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意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亦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竟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云云,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屬實,然德惠大青大樓第3屆第1次於97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為「經與會住戶表決一致通過1至2樓調整為每戶新臺幣(下同)50元、3至9樓每坪調整為100元」及「合併戶因將兩戶打通使用,然其須繳付兩戶之公電費用,應予減免優惠一戶公電費用150元。另大坪數戶隔數間小套房出租,每間套房應多加收公電費用150 元」之決議,其恣意增減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所為決議顯然違反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原判決仍予援用,據以論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原判決極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難維持。
㈡依據德惠大青大樓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6月14日大會會
議記錄所載,有關「管理費調整為依權狀坪數每坪90元」之決議,曾附帶決議「各戶新管理費核算後,請下屆管理委員會審議完成再公告實施日期」,惟遍觀全卷並無管理委員會核算、審議、公告實施日期等證據資料,原判決理由欄內亦未記載任何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竟遽斷伊應自97年7月1日起按每坪90元繳交管理費,即難謂無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3項規定,「無法依
同條例第31條獲致決議」、「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1/5以上出席暨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以上同意」、「會議記錄依同條例第34條送達並公告」為前開決議視為成立之法定要件,且決議視為成立後,仍應依該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97年6月14日、11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就97年5月24日、10月26日之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集之會議,亦無證據足證各該會議記錄確實已依同條例第34條送達並公告之。原判決不僅未查察各該決議是否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憑空臆測各該決議已經被上訴人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周知,據斷決議已視為成立及生效,進而認定伊應依各該決議分擔管理費,原判決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亦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書面委託乃法定要式之法律行為。是若該法律行為倘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自始、全部無效。而97年6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僅記載「實到35戶含委託書9份」;系爭97年11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僅記載「實到42戶區分所有權比例31.91%含委託書」,原判決未查察委託是否具備法定要式,逕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同意人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可視為決議成立,亦嫌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㈣97年6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之決議,雖均記載「經與會住
戶表決一致通過」云云,惟經伊日前與當日與會人員連宗興等查證,已足證所載顯與事實不符,顯係出於偽造。但因判決後始得知,故判決前不及提出。
㈤綜上,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德惠大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積欠管理費合計37,580元,經其定相當期間催告迄未清償;又管理費調漲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德惠大青大樓97年6月1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德惠大青大樓97年11月16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且就管理費調漲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雖辯稱:德惠大青大樓於97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於該次會議中作成之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且本件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又其決議方式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出席者亦非如決議所載表決一致通過云云。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然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⒉上訴人子主張德惠大青大樓於97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方式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云云。然核其所述,實屬就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瑕疵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該決議之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從而,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確有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比例之情事,上訴人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瑕疵,亦僅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在該決議尚未經撤銷前,該決議仍為有效。上訴人所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本件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⒊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德惠大青大樓於97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出席住戶決議調整各區分所有權人公電費用,惟就此節,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決議作成,並無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自不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從而,德惠大青大樓於97年11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調整公電費用收費標準之決議並非無效,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97年6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相關決議,記載「經與會住戶表決一致通過」等語為偽造,資為抗辯。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37,580元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全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