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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南方藝術宮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1巷10號之1,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4年間住進上訴人社區時即曾繳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曾退還4萬元,即視為被上訴人已預繳管理費12萬元,此由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起積欠每月15日應繳納之管理費共34,560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如數給付,惟經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4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並未逾所預繳之管理費金額為由,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可稽。茲因被上訴人已將上開上訴人社區內之房屋出售,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所溢繳之管理費85,440元返還(120,000-34,560=85,440)。

二、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社區未完工時,社區管委會雖有向住戶收取自救基金,但並非管理費,被上訴人的房子雖已經賣掉了,新住戶也有繳交管理費,但當初管委會會決議返還所繳交的自救基金,是因為功能已經完成,而每戶按比例退自救基金4萬元,90年已經自基金抵繳管理費已經完畢。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意旨略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自救基金,並非管理費之性質,此業經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之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扣抵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顯係誤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明確。查:自原審判決之理由以觀,並未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作為其論述之依據,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誤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自難憑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於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43號、97年度小上字第5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其當事人與本件同一,而被上訴人於84年間所繳交予上訴人之16萬元之性質,乃該事件主要爭執之處,法院並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間已繳付16萬餘元作為社區基金並用於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社區之公共修繕用途,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性質相同,即被告於84年間已繳付之16萬餘元社區基金,應可視為預繳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之用途。最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曾就上開之16萬餘元退還4萬餘元給被告之情節,是扣除已退還之4萬餘元,被告於84年間應已視為預繳約12萬元之管理費…」,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審判決本於上開認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溢繳之管理費85,440元(120, 000-34,560=85,440),基於前述「爭點效」之法理,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指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因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有所不同,本件本可不受該判決理由見解之拘束,併為敘明。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