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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大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六月因長期出差,故未收到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程序有瑕疵。

㈡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本公司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托

運檢測貨樣至中國吉林長春,貨物迄今並未送達,雙方仍有爭議未決。本事件之始末是大陸DHL人員向本公司之大陸台商友人(吉林羽妮閣公司)要求匯款作為安全檢查,卻要求匯入私人帳戶,形同索賄不成,本公司將此情形轉達臺灣DHL公司,卻被通知說不會做這樣的事。本公司收到訊息後,負責人飛往長春處理,一直找不到DHL中國公司人員說明,本公司怕貨樣損失,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退運事宜,至今未有正式通知。本件運費雖屬小額運費,但托運物品價值十多萬元,請鈞院主持正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主事務所(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所)臺北縣○○鄉○○路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文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依法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前往新店分局領取系爭通知書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六月長期出差云云,並提出護照節本影本為憑,惟出差即出國處理公司事務,難認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原審向其住所及公司地址為送達,並無不合。況觀之該護照節本影本上之出入境戳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境,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入境後,並無出境情形,則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在國內,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得前往領取該通知書,是其以出差為由,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難以採認。

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實體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為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以送達不合法為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則自無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