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4號原 告 陳靜被 告 趙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姪子,被繼承人陳湄泉於民國93年1月6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將部分財產遺贈原告,被告趙永和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長男,被告陳洪山為遺囑執行人,迄不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信維公證處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洪山已於99年9月3日本院99家調字第882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成立調解,陳洪山同意於99年9月30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不含98年7月20日所匯美金5051.73元),原告不得再為爭訟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對被告趙永和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