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原 告 王品超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林意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0日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但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凡水、電、瓦斯、電話、子女教育及房貸等費用係原告支出,被告未曾分擔,復被告財產自96年起有不當減少,加以被告已於99年8月19日攜子離家出走,並於99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由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審理中,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原告於鈞院99年8月19日開庭時態度激動,被告擔心返家後自身及小孩安危,被迫離家尋求庇護,之後原告將家中門鎖更換,被告無法返家,兩造間並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自99年8月19日起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查兩造婚後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復不同居逾6個月以上,無論有無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應由何造負責,參之上開說明,已經符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尚非無據,其訴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