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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7號原 告 林根旺被 告 謝鳳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民國92年間原告經商失敗,為逃避債務,與被告辦理假離婚,由原告盜刻「陳朝峰」、「翁明華」印章,蓋用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偽造該兩人之簽名,於92年10月20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述協議離婚未曾經過證人見證,兩造離婚不合法,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當時雖沒有第三人在場見證,但兩造均是心甘情願真心要離婚的,被告不諳法律程序,原告聲稱他都用好了,讓被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故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經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未經其友人即訴外人陳朝峰、翁明華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他人盜刻其等印章,並於兩造協議離婚書上偽造簽名及蓋用盜刻之印章,並持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兩造離婚既未經兩人以上之證人見證,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