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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 告 梁修全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290元及其中48,193元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薛興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友人,於被繼承人薛興德生前代為墊付醫療看護費用138,440 元,並依被繼承人遺囑囑付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584,010 元,為被繼承人薛興德之債權人,經扣除基於被繼承人薛興德榮民身分,業經國軍台北財務處核發之退休俸喪葬補助費176,650 元,尚有債權545,800 元。玆被告為被繼承人薛興德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薛興德遺有遺產195,000 元,依法應優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詎被告僅於96年 9月28日清償72,290元,是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10 元,即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被告身為被繼承人薛興德之遺產管理人,明知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並無遺產,是其支付繼承人薛玉英、薛玉花及薛桂花遺產共48,193元,於法不法;且被繼承人之遺囑業經公證,被告無端質疑遺囑真正而訴訟,是其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而以被繼承人財產支付之律師費用50,000元,非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被告否認管理被繼承人薛興德之遺產有違任何注意義務情事,亦無不法之處,辯稱被繼承人薛興德遺有遺產194,580 元,嗣因管理遺產涉訟支出律師律50,000元,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將遺產二分之一,即72,290元交付遺贈受贈人,即原告,並將特留分48,193元於98年11月16日交付繼承人薛玉英、薛玉花及薛桂花,是全部遺產僅餘24,097元,被告業於98年11月 5日通知原告填妥交付具領領據及保證書辦理交付遺贈物,惟原告迄未辦理卻起訴請求交付122,710 元,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立據人僅證明有收到原告給付是項費用,並未於獲償後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並不當然因為其逕自支付薛興德亡故前之債務,而當然取得債權,其亦未依法向被告申報債權;至於喪葬費用於被告代轉退休俸喪葬補助費予原告時,原告已立據同意超出費用由其自理,況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且於被告交付遺贈物時,逕自收領而未以其係債權人應優先受償提出異議,自不得再以債權人自居,請求自被繼承人薛興德之遺產中清償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薛興德於94年9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㈡被繼承人薛興德遺有存款本金195,000元,加計利息為196,180元。

㈢國軍台北財務處核發之被繼承人薛興德退休俸喪葬補助費176,650元,業由原告支領。

㈣被告業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將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中之72,290元交付原告。

㈤被告因其與原告間確認被繼承人薛興德遺囑真正事件涉訟,被告支出律師費50,000元。

㈥被繼承人薛興德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薛玉英、薛玉花及薛桂花三

人,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聲明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30日以士院鎮家真95年度聲繼字第30號函准予備查在卷。

㈦被告將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中之48,193元於98年11月16日交付繼承人薛玉英、薛玉花及薛桂花。

㈧被繼承人薛興德尚有遺產24,097元,被告業於98年11月 5日通知原告填妥交付具領領據及保證書辦理交付,惟原告迄未辦理。

㈨原告於被繼承人薛興德生前代為墊付醫療看護費用 138,440元

,並因辦理被繼承人薛興德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 584,0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薛興德生前代為墊付醫療看護費用13

8,440 元,並因辦理被繼承人薛興德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584,010 元,為被繼承人薛興德之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薛興德之財產應優先清償系爭債務,不得支出律師費50,000元,亦不應交付繼承人特留分48,193元。被告則以律師費50,000元為管被繼承人財產之必要費用,原告為受遺贈人,非債權人,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又受領被告交付之遺贈物,不得再以債權人自居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律師費50,000元,是否為管理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所必需?㈡被告交付繼承人薛玉英等3人遺產特留分48,193元是否適當?經查:

⒈被繼承人薛興德於92年 9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

理公證遺囑,並於同日書立另一份自書遺囑,因公證遺囑無關於遺產分配及遺贈事項之記載,被告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爭執自書遺囑之真正,原告則以受遺贈人之身分,主張有確認利益而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經本院受理後,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真正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實委任楊俊雄律師進行攻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卷查明。則被告本於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合法管理薛興德遺產,於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時,委請律師代理,乃善盡管理人職責之表現,其因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自為管理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友人,基於對被繼承人薛興德生前之承諾,明知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不足支付土葬費用,在喪葬費用債權可能無法獲全額清償之情形,仍以被繼承人薛興德希望選用之土葬方式辦理喪葬事宜,本無不可,亦不因此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薛興德喪葬事宜依法可得求償之權利及範圍。經查原告主張其辦理薛興德喪葬事宜支出費用584,010 元,並提出遺體搬運費繳費收據、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墓地規費、棺木壽材、墓地石材、造墓鋼材、承造墓園、遺體冷藏、供飯、誦經及治喪禮儀費等收據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亦同意為繼承債務(參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因原告於94年9月7日簽立同意書切結其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中超出喪葬補助費之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自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清償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薛興德於94年9月5日死亡,系爭同意書書立時間為同年月 7日,主要目的在取得被繼承人薛興德之死亡證明以辦理後續喪葬事宜;次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於辦完所有喪葬相關事宜後,將喪葬各項動支明細表(檢附相關收據)‧‧‧由榮民服務處管理前項遺產及依法申請相關喪葬費用,並依法辦理遺產清算分配事宜。(超出費用由本人自理)」等語,所謂「超出費用」之標準為何?究係超出「遺產」?或超出「喪葬補助」?亦或超出「遺產併喪葬補助」?並不明確,輔以斯時被繼承人薛興德甫亡,究有多少遺產?可支領多少「喪葬補助」?又辦理喪葬實際支出為何?均不明確,而原告於95年 4月18日支領被繼承人薛興德喪葬補助費176,650 元時,並於交付留存單特別載明「其他喪葬費支出不足部分,依法保留求償權」等語,遽難僅以系爭同意書之書立,認定原告對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中超出喪葬補助費之部分有拋棄請求之意思。又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就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確為遺產債權人,惟其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云云。惟查對被繼承人薛興德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被告於95年 2月18日登報,嗣於96年 4月17日屆滿,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青年日報社收據為證,次查原告業於95年 8月30日以申請函向被告陳報債權,請求清償扣除喪葬補助費後不足之住院看護及喪葬費用545,800 元,並表明接受遺贈之意,有申請函及蓋有被告收文章之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業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並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584,010 元,扣除國軍台北財務處核發之被繼承人薛興德退休俸喪葬補助費176,650 元,不足部分369,150 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為遺產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⒊末查被繼承人薛興德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薛玉英、薛玉花及薛

桂花三人,並依法聲明繼承,惟按對於債權人之權利行使,繼承人不能主張特留分,故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超過積極財產時,繼承人亦不能主張特留分。本件被繼承人薛興德遺有存款本金195,000元,加計利息為196,180元,扣除被告本於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辦理公示催告之費用1,600 元、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不得不支出之委請律師的費用50,000元及原告不爭執業已收受之72,290元,僅餘72,290元,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喪葬費用不足部分369,150 元之債權,繼承人不能主張特留分,亦不生特留分扣減之問題。

㈡綜上所述,前揭被繼承人薛興德積極遺產剩餘之72,290元,應

優先清償原告所支出經喪葬補助費仍不足之遺產債務 369,150元,又因其中24,097元部分,被告業於98年11月 5日通知原告檢據領取,惟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無須支付利息。是原告本被繼承人薛興德遺產債權人身分,主張被繼承人薛興德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0元及其中48,193元自民國98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