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已聲明之證據誤認為未舉證,且未將調查必要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致上訴人喪失抗辯之機會,又對上訴人聲明之必要證據認為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具體事實說明如下:(一)原判決理由㈥就關於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認定上訴人就該等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補充理由第6項證據15 中業已舉證;(二)原判決理由㈡關於移置後分離式冷氣部分,認定照片亦難辨識是否確實未裝設排水管云云,惟原審並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為敘明或補充,反自行臆測,致認定事實有誤;(三)原判決理由㈢關於被上訴人使用浴缸不當,致房屋主臥室木質地板遭白蟻蛀蝕、浴缸破裂、壁癌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水電裝修工鄭宗明之錄音光碟為佐證,原審既對其人、該錄音對話及專業能力均存有疑義,卻未傳訊鄭宗明出庭查明,亦未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即認定該錄音光碟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四)原判決理由㈣關於被上訴人積欠電費部分計算有誤;(五)上訴人並未表示於99年4月9日點交房屋時同意先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六)關於原判決理由㈤㈦㈨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回復原狀,致損害上訴人使用房屋及再行招租之權益,即屬違約,因而造成上訴人雇工施作支出,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上訴人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押租金內抵銷,惟押租金尚不足抵銷,原審並未對上訴人發問或曉諭,致上訴人以為證據已被採信,實則原判決誤認事實、理由不備,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0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證據15錄音光碟欲證明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之事實,惟原審本得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斟酌,倘未予調查,應不得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認定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抵銷為不可採,並於判決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事。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存有疑義,卻未調查,亦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可佐,足見兩造間關於「臥室所生壁癌、白蟻及浴缸破裂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等節,已就卷內證據為辯論,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若責令原審審判長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於法尚有未合,至上訴意旨其餘所執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實認定職權行使內容,重複爭執,經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黃呈熹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