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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彭金龍

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邱湘筠被 告 陳緯慶

陳震祐陳芳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複 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玫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以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陳緯慶、陳震祐、陳芳姿枝為共同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被繼承人陳玫如之遺產。嗣以原告與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彭金泉之遺產,利害關係與共,所繼承彭金泉之遺產,係屬公同共有為由,撤回對被告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之起訴,追加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玫如之遺產,嗣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46,182元,遺產部分則仍請求分割,其請求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玫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彭金泉於民國71年1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玫如於 9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陳玫如之兄弟姊妹即被告為共同繼承。陳玫如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其剩餘財產為39,548,419元(四捨五入,詳附表一);而彭金泉現存之剩餘財產為2,056,056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492,363元,彭金泉對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8,746,182元。又陳玫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扣除18,746,182元後,應由被告與彭金泉共同繼承,彭金泉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因彭金泉於99年3月15日死亡,原告為彭金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彭金泉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陳玫如之遺產應繼份二分之一,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46,182元,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玫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不動產及黃金部分,全部變價分割,於扣除18,746,182元後,按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 46,182元。(二)被繼承人陳玫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遺產變價後,扣除第一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陳玫如之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分割陳玫如之遺產,當事人並不適格;且陳玫如遺產範圍,尚未確定,無法分割。又陳玫如死亡時,其剩餘財產為35,792,466元,彭金泉之剩餘財產為38,036,88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彭金泉之剩餘財產多於陳玫如之剩餘財產,彭金泉對於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縱令彭金泉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被告陳芳姿在彭金泉代理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前,曾詢問彭金泉是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並交付「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予彭金泉,彭金泉已明白表示不主張,且彭金泉在98年7月14日、8月14日代表陳玫如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亦將陳玫如之全部財產填列為遺產,完納遺產稅,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自認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者,陳玫如與彭金泉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倘陳玫如之剩餘財產較多於彭金泉之剩餘財產,彭金泉對於陳玫如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對於罹患癌症之陳玫如亦顯少照顧,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被告同意陳玫如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彭金泉共同繼承陳玫如之遺產,渠等為彭金泉之繼承人,繼承彭金泉對陳玫如之遺產,陳玫如之遺產迄今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分割陳玫如之遺產,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玫如與彭金泉於71年1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陳玫如於98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玫如之兄弟姐妹,與彭金泉共同繼承陳玫如之遺產。

(三)陳玫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及黃金;彭金泉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四)陳玫如遺產中不動產價額合計37,913,471元,其中編號4應有部分1/6,及編號6係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合計3,526,419元;彭金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價值35,972,487元。

(五)彭金泉於陳玫如死亡後,代表全體繼承人委託代書申報遺產稅,並以陳玫如全部財產申報,未主張扣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六)彭金泉於99年3月15日死亡,原告為彭金泉之兄弟姐妹,係彭金泉之全體繼承人。

(七)兩造均同意彭玫如之遺產現金部分按原物分割,不動產及黃金部分變價分割。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彭金泉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所明定。

同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之各自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陳玫如與彭金泉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陳玫如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⑴不動產:價值合計37,913,471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報告足參,證物外放)。

⑵存 款:2,320,618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4頁)。

⑶黃 金:價值138,25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報告可憑,證物外放)。

⑷債 權:100萬元。

①原告主張陳玫如對被告陳芳姿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被告並陳芳姿不爭執借據之真實(見本院卷三第59頁),惟辯稱:債務已經陳玫如免除云云,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取。

②被告陳芳姿另辯稱:該債權於85年3月12日發生,原告遲

至100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250-253頁)始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明載被告陳芳姿向陳玫如籌借100萬元,月息7,500元,開立自85年3月20日至86年2月20日之利息支票共12張(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故陳玫如與被告陳芳姿雖未於借據約定借款期間,惟依陳芳姿開立之 12紙利息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借款期間應為1年,即清償期為86年2月20日,請求權時效於101年2月20日屆滿,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行使,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③被告陳芳姿對陳玫如有無債權可供抵銷?

a、被告陳芳姿主張其分別於88年10月21日、89年1月13日,將其所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房地(下稱稱中美街房地)、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地(下稱芳苑路房地)各1/6出賣予陳玫如,其中芳苑路房地依買賣公契計算,買賣價金至少520,990元;另中美街房地依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載房地核定價額計算,買賣價金至少60萬元,其對陳玫如至少有100萬元之債權,而主張與積欠陳玫如之100萬元債務抵銷云云。

b、被告陳芳姿分別在88、89年間出售芳苑房地及中美街房地予陳玫如,倘陳玫如未給付買賣價金,衡情被告陳芳姿應無可能長達10年期間,不催告或請求陳玫如給付之理,且其於陳玫如死亡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亦未曾主張陳玫如積欠其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再者,其對於實際之買賣價金為何?僅提出不動產移轉時檢附之買賣契約影本(即所謂之公契),依其上所載買賣價金,甚或以遺產稅核定之價額,推算買賣價金等情,均與常情相違背,其主張陳玫如未給付買賣價金,對陳玫如有逾100萬元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借款,並無理由。

2、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⑴被告陳緯慶主張其於89年7月31日將台中市○區○○里○

○街○○○號房地,應有部分1/3出賣予陳玫如,惟陳玫如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價金依遺產稅繳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至少為1,181,067元,陳玫如對被告陳緯慶負有上開債務云云。

⑵被告陳緯慶主張對陳玫如有買賣價金債權之情形,與被告

陳芳姿如出一轍,且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方法:登記完畢同時付清,此有買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44頁),故被告辯稱陳玫如對被告陳緯慶負有1,181,067元之債務云云,洵無可取。

3、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3,526,419元。被告辯稱陳玫如婚後取得之財產,其中附表不動產編號4應有部分1/6及編號6,價值合計3,526,419元,係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4頁)。

4、剩餘財產:37,845,920元。陳玫如之剩餘財產為37,837,920元(計算式:37,913,471+2,320,618元+138,250+1,000,000-3,526,419=37,845,920)。

(二)彭金泉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⑴不動產:價值合計35,972,487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報告足參)。

⑵存 款:2,064,395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

2、彭金泉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仍須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⑵被告主張彭金泉名下之不動產,皆係各佛堂信徒集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彭金泉名下,實際上並非彭金泉所有云云。

惟查:

①彭金泉在陳玫如死亡時,委託證人黃欽榮辦理申報遺產

稅,被告陳芳姿當時曾提供夫妻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予黃欽榮,惟彭金泉未要求寫剩餘財產部分,就直接報稅等情,已據證人黃欽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故被告陳芳姿辯稱申報遺產稅時要求彭金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等語,即非無據。而陳玫如遺有 3,700餘萬元之財產,倘彭金泉名下之不動產並非其個人所有,而為他人借名登記,彭金泉當時之現金存款亦僅有200餘萬元,其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1,800萬元之多,而主張剩餘財產差額,除可降低遺產稅之課徵外,亦可先取得陳玫如財產之二分之一。在被告陳芳姿要求彭金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時,如非彭金泉之剩餘財產高於陳玫如之剩餘財產,衡情彭金泉應無不主張之理。彭金泉在申報陳玫如之遺產稅時,未交待黃欽榮辦理,很顯然其亦不認為名下之不動產為他人所有。

②彭金泉名下之不動產分別於87年-90年5月間取得,及至

彭金泉死亡時即99年3月,該不動產在彭金泉名下超過或近10年之久,在該期間並無任何人主張彭金泉名下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財產,非彭金泉所有,且彭金泉在陳玫如死亡後,亦不認為其名下之不動產為他人所有,在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下,亦無移轉名下不動產或返還予任何人之意思。而彭金泉係信徒崇拜之宗師,為一修行者,倘其名下之不動產係信徒借名登記,不可能在其健康狀況不佳時,猶未處理或返還屬於他人之財產,或於臨終前交待不動產之處理方式。

③彭金泉死亡後,原告彭金龍參與大乘禪功善佛祖師彭金

泉名下遺產協議會議,在該次會議之提案為:彭金泉名下遺產,所有合法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全數無條件贈與本次會議所決議之受贈人;若合法繼承人於移轉過戶繼承登記後,未全數無條件贈與受贈人時,願受有關法律之強制執行贈與受贈人。會議決論:無異議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6頁)。該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為何彭金泉之繼承人應將彭金泉名下之遺產,贈與大乘禪功或其指定之人,又為何以贈與之方式移轉,原告據此主張彭金泉之遺產為借名登記,並無可取。

④證人蔣高舉證稱:台南市○○路○段○○號8樓及地下層之

1房地為法拍屋,是彭金泉請伊以彭金泉之名義去投標,買房子的錢是台南道場的弟子出的,從83年開始集資,因為道場每個月租金6萬元,道場不固定,希望有個自己的道場,因此慢慢的集資,請同修發心,連續6年集資230萬元,88年投標的時候錢不夠,是彭金泉跟同修借錢,到89年5月24日取得所有權後,辦理銀行貸款,貸得款項慢慢清償向同修借來的錢,89年7月26日開始清償,還清了借款。房貸部分是同修們陸續發心,同修們發心的錢存入彭金泉在中國信託戶頭清償貸款。財務是收到善款後,再存入彭金泉的帳戶。房子實際上是台南信徒集資買的,用彭金泉名義是因為他是宗師,不用私人名義沒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宗師向信徒宣布要買房子沒有錢,向信徒借錢無息借的,錢借到以後繳付法拍的貸款。產權應該是台南道場,全體信徒的。彭金泉生前有告訴他的兄弟姐妹,他名下的4間房子都是同修集資買的,他沒有出過一毛錢,這件事彭金泉有告訴伊。彭金泉是一派宗師,信眾對宗師信賴,彭金泉往生前2年伊向彭金泉提議繳清貸款,將產權移交給基金會,彭金泉表示暫時不要。宗師開始弘法利生,我們對宗師信賴,同修有供養師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48頁)。足見台南道場之房地係彭金泉發起購買,並以彭金泉名義參與投標,投標的錢部分是同修集資,部分是彭金泉向同修無息借貸而來,彭金泉與台南道場之同修,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彭金泉死亡後,台南道場信徒認為房屋係信徒集資購買,應贈與台南道場指定之人,並與原告彭金龍達成贈與之合意,係原告彭金龍與渠等間所成立之契約,尚難以此據認彭金泉名下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⑤證人林金堃證稱:中壢市○○街9樓房地係89年間同修

決定買的,因為大乘禪功是公家的,登記為私人不方便,我們信任師父,就登記在師父名下,彭金泉死亡以後,同修討論後決定捐給大乘禪功基金會,是在台北漢口街85號3樓總會開會決定的。彭金泉名下的4個佛堂,除了中壢的捐給基金會外,其他的由繼承人繼承以後,捐給各個佛堂的人。中壢佛堂的錢本來存在師父的帳戶,師父圓寂以後,是由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證人謝朝煌證稱:高雄市○○○路○○○號6樓是大家共同集資買的,是存87年9月底買的,因為當時要貸款,如果以佛堂的名義貸不到,因為宗師是我們的老師,我們相信他,所以登記在宗師名下。貸款是佛堂的護持功德金支付,護持功德金的帳戶,是宗師名字的帳戶。在購買佛堂時,資金不足,宗師為了讓大家發心,提供義賣品,義賣所得作為購屋資金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彭金泉名下4戶房地,皆係信徒集資購買,貸款由信徒發心護持,護持帳戶皆係彭金泉私人之帳戶,購買佛堂係由彭金泉發起,因彭金泉係大家的師父,相信師父,將房地登記在彭金泉名下。惟所謂的信徒,並不特定,信徒與彭金泉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且發心護持購屋之信徒,大部分都是因為彭金泉個人之關係而發心,信徒之真意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不得而知,然此由各個信徒、各個佛堂、基金會,在彭金泉生前均未曾主張房地產權之歸屬問題等情觀之,實難認各佛堂信徒集資購買之房地,係借名登記。而各佛堂部分信徒於彭金泉死亡後,希望彭金泉之繼承人以贈與之方式,將佛堂贈與佛堂指定之人,並取得與會之原告彭金龍之同意,充其量僅能證明彭金泉與各佛堂之代表,於彭金泉死亡後達成之贈與契約,要難證明彭金泉名下之不動產,係各佛堂不確定之信徒借名登記。故彭金泉名下之不動產,在陳玫如死亡時,係屬於彭金泉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彭金泉之剩餘財產為38,036,882元(計算式:35,972,487+2,064,395=38,036,882)。

(三)彭金泉與陳玫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1、彭金泉剩餘財產為38,036,882元。

2、陳玫如剩餘財產為37,845,920元。

3、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0,962元(計算式:38,036,882-37,845,920=190,962)。

(四)綜上所述,彭金泉與陳玫如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90,962元,彭金泉之剩餘財產高於陳玫如,故彭金泉對於陳玫如之繼承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46,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玫如於9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彭金泉與被告共同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嗣彭金泉於99年3月15日死亡,彭金泉繼承自陳玫如遺產之應繼分,由原告繼承,原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之有無有爭執,遲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黃金,均同意變價分割,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 四第115頁)。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兩造對於陳玫如之遺產中不動產及黃金部分,均無保留原物之意願,同意變價分割,再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共同繼承彭金泉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該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原則,應予尊重。

(四)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同法第1172條所明定。被告陳芳姿對陳玫如負有債務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於其應繼分扣還,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陳玫如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附表一:陳玫如之遺產明細:

(一)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 1 │台北市○○區○○段1小段4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 ○街1段85號5樓之6房屋(鑑定價額:6,281,934元) │├──┼───────────────────────┤│ 2 │台北市○○區○○段2小段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49/5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 ○○ ○路○○○號2樓之5房屋(鑑定價額:10,206,694元) │├──┼───────────────────────┤│ 3 │台北市○○區○○段2小段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45/10000)、台北市○○區○○段2小段33-5 號土││ │地(應有部分:4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信│○ ○○區○○里○○街○○巷○○○○號12樓房屋(鑑定價額:││ │9,473,802元) │├──┼───────────────────────┤│ 4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 │2/3)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338 ││ │號(應有部分:66667/100000)房屋(鑑定價額: ││ │6,785,673元) │├──┼───────────────────────┤│ 5 │台中市○區○○○段291第號土地(應有部分 ││ │6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 ○路○○○號8樓之2房屋 (鑑定價額:3,335,368元) │├──┼───────────────────────┤│ 6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33號房屋(鑑定價額:1,830,000元) │└──┴───────────────────────┘

合計:37,913,471元

(二)存款┌──┬───────────────┬───────┐│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數額(元)│├──┼───────────────┼───────┤│ │ │活存:742291 ││ 1 │美商花旗銀行 ├───────┤│ │ │支票存款:70 │├──┼───────────────┼───────┤│ 2 │美商花旗銀行美金存款 │ 720,412 │├──┼───────────────┼───────┤│ 3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4,485 │├──┼───────────────┼───────┤│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 │ 161,096 │├──┼───────────────┼───────┤│ 5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 ││ │00000000000 │ 170,025 │├──┼───────────────┼───────┤│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 ││ 6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22,239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7 │第一商銀保管箱內之黃金153公克 │ 138,250 ││ │ │ │└──┴───────────────┴───────┘

合計:2,320,618元

(三)債權┌──┬─────┬──────┐│編號│ 債務人 │ 金額(元) │├──┼─────┼──────┤│ 1 │陳芳姿 │1,000,000 │└──┴─────┴──────┘

單位:新台幣附表二:

分割方法:不動產編號1至6,及存款編7之黃金,變價分割;存款編號1至6及債權部分原物分割。

分配比例:不動產及黃金變價後,按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原告

公同共有),被告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存款及債權部分按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被告陳芳姿所負債務100萬元,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並按上開比例分配。附表三:彭金泉在陳玫如死亡時之財產明細:

(一)不動產┌──┬───────────────────────┐│編號│ 財產項目 │├──┼───────────────────────┤│ │桃園縣中壢市○○段3-891、3-892地號土地(應有部││ 1 │分各452/10000),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鑑定價額:7,229,882元 ││ │) │├──┼───────────────────────┤│ │台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256/10000 ││ 2 │),及其上台中市○○路○段○○號14樓之2房屋(應有││ │部分全部)(鑑定價額:13,800,721元) │├──┼───────────────────────┤│ │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06/10000)、││ 3 │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06/10000)土││ │地,及其上台南市○○路○段○○號8樓(應有部分全部││ │)、地下層之1(應有部分2/34)之房屋(鑑定價額 ││ │:7,820,475元) │├──┼───────────────────────┤│ │高雄市○○區○○段77、77-1地號(應有部分各 ││ 4 │434/10000),及其上高雄市○○○路○○○號6樓房屋 ││ │(應有部分全部)(鑑定價額:7,121,409元) │└──┴───────────────────────┘

合計:35,972,487元

(二)存款┌──┬───────────────┬───────┐│編號│ │存款數額(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8,439 │├──┼───────────────┼───────┤│ 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4,671 │├──┼───────────────┼───────┤│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1,096 │├──┼───────────────┼───────┤│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4,747 │├──┼───────────────┼───────┤│ 5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 256,667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6 │000000000000 │ 307,334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7 │000000000000 │ 100,000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8 │000000000000 │ 50,000 │├──┼───────────────┼───────┤│ │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 │ ││ 9 │000000000000 │ 1,105 │├──┼───────────────┼───────┤│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 ││ 10 │00000000000 │ 508,508 │├──┼───────────────┼───────┤│ 11 │台中商業銀行 │ 45,697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12 │0000000000000 │ 59,76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13 │0000000000000 │ 261,414 │├──┼───────────────┼───────┤│ 1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1,121 │├──┼───────────────┼───────┤│ 1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202,878 │├──┼───────────────┼───────┤│ 1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250,953 │└──┴───────────────┴───────┘

合計:2,064,39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