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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宗許秀鈴被 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對於盡調查義務及據實報告於上訴人之義務,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未違反前揭義務而駁回其原審之訴,且有惟法官守則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義務之事由,業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上訴人再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為重覆其請求,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法官有違法官守則一節,則與本件上訴之實體請求無涉,自難於本判決中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