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已獲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會款,有重複受償不當得利等云云。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觀諸本件上訴人前述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而僅係就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