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復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物,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即屬民法第828條規定中所謂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部分,原審判決錯用法條為違法判決,此現金股利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違法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等云云。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壹拾元股票肆拾柒股及新台幣伍拾貳元,新台幣部份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9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股票股利之債權,原為訴外人王福媛、王林樞所有,嗣因訴外人王福媛、王林樞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此一權利,而成一公同共有關係,此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股票股利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始生效力,無由其中一人單獨受領之理。上訴人雖已依法繳納遺產稅,惟此僅使上訴人取得向其餘繼承人內部求償權利,要非使上訴人得以此內部求償權利,即得主張單獨受領公同共有債權,其餘繼承人自不因未繳納遺產稅即喪失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承上所述,現金股利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無由取得現金股利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之上訴,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