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法院通知於民國98年5 月22日、98年7月17日到庭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訴訟文書所列地址刻意隱匿不實,原法院卻主動查知被上訴人之住所為送達,對被上訴人似有偏頗之舉。且被上訴人謊報住所,身份證字號書寫錯誤,於法不適格,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停止審理並駁回其訴。又原審判決之理由及採證與事實不符,里長陳忠正證稱雙方爭議房租及陽台遮雨問題,並不了解有漏水情形,更未協調可提前搬家事宜,另被上訴人所提漏水照片係事後拍攝,不足為證。至被上訴人欠繳之電話費為97年7 月至98年2 月,非中華電信公司所函覆欠費月份為98年8 月至10月。再者,原法院未調查上訴人聲請之證據如環保局清潔大隊南港分隊工作紀錄、大道搬家公司業務帳冊,是本案待證事項並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