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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林家燕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如被 告 周安鵬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結婚,育有一女周芯妤,嗣於95年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周芯妤名義對原告為任何扶養費用之請求。詎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以周芯妤名義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周芯妤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周芯妤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周芯妤1萬元。又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打算以周芯妤名義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用,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意財產分配部分之約定,致原告受有負擔周芯妤扶養費之損害共計1,551,667元。至於被告擅自占用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96萬元、原告婚姻期間之薪資收入389萬元及原告名下存款50萬元等,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萬元部分,爰依離婚協議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每月收入尚有4萬元,故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獨力負擔周芯妤之扶養費用,惟事後因景氣不佳遭裁員,目前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被告因情勢變更始以周芯妤名義請求原告分擔扶養費用。況原告對周芯妤本應負扶養義務,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害。又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的過程中,多次經過原告委任律師修改,兩造均同意始簽訂,原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兩造結婚時之財物係兩造共同管理,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為合理分配,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40萬元及陪嫁金飾20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間結婚,育有一女周芯妤,嗣於95年9月20日協議離婚。

(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周芯妤年滿20歲以前之扶養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再以自己或周芯妤名義對原告為任何扶養費用之請求。

(三)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代理周芯妤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周芯妤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周芯妤1萬元,原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代理周芯妤就扶養費用之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原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被告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無詐欺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周芯妤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周芯妤1萬元確定後,原告未依判決主文如期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本應定期給付予被告之債務,視為已到期,則被告已對原告取得1,551,667元之債權,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支付前開撫養費,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復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陪嫁金飾20件,其餘夫妻餘剩餘財產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負擔周芯妤成年前之撫養費用等情,此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兩造協議離婚時,顯已考量被告負有扶養周芯妤之義務,而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合理分配,至臻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周芯妤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情勢變更始以周芯妤名義向原告請求分擔扶養費用,被告並未因原告分擔周芯妤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害云云,委不足採。兩造既已約定被告負有扶養周芯妤之義務,則被告以周芯妤名義,向法院請求原告負擔周芯妤之扶養費用,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對原告請求給付1,551,667元之債權利益,被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551,667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二)被告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無詐欺之情事?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陳憶娟證稱,伊與原告之律師談了許久,始達成離婚協議書的條件,伊不記得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有跟原告說快點簽,簽了就自由了,而且不用付錢,嗣被告說要以周芯妤名義向原告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訴訟,讓原告知道必須負起扶養子女的義務等語,且兩造係經律師磋商後,始完成離婚協議書之簽訂等情,有兩造律師往來之文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