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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6日結婚,因個性不合經常生爭吵,遂於99年2 月27日至99年3月3日期間,分別請證人乙○○、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與蓋章,並於99年3月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不認識證人丁○○,被告亦不認識證人乙○○,二名證人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親自在場,是以均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因此與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不符,故兩造離婚係屬無效,婚姻關係仍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到庭自認稱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與證人乙○○見面,證人丁○○簽名時,亦僅被告一人在場。

三、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因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亦併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6日結婚,因感情不睦,於99年3月3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乙○○之簽名及印文,係證人於不同時地所為,證人丁○○、乙○○並未同時在場親聞兩造表示離婚之真意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問:簽的時候有沒有問他有沒有離婚的意思?)我簽完後有問他,他是說他沒有想要離婚的意思。(問:簽的時候有沒有見到丙○?)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沒有見到丙○,我也不知道丙○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明確(見99年10月21日筆錄),是以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協議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兩願離婚書証上應有証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証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証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証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固有證人乙○○、丁○○之簽名、蓋章,惟證人乙○○、丁○○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自對造處聽聞彼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乙節達成共識,已如前述,要難認定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要件,即未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為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