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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楊維達相 對 人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敦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99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年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