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複代理人 鄭司聰被 告 陳德榮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池宗勇訂定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臺北市○○段○ ○段810 等地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於97年1 月間完工,並於97年3 月17日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等協議後,由張俊哲建築師依前開協議於97年3 月18日至20日依使用執照圖說完成驗收,原告即依前開協議函請定作人即被告與池宗勇會同張俊哲建築師依約驗收並辦理交屋作業,惟被告拒絕驗收。嗣原告於97年5 月23日將號碼為AY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04,071 元之本票,及號碼為AY0000000 號、面額940,74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並於97年5 月5 日發函表示保固日期為自97年5 月1 日起算12個月,被告當時並無反對之表示。依系爭合約第7 、20、21、22條約定,系爭工程有關履約保證、解除或終止合約、完工驗收乃至工程保固,均約定由定作人等共同行使或主張,而保固保證金係為保證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之保固期間內由原告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用,由各定作人持有,為不可分之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保固期亦已屆滿,定作人均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保固期滿後,原告於98年6 月10日起發函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返還前開保固保證金,被告以外之定作人均已依約返還,詎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返還,並於98年9 月22日將票號AY0000
000 號之本票存入提示付款。㈡系爭工程之水電費自97年5 月6 日後皆由被告自行給付,依
系爭合約第21條第6 項規定,系爭工程已通過驗收;而請款明細表第42至44項次之工程款,須經初驗、複驗(正式驗收)、交屋完成後方能請款,而該項次之工程款已經全體起造人結清,足證系爭工程已經初驗、複驗(正式驗收)並交屋完畢,現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定作人占有使用中。原告多次發函被告請其依協議進行驗收,惟被告或故意不到場、或到場後與他人發生爭執致無法驗收、或因定作人間彼此訴訟致不能成立管理委員會,顯以不正當方法阻卻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已驗收合格。另系爭大樓於97年9 月26日進行第一次消防檢測,於同年11月5 日進行地下室停車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之發電機及停車升降設備部分於該二檢測中均已通過測試,且由被告在內之各業主按比例繳清相關費用,監視器、防盜設備於系爭大樓聘請保全業者進駐期間皆正常運作,顯見系爭工程已完成交屋。原告亦發函通知保固起算日,包括被告在內之定作人均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保固票據。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保固期限至98年4 月30日已屆滿,則被告稱於98年9 月16日系爭工程大樓停電,緊急發電設備失效等情形,均發生於保固期間之後,原告本不負修繕義務,且該大樓於97年4 月30日即已交由被告等自行管理,該大樓現有之缺失係被告等就該大樓公共設施自行維護管理不良所致,與瑕疵無關。
㈢又系爭工程由定作人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進行工程監督,
若原告未按圖施工,被告應會發現,系爭工程亦於96年10月3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查驗合格,原告皆依約依法施工,況系爭工程亦已通過系爭合約第17條所約定之工程查核。若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未按圖施工部分,亦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所指未按圖施工之A 棟13、14樓梯廳部分,所有權人為池宗勇,與被告無涉,其無權主張該部分之瑕疵;另被告所指系爭大樓A 棟8 樓至13樓「小公」之共同使用部分,被告與池宗勇已達成和解,被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另一定作人即訴外人池宗勇於保固期間向原告表示有應維修事項後,原告均處理完成,池宗勇並將其所收受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被告亦應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瑕疵,然被告並未於保固期間請求原告改善,原告亦無不於被告所定之期間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是被告自應返還保固保證金。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44,811 元,及自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工程之建築、材料、設備、施工等品質是否與設計圖樣、建材設備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且須經初驗、再初驗、複驗、驗收(包括估驗)、再驗收、正式驗收、正式驗收合格等手續。另依系爭工程監造人張俊哲建築師之函文,系爭工程分三部分分別進行驗收:①私有空間部分:由各使用執照起造人自行驗收;②公共空間部分:由監造人會同原告初驗;③機電設備部分:由監造人先就數量清點,至於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應由專業之相關設備技師辦理,再點交給被告等起造人。查公共空間部分,經監造人初驗結果,與圖說不符者共計28處,包括在系爭工程大廈A 棟第7 層與第8 層之兩座安全樓梯間私自施作鐵門,阻斷樓上與樓下使用戶,涉及公共安全責任,並在系爭工程大廈A 棟第14層自行施作電梯進出門、於第13層梯廳空間上非法施作2 座進出門、非法拆除系爭工程大廈A 棟第13樓進出門、第13之1 樓進出門以及此等進出門間之法定牆壁等,經被告委由律師以函文催告原告限期拆除,並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說施作完成,但原告迄未處理。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須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且在1 年保固期間工程品質均無瑕疵,以及無待解決事項後,原告始得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等,惟系爭工程至今尚有消防、機電、發電、電梯、監控等公共設施設備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且於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系爭工程突然停電,未經驗收之緊急發電設備竟然失效,防盜系統、監控設備、消防功能全失,電腦當機、自動、手動排煙系統失效,是系爭工程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經被告向原告請求立刻處理後,卻未獲置理。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及機電設備部分,均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6 款規定,水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卻於監造人張俊哲建築師進行初驗前,逕自發函表示自97年1 月31日起撤離工地,於97年4 月1 日起被告應接管系爭工程大樓並繳交水電費用等,被告因而被迫代繳水電費至今。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及消防檢測雖通過政府規定,然與是否符合系爭合約規定之驗收無涉;而保全業者係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不負責系爭大樓監視系統之驗收工作。則系爭工程品質既有瑕疵,原告即應負民法第226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工程有原告未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說施作而待原告施工解決之事項,更有全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即無理由。又原告是否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及請求之金額若干,均非被告所得知悉,亦無從先為給付,則原告不得主張自票據提示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為定作人,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間完工,其並於97年5 月23日將面額3,904,071 元之本票及面額940,74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原告於98年6 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池宗勇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訴外人池宗勇已於97年9 月4 日返還保固保證金支票,惟被告則於98年9 月22日將上開面額3,904,071 元之本票提示兌現等情,業舉工程合約書、98年6 月10日函(士院卷第9 至17頁、第23至24頁)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已驗收合格,1 年之保固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算至98年5 月1 日業已屆滿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並未屆滿,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尚未修補,被告有權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系爭工程已否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期間?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瑕疵?
四、有關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否屆滿部分:㈠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係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
格辦理結算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後,結清尾款。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程瑕疵者,定作人有權動用保證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定作人應發還保固保證金」。而同合約第22條復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2個月(不含耗材及不當損壞)。...在保固期限內,如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發現有任何缺失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如未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自行雇工購料予以修復,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確約定為1 年甚明。
㈡其次,系爭合約第21條有關完工驗收部分係約定為:「乙
方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應通知甲方辦理初驗;驗收之標準以大樓工程之建築、材料、設備、施工等品質是否與設計圖樣、建材設備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送之申請書後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乙方應依初驗紀錄進行修繕,於十五日內完成向甲方提送再初驗申請。乙方應於完成本契約書全部工程及設施,達到可交屋使用等符合合約品質時,向甲方申請辦理複驗,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送之申請書後十日內辦理複驗,並作成複驗紀錄(正式驗收)。驗收(包括估驗)時,乙方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甲方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對不符合合約品質的驗收項目,乙方應進行修改,並於十五日內負責向甲方提送再驗收申請。再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合格。經正式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仍應改善,如事實上無法拆除重建而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品質,經甲乙雙方協議罰扣工程款。正式驗收合格前之水電費用由乙方負擔;正式驗收合格後,水電費用由甲方負擔。於正式驗收合格前,已完成交屋部分之水電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是原告於96年10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本院審建卷第43至45頁),即應通知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辦理初驗,至完成全部工程達到可交屋使用程度,並應向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申請辦理複驗。
㈢其次,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應自97年5 月1日起算保固期部分,經查:
①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完工後原告已於97年1 月10日請業主
即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進行驗收點交,並預定於97年1 月25日就「完成全部工程及設施,達到可交屋使用」而合於系爭合約之品質,進行複驗,此有原告公司97年1 月21日函文1件在卷可查(士院卷第21頁)。嗣於97年3 月17日原告又與起造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英傑、張俊哲、池宗勇召開協調會議,該會議討論事項⒉⒏分別記載:「交屋方式:由建築師依使照圖說先行驗收後再通知池宗勇、陳德榮(即原告)、張俊哲依合約驗收,預定三月底前完成交屋驗收,設備部分由建築師排定時間驗收」、「工程保固金:依合約規定,但須依起造人三方之持分比例開立」等語(士院卷第22頁)。
而就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均已由其代理人陳英傑於97年4 月23日與原告完成交屋並取得鑰匙,此有交屋紀錄表17紙在卷可佐(本院審建卷第58至74頁)。而系爭新建大樓公共設施移交部分,則經原告於97年4 月23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進行,且97年4 月10日所提工程不合事項,將於97年4 月28日前改善完成,亦有原告公司函文1 件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2頁)。
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之消防設備、緊急發電設
備、防盜系統及監控設備功能有瑕疵乙節,對照上述由系爭工程監造人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97年4 月7 日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係「僅就數量清點,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應另由專業相關設備技師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並未將被告上開所述消防設備等列為驗收後應改善之瑕疵項目。再者,本件新建大樓即「圓山誠品大廈」,由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於97年4 月10日與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服務內容包括「圓山誠品大廈」門禁管制,及人員、物品出入之登記,及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且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應提供適當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施供乙方(即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亦有契約書1 件在卷可查(本院審建卷第47至51頁)。由上情以觀,顯見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已委由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領系爭新建大樓之消防設備、緊急發電設備、防盜系統及監控設備,則該等設備已屬驗收通過,堪可認定。
③況原告已依約於97年4 月30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池宗勇請領系
爭新建工程交屋完成之工程尾款,並經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於97年5 月28日給付,此有請款單1 紙可稽(審建卷第56頁)。對照前述系爭新大樓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須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後,結清尾款」等語以觀,益見系爭新建大樓工程確已於97年4 月30日經正式驗收合格,否則被告應無願支付工程尾款之理。此外,被告係於97年5 月23日由陳英傑代理收受原告所簽發之保固保證金銀行本票面額3,904,07
1 元及面額為940,740 元之支票,此有該本票及支票影本1件可佐(士院卷第24頁)。徵諸前述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原告出具保固保證金之前提,亦係「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更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正式驗收合格無誤。
④由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於97年4 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自應
於97年5 月1 日起算保固期。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約加計12個月,即至98年4 月30日屆至甚明。本件原告於98年
6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保固保證金之本票及支票時,保固期間已然屆滿。
五、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部分:
㈠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所定之定作人應發還保固保證金之
要件,係「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此觀之合約書所載即明。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保固期係至98年4 月30日屆至,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尚有消防設備、緊急發電設備、防盜系統及監控設備損壞未修補,及13樓與14樓梯廳未按圖施作之瑕疵,然被告係保固期屆滿後之98年7 月6 日始通知原告「消防設備系統、機電設備系統、水電設備系統尚未點交」,至同年10月1 日復通知原告「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本大樓突然停電,未經驗收之緊急發電設備竟然失效,防盜系統、監控設備、消防功能全失,電腦當機、自動排煙系統失效,甚至無法手動排煙,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等語,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所定「『在保固期限內』,如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發現有任何缺失係由於乙方(即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等要件不符,原告已無從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就上述系統再為改正。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新建大樓13樓與14樓梯廳未按圖施作部分,
雖舉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⒈A 棟13F 梯廳與圖說不符,⒉
A 棟13F 侵占梯廳空間」、「⒈A 棟14F 梯廳與圖說不符,⒉A 棟14F 侵占梯廳空間」等語為其佐證(本院卷㈠第38頁),然經原告否認其有何未按圖施工之事實。查經本院發函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查詢系爭新建大樓使用執照發給時之A 棟13樓、14樓施作狀態,經該處函覆:「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係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並有該13樓與14樓之裝修平面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頁)。由系爭新建大樓工程業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本院審建卷第43頁),堪認原告已按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之設計圖樣施作完成。至上述97年4 月7 日工程驗收紀錄表就梯廳與圖說不符部分之「承包商說法」雖載為「業主要求」,然原告既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已依約按圖施工完成,此後之二次施工,縱使係原告所為,亦屬系爭工程合約工項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原告如係按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提出給付,實無瑕疵給付可言。況由上述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業主要求」等語,亦不能證明該二次施工即係原告所為,更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於按圖施工完成後有何其他之施工瑕疵可言。
㈢綜上所述,系爭新建大樓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應由原告
負責修復之損壞時,本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池宗勇通知原告修復,倘原告不為修復,始有不得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問題。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是否有保固事由發生,或經通知原告修復而未修復,致需動用該筆保固保證金等節,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固保證金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4,844,8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8年6 月10日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士院卷第25頁),原告自此已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經兩造陳明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