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昭龍
翁誌謙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庭宇律師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萬3,18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 原告嗣於99年4月6日主張如依兩造間契約一般條款第E12條第 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聲明之重大契約變更工程款為無理由時,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交付變更設計圖說所致原告成本增加之損害。依契約一般條款第D.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27萬3,184元, 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8,827萬3,1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又於100年4月27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萬8,044元, 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
後於102年1月19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萬6,91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㈥第77頁)。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雖有更易,惟均係基於工程經重大契約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原告施作所增加之成本,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可謂同一,或係縮減訴之聲明,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前開規定,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即得為之,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彥伯」,法定代理人陳彥伯於10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Z標(第2-3B標及第2-3C標合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3億6,270萬5,515元。系爭工程於93年2月2日開工, 被告依約應於7個月內交付相關變更設計圖說,然被告遲於96年6月13日交付變更設計圖, 遲延2年9個月,原告始得全面施工。又為「配合臺北縣政府五股箱涵提昇工程變更設計案」(下稱提昇案)及「東西快八新線第2-3Z標工程匝道改採高架銜接中山高五股交流道改善工程」(下稱銜接案),系爭工程因而變更如下:⒈由2車道改為4車道;⒉107線高架跨越中興路總長度增加165公尺; ⒊107線高架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8.34公尺; ⒋AR1高架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6.9公尺;⒌AR2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5.7公尺。 其變更幅度鉅大,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2條約定之重大變更, 且變更設計近3年期間,物價大幅上漲,整體施工條件亦不相同,導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依一般條款第E.12條之約定,變更後增加之工作項目均應協議單價,並非以加減方式,將變更設計之後之材料及人工總量,減去原來的材料及人工總量,而僅協議(淨)增加的工項數量。另依一般條款第
E .5條之約定,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之工項,不適用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亦應另行協議單價。系爭工程既經重大契約變更,施工條件亦非相同,重大變更之工程項目部分,應全部適用新單價。然被告雖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1優先後續路段第2-3Z標第8次契約變更書」( 下稱第8次契約變更書)協議新單價,並制訂新的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惟該詳細價目表未將所有非相同條件下施工之工作(即變更設計影響部分)均適用新單價,而僅針對(淨)增加之材料及人工等數量適用新單價。原告自得依雙方協議之新單價,就提昇案變更設計部分,請求被告將變更設計而未按新單價給付之部分,以新單價計價給付。本件系爭重大契約變更應增加給付之金額計2億1,516萬6,316元, 於扣除被告鋼構及土建部分新舊單價物調款價差1億3,260萬9,406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55萬6,910元(計算式:2億1,516萬6,316元-1億3,260萬9,406元=8,255萬6,910元),爰依一般條款第
E .12條第1項、第2項、 第E.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依約應於93年9月1日前,提供變更設計圖,否則原告無
法進行訂料及施工, 被告遲至96年6月14日始提供變更設計圖說,屬不完全給付。遲延期間物價飛漲,導致施工成本暴增。原告因此受有前述8,255萬6,91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一般條款第D.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前於98年4月1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併請求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依第8次契約變更書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1條
之約定,抗辯原告已放棄系爭重大變更其餘請求云云。然其既為補充說明之性質,顯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其說明僅屬被告提醒之內容。且第8次契約變更書本文並未有將該文件納為契約變更一部分,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縱該補充說明得以免除被告因重大變更所發生之責任,則原告在非相同條件下施工之工作,卻有相當大部分仍應依契約原單價計算報酬,而屬顯失公平,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此條款亦屬無效。
㈣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萬6,91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2條約定,系爭重大契約變更案,
於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數量,不在兩造協議新單價之範圍,另依交通部95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若就原契約工作協議新單價,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且在實作實算契約,承攬人必須承擔實際單價高於契約單價之風險,縱使實際工作項目單價高於投標時之評估,其仍必須完成工作,又在契約重大變更之情形,承攬人縱得請求就新增工作之部分重新議價,惟其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之部分仍應承擔原契約單價之風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另原告雖主張參照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被告應重新議價, 惟上開變更案係依一般條款第E.12條約定辦理, 並非依據第E.5條約定處理,且按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 可知兩造依據該條約定辦理重新議價之要件為工程司認定、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致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然系爭重大契約變更案,僅就原契約範圍內之既定工作予以延伸與擴張,二者施工條件並無不同,且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並非無法引用,工程司更未認定施工條件不同及原契約單價無法援用。退步言之,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兩造協議新單價, 係以契約變更所增加或減少之工作為範圍,不及於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數量部分。
㈡系爭工程因配合提昇案及銜接案等,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數
量,被告至少已依原契約複價3億2,081萬3,360元, 加計物價調整款1億4,228萬9,488元及物價調整補貼款2,674萬0,283元,共計4億9,184萬3,131元給付原告,且就新增工作數量部分兩造亦已辦理重新議價完成。 依第8次契約變更書之首頁記載、補充說明第1條、第2條第2項等約定,兩造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書時,係就系爭之全部工期(含工期展延)為合意,且已約定原告就工期展延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工期展延期間遭逢物價上漲之衍生費用等一切費用,由兩造於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書時加以處理吸收, 原告自不得以任何名目,請求該物價上漲衍生費用。 另原告雖主張第8次契約變更書,未使其就原契約之工作數量請求重新議價之權利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之議價時, 並未保留對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數量部分再為請求, 且其就系爭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前,已將上開補充說明連同報價單、詳細價目表等檢送予原告, 上開補充說明亦經納入第8次變更之合約文件而經兩造簽署,依上開補充說明之前言、第1條及第2條等約定,系爭工程有關全部工期之一切費用,包括工期展延期間遭逢物價上漲之衍生費用, 已由兩造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書加以處理吸收,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為給付,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9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3億6,270萬5,515元。又系爭工程因提昇案及銜接案,辦理相關重大變更如下: (一)由2車道改為4車道、 (二)107線高架跨越中興路總長度增加165公尺、(三)107線高架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8.34公尺、(四)AR1高架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6.9公尺、 (五)AR2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5.7公尺。 而上開重大契約變更案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數量, 原告已自被告領取原契約複價3億2,081萬3,360元,物價調整款1億4,428萬9,488元, 及物價調整補貼款2,674萬0,283元,共計4億9,184萬3,131元等情 ,此有系爭契約主文(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及第158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提昇案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部分之工項應均按新單價予以計價,然被告僅就變更設計工項之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之(淨)增加部分議定單價,其餘變更設計工項之數量,仍依原契約單價加計物價調整款後給付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請求被告應將變更設計部分之工項,均按新單價計價,應再給付原告8,255萬6,91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經重大變更設計後,變更設計部分之工項,是否均應另議單價,並按議定之新單價計價?或僅得就較原契約數量增加者,按新單價計價,其餘部分仍應依原契約單價予以計價?原告主張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均應按新單價計價是否有理? ㈡被告抗辯依第8次變更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本件給付,是否有理?㈢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屬有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經重大變更設計後,變更設計部分之工項,是否均
應另議單價,並按議定之新單價計價?或僅得就較原契約數量增加部分,按新單價計價,其餘部分仍應依原契約單價予以計價?原告主張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均應按新單價計價是否有理?⒈按工程就原設計之結構、型式、規格辦理變更設計,實質上
係將原設計之部分工程予以廢棄,改以新設計之部分工程予以取代。於辦理變更設計之時,就廢棄之工程部分,予以追減;就新設計之工程部分,予以追加。辦理追加減程序時,工程款之計算,原則上應將追減工程金額及追加工程金額分別計算, 亦即分別計算應追減工程之金額A,及應追加工程之金額B後,兩者之差C(即B-A=C),為變更設計後工程款應予追加減之數額。又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與追減工程項目名稱縱然相同,然施作成本條件或多或少會有不同。例如工程之結構、型式、規格、工法不同等。此不同處將導致追加與追減工程項目二者之施工成本有所改變。僅在施作條件變化輕微之情形下,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仍得依契約約定或合意依相同之契約單價,同時採為變更設計時追加工程或追減工程項目之單價,予以辦理追加減,惟在變更設計後追加與追減之工程條件差異較大,成本顯有不同時,仍均按原契約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則有低估或高估追加工程成本之問題。是在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項目與追減工程項目名稱相同之情形下,二者採據之單價是否同一,仍應就追加或追減工項之成本條件是否相同、工程契約對變更設計追加或追加單價之約定等一併考量,以決定變更後應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數額。
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之約定:「 工程司為期契約工
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第E.5條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發生「增加」、「減少」、「更改」、「位置」、「尺度」、「高程」、「(施工)時程」等變更時,就追加工程項目或追減工程項目之單價,若與原詳細價目表「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按原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估驗計價;若與原詳細價目表「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詳細價目表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而一般條款第E.12條另約定:「主辦機關按E.1『 契約變更』及E.3『變更計畫之提出』 所指示之變更設計符合下述原則之一者,均得歸納為重大契約變更:⑴增加或減少車道數。⑵增加或減少交流道。⑶將原設計之路工、橋樑或隧道任兩項互相變更,其變更長度在150公尺以上者。 前述因重大契約變更所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不論有無載明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由雙方協議單價。」(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變更設計符合重大契約變更條件者,就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不論有無載明於契約之詳細表」,均應由兩造協議單價,亦即系爭工程符合重大契約變更條件者,因變更設計而須追加或追減之工程,均應協議單價。工程既經前開約款定義之重大變更,施工成本條件通常已有顯著不同,原契約單價通常無法反應變更後追加工程之成本,本應予另議單價。是系爭契約約定之重大契約變更條款,主要係為因應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項目之成本結構,異於原契約單價成本,以合理調整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是追減工程項目與追加工程項目縱使名稱相同,然其成本條件不同時,應予議定合理單價,以反應重大契約變更對施工成本之影響。且前開一般條款第E.12條已明文「不論有無載明於契約之詳細表」均應另為協議單價,足見於重大契約變更時,變更設計範圍內之所有工項,均應另議單價,並按新單價計價結算。
⒊查系爭工程因配合提昇案及銜接案,兩造曾辦理相關重大契
約變更: ⒈由2車道改為4車道;⒉107線高架跨越中興路總長度增加165公尺;⒊107線高架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8.34公尺;⒋AR1高架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6.9公尺; ⒌AR2跨越中興路高度抬高5.7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兩造並於97年3月25日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首頁]載明:「說明:2.變更原因:⑴銜接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變更設計。⑵配合臺北縣政○○○鄉○○路箱涵及五股橋改善工程地面抬高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㈠第22頁)。堪認系爭工程經提昇案及銜接案之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已達前開一般條款第E.12條約定之「增加或減少車道數」等之重大契約變更要件。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之四、注意事項(二十七):「本標工程新五路拓寬部分用地,預計由用地取得機關於開工後七個月內取得,提供後續工程辦理施工。」、注意事項(二十八):「本標工程若需配合台北縣政府五股地區排水改善計畫之新五路五股坑溪排水箱涵改建工程及中興路五股橋抬高改建工程,相關變更設計圖說於開工後七個月內提供辦理後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是被告應於開工後7個月內提供提昇案及抬高案之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系爭工程於93年2月2日開工(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被告本應於7月後即93年9月2日前交付變更設計圖說。 惟被告遲於96年6 月14日方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八五(96)-3Z01-2147號函:「檢送本工程『2-3C標連絡道及中興路跨越橋段變更設計案』之變更設計圖說1冊共434張,.. .」(見本院卷㈠第15頁),交付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遲延達3年9個月。復觀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主文第7條:「 本工程自規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1,275日曆天.. .」(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 及第8次契約變更書[首頁]之約定:「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328天」(見本院卷㈠第22頁),堪認被告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圖說,導致原告施作本項工程之期程向後大幅推遲,須予延長工期。又營建工程物價成本,常因時而變,同一工程項目於不同時期施作,成本常有不同。是本項工程經大幅推遲後,施工成本應有顯著不同。參諸行政院物價總指數表(95=100), 93年指數為
92.60,94年為93.24,95年為100.00,96年為109.00,97年為124.25(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5第21頁)。 93年至94年變動雖尚稱平緩,然95年至97年之變動幅度則較為明顯。原告施作本項工程之成本,自因施工「期程」之延誤,而有所變動。另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八、系爭工程之變更對施工層面之影響:本案
2 -3C標配合箱涵抬高案契約變更範圍包括了107甲線全線及A/R-1線之墩柱編號PARI-25( 現場墩柱之編號為B24-D30)及A/R-2線之墩柱編號PARZ-06為起點往新莊方向範圍內之鋼構橋梁、鋼構墩柱、RC基礎、全套管基樁等包含部分結構型式、長度、寬度、高度、位置、型式、及工程數量等之變更。對施工層面亦影響致大;施工計畫完全改變。系爭工程之變更,改變結構材料及結構形式,改變橋梁長度及所在高度,改變墩柱之結構型式及高度改變基礎結構型式等因素之變更對設計及施工層面之影響甚大。」(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1頁),是系爭工程重大契約變更提昇案變更設計工項範圍之施工情況,與兩造締約時之情況已有不同。變更設計提昇案之工程項目之名目,縱與原契約工項之名目相同,其施作成本已截然不同。一般條款第E.12條既約明,重大契約變更應由兩造重新議價,以合理因應「施工情況」與「時程」不同導致承商施工成本之變動,兩造自應從之。另系爭契約固有按期估驗加計物價調整款之約定,然物價調整之約定並不能涵蓋「施工情況」變動所導致之成本影響。被告以原契約單價加計物價調整之方式,核計本件工程款之方式,亦與前開一般條款第E.12條「不論有無載明於契約之詳細表」均應另為協議單價之約定不合。是原告主張重大契約變更提昇案變更設計部分之全部工項,均應按新單價計價,應屬有理。⒋至被告辯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全部數量全數重新議價辦理
追加,追減工程則按原契約單價追減,原告將因變更設計而額外得利。依交通部95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請貴局就以下意見詳實辦理:…㈡增帳工作項目應沿用原契約工作項目單價編列,相同工作項目以原契約單價辦理減帳卻改以高單價辦理增帳,已不符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顯有浪費公帑之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可知對於重大契約變更案,若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以協議之新高單價辦理增帳時,交通部認定不符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顯有浪費公帑之疑。另實作實算契約,承攬人必須承擔實際單價高於契約單價之風險,縱使實際工作項目單價高於投標時之評估,其仍必須完成工作,且在契約重大變更之情形,承攬人縱得請求就新增工作之部分重新議價,惟其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之部分仍應承擔原契約單價之風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此觀陳玉潔碩士論文著述即明:「在Tufa
no Contracting Corp. v. State。: 案中,契約要求承商施作28個便道,但是實際上卻施作了123-128個, 美國法院認為增加的幅度並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為質的變更,承商可以請求施工成本及利潤(僅限於增加之數量),而非依照契約單價給付,但原契約所定之28個便道仍必須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云云。 惟查,工程承攬或採購契約種類繁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之條文內容,被告所提前開交通部95年11月23日函文所涉及之契約內容,或前述論文所引據之契約約款,是否與本件契約約定相近或類似,已屬有疑。前開函文或論文所引據之契約變更事實態樣,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相符。是原告據前開函文或論文,抗辯原告不得主張追加工程全部數量(含追加減重疊數量)全數重新議價辦理追加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告抗辯依第8次變更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本件給
付,是否有理?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在請求工期展延期間物價上漲衍生之費
用,惟物價上漲衍生費用, 業由兩造依一般條款第S節契約價格之調整及第8次契約變更書之補充說明予以處理完畢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請求該物價上漲衍生費用云云。原告則稱本件原告係請求重大契約變更受影響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應依新議單價給付, 補充說明並非第8次變更書之一部分,並無拘束原告之效果,原告並未放棄其餘數量應新議單價之請求權利等語。
⒉查被告係以第8次契約變更書[首頁]條文:「 本次契約變更
工期延長328天( 橋樑及引道工程部分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完工,其餘平面道路工程部分於98年6月30日完工)。 原契約工期1,275天,截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1,648天,累計至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之1,976天」、補充說明第1條條文:「配合聯絡道及中興路跨越橋段變更設計,系爭工程(2-3Z標)之橋樑及引道工程(含設施)部分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完工, 其餘平面道路工程(含設施〉部分於98年6月30日完工, 前述期限已考量承包商於本次契變更第1次議價日前所遭受之變更設計期間停工、管線遷移延遲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工程延宕,以及所需一切施工資源之適當調配等,承包商日後不得再據以要求工期展延或其他補償」, 及第2條條文: 「...本契約變更金額已包含97年12月31日橋樑及引道工程(含設施)部分限期完工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2、68頁),抗辯重大契約變更之一切費用,包含工期展延期間遭逢物價上漲之衍生費用, 均已包含於第8次契約變更書內,原告不得再主張本件追加減重疊數量之其他費用云云。惟查,觀諸前開條文,僅係約定系爭工程經重大契約變更後,展延工期之日數,限期完工之(趕工)費用,以及原告日後不得再請求工期展延及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補償費。而前開趕工費用及展延工期補償費,亦僅得認屬給付原告趕工所須之費用,以及因工期展延導致之管理費等間接成本費用,此與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提昇案之施工情況及施工時程等重大變更,請求依新議單價之內涵,難謂相同。是被告據前開條文,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提昇案之剩餘費用,均已包含於第8次契約變更書內云云,應屬無據。
⒊再者,兩造於97年3月25日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書之前,原告
曾於96年11 月28日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1優先後續路段第2-3Z標工程採購案「配合臺北線政府五股箱涵橋提昇工程變更設計案」及「東西快八新線第2-3Z標工程匝道改採高架銜接案」變更設計併案契約變更廠商報價及預算編列原則說明會議中表示:「為配合『配合台北縣政府五股箱涵橋提昇工程變更設計案』暫未能按原設計施作部分,亦因該契約變更遲未能定案,至本公司無法進行簽約訂料,至現下定案確定施作期間之物價波動,祈請貴處(即被告之第一區工程處)能一併考量以新議單價辦理計價,... 若仍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加計物調計付,而非以新議單價估驗全部施作數量,本公司將依契約規定提請爭議處理。」、然前開會議結論卻記載:「六、結論:4.為配合『配合臺北縣政府五股箱涵橋提昇工程變更設計案』暫未能按原設計施作部分,原設計數量仍應按本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加計物調計付...」,故原告另於97年1月28日以皇五股處(工)字第0000000號工地備忘錄通知被告:「有關本工程『 配合臺北縣政府五股箱涵橋提昇工程變更設計案』及『東西快八新線第2-3Z標工程匝道改採高架銜接案』變更設計併案契約變更廠商報價及預算編列原則說明會議結論第4點, 本公司擬依據合約提請爭議。」,原告嗣後於97年2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本件之履約爭議調解(見本院卷㈠第79、89、90頁)。是兩造於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書前,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 提昇案變更設計工項,應全數依新議單價辦理計價,惟遭被告否決,原告即另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之申請。兩造復於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書後,於97年5月14日召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1優先後續路段第2-3Z標工程為「 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爭議事項說明事宜」, 就本件爭議進行協商(見本院卷㈠第96頁)。顯見原告從未同意放棄按新議單價計價之權利。 被告抗辯依第8次契約變更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屬有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應將因提昇案變更設計範圍未
按新單價計價之數量部分(下稱追加追減重疊數量),各別乘以「單價價差」 (即新單價-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以得出被告未按新單價計價給付之「總單價價差」。另依一般條款S.2約定:「 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另第8次契約變更書補充說明第3條: 「...本契約變更屬重大契約變更之部份新增工作項目,已於96年4月起陸續配合現場施作, 該部份已施作工項計價將俟契約議定後,以實際完成時程當月之物價指數與97年1月之物價指數(基期)相較增減後辦理計量計價」( 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被告雖以原契約單價計價給付追加追減重疊數量之費用,惟係以開標月為基期配合原契約單價,計付追加追減重疊數量之物調款予原告。然就追加減重疊數量部分之物調款計算, 應以新單價及基期為97年1月之物價指數另為計算。故前開「總單價價差」尚須扣除本部分物調款計算上產生之差異金額(下稱「物調價差」,即「原契約單價之物價調整款」-「 新單價之物價調整款」),方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⒉總單價價差部分:
⑴查鑑定單位就提昇案變更設計範圍未按新單價之數量部分(
下稱追加追減重疊數量)已為鑑估算,並作成表6.「各工作單元變更前後數量比較表」(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8頁),被告固對前開表6.之計算有所爭執云云。惟本院依「八里新店線東西向快速公路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Z標各路段範圍示意圖」所列「竣工結算提昇案計價範圍(原契約單價)」之工項(見本院卷㈣第26頁)與「竣工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㈣第30頁),比對受提昇案影響變更設計範圍而仍以原契約單價結算計價之數量。 製成附表2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兩造對附表2之計算結果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㈥第98頁反面、第129頁)。而附表2「總和」欄位計算各工項追加追減重疊數量結果,與前開鑑定報告表6.「各工作單元變更前後數量比較表」所列各工項數量一致或甚為接近,數量稍有差異部分,應係四捨五入等合理計算誤差所致,是系爭鑑定報告表6之計算結果,應尚無錯誤,僅有合理誤差。
⑵依附表2「總和」欄位計算未按新單價計價之數量, 分別乘
以「單價價差」之和,即為「總單價價差」, 計算如附表1所示。附表1計算結果總單價價差合計為2億1,516萬6,918元(含稅),與鑑定報告表7.「原告可請求金額」之「合計(價差)」2億1,516萬6,316元相較(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8頁),差異甚微,應係工程數量計算上四捨五入等合理誤差所致,是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採用鑑定報告估算較低之總單價價差2億1,516萬6,316元, 應屬有據。
⒊新舊單價物調款價差: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6-3「 原契
約單價下鋼構部分每期估驗統計(含已辦理物調統計)」及附表6-4「新議單價下鋼構部分每期估驗統計( 含應辦理物調統計)」(見本院卷㈣第21、22頁)所載原告之施作日期、估驗期別、單價及相關計算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㈥第98頁)。而鑑定報告依據前開附表6-3及附表6-4,估算出「原契約單價之物價調整款」為1億4,453萬4,905元、「 新單價之物價調整款」為1,192萬5,49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1頁,表7.原告可請求金額之「以原契約單價計付已領取物調款」之「小計」及「若按新單價計付可領取物調款」之「小計」),應可採用。本件「物調價差」應為1億3,260萬9,406元(計算式:1億4,453萬4,905元-1,192萬5,499元=1億3,260萬9,406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5萬6,910元(計算式:總單價價差2億1,516萬6,316元- 物調價差1億3,260萬9,406元=8,255萬6,910元)如總表「判斷」欄位所示,應屬有理。
⒋另原告曾於98年4 月10日檢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工程會
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調解申請書並於9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 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2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2條第1項、第2項、第
E.5條第D.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5萬6,91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