於親密之舉動,而有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衡情被告顯然無主動提及不邪淫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電話中主動提及不邪淫,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之生殖器官縱如原告所言過於細小,惟婚前在無異性之配合下,被告是否即能知悉其性功能有障礙,並非無疑,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在婚前即已知悉不能人道云云,尚無可取。
4、原告另提出兩造於9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被告之性功能迄至99年7月10日皆未能改善,而有不能治之情形云云。惟前開錄音,僅能證明被告有性功能方面之問題,且未能積極調養,然被告之性功能障礙,屬於生理上之疾病,是否已達於不能治之程度,尚難單憑前開對話,即認被告之性功能障礙已達不能治或難以回復之程度。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
1、按民法第 997條所謂因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之缺陷,或身份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夫妻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此為婚姻之本質,故在判斷是否被詐欺而結婚時,亦應以一方是否因他方之施行詐術,致誤信為他方係以情愛為基礎,而陷於錯誤並與之共同生活為判別之基準。是民法第 997條所規定「因詐欺而結婚者」,其詐欺之意思亦須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結婚,方符合撤銷婚姻之要件。
2、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在婚前向原告表示「不邪淫」,是否因知悉其性功能有障礙,為隱瞞原告之藉口,及是否足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一性功能正常之男人,進而決定與之結婚,均非無疑。而原告在新婚之夜,發現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之問題時,亦僅要求被告就診治療,並未因此認定受被告之詐騙而結婚,顯然性功能是否正常,並非原告考慮結婚與否之唯一依據,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即無可取。至於被告在就醫後表示要慢慢調,卻無積極的調養行為,係結婚以後發生之事實,要與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結婚無關,故原告據此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結婚,亦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995條、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並無理由。其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120萬元,即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因性生活無法圓滿,彼此不能互相體諒,致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仍可透過協議離婚或追加離婚之請求,以解決兩造之婚姻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