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原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3,156,384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606,538,005 元,及其中583,156,384 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23,381,621元自99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統包「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約定契約價金為3,593,135,000 元。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係經濟部於92年6 月9日前依當時之物價概算得出,並經行政院核定通過。惟93年間國內營建物價以高於往年數倍之漲幅飆升,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之飆漲情事,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故系爭工程招標金額顯然過低,原告得標之金額不敷支應履約所需,而物價飆漲造成原告之營建成本增加,被告卻得以較合理成本更低之價格取得工作物,亦顯失公平,況物價飆漲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上漲之幅度非原告所能預見及負擔,基於利益衡平之考量,本件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93年12月27日起即多次函請被告辦理物價調整,並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6年8 月23日具體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609,825,
778 元,嗣經監造人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後於96年11月28日確認物價調整款為583,156,384 元,被告於96年12月間已同意給付該物價調整款,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詎被告又於97年6 月10日表示物價調整款請於結算後再議,而迄未給付原告上開物價調整款,又該物價調整款經原告計算後應為606,538,005 元。爰基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契約法律關係、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6,538,005 元,及其中583,156,384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23,381,62
1 元自99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採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故原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又行政院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經立法,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又行政院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函示原旨仍應由主辦機關依工程個案之特性視需要辦理或不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並無辦理契約變更協議,被告不受約束。縱認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可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亦應舉證「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漲跌幅超過2.5%」、「已辦理契約變更」始符合構成要件。其次,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前,物價波動已達一段時日,系爭工程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訂頒前三個多月才開標,二個多月前始簽約,應已在物價波動中,若原告認35餘億元之總價不足以施作,自可不參與投標,惟其得標後並未積極與下包簽約、備料,顯見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即已拋棄情事變更原則,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不給付物價調整款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僅有1年時效,若認具工程款性質,應於每期估驗請求,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亦只有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否認其得請求之調整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係經濟部於92年6 月9 日核定,被告於92年10月7 日上網公告,於92年11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3年1 月15日截止投標,於93年1 月16日辦理資格審查,於93年1 月30日辦理決標,由原告得標。
(二)兩造於93年2 月13日簽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得標統包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契約價金總額為3,593,135,000元。(見原證一)
(三)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四)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嗣於94年1 月24日、95年5 月5 日二度延長適用期限,又於96年4 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 號函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見原證二、三、十六、十七)
(五)92年之營建物價指數年增率為4.67% ,93年之營建物價指數年增率為14.12 %。(見原證八)
(六)原告力拓營造於96年8 月23日以力總發字第10876 號函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款609,825,778 元(見原證四),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11月28日以(96)靖展字第961128號函確認核算為583,156,384 元(見原證五),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以營署北字第0963185709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惠予辦理(見原證六),又於97年6月10日以營授北字第0973182360號函示於結算後再議(見原證七)。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系爭工程總價高達3,593,135,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其對系爭合約條款約定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等,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倘參酌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本統包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參拾伍億玖仟參佰壹拾參萬伍仟元整(詳招標文件之工程概算總表)」、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70 號卷一第10頁、第19頁、第22頁)等情相互以觀。已徵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即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若物價發生波動時,不為工程款之調整。次查,兩造係於93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92年之指數為4.67% ,已明顯較前幾年之指數(91年指數2.11%、90年指數-1%、89年指數-0.48%)為高。於簽約前3 個月之指數(即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更高達5.05%、6.8%、9.2%,足證於兩造簽約前,營造工程物價之波動即劇,兩造於簽約時並非不可預料物價仍會持續波動,惟仍與被告簽訂如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內容,當認其已斟酌各項工項成本,衡酌市場情況及經營風險,方與被告達成前開無論物價波動與否,不變更契約單價之協議,自不可再謂無預見可能。益徵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物價波動之風險。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即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本件原告固再主張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6,538,005 元。惟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院本於職權自行訂定發布,並無法律授權,規範對象均為行政機關,性質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為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件被告固為行政院所屬之中央機關,原告則為私法人,原告自不受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而兩造間關係為私法承攬契約關係,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就特定事項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復已明訂「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否反於雙方間合法有效之契約明文約定、逕依僅拘束被告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已非無疑。況參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 條載明:「…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70 號卷一第54頁)等語。可徵被告本得依經費狀況等因素考量,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且需於同意後辦理契約變更。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物價調整增加之費用,兩造復未辦理契約變更。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八、原告固另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無非係以被告96年12月25日營署北字第0693185709號函(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7
0 號卷一第64頁、第65頁)為憑。惟查,該函文係被告行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調整工程款事宜,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又該函文說明第2 項載明:「…故請貴局先行籌措或檢討原預算是否有足敷經費支應,以利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70 號卷一第65頁),益徵該函文非兩造就調整工程款之和解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就調整工程款已達成和解,是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6,538,005 元云云,洵屬無據,無法採信。
九、綜上,原告基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契約法律關係、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606,538,005 元,及其中583,156,384 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23,381,621元自99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