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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訴訟代理人 黃楚家

劉曦光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04,003 元,及其中97,565,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7,947 元,及其中97,565,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涂元光,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2日信人一字第1010000163號令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

224 、2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10月4 日簽訂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分為A棟「交通部綜合大樓」、B 棟「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C棟「國際會議廳」,工程契約總價為5 億4,380 萬元。履約期間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之展延工期、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保留款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等情事,雙方發生爭議,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要點)、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231 條、第240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期展延補償費用85,090,624元:

⑴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開工,全部應於94年4 月30日完工

,工期共計197 天。嗣因被告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A 棟展延工期至95年4 月15日,B 、C 棟展延工期至95年12月11日始完工,較原合約預定工期分別增加350 天、590 天。按系爭契約第3條 第1 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是因被告變更設計延後原告之施作時程,致原告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依我國公共工程關於延後承攬廠商之施作時間,均認係工程變更情形之一,須給予補償。又原告已依被告變更設計指示完成新增工程項目,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告迄未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付訖全部報酬,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之。且被告延後施作時程,洵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或延後受領之意思,原告亦得依受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原告無法按預定施工時程進場施作,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應就其給付遲延所生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負賠償責任。再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致工期延長,期間已達原約定工程將近2 倍及3 倍之多,致原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相關費用、成本增加,利潤損失,非原告投標時所能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衡諸情事變更原則立法目的,本工程合約金額應為合理適當調整,以符公平。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

1 條、第240 條、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因變更設計及界面包商施作延誤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對於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支出。

⑵次查系爭契約總表係將A 、C 兩棟之工程費合編為2 億9,59

5 萬7,985 元,B 棟編列為1 億8,423 萬1,009 元,是按A、C 棟各別設計樓層數21層及6 層比例分配工程費,核算A棟工程費應為2 億3,018 萬9,544 元(計算式:2 億9,595萬7, 985元÷{21+6 }×21=2 億3,018 萬9,544 元),

B、C棟之工程費應為2 億4,999 萬9,450 元(計算式:1 億8,423 萬1,009 元+2 億9,595 萬7,985 元÷{21+6 }×

6 =2 億4,999 萬9,450 元)。故依總表編列之「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雜費」金額約為工程費之4%、2%、1%比例,核算A 棟原契約之「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雜費」分別為920 萬7,582 元(計算式:

2 億3,018 萬9,544 元×4%=920 萬7,582 元)、460 萬3,

79 1元(計算式:2 億3,018 萬9,544 元×2%=460 萬3,79

1 元)、230 萬1,896 元(計算式:2 億3,018 萬9,544 元×1%=230 萬1,896 元) ;B 、C 棟原契約之「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雜費」分別應為999 萬9,978 元(計算式:2 億4,999 萬9,

450 元×4%=999 萬9,978 元)、499 萬9,989 元(計算式:2 億4,999 萬9,450 元×2%=499 萬9,989 元)、249 萬9,995 元(計算式:2 億4,999 萬9,450 元×1%=、249 萬9,995 元)。按原工期每日「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雜費」數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等比例核算補償費用,A 棟工期展延補償費用應為3,005 萬9,017 元(計算式:{920 萬7,582 元+460萬3,79 1元+230 萬1,896 元}÷197 ×350 =3,005 萬9,

017 元) ;B 、C 棟工期展延補償費用應為5,503 萬1,607元(計算式:{999 萬9,978 元+499 萬9,989 元+249 萬9,995 元}÷197 ×590 =5,503 萬1,607 元) ,合計被告應增加給付之A 棟及BC棟工期展延補償費用應為85,090,624元(計算式:3,005 萬9,017 元+5,503 萬1,607 元=85,090,624元)。

⒉保留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3,362,066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款分別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中及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99% (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故本工程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付足至契約價金總額99% 。系爭工程A 棟、B 、C 棟分別業於95年11月7 日、96年1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於30日內之95年12月7 日、96年12月23日給付A 棟及BC棟結算金額99% 保留款,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即累計估驗工程款90% ,被告尚應給付9%結算金額,再扣除逾期罰款即為被告應給付之保留款,詎被告遲至98年1 月7 日始撥付,分別遲延761 天、389 天,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

⑵次查AC棟、B 棟結算金額分別為3 億3,516 萬3,767 元、2

億803 萬4,126 元,依前述按樓層數比例核算C 棟之工程款(含稅)應為6,905 萬6,863 元(計算式:2 億9,59 5 萬7,985 元÷{21+6 }×6 ×1.05=6,905 萬6,863 元)。

據此核算A 、BC棟之結算金額應分別為2 億6,610 萬6, 904元(計算式:3 億3,516 萬3,767 元-6,905 萬6,863 元=

2 億6,610 萬6,904 元)、2 億7,709 萬989 元(計算式:

2 億803 萬4,126 元+6,905 萬6,863 元=2 億7,709 萬

989 元),被告尚應給付9%結算金額分別為2,394 萬9,62 1元(計算式:2 億6,610 萬6,904 元×0.09=2,39 4萬9,62

1 元)、2,493 萬8,189 元(計算式:2 億7,709 萬989 元×0.09=2,493 萬8,189 元),扣除伊逾期罰款343 萬2,69

4 元、198 萬2,646 元,依法定年利率5%及前述各別遲延日數核算,被告應賠償系爭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為A 棟2,138,819 元(計算式:{2,394 萬9,621 元-343 萬2,69

4 元}×0.05÷365 ×761 =213 萬8,819 元);BC棟122萬3,247 元(計算式:{2,493 萬8,189 元-198 萬2,646元}×0.05÷365 ×389 =122 萬3,247 元),合計3,362,

066 元(計算式:213 萬8,819 元+122 萬3,247 元=336萬2,066 元)。

⒊物價指數調整款12,475,257元:

⑴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因國內營建物價價格劇烈變動,致伊施

作成本大幅增加,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對原告施作工程部分,被告自應辦理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方屬公平。爰依系爭契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要點)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物價漲幅超過2.5%部分,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A 、B 棟為11,131,028元、第1 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工項977, 199元、第2 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工項367,030 元,合計1,247萬5,257 元。

⑵倘系爭97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非無效,會議結論範圍亦僅限

於被告變更設計合法展延工期後之期間,即A 棟95年3 月16日至4 月15日;B 、C 棟95年8 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間,有工期逾期,於扣除該逾期期間所計物價調整金額則為A 、B棟6,874,811 元、第1 次變更設計:606,354 元、第2 次變更設計:110,854 元。合計7,592,019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委託之營建管理及監造單位即分別於

96年6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判定A 棟逾期罰款3,170,746 元、B 棟逾期罰款2,507,862 元,共計5,678,608 元,然被告對此均不予審定,至97年6 月10日啟達建築師事務所重新判定原告逾期罰款6,463,716 元,被告仍以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核定,並扣留原告8 千萬餘元工程款。直至97年10月

3 日協調會議,被告始確認逾期罰款為6,768,519 元,及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同年11月24日協調會議結論確認逾期罰款為6,520,707元,及原告不得再請求管理費、利息等相關費用,亦不得請領物價調整款。被告最終處予原告之罰款金額,與營建管理及監造單位認定之金額相差甚微,卻苛扣原告數千萬元工程款長達1 、2 年,藉以逼迫原告放棄法律上應有之權益,顯違反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未符,依公平交易第24條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上開97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應屬無效。縱認非無效,該會議結論範圍,亦僅限於被告認定工期逾期之期間,即A 棟94年5 月6 日至同年4 月15日、BC棟95年8 月20日至95年12月11日期間,原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其餘工期延長期間,即A 棟94年5 月1 日至94年5 月6 日、BC棟94年4月30日至95年8 月20日工期展延期間,非在該次會議討論範圍,且與保留款之遲延給付無涉,原告均仍得請求給付。又合約並未規定原告須提出結算資料,被告方有給寸付保留款之條件,且工程結算資料係監造單位負責提出,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結算資料,為其遲延付款之理由。再者,兩造簽約時,被告業將系爭物價調整要點附於合約文件中,作為合約一部分,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參97年11月24日協調會,被告作成結論第2 條記載可見被告亦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僅逾期部分不可請領而已。又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7 條規定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僅限於新增工作項目單價部分不予調整,原告本件均係請求系爭合約原工作項目及單價,並不及於新增工作項目新增單價部分,未違反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7 條規定甚明。

㈢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並無標示原告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全

部或其主要部分,自無標準得以判定原告是否有轉包之事實。況原告與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間簽訂合約,嗣發現工期緊迫,AB棟須同時開工,乃要求欣漢公司僅施作本工程一部分,其餘部分另發包予其他分包商施作,雙方乃合意將原契約廢棄,由原告與欣漢公司另行簽訂分包合約取代原廢棄合約,契約金額由5 億122 萬4,365元縮減至2 億3,522 萬2,634 元,可見原告並未將工程全部轉包予欣漢公司。嗣欣漢公司因營運問題無力繼續施作,就欣漢公司分包承作部分,最後由原告收回再另分包予其他數家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被告對原告是否轉包有疑義後,原告隨即去函並檢附相關事證送交被告審查,本工程確係由原告負責執行,並無全數轉包予欣漢公司施作之事實。被告不能僅憑乙紙遭廢棄之契約,即認定原告有全數轉包之事實。退步言,縱原告有轉包予他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款約定,被告至多僅能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沒收」之性質與「請求」給付尚有間,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經被告接收使用,被告無任何損害,自無由主張抵銷。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92萬7,947 元

,及其中97,565,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展延工期補償費用部分:

⒈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舉

行協調會議,於會議結論第5 項:「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等語,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原告雖以上開會議結論有違法無效事由,然其前於97年10月3 日協調會議即已同意就系爭工程契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故同年11月24日會議僅係就原告同意部分再為確認而已,其效力亦無影響10月3 日該次會議原告已捨棄者,此並源於被告以較寬鬆罰款方式,換取原告不再請求系爭費用之條件交換,自不容原告反覆。

⒉系爭工程雖曾變更設計,然雙方已議定金額,被告亦依約支

付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本項金額,並非規定於變更設計範圍內項目,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既已有承攬報酬之約定,且經被告就無爭議部分如

數給付完畢,亦無定作人不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予承攬人,承攬人即不為施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即屬無據。

⒋另系爭工程既經展延,原告交付工作之期限(清償期)業經

變更即向後遞延,原告亦無法提前或依原定清償期提出給付,本無法依債之本旨向被告現實提出給付,被告何來受領遲延?再原告支付之管理費,係為完成其工程合約之工項所支付費用,工程尚未完成前,原告既無法提出,並無可能發生受領遲延情事,更與民法第240 條規定之費用無關。又系爭工程之遲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尚值商榷,縱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得認可歸責於被告,倘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此等遲延完工之責任分配,應由具有經驗及能力之專業承攬廠商承擔方合理。復縱使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亦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7條就工期延長等事項約定處理方式

,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主張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⒍若原告得請求工期延展補償費,然其以原預定完工日與實際

完工日之差距認係展延工期,並未扣除其中可歸責原告自己逾期之因素,及不可歸責被告之如選舉、颱風等因素,即認可歸責於被告應計補償管理費,於法無據。且原告並未證明展延期間之實際損失,徒以原合約之管理費、雜費、保險費之金額,除以原合約預定工期之金額,作為展延之每日管理費,且未扣除廠商利潤,顯不合理。

㈡關於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部分:

⒈系爭97年11月24日會議結論第5 項已就本工程生爭議達成協

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保留款之利息。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逾期違約罰款,其金額已超逾原告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前經被告主張扣抵後,原告已無任何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情事,原告請求系爭保留款之利息損失,自屬無據。

⒉被告支付保留款,須由原告提出結算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及

被告審核通過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工程於97年

3 月間始完成結算,原告主張自A 、BC棟驗收合格後之30日即95年12月7 日、96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㈢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1 點後段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

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惟系爭契約並無規定應適用上開要點。且履約期間在1 年內者,亦不適用該要點,依該要點第4 點規定,物價款係3 個月支付1 次,然自開工以來均無物價款之請求或支付,顯然兩造間無物調款之約定。又97年10月3 日協調會議結論,亦為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部分應依據合約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既無物調款約定,原告亦未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自無由請求之。再者,行政院等行政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就是否追加工程款,機關仍有裁量餘地,兩造締約當時,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系爭契約有意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被告自未編列相關預算,以資支應。被告現已民營化,尤無可能循法定程序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預算給付原告,則被告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亦無違系爭物價調整要點可言。復查無任何關於廠商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規範,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或物價調整要點請求物價調整款。

⒉次查,本件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物價調整之情事變更存在,

原告並未舉證。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即屬原告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於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原告疏於風險控管不應將其所生不利益加諸由被告承擔。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再又,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7 點明定變更設計部其單價係議

約時所定,除有特別約定,不予調整,兩造變更設計並未約定物調,故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請求物調亦屬無據。

⒋按本件工程,原告有逾期情事,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 條

規定,逾期部分不計物調,原告主張全部應予計算物調,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變更設計部分,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

7 條規定,原則不予調整,若有特約調整,應以議價月做為基期,而原告卻以決標月做為基期,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之直接工程費,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原告請求計算之物調款金額顯不實在。

㈣關於履約保證金抵銷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 款前段、第5 目約定:「廠商不

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3 項第2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不得轉包,如有違反,被告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前接獲交通部98年8 月28日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處98年8 月19日函文得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6日以5 億4,380 萬元得標後,旋於93年9 月15日全數轉包予欣漢公司,並檢附台北市調處所查扣之轉包工程合約書證,被告乃於98年9 月24日發函原告,主張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並視情形請求損害賠償,復要求原告全數返還已領取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須依約補足數額。此不論原告所謂欣漢公司事後動員不力而終止轉包契約屬實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依法已取得沒收之權利。又原告雖以業將原轉包契約廢棄,另訂分包契約,且將其餘部分發包其他廠商,並提出原證31、33為證,惟該第2 份分包契約簽署日期相同,可見係臨訟編篡,且欣漢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送審,顯然原告隱匿其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欣漢公司施作之事實。又該第2 份契約內容幾乎為A 棟全部、金額逾契約總價1 半以上,是縱其屬實,亦已達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轉包程度;原告空言主張因欣漢公司無力承作由其收回云云,及證人吳瑞榮、談承泰之證言,均無可取。

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54,380,000元(被證13),如認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並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

㈠原告於93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定營繕工程採購契約,承攬「

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工作內容分為A 棟「交通部綜合大樓」、B棟「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C 棟「國際會議廳」,工程總價為5 億4,380 萬元,應於94年4 月30日完工。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為契約附件。

㈡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開工,嗣被告變更設計,將其中A

棟展延工期至95年3 月15日完工,BC棟展延工期至95年8 月20日完工。A 棟工程於95年4 月15日完工,並於95年11月7日驗收完成;BC棟工程於95年12月11日完工,並於96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

㈢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機

電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原告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協議。

㈣欣漢公司於93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由原

告主辦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契約總價為501,224,365 元。㈤被告於98年9 月24日以北管建字第0980000834號函,以原告

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向原告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於98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

㈥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營繕工程採購

契約、系爭工程建築部分第1 次變更設計書及詳細價目表、變更設計索引表、縱向剖平面圖、系爭工程A 棟正驗缺失第

1 次複驗紀錄、BC棟正驗缺失第2 次複驗紀錄、系爭物價調整要點、工程驗收結算總表、被告97年12月31日及98年6 月15日開立系爭工程包工之罰款收據、原告與欣漢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97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被告98年9 月24日發函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事之函文及郵件送達回執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之1 第14至49頁、第63頁、第199 至201 頁、卷㈠之2 第17至19頁、第44至54頁、卷㈡第10至14頁、卷㈢第44頁、卷㈣第252頁、卷㈥第14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變更設計及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85,090,624元,且被告遲延給付保留款致伊受有利息損失3,362,066 元,復因履約過程物價嚴重波動,非伊於投標時可得預測,屬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並有顯失公平情事,伊亦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12,475,25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231 條、第240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用85,090,624元,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

2 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為給付云云。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伍億肆仟參佰捌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之

1 第16、36頁),可見兩造就工程契約總價、結算總價暨工程變更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均有約定。

⒊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額為5 億4,380 萬元,期間第

1 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變更為31,750,000元,第2 次機電部分設備工程變更工程款變更為19,860,000元,業經兩造同意辦理變更工程計價,復且於97年1 月15日經暫扣逾期違約金5,678,608 元(詳如後述)後結算(含變更設計)工程款完畢,有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書、正驗缺失第1 次及第2 次複驗紀錄、驗收結算總表、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索引表、裝修部分變更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之1 第42至48頁、第63頁、卷㈥第14至62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可見兩造已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並依契約前開約定之結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完畢,原告復未證明其主張之工期展延補償費用85,090,624元為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所漏未結算之報酬,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被告應就其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所生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負賠償責任云云。

①查,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啟達建築師事務所)、PCM 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嗣改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工程顧問公司)會同承包商現場勘查,並參照完工勘驗紀錄、已完工項目調查統計表、竣工報告等資料審查及複審後認:①

A 棟部分:依原合約部分、A 棟第1 、2 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分別應為94年5 月6 日(原合約完工日為94年4 月30日+核准展延工期6 天=94年5 月6 日) 、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14日(原合約完工日為95年3 月31日+核准展延工期14天=95年4 月14日) ,然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95年4 月15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14日,依此核算延遲履約天數為344 天(計算式:95年4 月15日-94年5 月6 日=344 天)、0 天(計算式:95年3 月15日-95年3 月15日=0 天)、0 天(計算式:95年4 月14日-95年4 月14日=0 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下判定承包商A 棟逾期完工罰款為3,170,746 元。②B 、C 棟部分:依原合約部分、B 棟第1 次變更設計、第2 次機電部分設備工程變更、第2 次建築、停管部分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分別應為95年8 月20日、95年8 月20日、95年8 月20日、95年9 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依原告95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11日兩次申報日期之遲延日數核算分別為113 天(95年12月11日-95年8 月20日=113 天) 、82天(95年12月11日-95年9 月20日=82天)、80天(95年11月8 日-95年8 月20日=80天)、49天(95年11月8 日-95年9 月20日=49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下判定承包商B 、C 棟逾期完工罰款為2,507,862 元。合計

A 棟及B 、C 棟原告逾期罰款金額為5,678,608 元。嗣因原告陳訴逾期原因不可歸責於伊,並提出合約、變更設計等相關佐證資料,啟達建築師事務所乃又分別於96年6 月10日、同年10月30日重新審核結果,就A 棟平行包交互施工緩築、施工介面、陸續變更設計影響,檢討P3網圖,並就A 棟原合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使用之逾期工項,核算該等逾期工項金額為15,276,782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0,510,426元(計算式:15,276,782元×0.

002 ×344 =10,510,426元),超過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之逾期工項金額20% 上限即3,055,356 元(計算式:15,276,782元×0.2 =3,055,356 元),故判定A 棟原合約部分、第1 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3,055,356 元;另就B 、C 棟各期申報完工時原合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之逾期工項區分,以及逾期罰款以逾期工項金額20% 上限核算,原合約BC棟95年11月8 日及95年12月11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630,605 元、134,

100 元,第1 次變更設計95年11月8 日及95年12月11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0 元、81,557元,機電部分(設備工程)95年11月8 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85,103 元,第2 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95年11月8 日及95年12月11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3,645元、17,052元,第2 次變更設計--停管部分95年11月8 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76,70

0 元,核算B 、C 棟總逾期違約金應為3,038,762 元。加計「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雜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後,合計逾期違約金應為6,520,707 元。上述重新審查意見復經世曦工程顧問公司複審後函覆被告建請同意該判定罰款金額,並擇期召開協調會議等情,有啟達建築師事務所95年4 月21日95啟聯0000000-000 號函、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5年5 月2 日華顧(95)建字第003839號函、96年6 月20日世曦(96)建字第006946號函、啟達建築師事務所96年6 月1 日96啟聯000000-000號函、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6年11月28日世曦(96)建字第013677號函、啟達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5 日96啟聯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10日97啟聯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0日97啟聯000000-000號函、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7年11月12日世曦建字第0970012863號函及逾期罰款總表、原告95年5 月9 日鼎0000-000號函、同年6 月7 日H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延後完成工項表、原告97年5 月22日鼎H0000-00 0號函檢附之網圖主要工項工期展延說明表、A 棟原合約計罰工項金額彙總表、B&C 棟計罰金額彙總表、B 棟原約計罰項目數量金額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之1 第148 至166 頁、第172 至179 頁、第183 至188 頁、卷㈤第20至30頁)。

②續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由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及世曦

工程顧問公司依權責核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及逾期違約金金額,原告復於95年5 月9 日、6 月7 日、97年5 月22日分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工程履約逾期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經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及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依據原告所提資料重新審核討論原告逾期責任等各節,已如上開⒋①所述。然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依據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7年6月24日函覆結果,仍認其等有關逾期違約金額之計算似有避重就輕之嫌,應詳細論述其適法性,重新計算逾期違約金額等情,則有被告公司97年10月2 日北管建字第097000095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之1 第213 、214 頁),故兩造乃於97年10月3 日召開「承包商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協調會議」,會中達成決議:「1.尚鼎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本工程無工程界面工項之逾期罰款為新台幣6,768,

519 元(含稅),有工程界面而不可歸責於尚鼎公司部分,由尚鼎公司補充資料,若認定確屬不可歸責因素可不計逾期罰款。....3.尚鼎公司就本工程合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4.尚鼎公司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後,中華電信應儘速依程序辦理付款」等結論,亦有上開「承包商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協調會議」紀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9、20頁) 。由此觀之,系爭97年10月3日協調會議僅就無工程界面工項之逾期罰款所為協議,至是否有工程界面而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之工項則尚待原告補充資料認定後,被告始依合約辦理付款,從而,該次會議所同意之無工程界面工項逾期罰款6,768,519 元(含稅)非兩造最終協議之逾期罰款金額甚明。復前揭97年10月3 日協調會後,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再就啟達建築師事務所依原告重新提送原合約、第1 次變更設計- 建築部分、機電部分設備工程、及第2 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履約逾期原因等佐證資料所為審查意見,發函建請被告公司同意審查意見,擇期召開協調會議,隨函並檢附(含變更設計)逾期罰款總表,亦有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7年11月12日世曦建字第0970012863號函佐憑(見本院卷㈠之1 第170 、171 頁)。兩造遂又會同啟達建築師事務所、世曦工程顧問公司等單位,於97年11月24日召開「第1 、2 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協調會議」,會中再達成「1.尚鼎公司工期逾期部分,無平行包介面影響之逾期工項,依合約罰款規定辦理,因平行包介面影響部分,尚鼎公司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仍不能免除其工程延遲之責任,但因尚鼎提出佐證資料說明,故不予以罰扣。....4.本次協調會確認尚鼎就本工程之逾期罰款金額為6,520,707 元。5.綜上所述,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6.尚鼎公司及中華電信就本工程所生爭議以本會議結論事項達成協議」等決議,有上開「第1 、2 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協調會議」及會議結論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之

1 第200 、201 頁),徵諸證人談承泰到庭證稱:「(提示

98 年10 月20日答辯一狀被證一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主持人談承泰是否你本人?)是,是由我本人主持;會議結論第4 點逾期罰款是否就本案工程的罰款約定?)這是尚鼎營造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的總罰款約定;罰款6 百多萬元是

A 棟及B 棟逾期加起來的金額;(問:會議記錄第5 點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及工程款利息及工期的任何費用,是指全部的工程或是特定時間產生的費用?)當初要求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及工程款利息及工期的任何費用,是因為逾期的項目有爭議,大部分是完工,但仍有部分未完工項目散布在各樓層,我們可以採較嚴苛的標準認為是全部逾期,也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認為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使用,而僅針對未完成部分做逾期罰款。後來在會議上討論的結論中華電信採較寬鬆認定,將未完成工項做逾期罰款,若採較嚴苛的整體逾期標準,罰款就是5 億多元的20% 即1 億多元,因為業主已經釋出善意,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較寬鬆罰款方式,所以會議的結論是廠商也要不再提任何相關費用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相互佐參,堪徵系爭工程歷經啟達建築師事務所、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多次審核判定暨參酌原告所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復經召開協調會議討論結果,兩造已然於系爭97年11月24日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逾期完工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罰款金額為6,520,707 元,及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等事項達成合意,甚為明灼,此由原告嗣依系爭97年11月24日協調會決議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6 月15日如數給付逾期罰款6,520,707 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6,846,742 元(計算式:6,520,707 ×1.05=6,846,742 元)予被告乙節,有被告公司收據2 份附卷佐憑(見本院卷㈣第25

2 頁),更可窺見本件工程原告確有可歸責事由致逾期完工之情形,且經兩造最終協議確認原告逾期罰款金額應為6,520,707 元(未稅)等節,當可確定。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97年11月24日協調會結論違反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48 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扣留伊數千萬元工程保留款及保證金,逼迫伊放棄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而作成系爭會議中拋棄權利之結論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契約總價90% (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期罰款後給付)。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99 %(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另第1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㈠之1 第17、33、34頁),堪見原告若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本即得對其主張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應屬明確。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履約及逾期違約金若干等項迭有爭議,業經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及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多次審查判定,且兩造於97年1 月15日工程驗收結算工程款時,猶以暫扣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及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一度核定之逾期違約金5,678,608 元後先行結算給付工程款,迨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及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及複審原告再行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復經兩造召開系爭97年10月3 日、同年11月24日協調會議始告確定,業已詳述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 頁)。是則,被告在尚未確認本件原告應負逾期違約金若干及得否扣抵應付價金等事之前,暫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亦屬維護己身權益之舉措,難謂被告即有藉此逼迫原告作何拋棄權利之決議。況兩造於系爭97年10月3 日協調會已達成「尚鼎公司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後,被告始依程序辦理付款」之決議,業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一方面與被告協商逾期罰款金額時附帶同意被告得於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後再依程序辦理付款,一方面又稱被告係以扣留伊數千萬元工程保留款,以逼迫伊作成拋棄權利之結論,實有違誠信公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④綜此,兩造既經多次協調後達成系爭97年11月24日協調會議

之結論,自應同受該決議內容所拘束。是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第5 項協議:「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之1 ,第201 頁),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與本件工期有關之工地管理費或工期展延補償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231 條、第24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用,亦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工程履約過程中,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工

期延長達原約定工程近2 至3 倍之多,致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利潤損失,非伊投標時所能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①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廠商遇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

廠商之事由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需展延工期者,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7 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中所列無法施工原因包括:

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本院卷㈠之1 第19頁)。再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㈠之1 第3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工期延長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停工之情形,約定有處理方式,能否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非無疑。復且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即曾以B棟部分工項配合平行包作業,致無法於合約期限內95年8 月20日完成為由,申請部分工項延後完成,經工程營建管理及啟達建築師事務所會審後同意順延工項及完成之工期施工等情,此有啟達建築師事務所95年8 月19日(95)8618啟裝景字第086 號簡便行文表乙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㈥第40、41頁),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該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性,已為預料,並預為約定。佐諸系爭契約附件尚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詳如下述),尤見兩造就延展工期部分,未有應否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無法預料之狀況,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甚屬明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展延補償費用,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3,362,066 元

,是否有據?承上開⒊所述,系爭工程工期延遲責任及逾期罰款金額等爭議,兩造已達成系爭97年11月24日協調會議之各項結論,即依該協調會議結論第5 項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有關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審諸系爭工程於該次協調會議召開前即經驗收合格並結算完畢,亦如前述,佐以證人談承泰上述㈠⒋②所證各情,足徵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所指「工程款利息」,自當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遲延給付部分之利息,至屬明顯。職此,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自工程驗收合格後30日至98年1 月7 日實際撥付工程保留款期間之遲延利息3,362,066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2,475,257元,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其金額若干?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又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1 條後段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㈠之1 第14、65頁)。查系爭物價調整要點既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附件,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235 頁背面),準此而論,系爭物價調整要點,即應為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參佐系爭97年10月3 日協調會議結論第2 點決議「尚鼎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依據合約規定辦理」;同年11月24日協調會議結論第2 點則協議「有關物調請領部分,逾期工項不可請領」等語,益彰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確有適用系爭物價調整要點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無依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云云,即非可取。

⒉次按「....工期1 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

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3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其新增單價部分,除議價時另有約定外,不予調整」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 點、第4 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之1 第65頁、卷㈣第223 頁)。依上開規定,工程履約工期超過1年以上者,即應按該要點之計算方式調整工程款,然就逾期及變更設計部分估驗之工程款則不予計算價物價調整費,應可認定。查系爭工程A 棟部分,依原合約部份、第1 次變更設計(A 棟部份)、機電部分(設備工程)不同,履約期限分別為94年5 月6 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14日;B 、

C 棟部分,依原合約部份、第1 次變更設計(B 棟部份)、機電部分(設備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停管部分)不同,履約期限分別為95年8 月20日、95年8 月20日、95 年8月20日、95年9 月20日,已如前㈠③⒈所述,是A、BC 棟 各工項工項估驗期間超過前開履約期限及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部分,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 +B 棟原合約工項部分、第1 次

及第2 次變更設計原工項部分全部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12,475,257元,並提出營建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工程調整款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㈣第258 、64頁、第67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述系爭物價調整計算公式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64頁)。惟依上述,原告得請求系爭物價調整款不包含逾期履約及新增變更設計單價部分,是就原合約A +

B 棟原工項部分,扣除超過前述A 棟原合約履約期限94年5月6 日或BC棟原合約履約期限95年8 月20日之逾期期間估驗款及其物價調整款,原告僅得請求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調整款計價單項目第1 至5 期之未逾期物價調整款,依該計價單所示,原告得請求原合約A +B 棟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0 元(見本院卷㈠之1 第67頁);次就第1 次變更設計原工項部分,扣除超過前述A 棟第1 次變更設計(A 棟部份)履約期限95年3 月15日或BC棟第1 次變更設計(B 棟部份)履約期限95年8 月20日等逾期期間之估驗款及其物價調整款,原告得請求第1 次變更設計原工項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0 元(見本院卷㈠之1 第68頁);復就第2 次變更設計原工項部分,因第2 次變更設計無A 棟部份(見本院卷㈤第20頁),經扣除BC棟第2 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停管部分)履約期限95年9 月20日等逾期期間之估驗款及其物價調整款,原告尚得請求第2 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110,854 元、第2 次變更設計停管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146,861 元、33,757元(見本院卷㈠之1 第69頁)。綜此,原告得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291,47

2 元(計算式:110,854 元+146,861 元+33,757元=291,

472 元)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伊得向原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以之與原告本

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沒收並追繳系爭工程全部履約保證

金54,380,000元,無非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及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然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約定「廠商不得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之1 第24頁);另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㈠之1 第30頁),上述條文並無明文被告於已完成履約付款,並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者,被告仍得追償保證金之約定,稽此,被告嗣雖以原告違法轉包為由於98年9 月25日向原告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42頁),然斯時被告已發還全部保證金予原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向原告沒收追繳履約保證金54,380,0000 元,即乏依據。

⒉次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押

標金及保證金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及「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由此觀之,應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僅限於「尚未發還」部分,如已發還,除契約另有約定廠商應退回或機關得以追繳外,機關應不得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從而,被告抗辯伊得依前揭規定向原告追繳全部履約保證金,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伊得向原告追繳沒收已發還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乙節

,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法轉包情事,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9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㈠之1 第1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