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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廣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5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惟伊並未居住於該址,迄民國98年7月26日,伊之胞姊楊魯茵轉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2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於98年7月29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於98年8月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合於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雖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抗告人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已據其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前址係楊樹人所有之房屋,供楊樹人全家及父親暨乙名外籍勞工共同居住,抗告人僅偶爾前往前址探望父親,亦僅偶爾回來居住,但時間不固定,如回來居住,並無房間可供居住而必須睡在沙發等情,復經證人楊樹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抗告人所稱其未居住於前址,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前開戶籍地,且由楊樹人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雖亦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然依證人楊樹人之前開證詞,可知楊樹人已成家,且育有子女,以常情而言,單身之抗告人將不致與之共同生活,故縱使楊樹人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仍難遽認抗告人與楊樹人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由楊樹人代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應於實際轉交抗告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楊樹人於98年7月3日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98年8月4日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