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民國99年5月5日開庭通知,故無法如期到庭,又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2月2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 月23日之準備書狀均未寄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在庭期之前提出答辯。另原審判決未詳細說明表號B00000000號、B00000000號、B00000000號等三個水表各需分擔多少金額,而被上訴人抄表人員於99年3月19日查抄表號B0000
00 00號、B00000000號水表,於97年1月18日至99年3月22日止之用水量僅分別為58度、19度;於99年4月2日查抄表號B00000000號水表之度數為1897號,然觀以裝設該水表之房屋於95年4 月21日之水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其用水度數推定為1923度,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超收水費,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水費,被上訴人反而應退還超收之費用。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陳述隻字未採,僅採納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顯然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定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之通知,已於99年4 月21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9年5月1日發生效力。故應認該通知已於99年5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作為上訴理由。
五、另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請求本院再為審酌及為證據之調查,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