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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丁○○可各向死會會員即訴外人烏汝玲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會款,惟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人乙○○自死會會員烏汝玲收取之會款,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甲○○、丁○○29,500元、28,500元,故依民法第274條,就被上訴人甲○○、丁○○可各向死會會員即上訴人丙○○請求1萬元之會款,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乙○○自死會會員烏汝玲收取之會款,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甲○○、丁○○29,500元、28,500元,故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會款可以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核與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要件仍有不符。況原審業於判決中敘明:「另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已如前述,故原告甲○○、丁○○雖經本院98年店簡上字第189號判決認定其已分別收取訴外人烏汝玲之死會會款29,500元、28,500元,亦僅就其自身對於訴外人烏汝玲之債權,獲清償之效力,縱有溢收情事,亦屬訴外人烏汝玲與原告之他法律關係,其對被告丙○○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已向訴外人烏汝玲請求清償會款,有重複受償之虞,顯有誤會,此觀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自明」,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