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陳建進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訴訟代理人 陳孟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飲酒後並未駕車肇事,然原審於第1、2次審理程序之審理筆錄有針對上訴人不登載或選擇性不實記載之情形,且移送機關之公務員有登載不實、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嫌,經送鑑定之資料係以不實假資料為據,原審有不以上訴人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為鑑定,且經鑑定後之上訴人並不知悉鑑定意見書,原審並未釐清事實,以不實證據、並未斟酌上訴人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為判決,況原審應命當事人出庭具結作證始得判決,而非以訛傳、虛構之證據而為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6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等語,然而,其並未具體指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狀所指摘事項,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