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被 告 于匡時
車 莎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原告繳納一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