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利息,另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0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起向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亞太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節費貸款專案,共貸款48,000元,約定分24期每月償還2,000元。嗣上訴人依約繳付至94年8月止,共計付款18,000元。惟顛峰公司於94年7月惡性倒閉,不再提供節費功能,上訴人因此拒絕繼續付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並無任何債務往來,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竟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亦從未通知上訴人,債權移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均不得向其催討系爭債務。又上訴人並未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戶籍地址,亦未曾收到原審之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須到庭言詞辯論,直到收到原審判決書始知上開事件。況上訴人之居家電話、手機自始均不曾更換,上訴人不服原審未依法通知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印製之繳款單繳款9期,繳款書上之受款人即為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直至被上訴人均提起民事訴訟後,方以各種理由指摘。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目的在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係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目的在給付貨款及返還貸款。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既已依上訴人之授權及指示一次撥款予巔峰公司,為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負擔還款義務,縱使巔峰公司不再提供電信服務予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無關,兩者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巔峰電信公司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為由,拒絕清償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此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均求為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因辦理亞太手機門號而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4期償還,還款日期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每月償還2,000元。嗣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10日將24,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七、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送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巔峰電信未提出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送達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戶籍地址,亦未至派出所領取原審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之99年1月12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00531號函1件可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審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居所地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審閱無誤,是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98年11月24日准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雖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但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第450條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故上訴人執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並違法一造辯論判決,聲明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
,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巔峰電信未提出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理?⒈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
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上訴人之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買人之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泰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
⒉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況上訴人於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⒊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再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電信服務商品。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購買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巔
峰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訴外人巔峰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巔峰公司對於上訴人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公司和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或債權受讓人新光行銷公司。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拒絕清償貸款,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98年11月24日准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第449、第450條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上訴人清償原告新光銀行6,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如計算書)。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月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