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6號原 告 王官保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何鳳禎
謝乃軒王玉嬋被 告 餘額退伍金領導小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榮民撫恤金、餘額退伍金與軍人保險死亡等給付之核給機關為國防部,且我國國防部並無「餘額退伍金領導小組」之編制,即無成為訴訟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亦無從命其補正,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餘額退伍金領導小組」起訴,請求給付餘額退伍金等,按諸前揭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振邦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於民國93年 2月29日過世,其係被繼承人王振邦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王振邦過世後得領取其撫恤金、餘額退伍金與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惟原告因拒絕被告機關工作人員要求其支付前揭總金額百分之二十費用予被告等要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阻撓,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被繼承人之撫卹金等,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王振邦之撫卹金、軍人保險金與餘額退撫金及損害賠償新台幣 200,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郵政90251 附5號信箱書函8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2 件、往來信件乙份及公證書10份為證。
二、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辯稱:原告訴請核給被繼承人王振邦餘額退伍金、撫卹金及軍人保險金等事項,是行政訴訟上之給付訴訟,為公法上之爭議,不屬普通法院權限。又因原告檢附申請領取之相關文件內容互有齟齬,迭經函請補正,均未獲回復,是被告迄今尚未對原告請領餘額退伍金等事項予以准駁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參照。又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業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其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應支付或返還者,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 1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領之被繼承人王振邦之餘額退伍金、撫卹
金及軍人保險金等給與,須依軍人保險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能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權利,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非普通法院審判權所及。次查被告抗辯關於系爭餘額退伍金、撫卹金及軍人保險金之給付請領,因原告檢附申請領取之相關文件內容互有齟齬,又未經補正,迄今未為否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7 日國空人勤字第0970010533號函相符,原告亦未曾依訴願程序有所請求,其逕提本件給付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末以原告主張因拒絕被告機關工作人員要求其支付總金額百分之二十費用予被告,致遭被告阻撓無法領取被繼承人之撫恤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其何等權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