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趙相文律師羅瓊容吳淑玲曾瓊瑩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大仁一事,有被告所提出之人事派令一份為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以兩造間之契約一般條款第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之約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嗣後追加以契約一般條款第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之約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本案之終結,諸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改善工程(國道1第204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七千八百萬元(含稅),變更後合約總價為十億八千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含稅)。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本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其後工期展延,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嗣後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內,為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3Z標高架銜接路段於九十七年底完成通車,以發揮台北港聯外運輸交通之整體功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指示本工程匝道A、B、C及F應提早於九十七年底完成,原告遂依該變更指示,全力配合提出趕工計畫積極辦理趕工,並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97)中工營發字第000000-0-0號函請其儘速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被告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竟以拓工字第0970004612號函知該97年底通車趕工計畫案不予辦理,惟其對原告依指示將原預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施作之工程,即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配合台北港營運,將匝道A、B原預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施作之工程提前施工,因提前施工所實際發生之趕工費用,雖經原告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97)中工營發字第000 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卻未置理。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契約變更」及
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之約定即「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原告係請求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因施工順序之更改所致之成本增加,即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之趕工期間,所提前實施之工作項目,就該工作項目之原契約單價,與更改施工順序後之趕工單價,二者相較所計算出之「趕工增加單價」,再乘以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因此計算出各工作項目之增加成本,並加總得出總增加成本即趕工費用,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趕工費用共計四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
(二)此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約定「若契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或取消時,主辦機關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刪除或取消該部份之日以前,已完成並經工程司接受之工程或工作費用或已訂購並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及設備費用」,準此,只要是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契約項目,雖經工程司即被告拓工處刪除或取消者,就原告於該刪除或取消該部份之日以前已支出之工作或材料及設備費用等,被告仍負有給付該工程款項之責。被告之拓工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指示本工程匝道A、B、C及F應提早於九十七年底完成,並要求原告積極辦理趕工,原告並依該變更指示,全力配合提出趕工計畫積極辦理趕工,被告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竟以拓工字第0970004612號函知該97年底通車趕工計畫案不予辦理,此與上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約定相類似,即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趕工工項部分於原告進行施作後,經工程司即被告拓工處通知刪除即不須再趕工施作,是就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增加之趕工費用,參諸上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該款項之責。
(三)又本於「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工程為「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改善工程」,其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倘若被告拓工處未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指示原告就本工程匝道
A、B、C及F應提早於九十七年底完成,並要求原告積極辦理趕工,原告本可依原已排定之施工網圖進行施作,惟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拓工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指示本工程匝道A、B、C及F應提早於九十七年底完成,並要求原告積極辦理趕工,原告並依該變更指示,全力配合提出趕工計畫積極辦理趕工,準此,原告實際所履行者已發生異於原所訂約承攬之情形,亦即已發生「擬制變更」之情形,如仍限制原告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顯失公平,是原告自亦得依「擬制變更原則(constructive change)」並本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所增加支出之款項。
(四)再者,被告雖一再爭執所謂趕工實益云云,惟按「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今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意。是以上訴人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縱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仍應核實給價,庶免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原審謂上訴人施作之第三座及第四座沉箱未能成功安放,對被上訴人並無助益,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必核實給價,是否與公平原則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無違,尚滋疑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只要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不論承包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進場之材料對定作人是否有利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該定作人均應核實給價予承包商。故被告嗣後雖指示原告不需趕工,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仍有給付上開趕工費用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期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算於一千零八十日曆天完工,期間因故展延工期二百零八天,故預定完工日應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其間,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對監造單位(即工程司代表)下達系爭工程A、B、C、F匝道提前於九十八年底通車之趕工指示,再由監造單位轉知原告,之後上開趕工指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件工程之工程司指示終止,然原告自接獲上開趕工指示後,雖有提出趲趕計畫,惟雙方並未就趕工部分之費用達成協議,而因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為止,始終無實質趕工行為,故被告無法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趕工費用。
(二)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2條規定即「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具有指揮承包商履行下列事項之權利:……(6)為提前使用或提前完工,更改契約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順序或時程」,可見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有指示變更施工順序之權限。而就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施作施工狀況所示,原告並無任何趕工行為,既未趕工,即不得請求給付趕工費用。又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時,無任何趕工狀態,原告之工程進度已超前1.89%,惟其超前進度不斷遞減,至原告請求趕工費用期間之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僅分別超前
0.61% 、0.71%、1.39%,可見原告連正常施工之進度均無法達到,確無趕工行為。
(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就「台北港匝道A、B、C、F於97年底前通車趕工作業延滯」、同日就「台北港部分匝道於97年底前通車,相關路堤、擋土及排水作業延滯」、同年月十四日就「匝道B單元B-01鋼梁製作進度不理想乙節,請督促協力廠商趲趕」、同年月十七日就「台北港部分匝道於97年底前通車,相關趲趕作業延滯」等事,發函原告要求改正,被告所屬拓建處臺北工務所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發函被告要求「趕工案已有落後情形,請督促承包商立即改善」。可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於上開期間確曾指摘原告未按進度施作及趕工,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實質趕工行為,至為酌然。
(四)此外,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3條規定「(2)工程數量之增減: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契約內任何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時,仍按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可見契約變更時,原本契約已約定的工項仍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僅單純的施工順序調整,原約工項仍依原約單價計算,並不因此增加給付。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指示原告系爭工程之A、B匝道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高架銜接路段應提早於九十七年年底完成。
(二)被告拓建工程處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召開匝道A、B、C及F趕工計畫研商會議,結論略為:「(一)本案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即已通知,請監造及承商立即趲趕,並提計畫,限時提報上級」、「(二)請承商積極辦理趕工,以達到204標A及B匝道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暨C、F匝道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新五路路段配合銜接東西快八里新店線第2-3Z標之相關匝道)完成通車目標」、「(三)本次承商所提之趕工費用係以增加人機料方式辦理趕工,承包商所提之趕工費用約為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請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依上開需趕工路段,於高架銜接變更後原需至趕工通車期限後方能完成之工項,以趕工方式提前至趕工通車期限前完成,審查其所需增加之人機料趕工費用成本。」、「(四)本案將採增加人機料方式辦理趕工,並將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點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審查同意,請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單位依結論(三)審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提送初步審查後所需之趕工費用及基本資料予本處,以利送上級機關審查。」、「(五)為利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即可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四點辦理修約趕工,請承商及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儘速將詳細趕工所需增加之人機料資料依程序報處」。
(三)被告之國道一號北部工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97)中工國一北發字第0三二九號函文並檢具修正之「趕工計畫(含趕工費用)」,內容略為「1、本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97)北工國一北發字第0一四九號函提送之趕工計畫內所核算之趕工費用,係僅針對趕工所額外增加之人工加班費、設備及假設工程等費用,不包括材料費用」、「2、本所趕工計畫所核算之趕工費用除包括說明二之費用外另加計大宗材料市價調整後所增加之費用」、「
3、本趕工計畫核算之趕工費用共計二億八千五百七十二萬零五百十四元。」,正本送林同棪公司收受。
(四)林同棪公司之五股監造工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97)五股監字第0一四九號函,檢具被告之上開修正計畫及該公司監造工務所之審查資料,內容略為「『依上開需趕工路段,於高架銜接變更後原需至趕工通車期限後方能完成之工項,以趕工之方式提前至趕工通車期限前完成,審查其所需增加之人機料趕工費用成本。』辦理,另本案承包商前次提報金額為一億二千萬零二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係僅估算趕工所增加人力機具設備及人員加班超時費用(未含現階段材料物價上漲因素),本次承包商所提報金額為二億八千五百七十二萬零五百十四元,為除前次考量部分外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將大宗材料(諸如鋼筋、鋼板及混凝土...等)採市價計算,其他人員機具等工料則考量物價指數調整及趕工加班費後有所差異,相關編列原則詳如後附趕工經費審查說明」。正本送原告收受,副本送被告收受。
(五)被告之拓建工程處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拓工字第0九七000二五七六號函,內容略為「四、監造單位審查後所需趕工費用概估為一億九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待大部同意本案趕工後,將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與承包商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正本送原告收受,副本送林同棪公司收受。
(六)林同棪公司之五股監造工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97)五股監字第0一五七號函,檢具該工務所之補充審查說明,函文內容略為「二、(下略)承包商所提報趕工金額為二億八千五把七十二萬零五百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為除依據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會議結論將大宗材料(諸如鋼筋、鋼板及混凝土...等)採市價計算,其他人員機具等工料則考量物價指數調整及趕工加班費,承包商計算所含項目範圍為除上開結論外尚包括匝道ABCF原要徑作業本應於九十七年底前施作而需同時趲趕者(不符上開會議結論規定)故與本監造工務所所提報金額有所差異(匝道AB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施工項目,匝道CF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施工項目範圍詳如後附-趕工期限後施作期程示意圖)。」,所附之「承包商提影響趕工計畫關鍵因素監造工務所說明表」記載「大宗物資單價已依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拓建工程處趕工計畫審查會議中訂立原則辦理(採市價所需費用與契約價相比所增加之金額納入趕工費用中)」正本送被告收受,副本送原告收受。
(七)上開監造工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97)五股監字第0一七七號函,檢具原告趕工費用與該監造所計算差異補充資料(費用差異數量表),送被告收受。
(八)被告之拓建工程處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拓工字第0九七000四六一二號函通知原告,本件趕工計畫經交通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交路字第0九七00二六0四三號函覆被告不予辦理。
(九)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及「趕工單價」與林同棪公司之五股監造工務所前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提報之資料相符,系爭工程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為止,所施作之工項與數量,亦與附表所示相符。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一)(二)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證一、原證六)、被告之拓建工程處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拓工字第0九六六000二九四號函文(原證七)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會議紀錄(原證九)各一份為證,其餘第(三)項至第(八)項則有林同棪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棪字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函文可稽,第(九)項有林同棪公司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棪字第一000二0一六四號函覆本院之函文為憑,先予敘明。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之指示,提前施作系爭工程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為止,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與數量,而附表所示之趕工單價亦前經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審核通過一事,被告雖不為爭執,前已述及,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照上開趕工單價計價之趕工費用共計四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規定即「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之趕工費用,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9條「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規定即「若契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或取消時,主辦機關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刪除或取消該部份之日以前,已完成並經工程司接受之工程或工作費用或已訂購並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及設備費用」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趕工費用,是否有據?
(三)原告以「擬制變更原則(constructive change)」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是否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之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之趕工費用,是否有據?
(一)經查,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規定之文義以觀,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應以原告因此而導致成本增加為要件,另佐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2條規定即「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具有指揮承包商履行下列事項之權利:……(6)為提前使用或提前完工,更改契約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順序或時程」,亦徵被告基於提前使用或提前完工之需求,本有指示原告更改系爭契約工程任何部分施工順序或時程之權利,但如因此致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因此增加,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之,反之,如被告雖指示被告變更系爭契約工程任何部分施工順序或時程,但並未導致原告增加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則原告自無從依據前揭第E.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施工順序或者時程之變更給付費用。本於以上說明,原告因被告之指示而提前施作系爭工程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為止,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與數量,則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端視原告是否因此增加成本而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自應舉證證明其成本因此增加。原告雖主張其因順應被告之指示提前施作上開工程並為趕工,其成本增加之計算方式,係以附表所示之工項趕工單價與原告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數量為基準,而上開趕工單價業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同意。經查,上開趕工單價雖經林同棪公司審查通過,前已述及,然查:
1、依據前揭林同棪公司之五股監造工務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97)五股監字第0一四九號函文及被告拓建工程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拓工字第0九七000二五七六號函文所示,趕工工項單價之核算,係以趕工路段於高架銜接變更後原需至趕工通車期限後方能完成之工項,以趕工之方式提前至趕工通車期限前完成,所需增加之人機料趕工費用成本為基準,另大宗物資則以市價與契約價相比所增加之金額,納入趕工費用中。而林同棪公司函覆本院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棪字第九九0八0五00七0號函文亦同此記載。是以被告及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林同棪公司雖認上開趕工單價為合理而予以同意,但仍以原告因此增加人機料趕工成本,以及當時物資市價高於原系爭契約單價,致使原告因此增加成本為前提,應足以認定。
2、再者,依據前揭林同棪公司第0一四九號函文所附之「趕工經費監造工務所審查說明」之記載,該公司對於趕工經費之審查,是以物價調整指數、夜間施工時數、機具工率、機具及材料單價、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為考量,而前揭函文之記載「承包商提影響趕工計畫關鍵因素監造工務所說明表」記載「承包商提影響趕工計畫關鍵因素:三、人員、機組、材料將採獨立工班作業,橋工、路工及配合優先完成作業(檔土牆、排水箱涵)等工作項目增加設備機具、增派工班並加夜班,需提高價位,以利各工作面同時作業」,亦徵上開趕工單價之核計,是以增加人員、機具及材料為要件。
3、此外,被告拓建工程處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及林同棪所召開之前揭匝道A、B、C及F趕工計畫研商會議,原趕工計畫是以系爭工程A及B匝道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通車及C、F匝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通車為目標;又依據前揭林同棪公司第0一四九號函文所附之「趕工計畫說明」第四項「趕工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說明「(一)為達成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3Z標銜接相關匝道工程提前於九十七年底通車之目標,本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確實有趕工之必要,如能縮短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具有重大效益」。可知上開趕工工項單價,應亦以A、B、C、F匝道於上開期日完工以及縮短工期為核算之基準。
4、承上所述,足見林同棪公司審查通過之趕工單價,其適用應以系爭工程之A、B 、C、F匝道提前施作且因趕工而縮短工期,A及B匝道因此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通車及C、F匝道因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通車,而原告因上開提前施工及趕工,而增加人員機具及材料之成本,且當時工程所需之大宗物資其市價超過原契約價格為必要。
(三)是以原告雖主張其本件係就系爭工程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而為請求,針對上開工程之「原預定進度」、「趕工預定進度」、及原告實際施作之進度,足見原告就上開工項之施作確實有提前施作或有工期縮短之情形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前揭林同棪公司第00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三、依據當時監造日報表所示雖承包商有進場施作上述工項,惟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施工網圖排定原應施作工項並未如期完成(此延誤部分亦屬應施作範圍),旨案應僅係工項前後移置調整施作工序,無加派人員、機具進場趕工之跡象」,除此以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趕工而有加派人員機具進場,則原告既然並未因趕工而增加人員及機具進場,則其適用前揭趕工單價為基準以計算其得以請求之趕工費用,即非有據。同時,系爭工程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雖因原告提前施作且工期縮短,但原定應施作工項並未如期完成,原告之所以得提前施作系爭工程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是因為調整工項前後施作順序所致,並非增加人員機具進場所致,則原告適用前揭趕工單價,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亦非有據。
(五)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雖提出經林同棪公司審查通過之趕工單價以為計算趕工費用之基準,然上開趕工單價之核計,是以原告增加人員機具材料以為趕工,提前施作系爭工程之A、B、C、F匝道且工期因此縮短為要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雖提前施作且工期縮短,但原告並未增加人員及機具進場,且其提前施作且工期縮短,是因為原告調整工項前後施作順序所致,故上開趕工單價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以上開趕工單價為計算基準,難謂有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成本增加之情事,是其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E.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應為無理由。
七、至原告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趕工費用,是否有據?就上開條款之文義而言,被告給付費用,應係以被告之工程司已認可之材料及設備費用為要件。而上開趕工單價雖經林同棪公司審查通過,且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然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其情狀與上開趕工單價之核算基準,並不相符,已如前所述,難謂原告就其施作上開匝道C基樁、橋墩工程及匝道F基樁工程,被告已經認可原告除原工程費用以外另有額外支出成本,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款,請求被告按照趕工單價計算並給付上開基樁與橋墩趕工工程費用,洵不足採。
八、而原告另依據「擬制變更原則(constructive change)」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是否有據?本於上述說明,原告雖因被告指示而為前揭系爭工程之變更,但原告應僅為施工工項順序之調整,並未增加人員機具等,同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基樁與橋墩工程施工情狀,與前揭趕工單價之核算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已發生「擬制變更」之情形,如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顯失公平等語,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趕工費用,亦屬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趕工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