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訴訟代理人 張臨君被 告 陳嘉禾
陳寶蘭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吳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嘉禾與被告陳寶蘭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陳嘉禾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15日發給苗院興執人八二三字第9071、9072、9073、907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無實益並加註在案,因被告陳嘉禾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陳嘉禾其他財產聲請執行,且應先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不應直接涉入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嘉禾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青年日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823 號債權憑證、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債權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徒以原告應優先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云云並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陳嘉禾與被告陳寶蘭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