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原 告 何子政上列當事人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提出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該通知業於99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1月24日海廉(法)字第0990051942號函附送達證書、簽收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