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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被 上訴人 楊上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伊,負責伊北區貨品鋪貨銷售之業務。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3月間,未經伊同意,即陸續向伊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退貨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及貨款新臺幣400 元,並將上開貨物及貨款侵占入己,經伊催告,仍遲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貨物及貨款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返還予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抗辯:當初伊由客戶處收回系爭貨物,欲交還上訴

人,惟上訴人拒絕受領。現因部分貨物過期,業經伊清理丟掉,尚持有之貨物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另伊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貨物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97年7 月14日對被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97年度偵字第10981號,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收取伊之貨物及貨款,拒不歸還,致其受

有損害,另於97年間在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97年度店小字第886 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被上訴人確曾自客戶處收回系爭貨物。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前自客戶處收回系

爭貨物後,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退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信實。被上訴人雖辯稱部分貨物因已過期,業經伊清理丟掉云云(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要難遽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當初係因受僱於上訴人,方自客戶處收回系爭貨物,惟兩造均坦認彼此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應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系爭貨物返還予上訴人,惟其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貨物,已喪失持有系爭貨物之合法權源,其持有系爭貨物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㈢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所有物返還之責,則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貨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