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友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美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03號卷,下稱卷一,頁1);嗣於民國99年7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萬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頁18)。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友升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 1月18日簽訂「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
PE 次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億 365萬元之契約金額承攬「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 1月19日申報開工,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之約定:「 …並於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完工」,即於95年5 月12日完工。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各種事由(管線遷移、施工圍籬架設遭商家阻擋及施工井遭施工障礙等因素),前後 5次經被告按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延期」之約定,核定展延及免計工期計 350日曆天(即143+22+14+119+52=350),即經調整後之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6年5月9日。另因系爭工程發生「因遭遇全砂岩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因他標分支管銜接 PE028工作井之遲延」及「因中華電信地下管道遷移」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於97年5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起爭議調解申請展延工期,案經申訴會97年12月31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申訴會97年12月31日工程訴字第 09700550460號函檢送調解成立書)被告同意再展延工期203日曆天(即98+83+22= 203),總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共展延 553日曆天,以原訂完工日95年 5月12日翌日起算調整後之預定完工期限應修正為96年12月6日,總計展延572天之久(即展延 553天加非工作天19天),倘以系爭契約原工期 450日曆天加以比對,追加工期超過原訂工期1.27倍,整整超過18個月期間,確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實際於97年 1月24日完竣,被告原片面主張有 250天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亦經申訴會調解成立作成:「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即原告)同意就本會建議捨棄關於系爭工程所有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間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利息請求;基於申請人前開之調解讓步,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同意本會建議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由原定之契約金額 之1%,酌減為契約金額之0.5%,逾期違約金核計為243萬3660元」兩造經調解程序互有讓步,惟原告並未同意捨棄於調解程序中未請求之費用即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直接」費用計1967萬4013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 3項「初驗與複驗」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 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即被告)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查,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 1月24日申報完竣後,被告依約應於97年3月1日前辦理初驗程序,詎被告竟遲延至97年4月17日始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作業,遲延天數多達47日曆天,實已違反上開契約約款。又原告於97年5月6日完成初驗合格後,按上開系爭契約約款被告應於97年 5月26日前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惟被告亦遲延至97年 6月20日始辦理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作業,遲延天數多達25日曆天,兩者合計高達72日曆天,是此遲延驗收造成原告須增加因驗收遲延衍生費用(如相關之人員費用、工務所事務費用)計51萬8724元,爰依民法第240條、231條或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四、另按系爭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 5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計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2.5%以內者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基此,核計增減比例係明確約定以「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計算該期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然被告竟擅自解釋契約約定,強制原告須於每期估驗計價資料中,將估驗計價中區分「估驗月份」前各月「實際執行月份」之工項數量金額計算「直接工程費」,再強以「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核計該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而以合約約定之「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完全違背契約約定,爰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23萬257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於申訴會調解時,雖基於調解之目的同意捨棄系爭工程
所有工期展延所衍生之「間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利息之請求,然原告並未同意捨棄於調解程序中未請求之費用,以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直接費用」。又附表A所列「契約內」請求項目均為「一式」計價項目,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謂,而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化,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慮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而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高達原工期之1.27倍以上,此等情形顯非原告投標時得合理預見,故原告因展延工期衍生之損失,被告應予補償。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竣工後7日內應配合監
造單位提供被告審核之資料,僅有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兩項,而無竣工圖表用印形式以及原告應檢附施工日報表等約定。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竣日97年 1月24日時,已依約配合監造單位將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被告審核,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3月1日前辦理初驗程序,詎被告遲至97年 4月17日始辦理初驗,而有遲延驗收情事。況工程結算程序與驗收程序分屬二事,驗收程序並不以結算完成為前提,此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 3項之約定可見一斑,故縱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表有何瑕疵而應補正,亦不影響被告辦理初驗及驗收之程序。再者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 01781章竣工文件規定所謂符合初驗條件應指確認原告是否已經竣工乙事,倘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自得進行初驗,而非指其他初驗條件。
㈢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所明
定之方式,原告提出申請估驗款經被告核可付款,當然即以該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工程物價調整款始為正常。倘採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經估驗程序得確認原告所提出申請估驗款時之進度,反之倘依被告所舉之施工進度完成日之物價指數計算,恐非經雙方所共同認定之工程實際進度,並非妥適,亦為創設契約所無規定。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萬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工期展延衍生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在招標時,為利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瞭解系爭工程地質特性,於設計圖封面特別註明「本工程範圍地質包含砂礫石層及岩層,承包商應慎選推進機械」,另於契約規範提供參考地質鑽探資料,並於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補充鑽探費用皆規範承包商進行必要之地質確認,應於進場施工前再行補充鑽探,以利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避免影響工期,是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工期展延並要求被告給付因此衍生之直接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97年 5月21日向申訴會申請調解,被告同意展延 203天及同意酌減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而原告同意捨棄系爭工程關於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用(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之利息請求。就原告列於附表 A所請求之費用以觀,均屬間接費用,原告竟主張上開附表 A之費用屬直接費用並非其於調解程序中放棄之間接費用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實屬無據。另原告列於附表 A所請求之費用明細,其中「契約內」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為「實作數量計算」,是系爭契約數量並未有增加數量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驗收遲延衍生費用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 3項「初驗與複驗」約定,原告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 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被告審核。次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781章竣工文件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工作範圍約定:「…1.2.2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事項:…⑵契約文件:施工期間下列各項文件應準備齊全,以備查驗。…1.2.3辦理初驗-辦理初驗時應注意事項:⑴主辦機關審核監造單位核轉之竣工文件後,如符合初驗條件,應定期在30日內辦理初驗。…⑶初驗人員於驗收時以合約文件,竣工圖說、竣工數量等為檢驗其品質」,是以原告除應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外,尚有「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亦應一併檢送,且相關資料須經被告審核後,符合初驗條件才有所謂應定期30日內辦理初驗等情。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 1月24日完工,原告檢附竣工報告書一式二份、工期計算統計表一式十份,於97年 1月24日申報完竣,惟因原告檢附資料用印非契約大小章形式,且97年 1月份施工日報表未檢附,無法確實核對工期,經發函原告補正,期間因原告提送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部分需修正,被告亦於97年 3月17日發函監造單位,待原告將資料補正後,被告即於97年 3月27日發函請上級派員驗收,並於97年 4月17日初驗,被告並未有原告所述初驗遲延之情形。又97年5月6日初驗合格後,原告於97年 5月29日始檢送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後又於97年6月10日檢送系爭工程GIS資料庫建置預先審核資料光碟,被告於97年 6月20日驗收,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物價調整款部分:按物價調整之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而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之情形,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款補貼其損失。故為能因應實質物價波動予以合理填補損失,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時之物價指數逐月辦理物價調整,以符合物價調整款之精神。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附件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依系爭契約約訂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月中與月底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計價,因原告未能於施工中每月中與月底辦理工程估驗,致計價延至次月或數個月後辦理,原告卻又以遲延計價之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工程物價調整款,實與上開物價調整之本質相違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不足部分,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 1月18日簽訂「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 450日曆天完工,且由世曦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原告於94年1月19日申報開工。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管線遷移、施工圍籬架設遭商家阻擋等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核定展延及免計工期計350日曆天。
三、系爭工程復因遭遇全砂岩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等事由,經原告於97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案列調
0000000號),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同意調解委員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載有:「…三、綜上本案兩造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同意申請人(即原告)展延工期 203天及同意酌減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 243萬3660元;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關於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之利息請求」等語。
四、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展延之工期總計553日曆天。
五、原告於97年1月24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5月6日初驗合格,嗣於同年 6月20日辦理正式驗收。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核定展延公文、調解成立書及系爭工程初驗報告即驗收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一,頁177至192、197背面、224、 228,本院卷二,頁43背面及申訴會可閱卷一申證2至申證6),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增加直接工程費成本支出,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辦理初驗及驗收,造成原告須增加因遲延驗收衍生之費用,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物價調整款,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如附表 A所示之費用?金額若干?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因驗收遲延之衍生費用?金額若干?三、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調款?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如附表 A所示之費用?㈠附表 A所列項目是否為原告於工程會成立調解時,已同意拋
棄之費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承攬人施工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承攬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定作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承攬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自應平均分攤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亦肯認該意旨。
另所謂「一式計價」,係指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定作人僅依工程契約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工程款,惟工程契約中「一式計價」之項目甚多,並非所有「一式計價」之項目,均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支出,是於不可歸責兩造之之事由時,仍應以「與時間關聯成本」有關之項目,始有請求平均分攤相關費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2.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31日工程訴字第
09700550460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內載明:「申請人(即原告)同意捨棄系爭工程關於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利息請求」,與被告97年11月20日營署水字第0973687422號函說明二:「…調解建議申請人同意捨棄關於系爭工程所有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間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用)與相關利息之請求…是否包含『免計工期』並未明示…」、及原告於97年11月27日陳報狀稱:「另針對他造當事人97年11月20日營署水字第0973687422號函…申請人基於促成調解之目的,就上述『免計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及相關利息,均同意捨棄」(見申訴會不可閱卷第2至3頁)等意旨交互以觀,原告捨棄權利有二,其一為系爭工程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另一為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任何因完工日期延後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直接費用」。
3.本件原告於調解時,已合意拋棄之間接費用請求權,原告於本訴訟程序所請求之附表 A所列各項費用,究屬直接費用或間接費用?爰審究如下:
⑴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費
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人工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另外之部份則為利潤及資金週轉。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茲述如下:
①直接費用中可概略分為人力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
其中人力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
②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
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等。
⑵查原告於申訴會之調解程序請求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
所增加之費用及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間接費用表列(見申訴會可閱卷二申證30及31),其中表列直接費用為「推進工程」項下之「推進及管線工程」費用,而間接費用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綜合保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品管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費用,經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概分「甲、壹、推進工程」、「甲、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甲、參、環保清潔費」、「甲、肆、工程綜合保險」、「甲、伍、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甲、陸、品管費用」及「甲、柒、加值型營業稅」等 7項以觀(本院卷二,頁 144),堪認項次編號甲、壹「推進工程」為直接工程費用,餘 6項均為間接工程費用。綜上,原告請求附表A各項中,契約內第1至 8項分別為系爭契約項次編號「甲、壹、推進工程」項下,堪認為直接工程費,第9至11項分別為系爭契約項次編號「甲、肆、工程綜合保險」項下,堪認為間接工程費。契約外第4至10項及第16及17 項為「施工機具費用」,堪認為直接工程費,其餘第2、3、11至14、18、19、20項為「工地管理費用」或「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堪認為間接工程費;另第1項人員薪資中第20 小項「吊車人員」為「施工人員薪資」堪認為直接工程費,其餘「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及「工務助理」等人員均為「工地管理費用」中之管理人員薪資,而「品管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則屬於系爭契約「甲、陸、品管費用」項下所編列之品管人員費用,故均堪認為間接工程費;再第15項「燃料費」部分,案經原告提出相關施工機具使用照片證明係為施工機具所用,堪認為直接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保險第 3項末段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契約內有關「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責任及雇主意外險」及「鄰房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險」等保險費云云,惟原告已於申訴會調解成立時表示捨棄因工期展延衍生之間接費用,而因上所述相關工程保險費乃屬間接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
4.承上所述,附表 A中原告得請求之直接費用項目包括:契約內第1至8項、契約外第1項中第20小項、第4至10項、第15、
16、17項等,其餘各項均因原告前於申訴會調解程序中捨棄自無法再行請求。又按系爭契約第 5條工程總價約定,工程總價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故上開各項直接費用是否為與時間相關之工作項目,自然影響原告是否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爰審究如下:
⑴契約內各項部分:經查,前揭直接費用各項,於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內可概分「一式」計價及「非一式」計價兩類,承前所述「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謂,而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化(包括契約工期之展延),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慮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是以「一式」計價且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若因展延工期衍生之損失,自應予補償,反之「非一式」計價項目自應回歸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本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院卷二,頁145背面、146、165、175背面、 177背面),其中「工作井開挖抽排水」、「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用戶接管)」、「施工測量補助費」、「施工照片攝影費」及「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等項計價單位列示「一式」,且相關無單價分析表,堪認為「一式」計價項目並與時間因素有關;另「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及「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雖有單價分析表,然查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各小項亦均以「一式」列示,亦堪認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以式計價項目;再「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單價分析表列示為「一式」計價者僅「宣導費」8343元,其餘均「非一式」計價,故「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屬時間相關之費用僅8343元。
⑵契約外各項部分:經查,前揭契約外直接費用各項,包括施
工人員薪資、機具設備租金、機具設備使用之燃料費、折舊費及修繕費等,均係隨時間增加而需增加支出之項目,堪認均為與時間相關費用。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包括:⑴契約內:第1至4項、第 5項中之「宣導費」小項、第6至8項。⑵契約外:第 1項中之「吊車司機」費用、第4至10項、第15至17項。
6.至於原告提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主張直接工程成本之單價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用、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在內,故附表 A所列各項費用,均涵蓋於上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對於工程直接費用之定義範圍云云,惟查上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便利行政機關編列各項預算並使其有所依循所編制,揆該手冊將工程建造費分「直接工程成本」、「間接工程成本」、「工程預備費」及「物價調整款」等 4項以觀,均僅說明行政機關於綜合規劃階段編列工程經費「概算」之分類,是以該手冊各項費用編列分類適用對象僅為行政機關,並非適用於承攬廠商,故對象不同於會計成本科目之分類亦有所差異。則原告主張以上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中所謂「直接工程成本」即認定為「直接費用」云云,容有誤會。㈡因附表 A所列項目並非原告於工程會成立調解時,已拋棄之費用,則:
1.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A所列項目之費用?若是,得請求費用若干?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請求展延之原因是否為被告契約義務,端看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揆目前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有此協力義務。
⑵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不外「因管線單位未能及
時配合遷移影響要徑」、「因沈設工作井時需就花臺、路樹、公車候車亭及路燈等進行遷移」、「因 PE026工作井自來水管線遷移及施工圍籬架設遭商家阻擋無法施作」、「因
PE026工作井施工時遭遇地下施工障礙」、「因遭遇全砂岩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因他標分支管銜接 PE028工作井遲延」及「因中華電信地下管道遷移」等,有被告核定展延之公文及申訴會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申訴會可閱卷一申證2至6、本院卷一,頁193至197),以上展延工期之因素均非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 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延長衍生直接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A所列項目之費用?若是,得請求費用若干?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4日驗收合格,98年7月17日給付尾款,有系爭工程尾款發票影本、入帳存摺影本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頁142至143)。次查本件起訴日期為98年 9月28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 1)。是原告於起訴前系爭工程尾款即已全部領取,足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即已消滅,自難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 A所列項目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A所列項目之費用?若是,得請求費用若干?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揆工程承攬契約之要素,係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給付工程款,「工程款」與「工程期限」、「工作之完成」之對價關係,乃構成工程承攬契約之核心。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係就原契約規定之工期為計算之基準,於工期展延後自然無法由原契約所定之報酬支應,如系爭契約就延長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無明文約定時,自難認雙方就延長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再原告為專業工程廠商,並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可能為被告無償施作,原告就展延工期產生之成本,實已造成原告之額外負擔,被告如不分攤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將使所有風險均由原告獨自承擔,顯非公平。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 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等語,為有理由。
⑵查原告所列附表 A各項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承前肆一
㈠4.所述,又若展延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定作人,則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風險應平均分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爰審究如下:
①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管線遷移、施工圍籬架設遭商家阻
擋等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核定展延及免計工期計 350日曆天(詳不爭執事項㈡)。由於上開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兩造,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風險以平均分攤計算,其中契約內各項費用,係以展延天數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故應以原契約金額乘以係數0.39(計算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350日÷原契約工期450日×風險分攤1/2=0.39)則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內費用為44萬7623元(詳附表一);另契約外各項費用,原告係以實支憑證請求,故系爭工程於94年 1月19日申報開工,若以原契約工期450日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期限為95年5月12日,經展延350日曆天後,修正完工期限為96年5月 9日,是以本項原告等請求之費用係介於95年5月12日至96年5月 9日間之單據憑證,經風險各自分攤一半後,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外費用為297萬617元(詳附表二)。
②次查,依申訴會於97年12月31日作成之調解成立書記載:「
…㈠請求展延工期303天部分⒈因遭遇全砂岩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請求展延195天 …基於調解目的,此工期風險宜由兩造共同承擔,故兩造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就本項請求同意展延工期98日(即195/2=97.5,取整數)。⒉因他標分支管銜接PE028工作井請求展延83天 …他造當事人為統合整體專案之專業機關,要難以契約所無之義務,而課申請人(即原告)以非預期之工期風險…故對於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事所衍生之工期風險,亦無由申請人負擔之理…兩造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應全數核給本件申請人因 PE028工作井要徑作業受阻,致無法施工之83日展延。
⒊因中華電信地下管線遷移,請求25天…因中華電信未能完成地下管線遷移,此期間申請人必須暫停 PE028工作井之後續作業 …PE028工作井工項乃因第九標接入此工作井,致必須暫停83日,已如前述;而中華電信管線遷移時程又非兩造事前所得控制,亦非申請人得預為安排工序因應,爰依系爭工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關於本件情事對於要徑之影響應予展延,方屬合理」等語,其建議再展延工期 203日,乃係經風險分攤後之結果,有上開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194至197),故原告得請求因再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為:契約內各項費用,應以原契約金額乘以係數0.45(計算式:再展延工期203日÷原契約工期450日=0.45),則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內費用為51萬6488元(詳附表三);另契約外各項費用,經第一次展延 350日曆天後,修正完工期限為96年5月9日,再展延 203日曆天後,調整預定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 6日,是以本項原告等請求之費用係介於96年5月10日至96年12月6日間之單據憑證,由於風險已於調解成立時分攤,無須再為分攤,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外費用為227萬6221元(詳附表四)。
⑶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A所列項目之費用為621萬949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應加計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或投票日、臨時放
假日等非工作天19天之衍生費用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第 2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延長工期。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2民俗節日:春節七日、清明節二日、端午節一日、中元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經查,系爭工程96年8月7日至96年12月13日施工日報表,其中96年 9月25日為中秋節、96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均屬上開契約約定免計工期日,而該日原告均無施工紀錄,顯見原告於上開免計工期日應無施工(申訴會可閱卷二申證25)。故契約內各工項因非工作天無實際施工之事實,自無衍生施工費用,至於契約外各項係按支出憑證,依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補償金額,自無此問題。
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因驗收遲延之衍生費用?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240條受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
B-1所示各項費用?若是,得請求費用若干?按「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若依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則以交付時視為受領。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驗交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初驗與驗收、初驗或驗收不合格時之改正複驗及驗收合格後之點交接管等相關約定(申訴會可閱卷申證 1,頁20至21),堪認系爭工程須經初驗、驗收及複驗合格並經點交(交付)後始得視為受領,故於系爭工程完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並交付前之待驗期間,被告尚無受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應負民法第 240條受領遲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
B-1所示各項費用?若是,得請求費用若干?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遲延驗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驗收於被告而言,僅係對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被告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
表B-1所示各項費用?若是,得請求費用若干?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初驗與複驗」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 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即被告)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有從速檢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避免原告負擔過重之危險等義務,故原告申報完工後,被告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於期限內協力原告從速檢查,以履行實現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倘被告未盡此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是以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始得以上開規定行使權利。經查,系爭工程97年 1月24日竣工,被告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5月 6日初驗合格,嗣於同年 6月20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檢送之資料因用印資料非契約大小章形式,且97年 1月份施工日報未檢附,無法核對工期統計部分,及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需修正等事由影響初驗辦理期程,又初驗合格後,原告遲延檢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及系爭工程 GIS資料庫建置預先審核資料光碟,影響驗收辦理期程,是以遲延驗收顯不可歸責被告等語,是本項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資料是否為初驗及驗收程序契約約定之必要文件?⑵被告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實際遲延天數若干?茲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文件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工作範圍約定:「…
1.2.2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事項:⑴竣工文件:
A.工程竣工報告表B.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 7日內將該等文件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主辦機關(即被告)審核。⑵契約文件:施工期間下列各項文件應準備齊全,以備查驗。A.原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書、工程圖說、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施工規範等。B.變更設計文件。C.工期停(復)工或延期文件。D.契約變更文件。E.各期工程估驗紀錄。F.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1.2.3辦理初驗-辦理初驗時應注意事項:⑴主辦機關審核監造單位核轉之竣工文件後,如符合初驗條件,應定期在30日內辦理初驗。…⑶初驗人員於驗收時以合約文件,竣工圖說、竣工數量等為檢驗其品質…1.2.4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⑴主驗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⑵驗收時通知承包商、監造單位參加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並備妥下列文件:A.初驗合格文件:包括初驗報告、初驗缺失改善通知單、缺點紀錄表、初驗紀錄等。B.契約文件:包括契約變更、工期停(復)工或延期、變更及各期工程估驗紀錄、各項材料試(檢)驗紀錄等。C.竣工文件:包括工程竣工報告、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本院卷二,頁25至2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精簡版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工作範圍1.2. 4正式驗收規定:「主辦機關於收到業主與工程司核轉之工程初驗報告,連同竣工文件經審查符合驗收條件後,辦理驗收事宜」,系爭工程報請驗收應準備文件可分竣工文件及契約文件,其中竣工文件為初驗及驗收前應送主辦機關(即被告)審核,其餘契約文件僅需由承包商(即原告)備妥,於初驗或驗收時提供查驗即可,非初驗或驗收前之必要文件。又定作人之驗收程序乃檢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及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以工程結算程序與驗收程序分屬二事,驗收程序並不以結算完成為前提,故承攬人只須於工作完成後備妥驗收之必要文件,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辦理初驗及驗收。
⑵本件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4日竣工,監造單位於97年1月31日
以97JH04-005號書函檢送竣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於97年2月19日以營水授北字第 0973680977號書函通知監造單位函轉原告因「承包商(即原告)用印非契約大小章型式,且97年 1月份施工日報迄未提送,無法確實核對工期統計」為由退件原告補正,監造單位嗣於97年2月25日以97JH01-007號書函再次提送相關資料予被告審查,被告亦於97年3月17日以營署北衛中和第四標字第 005號備忘錄通知監造單位函轉原告因「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需修正」為由再次退件原告補正,監造單位嗣於97年 3月24日以97JH04-010號書函檢送相關資料,被告遂於97年 4月17日辦理初驗,有上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220至223)。揆被告2次退件原因,其中第 2次退件乃因竣工文件經審核不符而通知原告補正,是以於97年 3月17日函退之日起至監造單位於97年3月24日檢送補正資料日止計7日,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初驗,故自監造單位提送竣工結算資料日(97年1月31日)起,加契約約定審查期間(30日)及不可歸責被告期間(7日),被告至遲應於97年3月 8日辦理初驗,然被告遲至97年 4月17日始辦理初驗,核有遲延40天。次查,系爭工程於初驗合格後,原告於97年 5月29日以97昱北字第0529號函檢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同日以97JH04-014號書函轉上開資料予被告,被告嗣於97年 6月20日辦理驗收,有上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 225至 228),是以自監造單位提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日(97年 5月29日)起,加契約約定審查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97年6月18日辦理驗收,然被告於97年6月20日始辦理驗收,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 2日。綜上,兩者合計遲延天數為42天。
3.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1項估驗款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是以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及保留款應於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程序後始得請求。經查,原告請求之附表 B-1各項費用,除其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 8萬9606元,因待驗期間尚未驗收合格,而無請求權,及「工務所事務費」則未具原告提出單據,亦難准許外,其他包括「履約保證書質押利息」、「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保險展延額外支出費用」等項,均係為遲延驗收而生之相關費用。
4.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B-1所示各項費用計23萬3110元(詳附表五)。
三、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調款?按系爭契約所附「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4點及第5點約定:「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部分(2.5%以內者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是以,物價調整款給付之目的係基於分攤兩造非預期之物價上漲風險,一般公共工程之決算書通常將是項費用列於發包工程費以外觀之,物價調整款非承攬報酬,而係補貼承攬人於物價波動之損失,又揆上開要點於物價指數「增」、「減」超過一定比例時均應予調整以觀,物價調整款非單純承攬人獲得額外利潤之機制,若任意由承攬人選擇物價指數較高之時點一次請求物價調整款,豈不任由承攬人獲得額外利潤,而失去物價調整款給付之目的。故既上開要點第 4點已約定估驗計價於每月中與月底辦理,被告要求原告以每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堪認有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給付不足部分云云,自無理由。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因工期延長衍生之費用及遲延驗收損害賠償費用,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延長衍生之費用621萬949元,遲延驗收損害賠償費用23萬3110元,合計 644萬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一┌──┬──────┬─────┬─────┬─────┐│項次│項目名稱 │契約金額 │原告得請求│備註 ││ │ │ (元) │金額(元)│ ││ │ │ A │B=A×0.39│ │├──┼──────┼─────┼─────┼─────┤│ 1│工作井開挖抽│ 75,086│ 29,284│ ││ │排水 │ │ │ │├──┼──────┼─────┼─────┼─────┤│ 2│儀器監測及安│ 560,748│ 218,692│ ││ │全研判分析 │ │ │ │├──┼──────┼─────┼─────┼─────┤│ 3│管線遷移費及│ │ │ ││ │地上地下物保│ 8,259│ 3,221│ ││ │護費(用戶接│ │ │ ││ │管) │ │ │ │├──┼──────┼─────┼─────┼─────┤│ 4│施工測量補助│ 35,874│ 13,991│ ││ │費 │ │ │ │├──┼──────┼─────┼─────┼─────┤│ 5│交通安全措施│ │ │ ││ │及維持費(含│ │ │ ││ │宣導費) │ │ │ │├──┼──────┼─────┼─────┼─────┤│ │宣導費 │ 8,343│ 3,254│ │├──┼──────┼─────┼─────┼─────┤│ 6│簡易洗車設備│ 302,846│ 118,110│ ││ │及維護費 │ │ │ │├──┼──────┼─────┼─────┼─────┤│ 7│施工照片攝影│ 125,142│ 48,805│ ││ │費 │ │ │ │├──┼──────┼─────┼─────┼─────┤│ 8│工作井通風照│ │ │ ││ │明及臨時管線│ 131,452│ 12,266│ ││ │排水費 │ │ │ │├──┼──────┼─────┼─────┼─────┤│小計│ │ │ 447,623│ │└──┴──────┴─────┴─────┴─────┘附表二┌──┬──────┬─────┬─────┬─────┐│項次│項目名稱 │單據金額 │原告得請求│備註 ││ │ │ (元) │金額(元)│(單據期間)││ │ │ A │B=A×0.5 │ │├──┼──────┼─────┼─────┼─────┤│ 1│人員薪資(含│ │ │ ││ │勞、健保費及│ │ │ ││ │6%攤提勞退 │ │ │ ││ │金) │ │ │ │├──┼──────┼─────┼─────┼─────┤│ │吊車司機薪資│ 140,000│ 70,000 │95/06至 ││ │ │ │ │95/12 │├──┼──────┼─────┼─────┼─────┤│ 4│常備機具設備│ 63,950│ 31,975│95/06至 ││ │㈠水車租金 │ │ │96/04 │├──┼──────┼─────┼─────┼─────┤│ 5│常備機具設備│ 2,160,275│ 1,080,138│95/05至 ││ │㈡吊卡車租金│ │ │96/04 │├──┼──────┼─────┼─────┼─────┤│ 6│常備機具設備│ 1,079,470│ 539,735│95/06至 ││ │㈢發電機租金│ │ │96/04 │├──┼──────┼─────┼─────┼─────┤│ 7│常備機具設備│ 232,100│ 116,050│95/05至 ││ │㈣電焊機租金│ │ │96/03 │├──┼──────┼─────┼─────┼─────┤│ 8│常備機具設備│ │ │ ││ │㈤挖土機、破│ 294,300│ 147,150│95/06至 ││ │碎機租金 │ │ │96/04 │├──┼──────┼─────┼─────┼─────┤│ 9│常備機具設備│ 69,400│ 34,700│95/06至 ││ │㈥鐵板租金 │ │ │96/01 │├──┼──────┼─────┼─────┼─────┤│ 10│常備機具設備│ 346,500│ 173,250│95/06至 ││ │㈦抓金朵租金│ │ │95/11 │├──┼──────┼─────┼─────┼─────┤│ 15│燃料費 │ 865,411│ 432,706│95/06至 ││ │ │ │ │96/03 │├──┼──────┼─────┼─────┼─────┤│ 16│機械設備折舊│ 634,627│ 317,313│95/06至 ││ │費 │ │ │96/04 │├──┼──────┼─────┼─────┼─────┤│ 17│機械設備修繕│ 55,200│ 27,600│96/03 ││ │費 │ │ │ │├──┼──────┼─────┼─────┼─────┤│ │小計 │ │ 2,970,617│ │└──┴──────┴─────┴─────┴─────┘附表三┌──┬──────┬─────┬─────┬─────┐│項次│項目名稱 │契約金額 │原告得請求│備註 ││ │ │ (元) │金額(元)│ ││ │ │ A │B=A×0.45│ │├──┼──────┼─────┼─────┼─────┤│ 1│工作井開挖抽│ 75,086│ 33,789│ ││ │排水 │ │ │ │├──┼──────┼─────┼─────┼─────┤│ 2│儀器監測及安│ 560,748│ 252,337│ ││ │全研判分析 │ │ │ │├──┼──────┼─────┼─────┼─────┤│ 3│管線遷移費及│ │ │ ││ │地上地下物保│ 8,259│ 3,717│ ││ │護費(用戶接│ │ │ ││ │管) │ │ │ │├──┼──────┼─────┼─────┼─────┤│ 4│施工測量補助│ 35,874│ 16,143│ ││ │費 │ │ │ │├──┼──────┼─────┼─────┼─────┤│ 5│交通安全措施│ │ │ ││ │及維持費(含│ │ │ ││ │宣導費) │ │ │ │├──┼──────┼─────┼─────┼─────┤│ │宣導費 │ 8,343│ 3,754│ │├──┼──────┼─────┼─────┼─────┤│ 6│簡易洗車設備│ 302,846│ 136,281│ ││ │及維護費 │ │ │ │├──┼──────┼─────┼─────┼─────┤│ 7│施工照片攝影│ 125,142│ 56,314│ ││ │費 │ │ │ │├──┼──────┼─────┼─────┼─────┤│ 8│工作井通風照│ │ │ ││ │明及臨時管線│ 131,452│ 14,153│ ││ │排水費 │ │ │ │├──┼──────┼─────┼─────┼─────┤│小計│ │ │ 516,488│ │└──┴──────┴─────┴─────┴─────┘附表四┌──┬──────┬─────┬─────┬─────┐│項次│項目名稱 │單據金額 │原告得請求│備註 ││ │ │ (元) │金額(元)│(單據期間)││ │ │ A │B=A×1 │ │├──┼──────┼─────┼─────┼─────┤│ 4│常備機具設備│ 5,250 │ 5,250│96/07 ││ │㈠水車租金 │ │ │ │├──┼──────┼─────┼─────┼─────┤│ 5│常備機具設備│ 473,075│ 473,075│96/05至 ││ │㈡吊卡車租金│ │ │96/11 │├──┼──────┼─────┼─────┼─────┤│ 6│常備機具設備│ 541,960│ 541,960│96/05至 ││ │㈢發電機租金│ │ │96/11 │├──┼──────┼─────┼─────┼─────┤│ 8│常備機具設備│ │ │ ││ │㈤挖土機、破│ 192,000│ 192,000│96/05至 ││ │碎機租金 │ │ │96/09 │├──┼──────┼─────┼─────┼─────┤│ 9│常備機具設備│ 17,709│ 17,709│96/05至 ││ │㈥鐵板租金 │ │ │96/08 │├──┼──────┼─────┼─────┼─────┤│ 15│燃料費 │ 79,486│ 79,486 │96/05至 ││ │ │ │ │96/12 │├──┼──────┼─────┼─────┼─────┤│ 16│機械設備折舊│ 409,041│ 409,041│96/05至 ││ │費 │ │ │96/12 │├──┼──────┼─────┼─────┼─────┤│ 17│機械設備修繕│ 557,700│ 557,700│96/05至 ││ │費 │ │ │96/12 │├──┼──────┼─────┼─────┼─────┤│ │小計 │ │ 2,276,221│ │└──┴──────┴─────┴─────┴─────┘附表五┌──┬──────┬─────┬─────┬─────┐│項次│項目名稱 │計算單價 │原告得請求│備註 ││ │ │ (元) │金額(元)│(計算式) ││ │ │ A │ B │ │├──┼──────┼─────┼─────┼─────┤│ 1│履約保證金質│ 2,589,000│ 14,895│B= ││ │ │ │ │A×42/365 ││ │ │ │ │×0.05 │├──┼──────┼─────┼─────┼─────┤│ 2│人員薪資(含│ 135,000│ 189,000│B= ││ │各項津貼) │ │ │A×42/30 │├──┼──────┼─────┼─────┼─────┤│ 3│履約保證金手│ 4,868│ 6,815│B= ││ │續費 │ │ │A×42/30 │├──┼──────┼─────┼─────┼─────┤│ 4│工務所事務費│ 0 │ 0 │0 ││ │ │ │ │ │├──┼──────┼─────┼─────┼─────┤│ 5│保險展延額外│ 16,000│ 22,400│B= ││ │支出費用 │ │ │A×42/30 │├──┼──────┼─────┼─────┼─────┤│小計│ │ │ 233,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