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參 加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及被告,與參加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所承攬之「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而參加人則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受敗訴判決後,自無法向參加人為損害賠償或償還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09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意旨,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查系爭工程乃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委託參加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至於工程營建專案管理及工程招標發包事宜,則委由被告代辦,故系爭工程契約部分係由被告發包予聲請人承造系爭工程之興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係指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有不完整及不正確之情形,致使工程契約應辦理變更及追加,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據,則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重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有無因可歸責於參加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圖說疏漏等因素,致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即原告;是如被告於本訴訟受有不利判決,被告本於其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之委託代辦契約,可得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據此請求支付該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得就其應支付被告之額外費用,基於其與參加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參加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故本件判決於參加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依上說明,參加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