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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興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連志忠被 告 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宛騏訴訟代理人 吳少騰

景玉鳳律師沈建宏律師陳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經原告進場勘查發現,施工現場R3棟如附表所示之之系爭油漆工程有另經他人施作完成,但存在許多瑕疵,原告經被告要求進場修繕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後,即派遣人員並遵照被告現場人員之指示進行油漆瑕疵修補之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現場人員亦無反對原告進行修繕,兩造間應另成立系爭修繕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被告並依原告給付之請款單給付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2,800 元(即98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0日、98年7 月15日至同年7 月23日,共出工178 人;計算式為:178 ×每日薪資2,600 元=462,800 元),並應返還工程保留款44,160元。爰依系爭修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中,原告負責承攬系爭油漆工程範圍,其中R3棟,由原告於98年4 月22日進場施作,詎料原告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有諸多瑕疵,經雙方於同年7 月13日,由原告代表連志忠與被告代表吳少騰協調原告施作瑕疵後續修補事宜,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協議內容係由原告於一週內即同年7 月23日完成瑕疵修補,並隨後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其瑕疵範圍後,由原告代表連志忠簽名後回簽於被告留存在案。未料,於兩造確認原告承攬工程瑕疵範圍後,原告仍未就其承攬之工程有全面性之修補,並經被告於98年7 月30日以煒彤工字第0907009 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修繕完畢,詎原告仍未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等語。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為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R1-R4 棟、01-02 棟,付款辦法依第6 條之約定,依被告放款日,按計價日前實際完成施工之結算數量支付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俟系爭油漆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原告開立總工程金額同額保證支票後一次付清。工程款項以每月於15日與月底最終日為當期計價終止日,原告須完成當期計價,工程單價之計算則依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為準,原告隨即於98年4 月22日進場施作。

(二)被告曾先後於98年4 月30日、5 月15日、5 月30日給付原告款項63,395元、296,789元、340,294元(此為實領款,各筆之保留款則為2,797元、3,553元、37,81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項)。

(三)原告曾提供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至10日關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點工表、點工名冊,及98年7 月15日至23日之交九7 月份修繕出工表予被告,而其上所載施工名稱為「磨補保護」、施作項目有「磨、打底、面、打面、打底、補漆(手刷)」等項,業主確認欄並曾經被告所屬員工陳旭騰在其上簽名。

(四)兩造曾於98年7 月13日就R3棟第8 樓至第18樓之油漆工程開會進行協調,斯時由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中有記載:由原告提出進場修繕及修繕完成時間、修繕經確認後,再行放款、修繕時間完成需一週內、98年7 月13日傳真缺失表給原告確認回傳,98年7 月14日原告派員進場確認缺失於隔日進場修繕、缺失修繕應經原被告雙方確認,並經原告之代理人連志忠在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被告隨即於98年7 月13日傳真系爭工程現場初堪缺失表,並經原告之代理人連志忠當日簽名後回傳予被告。

(五)被告曾於98年7 月30日以函文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修繕完畢,否則將另行雇工施作並由原告負擔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修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06,960 元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前,該施工處有無其他廠商曾施作過?(二)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新約定,或係基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三)被告主張其另行僱工修繕所生之費用719,147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一)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前,該施工處曾有其他廠商施作過: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已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R3棟之13樓02、05、07室,14樓05室,16樓01、02室已由被告之其他廠商施作過,但存有諸多瑕疵,此有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前,該施工處曾經被告之其他廠商施作過之上開房間彩色蒐證照片10幀為證(附於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38 號卷內),被告雖否認該照片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楊紹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當初進場之前,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打底完成?)被告的監工林保宏告知我有油漆工程,油漆底漆已經擦了,我原本想跟原告合作,但是因為油漆土沒有用平,我不敢作....(問:是否知道原告請款時有報磨平的點工?)因為被告先前請人作油漆土不平,有保含磨平等情(見本院卷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第3 頁),足見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照片,與證人楊紹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洵屬可取,是以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前,該施工處確曾經其他廠商施作過,堪以認定。

(二)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應屬基於兩造間之新約定:

1、原告已提出上開照片,以證明系爭修繕工程非原告所施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點工表與簽名表之原因,應係基於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系爭修繕工程(即非由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之瑕疵,此可觀諸前揭點工表之工種種類包含噴漆(乳)、保護、磨平及手刷等情可知(見板橋地方法院98建字第91號卷第57頁至第82頁),由此可知此乃「修補」油漆工程瑕疵所需之工法,而非油漆工程從無到有之工法。

2、查被告稱R3棟經業主檢驗不合格後,即通知原告以「點工」方式來配合修補工程一情,可徵兩造原承攬合約採「以量計價」之施作方式,並無法達成業主之標準,遂協調原告改以派員點工之方式修補工程,顯非原告自行決定以點工之方式續行工程,應認為兩造已另成立瑕疵修補合約,是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應屬基於兩造間之新約定,而非如被告所稱系爭修補工程乃係原告應依原承攬合約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

3、況若如被告所稱系爭修繕工程之瑕疵,乃原告施作所造成,原告自應承擔修繕該瑕疵之責任,被告應無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惟被告卻又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此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據(附於同前卷第5 頁至第

8 頁,及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38 號卷內),對此被告僅空言否認,然並未有何說明,或提相關之證據推翻原告前揭所述,益徵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乃屬基於兩造間之新約定而為。故原告提供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點工表,及98年7 月15日至同年7 月23日之點工表,原告之系爭瑕疵修補工程自上開時間出入工人數計178人次(153 +5.5+19.5 =178 ),點工1 人一天工資以2,600元計算,總工程款為462,800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4,160 元共計506,9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960元,應屬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另行僱工修繕所生之費用719,147元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30日發文催告原告限期修繕,此有被告函文可憑(附於板橋地方法院98建字第91號卷第5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催告內容略為被告依據雙方98年7 月13日雙方公司決議修繕內容催告原告履行修繕,如文到7 日內不履行完成所有瑕疵修繕工作,否則被告公司則另行雇工完成,然修繕工程本係由承攬人負責,故被告另行僱工修繕,符合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得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公司為前開催告後,原告仍不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乃另委請黎明油漆土木裝潢工程另行修繕,其修繕內容即原告承攬之R3棟8 ~18樓業主驗收開缺失表缺失修繕之內容,另行雇工修繕已發生之修補費用計有719,147 元,被告就上開已發生之款項主張抵銷,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修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應屬有理由,惟因被告其另行僱工修繕所生之費用主張抵銷後,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