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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王桂森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第153條之1、第280條、第355條、第515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79條規定等情,惟所主張:上訴人未曾質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真偽,然原審漠視上訴人對於該確定證明書證據能力之質疑,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第153條之1規定調查系爭支付命令應如何送達及是否送達,亦未適用同法第515條第1項關於支付命令不能於3個月內送達即失其效力之規定,卻依同法第355條規定推定已合法送達,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亦未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審竟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違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從未爭辯時效消滅,且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審竟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2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系爭支付命令失效而經裁定駁回後,執行命令已被撤銷,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扣押之薪資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論斷: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業經原承辦股補發確定證明書,而法院一般實務上均會將支付命令送達當事人之戶籍地址,上訴人既未變更戶籍地址,且經查詢系爭支付命令相關現存檔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記載,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該公文書之效力,應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另被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以83年11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誤以98年11月17日接獲強制扣薪命令之時點,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既合法有效,其聲請法院收取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系爭裁定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