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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東方麒麟大廈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原判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住戶」認定其權利義務,亦未反駁被上訴人違法杜撰之「非住戶」稱謂,要求上訴人履行法定權責以外之義務,違反上揭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此與民法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無關;且規約制訂時,管委會及主席否定上訴人為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排拒與會且未通知內容,而規約屬要式行為,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該規約規定「外車」每位每月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不生效力,嗣上訴人提案收費一致,但未付諸表決,決議乃杜撰,故決議所指「非住戶」與其身為法定住戶無關;又上訴人每月支付六百元停車位管理費,其中四百元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費用,比例已高於樓上住戶,依地下一、二樓未使用公共設施,仍按每坪五十元計收管理費觀之,上訴人應繳管理費亦不應依有無使用公設而有不同,而應按坪計收,被上訴人任意收取管理費,顯已屬權利濫用,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故上訴人依每位每月繳付六百元停車位管理費,完全無積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共同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為個案之修正,是以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並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上訴人既為東方麒麟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且有特定排他之使用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核屬東方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系爭規約之義務。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原審誤載為第十款)規定,認定上訴人為東方麒麟大廈之住戶;另依東方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認定東方麒麟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外車」、「非住戶車位」係指僅單獨購買停車位所有權而無房屋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縱使被上訴人為區別東方麒麟大廈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誤用「住戶」及「非住戶」之稱謂,仍未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均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遭阻止參與制訂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且其提案修改規約,未付表決,決議遭杜撰,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屬無效,規約亦屬無效云云。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宜,上訴人如對於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自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仍有效力。上訴人既為東方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於作成系爭規約之決議或規約遭撤銷、或決議確認無效之前,上訴人自仍有遵守規約之義務。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觀諸系爭規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費(月計):

為本大廈之常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0元為繳費單位。汽車管理費:以每位每月600元為繳費單位。外車每位每月900元為繳費單位」(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將社區規約「外車位」名稱修改為「非住戶車位」,且「車位管理費維持現行:內車位每位每月600元,非住戶車位每位每月900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系爭規約將管理費分為「房屋管理費」及「汽車管理費」分別計算收取,其中「汽車管理費」依其規範文義,區分為有房屋者及無房屋者。本件上訴人僅有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而無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則原審以上訴人駕車或出入社區大樓時,同時○○○區○○○○道、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相對於同時購買住家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較高之停車管理費,被上訴人調整該等停車位管理費增加百分之五十,未逾合理範圍、未違反公平原則,自無不當。另上訴人謂東方麒麟大廈地下

一、二樓未使用公共設施,仍按每坪五十元計收管理費,並提出照片四幀一節,係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訴人於原審均遵期到庭辯論並提出書狀,此即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上訴於本院亦不得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準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須按每坪五十元計算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以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三萬四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