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馬楹華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被 告 康健德被 告 仝如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康健德與被告仝如月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本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惟如已踐行婚姻要件,而有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等無效原因時,則應訴請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康健德間因離婚不具形式要件無效,然被告康健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98年 7月17日與被告仝如月在大陸地區重為婚姻,並於98年12月 7日辦理結婚登記,致其與被告康健德之婚姻關係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康健德與被告仝如月間婚姻關係無效而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健德於90年間以申請退役軍人自費安養中心須單身為由,欺騙其辦理假離婚,並承諾待申請到安養中心床位後再恢復婚姻關係,且明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臧保福、錢道志無從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是原告與被告上開離婚登記不備離婚要件,婚姻關係並未消滅,竟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8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仝如月重為婚姻,並於98年12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康健德與被告仝如月於98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
告仝如月結婚,並於98年12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康健德之戶籍謄本為證;次查原告與被告康健德於90年2月5日所為離婚登記,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錢道志」之簽名非錢道志親自所為,且證人錢道志並未見聞原告與被告康健德間確有離婚合意而無效,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
8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康健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96年
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認重婚之後婚有效。查本件被告康健德明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錢道志」之簽名非錢道志親自所為,且證人錢道志並未見聞原告與被告康健德間確有離婚合意等情,為被告康健德在另案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與被告康健德所為之系爭協議離婚依法無效,是原告與被告康健德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乙情,復如前述,則被告康健德在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被告仝如月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難認被告雙方均善意而無過失,自無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是被告間婚姻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