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忠堅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陳寶美
陳忠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陳世義(民國98年5月10日歿)與訴外人陳黃妹為夫妻,育有長子陳忠堅(即原告)、次子陳忠實(即被告)、長女陳秀蓮(歿)、次女陳秀蘭(歿)等四名子女,陳秀蓮婚後育有廖致宏及廖郁琪兩名子女,被繼承人陳世義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陳黃妹、被告陳忠實、原告及廖致宏、廖郁琪等人。原告於被繼承人身故後,發現被繼承人於98年4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寶美,然被繼承人中風多年,頻繁進出醫院,依病歷資料顯示其於98年4月6日之格拉斯哥氏昏迷量表(GCS)指數為E4M6V1,表示其雖可自動睜眼,並能遵守指令動作,然無言語反應,則其究係能否正常表達意思,非無疑問。又被繼承人名義98年4月10日委託書委託被告陳忠實領取其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上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是否確有委託被告陳忠實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之意,亦有疑問。又被繼承人嗣再委託訴外人鐘有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繼承人之病歷所示,其於98年4月19日入院治療,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則其如何得於該日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依98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288萬7040元,通常土地買賣市價高於公告現值,而被繼承人竟以公告現值出售被告陳寶美,亦有違常情。末查,被繼承人每月租金收入達10多萬元,其中風後,除日常生活所需及少許醫療費用外,別無其他支出,應無出售土地之必要;而被告陳寶美為被繼承人姪女,遠住台中,焉有可能購買位於台北縣坪林鄉系爭土地?被告陳忠實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依原告之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係由被告陳寶美與被告陳忠實所簽立,被告陳忠實顯然係利用被繼承人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之便,以被繼承人委託申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印鑑證明,進而與被告陳寶美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使被告陳寶美得以低價購得被繼承人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請准撤銷被繼承人陳世義與被告陳寶美間於民國98年4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2.被告陳寶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陳世義之全體繼承人。3.如被告陳寶美無法返還時,則應由被告陳忠實及被告陳寶美連帶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予全體繼承人。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陳忠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寶美辯稱:其父親陳信義為被繼承人陳世義之四弟,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是陳信義於96年間起與陳世義商談,直至98年4月間陳信義探望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用大拇指表示他是排行老大,用四指表示陳信義排行老四,並於陳信義詢問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時,點頭表示要出售之意,至於買賣價金200萬元則是由被告父母親即陳信義夫婦與被繼承人配偶陳黃妹共同商議決定。被告考慮到系爭土地為祖父所留,不忍將來流落外人之手,始願出資購買等語。
(二)被告陳忠實則以:
1.系爭之土地買賣是被繼承人陳世義與訴外人陳信義親自談妥,並由陳信義夫妻與訴外人陳黃妹議定買賣價金200 萬元,由被告陳寶美出資並為登記名義人。相關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均由被繼承人陳世義之配偶陳黃妹代理,被告陳忠實曾於98年4月10日受託代為申領印鑑證明,4月13日由陳黃妹代理簽訂買賣契約,4月21日由代書送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寶美則分二次付款,先後於4月14日及4月22日將買賣價金匯入陳世義帳戶,此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完成之過程。
2.被繼承人陳世義雖曾於81年間輕微中風,但早已康復,其身體康健,與母親陳黃妹每年出國觀光旅遊,前後計57趟,足跡遍佈35個國家。另原告以病歷表記錄被繼承人格拉斯哥氏昏迷量表(GCS)指數為E4M6V1,而懷疑被繼承人表達意思之能力,殊不知在GCS量表,E4M6已經是滿分最高分,而V1的語言能力乃係受限於被繼承人患有重聽,長期不開口,導致數據較低,光以M6即可知道被繼承人陳世義表達其意思之能力。再者,病歷表所載GCS數據,往往係急診時或住院初期所評估狀況,並非住院療癒後期之狀況,被繼承人陳世義於98年4月6日療癒出院後之精神意識狀態,絕非住院初期所可比擬。又被繼承人陳世義於98年4月13日回國泰醫院作例行追蹤門診,當時一切狀況良好,曾因得知系爭土地得以200萬元出售而睜大眼睛表示驚訝,並頻頻點頭稱是表示滿意。被告陳忠實及妻子為被繼承人陳世義之日常生活照顧者,一向藉大字報、手勢及讀唇語方式溝通,彼此互動良好,被繼承人有時還會自嘲,經常豎起大拇指比比嘴巴,豎小指頭比比鼻胃管,表示用嘴巴吃東西比較好,用鼻胃管進食不好,由此亦可了解被繼承人陳世義不但精神意識狀態良好,甚至仍有幽默風趣的表達能力。另外,系爭土地買賣亦經國稅局認定核可,足證並無低賣或偷賣情事,按國稅局對於當事人過世之前兩年內之財產交易或變動均會加以追蹤,以防當事人或其家屬逃漏稅賦,被告陳忠實為被繼承人陳世義之遺囑執行人,於遺產稅申報時,亦曾提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對於土地價格、價款匯入及餘款92 萬餘元均無異議。原告誤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二人所簽,確與事實不符。
3.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早已全部入賬,除購買慈恩園靈骨塔位45萬元及龍巖人本儀式30萬元及豎靈作七冰存火化庫錢等費用140,705元,加上三次住院醫療費用(81,378元+54,038元+57,614元),於98年5月10日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有餘款92萬餘元。被告受父母委託處理家族事務,有關父母親身體狀況以及金錢使用情形,每月都寄發通知信函告知相關人員,原告拒絕參加繼承分配會議,對於上述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捐等均未經瞭解,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或堂兄妹關係,被繼承人陳世義死亡前中風進出醫院,無法言語表達,且系爭土地於陳世義過世前不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寶美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病歷摘要、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4紙、調解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出售醞釀期長達二年之久,除據被告陳寶美、陳忠實陳述甚詳外,並有證人陳信義到庭證稱:我是被告陳寶美父親,原告及被告陳忠實之四叔,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陳世義賣給被告被告陳寶美,98年4月間我去探望大哥即被繼承人陳世義,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點頭同意賣給我女兒,買賣問題和價金是我和嫂嫂談的,嫂嫂所同意新台幣200萬這個價錢,就這樣成交的;證人陳林柳證稱:我所知道的,和先生陳信義一樣等語(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繼承人陳世義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三)次查,系爭土地簽約過程,亦有土地代書即證人鍾有進到庭結證稱:買賣契約書是當場我所擬的,98年4月13日在被告陳忠實家中,當時有我、被告陳忠實、被告陳忠實太太及母親陳黃妹、被告陳寶美等人,賣方由被繼承人陳世義配偶陳黃妹所代簽,陳黃妹有出示被繼承人陳世義印鑑證明及授權書,我有核對印章,是印鑑證明章無誤,雙方當場議定價錢為新台幣200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筆錄),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繼承人陳世義之妻陳黃妹代理被繼承人所為,堪以認定。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為被繼承人陳世義既定出售予其胞弟陳信義,買賣價金則委託妻子陳黃妹與陳信義夫妻洽談,且對於買賣價金200萬元表示滿意,堪認買賣雙方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則陳黃妹為完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繼續處理相關手續及文件備妥等一切事項,自屬夫妻間日常家務相互代理之範疇。準此,陳黃妹關於代理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為委託申請相關文件所為一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通謀虛偽所為及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末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早已由被告陳寶美分二次,每次100萬元,全部匯入被繼承人陳世義帳戶中,此有台北縣坪林鄉農會匯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該筆款項支出,除用以購買慈恩園靈骨塔位45萬元及龍巖人本儀式30萬元及豎靈作七冰存火化庫錢等費用140,705元,加上三次住院醫療費用(81,378元+54,038元+57,614元),尚有餘款92萬餘元,業據被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簿、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契約書、各項法事統一發票、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亦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陳忠實辯稱絕無侵占被繼承人陳世義遺產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假執行宣告;或命被告陳忠實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均於法無據,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