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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之住戶規約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以致縱容被上訴人剝奪、侵害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及表決權,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原審就上訴人每月只同意繳新台幣六百元汽車管理費及其管理費已繳至九十九年十二月等情均認定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除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以外,雖另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