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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98年度北小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於民國98年1月1日出發之【清艙】德國新天鵝堡。萊茵河遊船。浪漫大道10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雙方並於97年12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並支付新台幣(下同)共9 萬5800元之團費(計算式:(每人團費3萬7900元+機場稅7000元+簽證費3000元)×2人=

9 萬5800元)。然上訴人乙○○於98年1月1日至機場報到登機後因心臟病突發,經航站醫生指示不宜搭機,上訴人丙○○又須隨同照料斯時身體已虛弱之上訴人乙○○,故上訴人均不得不退出系爭旅遊行程。嗣後上訴人以上訴人乙○○心臟病突發乃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故為由,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代繳之規費即上訴人二人之簽證費用共6000元扣除後之餘款共4萬4900元(計算式:9萬5800元-6000元=8 萬9800元)退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堅持扣除每人1 萬9900元之費用,卻未出示據以扣款之已支付款項發票,且所扣款項中就系爭旅遊行程住宿費用之主張數額與其標榜為清艙團之價格顯不相當,前後之扣款數據又互相矛盾。是以,上訴人既因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及第2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團費共8萬9800元。

(二)原審以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之約定認上訴人本應賠償全額旅遊費用,然因被上訴人表明願意返還上訴人各2 萬5000元,遂僅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即共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審復主張:

1、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之前提必須為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亦即消費者在契約中規定之時間內應到而未到,而以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方可該當該約定。惟上訴人既已於出發當天準時到達集合地點,且在完成報到手續後已通過機場證照查驗候出境並已登機,即屬在旅遊活動進行中,並非活動出發開始前解除契約或開始後到達(已過報到時間後才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自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條款。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審判決逕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之約定為斷,顯屬違背法令。

2、再者,上訴人乙○○當日發生之突發性心臟病乃非自身所能控制之心臟疾病,與一般慢性病有別,其發生之原因以目前醫療水準還未能掌控且平日也難以察覺,上訴人在97年共出國8 次包括美國、法國、越南、韓國、中國亦未產生心臟病之狀況。原審遽認為上訴人乙○○自身因素可控制之問題,殊難令人甘服,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顯失公平。

3、此外,原審完全引用被上訴人之抗辯,要求上訴人每人應扣除2萬2900元予被上訴人;然總團費為每人4萬7900元,上訴人因前開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故竟須給付比例高達團費百分之47.8之賠償予被上訴人,至為不公,顯有給付與對待顯不相當,同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論係應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28條或第29條之爭議、上訴人乙○○之突發性心臟病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均業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上訴人再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為重覆其請求,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時之實體請求部分究否可採,因上訴人於程序上未合法上訴,已如前述,遂難於本判決中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