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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島健一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臺芬律師

鍾薰嫺律師徐文怡律師湯詠瑜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

林宏都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4 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石憲建章(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中島建一,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7

8 至1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鹿島公司與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分別以60%、40%之出資比例共同承攬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發包「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6A 標國姓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約定工期為1,146 日曆天,竣工日為94年12月20日。履約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之地質差異、異常天候、居民抗爭、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趕工指示、追加工項或被告怠未提供施工用地等多項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被告僅就颱風及豪大雨等異常天候狀況准予展延工期34日曆天,並修正竣工日期為98年1 月1 日。經原告配合被告通車目標全力趕工,系爭工程業於97年12月20日竣工。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事由,致原告支出額外工程款,原告乃於98年4 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期間因雙方認知過大,導致申訴會委員遲遲無法作成調解建議,原告僅能於同年12月4 日撤回調解申請,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 、G.9 、P.3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231 條第1 項、49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相關費用說明如下:

1. P4橋墩沉箱額外施工、排水費用5,229,645元:

(1)系爭工程橫跨烏溪主河道及行水區,該河域汛期為每年5 至10月,非汛期為11月至次年4 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為94年6 月10日至15日,等標期為同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10日,招標時間落於汛期,且被告未開放路權供廠商試挖或進行地質鑽探瞭解地質,致原告無法於橋墩預定施作位置勘查地質狀況。

(2)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所需地質鑽探報告,於招標文件所提供之地質鑽孔柱狀圖,係取自國道中橫公路霧峰埔里段工程設計大地工程調查補充地表地質調查報告(下稱被告地質調查報告),且地質鑽孔柱狀圖鑽探深度僅為20公尺,與P4沉箱開挖深度為

27.56 公尺相較,顯然不足。另依被告地質調查報告孔號CB-016-01b之鑽探資料所示,深度5 至10公尺處之地質狀況為覆蓋層,卵礫石夾紅褐色砂質土,最大粒徑約30公分,無水。惟原告實際作業時,於開挖深度約7 至8 公尺附近,即遭遇大量地下水湧水而需另購大量抽水設備;於沉箱下沉初始階段,即於地表淺層遭遇眾多之粒徑1 公尺以上巨礫,致原告須另以大型機具施作或變更開挖工法及出碴作業,均係被告地質調查報告不實所致。

(3)原告業於施工檢討會報、施工督導會報及工作進度改善會議,針對前開遭遇湧水及大石檔施工障礙向被告報告。原告既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規定告知被告前開不可預料之地質情況,自得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9 條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如附表A 所示之P4橋墩沉箱額外施工費用、P4橋墩沉箱排水費用以及6 %利管費等額外費用。

2. P4橋墩鄰近邊坡穩定處理額外費用1,713,056元:

(1)被告招標文件所提供比例尺1 :1000之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平面佈置圖,要求需有3 公尺以上之作業空間,惟該圖卻因比例尺之限制而無法精確呈現出結構體與地形相對關係,且被告並未開放投標廠商至現地進行精密測量,致原告實際施工作業時面臨是否需開挖鄰近陡峭邊坡之困難。原告於P4橋墩施作前在現場測量放樣,發現P4橋墩開挖邊界緊鄰西北側陡峭邊坡坡址,有崩落崖錐堆積,顯示曾發生崩坍。原告恐因P4沉箱開挖作業擾動邊坡引發崩坍,乃向被告建議作適當之修挖與植生保護,要求辦理會勘,經兩造現場會勘後,工程司代表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卻僅邀求原告須盡速提送P4沉箱基礎施工計畫書,經原告進行勘查研討,並向中興公司提出變更作業報告請求准許採行加高沉箱擋土牆、削坡、設置噴凝土弧形格樑並於格樑交會處打設土釘及格樑間加設菱形鋼線網及噴植草植生等措施,以增加坡面之穩定性及減少落石。然中興公司函覆對原告提議之沉箱頂25公分厚擋牆加高3 公尺部分認為可行,乃要求原告依一般條款E.13節約定提報過處審查,其餘施工安全維護事項依規定及實際需求設置,並於施工計畫中敘明有施作邊坡穩定之安全措施必要,惟卻要求原告自行吸收相關成本。原告嗣於95年3 月23日函覆中興公司,就沉箱頸部擋土牆加長公尺乙節將依約定辦理,就邊坡之臨時穩固作業所需之工程費用往後再議。

(2)今原告即依前揭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第491 條第1項規定,以因兩造不可預見情事致增加如附表B 所示之P4邊坡開挖、噴凝土、掛網噴植草、錨筋安裝(含灌漿)、竹節鋼筋(SD 420W )等施工材料以及6 %利管費等額外費用,且經原告施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3. P4~P6鋼製箱型樑地組及吊裝施工用地組金及右岸租地復原費用7,153,981元:

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2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施工用地,然被告自行規劃細部設計圖後,並未依約將P4~P6鋼製箱樑地組及吊裝所需之施工用地提供予原告使用,致原告須另向私人租借用地,另負擔因溪水暴漲衝蝕前開租地復原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如附表C 所示之右岸P4~P6施工用地租借費、右岸租地復原費用及6 %利管費等。

4. P5、P6及P11 橋墩基礎鋼筋籠工作筋之額外費用4,402,94

9 元:

(1)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執行細部設計,原告於開工日前已根據被告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完成P5、P6、P11 橋墩基礎鋼筋施工圖之繪製及危險工作場所評估計畫,並於94年9 月28日提送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進行審查。嗣於94年10月1 日時,因國道六號其他標工程(即第607 標)發生重大工安事故,中檢所旋即對國道六號全線各標進行全面施工安全檢查,並於95年1 月12日函覆原告有關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審查結果,指示鋼筋籠作業應設置經結構計算之臨時支撐。原告即依中檢所指示對原施工圖進行修正,並於95年1 月18日將變更後之施工圖、結構計算書及評估計畫檢送中檢所審查,始於同年6 月20日通過審查。原告依中檢所之指示變更增加鋼筋用量,較被告原細部設計之鋼筋籠臨時支撐所需鋼筋用量增加約20 2公噸,變更後之施工圖經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原告已按圖施工完畢。然事後原告計價請款時,中興公司卻拒絕簽核。惟上開鋼筋202 公噸之增加,係因被告原細部設計之鋼筋籠強度不足,並經中檢所要求變更施工圖致增加用量,原告已於被告及中興公司監督下施作完成,自構成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契約變更之指示。

(2)從而,原告得依第E.8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D 所示之工作筋數量短計之差額、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5. P7~P10 橋墩因地質差異變更為沉箱施工、加高沉箱擋水

牆及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所增加之費用68,541,604元:

(1)原告為避免不可預期之地質狀況,乃自行委託楊黃政應用地質技師辦理地質鑽探,並於95年9 月完成國道六號C606 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補充地質調查鑽探報告(下稱補充鑽探報告)。依補充鑽探報告所示,可知P7~P10 等4 座橋墩基礎下方及地表下淺層一帶均散佈有堅硬巨大之礫石,若仍按P7~P10原橋墩基礎設計之基樁型式施作,將難以克服該地質狀況。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將P7~P10 橋墩基礎改為沉箱型式並辦理變更設計後,被告即在要求原告不得增加工程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有條件同意核准變更。原告在避免契約遲延完成之目的下,乃於96年5 月3 日就此聲明保留爭議權後,在設計變更書類上用印。

(2)原告於沉箱施作期間,為避免烏溪暴漲致溪水翻湧進入作業中之沉箱基礎,乃於沉箱頂部外牆加高至接近200 年頻率洪水位之高程。又為因應被告要求於汛期中施工,原告為免工作梯直接架設於河床中遭洪水沖毀,則於基礎上設置一座接近200 年頻率洪水高程之平臺作為工作梯架設之底面,以利後續施作並維護施工安全。上開支出係被告招標文件所提供之地質資料不符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原告因實際施工過程屢遭不可預見之不利地質狀況,增加諸多額外費用與延長工時,自得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

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E 所示之地質鑽探及調查費、沉箱擋水牆加高施工費、沉箱額外施工費、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費用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6. 被告指示配合P8、P9組立而新增之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臺之額外費用1,107,435 元:

P8及P9橋墩間之閉合作業,原係定於非汛期中施作,然被告為達成國道六號如期通車之目標,遂指示要求原告必須提早完成閉合作業。原告因此就烏溪進行臨時河川改道作業及設置鋼箱樑地組之高架支撐架臺作業,以防汛期中洪水損壞箱樑導致閉合作業無法依被告指示提早完成之情況發生。此等因被告指示閉合作業須提早完成致須於汛期中進行前述作業之必要,導致生相關費用,原告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契約變更之指示,得依第E.8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F 所示P8及P9鋼橋閉合段地組立基礎、臨時河川改道、混凝土材料費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

7. P11 橋墩基樁、防洪鋼板樁擋水牆之額外費用6,082,414元:

(1)依被告地質調查報告,可知距P11 橋墩西北側約50公尺處,存有雙冬斷層自東北向西南延伸,與國道六號南投段主線約成20度斜交。因斷層帶兩側之地質變異性極大,依工程慣例,斷層帶上施作橋墩時每座橋墩基礎的預定位置至少宜有2 個鑽孔其深度須達基礎預定施工鑽掘深度。

(2)P11 基樁設計長度係自樁帽基礎底部向下起算最短者為18.9公尺,最長者為29.5公尺;地面高程為20

2.546 公尺,樁帽基礎底部高程191.2 公尺,樁帽基礎底部至地面之深度約為11.346公尺,故鑽孔深度應為樁帽基礎底部至地面之深度加計基樁設計長度,最淺約30.2公尺(11.346+18.9=30.2),最深40.8公尺(11.346+29.5=40.8)。然距離P11橋墩位置最近編號之CB-016-10 質鑽孔位於P11 橋墩東側,此除除法字為橋墩西北側施工依據外,其鑽孔深度亦僅為32公尺,不足作為P11 橋墩施工之參考。另鄰近P11 橋墩西側編號CB-016-08b及編號CB-016-09 之地質鑽孔,其距離及鑽孔深度分別為90公尺及15公尺、50公尺及15公尺,該兩孔亦因相對位置及深度不及鑽掘調查之深度,在斷層帶上地質變異性極大情況下,不足作為參考。

(2)原告因被告地質調查報告不確實,導致進行P11 橋墩西側之全套管基樁鑽掘作業時,於地表淺層遭遇堅硬巨大之石英砂岩礫,致鑽掘速率下降、鑽頭損壞需經常更換及套管脫落而斷樁情事,以致原告須於汛期期間施工,並因而開挖區上游及臨河面設置防洪鋼板樁,以免汛期期間遭受洪水衝擊樁帽或淹沒開挖區,復因地質堅硬致原告施作防洪鋼板樁之作業方式,須採取先開挖周圍地表、嵌入鋼板樁、再回填土石以固定鋼板樁方式施作。

(3)被告招標時提供之地質調查資料不符施工所需致原告屢遭不可預見之不利地質狀況,因而增加諸多額外費用與延長工時,爰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G 所示之P11 基樁施工額外費用、P11 防洪鋼板樁施工相關費用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8. P4~P11 橋墩上下工作梯以H 型鋼施作之工程款11,437,459元:

(1)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要求工作梯必須採用H200型鋼,然詳細價目表及其相關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梯之數量及單價數額均與細部設計圖之記載明顯不符。

且因被告指示趕工,故每座橋墩都必須保留1 座橋墩上下設備而無法挪用,原告因而自墩柱施工至上部結構完成為止,實際搭架上下橋墩設備8 座,較前揭契約文件要求之2 座橋墩上下設備額外施作6座。

(2)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5 條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然此係定型化契約而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自得依契約第4 條實作實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H 所示之安全梯計價差額、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管費等費用。

9. P7~P10 滑模設備追加、橋墩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及帽梁施工平臺之型鋼及支保追加等額外費用17,642,647元:

被告因系爭工程通車壓力及考量P7~P10 橋墩上部結構施工作業須於翌年非汛期完成,要求原告就P7~P10 橋墩下部結構墩柱與帽樑進行趕工。原告遵照被告之趕工指示,提出建議採用滑動模板以加速墩柱施工,並追加墩柱滑動模板、帽樑鋼模、支撐及工作平臺等施工設備,經被告同意後據以施作,終將P7~P10 墩柱與帽樑作業完成時程較原核定時程提早68日曆天完成作。惟被告拒絕支付因被告上述趕工指示所生額外費用,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契約、第E.8 條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I 所示墩柱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費用、滑模設備追加費、帽樑鋼模、支撐及平臺設備追加費以及6 %利費等工程款。

10. P4~P11 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額外費用3,418,871 元:

被告因要求原告就P7~P10 橋墩及帽樑作業趕工,乃同意原告以滑動模板方式進行P7~P10 橋墩墩柱之混凝土澆置。然被告為爭取金質獎,遂指示中興公司於97年歷次工程檢討會中,要求原告須進行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原告已依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計8 座橋墩之修飾作業,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J 所示膠輪式吊車使用費、領班及技術工工資、白水泥材料費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11. 施工便道及施工鋼便橋多次重建、修復及規格變更之額外費用21,893,285元:

被告為因應國道六號南投段工區大部分位於行水區內,故規劃X601標施工運輸道路工程,並於系爭工程下游處建置

1 座鋼便橋。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施工便道,僅編列6,714,000 元,此係因原告考量規劃以涵管橋為主之施工便道。嗣於95年6 月9 日大豪雨沖毀上述鋼便橋及原告施作之涵管橋、引道後,考量鋼便橋及涵管橋同時圍水修復易引起亂流互相干擾等水理問題,經中興公司召開修復會勘作出決議,原告即依決議先行修復施工便道,並擬於鋼便橋修復完成後進場構築涵管橋。惟原告應修復之鋼便橋工程拖延施作,至95年7 月4 日大雨洪水沖毀其構築之圍堰後,便未依上開決議修復施作,原告僅能逕行著手構築涵管橋,嗣於95年7 月9 日洪水復發,又將已構築之施工便道及涵管橋併予沖毀。原告經考量洪水洪峰流量及施工進度與作業安全後,遂重新規劃施工便道採以另行租地構築引道,並配合將橫跨主河道部分改建為鋼便橋型式以促工進。上開原告施作之施工便道、涵管橋遭洪水沖毀之修復費用及因改以鋼便橋施作等一切額外費用,均係因天候異常所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K 所示95年6 月9 日洪水沖毀施工鋼便橋修復之額外費用、上下游鋼便橋假設工程施工費、左岸租地便道工程及租地費、河川內施工便道及RCP 管便橋之施工及復原費、右岸C605道路工程費以及6 %利管費等。

12. 被告指示追加避難平臺及其修復之追加工程款181,642 元:

中檢所建議系爭工程應於施工便道設置緊急避難平臺,中興公司及被告亦認有設置必要,中興公司遂進一步明確指示要求應於烏溪左右岸分設一緊急平臺,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於P7橋墩緊鄰乾峰堤防處以及P10 與P11 橋墩間各設緊急避難平臺1 座。惟上開兩座緊急避難平臺於後續施工期間屢遭汛期洪水沖毀,原告總共就此進行5 次修復工程。此因被告指示追加避難平臺及其修復作業致生相關費用,原告爰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第G.7條、第G.9 條延、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L 所示避難平臺填築費用、修復費用以及6 %利費等工程。

13. 鋼橋(G r.50鋼床板箱型梁)之計價爭議款21,113,921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鋼製箱型樑及鋼床板之鋼結構計價,係以細部設計圖作為計價準據,違反工程慣例依製造圖計價之常理;另被告計價時以細部設計圖扣除螺栓鑽孔之重量辦理計價,致原告得計價之重量較實作數量短少303 公噸。就此計價爭議,被告雖援引契約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

4 節第401 小節約定主張該螺栓鑽孔之損耗不應計價。惟特定條款同章第3 節第3.2.1 小節第7 目、第3.2.2 小節第3 目及第3.2.3 小節第3 目規定,螺栓孔有圓形鑽孔及槽型開孔之差異,其相應之鋼料損耗,前者為不能再利用之鋼屑而後者為可再利用之鋼片。倘原設計係為螺栓開孔,被告依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4 節第401 小節約定扣除螺栓開孔所產生可再利用之鋼片重量再予計價是為合理,然系爭工程實際上原設計係屬產生不可再利用之鋼屑之螺栓鑽孔,故無適用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4 節第401 小節之餘地,被告應依鑽孔前之鋼構重量計價為是。被告計價時不當扣除螺栓鑽孔之鋼屑重量以致原告未獲應有報酬,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 條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M 所示數量短計之差額、97年12月份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14. 被告指示變更以GIP 管(鍍鋅鋼管)作安全欄杆之額外費用12,678,666元:

依被告提供之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原告得選擇採用木材或鋼管材料進行安全護欄之施作,惟監造單位卻指定須採用鍍鋅鋼管(下稱GIP 管)材料,以致增加原告等額外成本。因被告指示採用GIP 管進行安全護欄之施作致生相關費用,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N 所示安全欄杆以及GIP 管施作之額外費用、97年

12 月 份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15. 左岸施工用地租借費478,590元:

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5 條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由承包商負責取得,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於95年至96年間,因天候異常致洪水暴漲屢次沖毀施工便道,於第2 次沖毀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提供烏溪左岸施作P11 橋墩之通道,致原告須另行承租烏溪左岸用地以便通行,造成成本增加。且系爭租地於原告使用完畢後,中興公司旋即與出租人協調轉予C606B 標繼續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9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附表O 所示租借費相關費用。

(三)上述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83,076,165 元,鹿島公司依60%之承攬比例計算,可請被告給付109,845,699 元,而互助公司依40% 之承攬比例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73,234,066元。

(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鹿島公司109,845,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互助公司73,23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 P4橋墩沉箱額外施工、排水費用5,229,645元:

(1)投標須知第7.1 條、第7.2 條及特定條款壹. 三.第3 點明文約定,原告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核對,其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視為已詳細研究工地,對工程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並可核對自國工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原告若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查工地,不得藉詞推卸責任,亦不得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未向被告查閱地質資料,故原告應依其專業判斷工法適用與否,或以現地勘查方式查核工區情況,且本工區為開放空間,並無待被告開放路權始得進入勘查之理,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提供之鑽探資料不足或招標文件未主動檢附得申調查閱之地質報告或其未實地勘查工地,致其誤判地質狀況而請求補償。又P4橋墩預定施作位置之地質鑽孔柱狀圖於該位置鑽探深度為20公尺與施作地點及深度相近,並無地質資料不足疑義,原告自行辦理補充地質鑽探,其報告結果與被告提供資料無異。

(2)原告雖稱遇有大量湧水及巨石,然依原告所提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僅偶有較大礫石,不影響原告沉箱下沉作業。本工區位於烏溪流域,系爭工程橫跨主河道及行水區,地下水位因汛期與否而有不同,進行開挖作業遭遇地下水,本屬正常,契約業已編列抽排水費用,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又系爭工程緊鄰之河床及地表皆可偶見岩礫散落,倘原告有確實進行事前現地勘查,依一般具經驗之承包商皆可依工區相對地理位置及表露之地表堆積狀況判斷工區地質狀況,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均可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問題。

2. P4橋墩鄰近邊坡穩定處理額外費用1,713,056元:

臨時水土保持設施平面佈置圖並非細部設計圖,非必然需有3 公尺作業空間之要求。又依該圖所示,一般有經驗承商即可得知P4橋墩西北側邊坡現況。況該工區為開放空間,無須待被告開放路權即得進行現地勘查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將P4橋墩結構體與鄰近邊坡相對關係因素納入施工考量。另原設計並無開挖邊坡之約定,且工區地質亦非迫使原告有不得不開挖邊坡並施作邊坡穩定安全措施之情,原告本應按原設計圖施作,惟其自行決定開挖邊坡及配合施作穩定邊坡之必要相關措施之舉,應屬契約一般條款第E.13條之替代方案範圍,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 P4~P6鋼製箱型樑地組及吊裝施工用地組金及右岸租地復原費用7,153,981 元:

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5 條、契約書補充說明(一)D.廠商問題答覆表第3.3 項及3.11項答覆之約定,原告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由原告負責取得,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鋼橋之現場安裝及架設方法,視設備、能力及擬使用機具等因素由原告自行決定。又設計圖S-096 至S-100 附註已說明圖示施工法僅工程包商參考。被告提供之施工用地只限於路權內部分,路權外之私地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地主租用,河川工地部分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申請使用。被告業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2 條約定交付路權範圍之工地供原告使用,原告辯稱被告未依約交付,自應舉證證明究為何筆路權範圍內用地未依約給付。況細部設計圖圖號S-096 所示,原設計係採節塊吊裝工法施作,依契約書補充說明(一)D.廠商問題答覆表第3.3 項,被告答覆前揭節塊吊裝工法僅供承包商初步參考,承包商得自行決定。然原告於97年2月間提送之鋼橋安裝及架設計劃書,係採用各跨徑鋼箱梁大組立區塊吊裝工法(即全跨吊裝工法),有別原設計之節塊吊裝工法,故原告因變更原節塊吊裝工法採用全跨吊裝工法,致須使用路權範圍外之用地,依契約一般條款第

H.5 條約定及契約書補充說明(一)D.廠商問題答覆表第

3.11項答覆說明,自應由原告自行取得及負擔費用,被告自無再給付租地費用之理。

4. P5、P6及P11橋墩基礎鋼筋籠工作筋額外費用部分:

施工規範第03210 章第4.1.1(2)條、細部設計圖圖號第ST-061鋼筋組立支撐架示意圖及計價標準第6 點已約定,組立鋼筋支撐架所採尺寸計量標準,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時或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則不予計付。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者,則不再供給組立支撐架鋼筋數量。P5、P6及P11 橋墩基礎鋼筋籠之設計圖說,其支撐力如何不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已設計剪力鋼筋,原告提出之工程施工圖亦註明工作架圖(含剪力筋)另詳圖,剪力筋估驗數量詳圖S-055 ,工作筋依設計圖要求不予計價。況增加鋼筋量亦非被告指示,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 、E.8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鋼筋籠費用,自無道理。

5. P7~P10 橋墩因地質差異變更為沉箱施工、加高沉箱擋水牆及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增加之費用部分:

被告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均僅供參考,若有不足應有原告等自行辦理地質補充調查,已如前述。施作P11 橋墩全套管基樁時遭遇之困難係導因原告拌合場供料品質不佳、人機未作最佳化調度、施工品質缺失及改善耗時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中興公司並促請原告改善。原告為改善工進落後及避免扣罰違約金,於95年8 月4 日函請被告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3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規定,將P7~P10 橋墩基礎之基樁型式改以沉箱型式代替,被告遂依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3條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辦理,顯見兩造就變更設計同意、不調整工期及工程經費實已達成合意,原告事後再為請求,自屬無理。

6. 被告指示配合P8、P9組立新增之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臺額外費用部份:

被告從未指示提早完成閉合作業,原告應就被告曾為指示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本工項係導因於原告因施作P11 橋墩全套管基樁進度落後,因而改採全跨吊裝工法取代節塊吊裝工法,致需增加地面組立空間,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被告指示無涉,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工程款。

7. P11橋墩基樁、防洪鋼板樁擋水牆之額外費用部分:

被告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均僅供參考,若有不足應有原告自行辦理地質補充調查等情,詳如前述,又參閱原告嗣後自行施作之地質補充鑽探,其P11 附近地質調查結果與被告提供閱覽之調查報告相符。被告既已提供P11 橋墩西側編號CB-016-08b、編號CB-016-09 之地質鑽孔資料,以及P11 橋墩東側編號CB-016-010之鑽孔資料供原告申調閱覽,是原告自應將上述鄰近3 孔地質資料納入施工考量,而非僅考量P11 橋墩東側編號CB-016-010鑽孔資料,顯係原告自有疏漏。又P11 基樁施工落後係導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發函促請原告趕工與地質因素無涉。況本工區位於烏溪流域,系爭工程橫跨主河道及行水區,烏溪為典型之荒溪型河川,汛期約為每年5 至10月,為原一般有經驗之承商可得預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增加工程款。

8. P4~P11橋墩上下工作梯以H型鋼施作之工程款部分:

被告從未指示原告趕工,原告應就被告曾為指示趕工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為改善可歸於己之事由致P11 基樁工進落後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為趕上進度而未依原規劃輪用工作梯,改以每座橋墩均架設工作梯方式以同時施工,與被告指示無涉。且原告使用之工作梯係新品定作,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歸屬原告所有及原告可重複使用,非被告定作之物,原告自無由請求工程款。

9. P7至P10 滑模設備追加、橋墩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及帽梁施工平臺之型鋼及支保追加等額外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下構工程之96年8 月19日預定完工日應提早至96年2 月底提完成,然此係依原告於96年4 月10日製作並於96年4 月13日送請被告審查之初步施工計畫修正版所編定之施工進度為依據,並非96年1 月施工檢討會上經被告指示,為趲趕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作P11 基樁落後工進而適用之第0 版施工計畫。又原告對於汛期對系爭工程之環境限制知之甚詳,主要作業時間為非汛期之11月至次年4 月,另參汛期間施作P11 基樁之施工經驗,縱被告未要求原告於96年2 月底汛期前完成工作,原告亦應將下構工作安排於汛期前完成,否則將有遭遇汛期洪水侵襲損害之虞。故原告實係因可歸責事由致進度落後及避免遭課處違約金,因而趕工致增加之額外費用,並非依被告指示而為,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10. P4~P11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之額外費用部分:

依契約特定條款第03350 章第3.1.1 條,混凝土構造物模板拆除後,所有繫桿、鐵件等雜物均應徹底清除,表面之孔穴、蜂窩、破損之角或邊等處應清除鬆脫部份,接著以水浸潤至少3 小時,再用水泥砂漿嵌平,嵌平所用水泥砂漿配合比例應經工程司核可,或與原來混凝土中之砂漿比例相同。凡水泥砂漿拌合後超過1 小時即不准使用,其養護法應照規定辦理。已完工之施工縫及伸縮縫中之水泥漿及混凝土等塞入物,應仔細清除。填縫物之外露面應清潔。原告就P4至P11 墩柱表面修飾係約定之工作,本應依約進行表面修飾之施作,是被告建議其配合工程會金質獎評選進行系爭工作,亦屬依約履行,原告亦不得額外請求任何款項。

11. 施工便道及施工鋼便橋多次重建、修復及規格變更之額外費用部分:

契約特定條款第01556 章第3.1.5 條及第4.2.2 條前段明文約定,施工便道須能夠維持施工人員、材料及機具之運輸順暢,且對環境之干擾降至最低,施工便道路現須隨工程之進展彈性調整移動,不得妨礙其他承包商工作之進行。施工便道之坑洞、車轍、破碎應隨時填滿,土路或碎石級配路面應依相關法規及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表及環境差異分析承諾事項灑水防止塵土飛揚,於經過水路、橋涵施工地點低窪處須埋設排水管或搭設便橋並做好路面水,以防雨天積水。豪雨季節過河便橋有妨礙水流或遭洪水沖毀之可能時,承包商應採必要之措施預防造成第三者生命財產之損失。工作項目「施工便道」以一式計價,此一單價已包括:(1)道路土方、鋪面、橋涵、排水、交通安全設施和水土保持等之新築和拆除復舊;(2)配合洪水到來之部分或全部拆除與重建;(3)所使用土地的租用和復原;(4)地上物補償;以及(5)為完成本項工作之其它所有附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車輛等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施工便道費用包括洪水到來之部分或全部拆除與重建費用,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業已編列該項費用,故原告因疏失或為圖施工便利未配合洪水到來進行部分或全部拆除與重建致其施作之施工便道遭洪水沖毀並復屢次重建或修復,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況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F.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款第1 目已約定應投保營造/ 安裝工程財務損失險,縱原告等施作之施工便道及便橋遭洪水沖毀,亦屬營造/ 安裝工程財務損失險範疇而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另烏溪為荒川型河川為原告所明知,每年汛期期間溪水暴漲必然有洪水沖毀施工便道之虞,自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12. 被告指示追加避難平臺及其修復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依前所述,契約特定條款第01556 章第3.1.5 條約定,施工便道工作內容包含設置緊急避難平臺等工項設施,避免豪雨造成烏溪水位暴漲致現場施工人員受困而其受有生命財產損失之危險;另第3.1.5 條約定施工便道費用包括道路土方、鋪面、橋涵、排水、交通安全設施和水土保持等之新築和拆除復舊,故該緊急避難平臺費用即已包含在內。縱原告施作之緊急避難平臺屢遭洪水沖毀,亦屬營造/安裝工程財務損失險範疇而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況該工區每年汛期期間必然有洪水沖毀緊急避難平臺等之虞,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適用。

13. 鋼橋(Gr.50鋼床板箱型梁)之計價爭議款部份:

契約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3 節第3.2.1 小節第7 目已約定,本工程所有螺栓孔應做成空心圓柱狀,孔軸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應與構材表面垂直。螺栓孔邊緣應勻整而無破裂或凹凸之鋸齒形痕跡。鑽孔完成後之螺栓孔徑應較螺栓標稱直徑大1.5mm (1/16in)。承包商應使用符合規範有關規定之鑽孔方法,並應於施工計畫書內說明之。螺栓孔徑之許可差為+0.5mm (1/48in),但一螺栓群不超過20%螺栓之孔徑許可差可允許至+1.0mm (1/24in)。

依上開約定螺栓孔必採用鑽孔方式開孔,故依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4 節第401 小節約定螺栓開孔之損耗即鑽孔所產生之鋼屑重量,於計價時應予扣除,被告係依契約約定而無短計數量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14. 被告指示變更以GIP 管(鍍鋅鋼管)作安全欄杆之額外費用部分:

依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所載安全護欄示意圖及附記所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3.8 公分,杆柱間距不得低於2.5 公尺。是以該細部設計圖所示,可知係以鋼管材質施作護欄,本屬原告可得預見及屬於契約工項範圍。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安全欄杆,亦係以40mmψ鍍鋅鋼管及加工編列,原告採用鍍鋅鋼管施作護欄,無所謂額外支出之費用可言。

15. 左岸施工用地租借費部分:

被告業已交付路權範圍內之土地,原告應舉證被告未交付路權範圍內用地已如前述;至路權範圍外之土地則應由原告自行取得並負擔該等費用,況原告係屬具經驗之廠商,自業已考量雨季對施工影響性而安排相關工作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自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鹿島公司及互助公司分別以契約金額之60%及40%比例,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4年9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712,000,000 元整,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金額,自約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共計1,146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7年11月28日,有投標協議書、契約書主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

(二)施工期間,95年6 月9 日因豪大雨影響、94年至96年間之降雨累計天數異常影響施工、94年至97年間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影響施工作業,被告分別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4天、10天及10天,完工期限修正為98年1 月1 日,原告則於97年12月20日申報正式竣工,有展延工期函文、工程竣工報告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三)原告確實有施作P4橋墩西北側邊坡之穩定安全措施。

(四)原設計之「節塊吊裝」工法僅供原告初步參考,原告改採「各跨徑鋼箱梁大組立區塊吊裝工法」(即全跨吊裝工法)施作P4~P6鋼製箱型梁地組及吊裝作業(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

(五)原告確實依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 月12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鋼筋籠應設置經結構計算之臨時支撐之指示施作(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

(六)原告採全跨吊裝工法取代原設計之節塊吊裝工法以施作P8~P9橋墩之組立作業(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P4橋墩沉箱額外施工、排水費用5,229,645 元,是否有據?

2. 被告依投標須知第7.1 條、第7.2 條規定,抗辯被告地質

調查報告均僅供參考,若有不足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地質補充鑽探,不得以被告提供之鑽探報告不敷施作所需而請求補償,是否有理?原告主張係因於被告之故,以致原告事實上無從事先勘察橋墩預定施作位置之地質狀況,並進行補充地質調查,是否為真?

(二)爭點二: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請求P4橋墩鄰近邊坡穩定處理額外費用計1,713,056 元,是否有據?

2. 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平面佈

置圖」是否有遺漏疏失?被告依招標須知第7.1 條、第7.

2 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自行將P4橋墩結構體與鄰近邊坡相對關係等因素納入施工考量,不得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知上開因素為由,對被告請求補償,是否有理?原告主張係由於被告之故,以致原告事實上於決標前無從事先勘察並精確測量有無足夠作業空間,是否為真?

3. 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並無開挖邊坡之必要,原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E.13條規定,自行負擔執行P4邊坡穩定安全措施之費用,是否有理?依契約文件或被告之指示,P4沉箱開邊界與邊坡坡趾間之作業空間是否須達3 公尺?

(三)爭點三:

1. 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請求P4~P6鋼製箱型梁地組及吊裝施工用地租金及右岸租地復原費用計7,153,981 元,是否有據?

2. 被告是否未依一般條款第H.2 條規定,提供使用工地之範

圍,導致原告須另行承租,以致增加租金及復原費用等額外成本?

3. 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5 條規定,主張P4~P6鋼製

箱型梁地組及吊裝施工用地屬工地範圍外土地,故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否有據?

(四)爭點四: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指示就P5、P6及P11 橋墩基礎鋼筋籠工作筋額外費用計4,402,949 元,是否有據?

2. 被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 章第4.1.1 (2 )條及組立

鋼筋支撐架採用原則及細部設計圖ST-061上載組立鋼筋支撐架採用原則及計價標準第6 點規定,抗辯不予補償本項費用,是否有理?

(五)爭點五: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請求P7~P10 橋墩因地質差異變更為沉箱施工、加高沉箱擋水牆及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所增加之費用計68,541,604元,是否有據?

2. 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是否不符施工所需,致原告另行委

請應用地質技師調查後,始發現需以沉箱方式施作?被告抗辯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業已達成合意,就上開施工設計之變更,原告同意依一般條款E.13條規定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辦理,是否為真?

3. 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須於汛期中施工,致原告因而須加高沉

箱擋水牆,以免施作中之沉箱基礎遭到破壞,並額外增設平臺?系爭工程之延宕致需於汛期趕工,是否因不可預料之地質因素所致?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抗辯原告加高沉箱擋水牆,屬一般條款第E.13條規定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是否有理?

4. 被告依投標須知第7.1 條、第7.2 條及「特訂條款」壹、

三、第3 點規定,抗辯不得以被告提供之鑽探報告、地質報告不敷施作所需而請求補償,是否有理?

(六)爭點六: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請求因被告指示而配合P8、P9組立新增之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臺額外費用計1,107,

435 元,是否有據?

2. 原告是否因被告指示須提早完成閉合作業,致須於汛期中

進行臨時河川改道及設置鋼箱梁地組之高架支撐架臺等額外作業?

3. 本項新增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臺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是

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原告之施作進度落後及決定採全跨吊裝工法取代原設計之節塊吊裝工法等?

(七)爭點七:

1. 原告依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P11 橋墩基樁、防洪鋼板樁擋水牆之額外費用計6,082,414 元,是否有據?

2. 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調查資料,是否未符實際地質狀況?被

告依投標須知第7.1 條、第7.2 條及特訂條款壹、三、第

3 點規定,抗辯不得以被告提供之鑽孔地質報告不敷施作所需而請求補償,是否有理?

3. 原告於施作P11 橋墩西側之全套管基樁鑽掘作業時,是否

遭遇不可預見石英砂岩礫等不利之自然情況,造成額外工時與新增費用?被告抗辯P11 橋墩基樁要徑工進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與P11 橋墩地質差異無涉,是否為真?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須於汛期中施工,致原告因而增須設防洪鋼板樁,以免基樁樁帽遭洪水沖擊甚或淹沒?

(八)爭點八:

1.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5 條,應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1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無效,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E.1 條、第E.8 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P4~P1 1橋墩上下工作梯以H 型鋼施作之工程款計11,437,459元,是否有據?

2.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詳細價目表中計價並給付依其要求以H2

00型鋼施作之2 座橋墩上下設備,是否為真?

3. 原告是否因依被告指示趕工而額外施作6 座橋墩上下設備

?被告主張P11 橋墩基樁要徑工進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否為真?被告抗辯上開6 座橋墩上下設備可供其他工程使用,且歸屬於原告所有,故被告毋須給付對價予原告,是否有理?

(九)爭點九: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49

1 條,請求P7~P10 滑模設備追加、橋墩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及帽梁施工平臺之型鋼及支保追加等額外費用計17,642,647元,是否有據?

2. 上開額外費用是否因被告要求原告趕工所致,抑或是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十)爭點十: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P4~P11 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之額外費用計3,418,871 元,是否有據?

2. 被告是否額外要求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內容以外之墩柱混凝

土表面修飾作業?被告依特訂條款第03350 章「混凝土表面修飾」第3.1.1 條規定,抗辯此乃兩造間原訂之工作項目,是否有理?

(十一)爭點十一: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請求因異常天候狀況等其他原因所致施工便道及施工鋼便橋多次重建、修復及規格變更額外費用計21,893,285元,是否有據?

2. 被告主張本項費用係因原告未依特訂條款第01556 章交通

維持第3.1.5 條、第4.2.2 條規定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否有據?

3. 被告依一般條款第F.10條(1 )(A )、(2 )(A )約

定,抗辯本項費用,應屬原告依約定投保之營造/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理賠範疇,與被告無涉,是否有據?

(十二)爭點十二:

1. 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請求因被告指示追加避難平臺及其修復之追加工程款計181,642 元,是否有據?

2. 被告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556 章第3.1.5 條及第4.2.

2 條約定,抗辯本項僅急避難平臺之施作乃兩造間原訂之工作項目,是否為真?

3. 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0條(1 )(A )、(2 )

(A )約定,抗辯本項修復費用,應屬原告依約定投保之營造/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之理賠範疇,與被告無涉,是否有據?

(十三)爭點十三: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 條之規定,請求「鋼橋,

Gr.50 (鋼床板箱型梁)計價爭議所致未付工程款計21,113,921元,是否有據?

2. 原告主張被告就鋼橋箱型樑之估驗數量不當扣除螺栓鑽孔

之重量,以致較實作數量短少約303 公噸,是否為真?

3. 被告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1 章第4.1 條規定,抗辯

所有開孔之鋼料損耗均包括於契約單價內,不另計量,是否有理?

(十四)爭點十四:

1.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指示變更以GIP 管(鍍鋅鋼管)施作安全欄杆之額外費用計12,678,666元,是否有據?

2.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及

安全護欄示意圖所載,原告以鋼管施作護欄,並未逾越兩造間原訂之契約範圍,是否有理?

(十五)爭點十五:

1. 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3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既未履行交付用地之義務,請求左岸施工用地租借費478,590 元,是否有據?

2. 烏溪左岸施作P11 橋墩之通道是否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H.2 條使用工地之範圍內?

3. 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5 條,抗辯烏溪左岸供施作

P1 1橋墩之通道用地屬工地範圍外土地,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否有據?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7.1 條:「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之一切文義,由投標者自行負責瞭解,並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者可核對自國工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者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第7.2 條:「投標者若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查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價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析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四第32頁正反),及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第3 點:「『地質鑽探柱狀圖』設計圖之柱狀剖面圖可供參考研判非鑽孔位置之地質狀況,此柱狀圖剖面圖之資料取自『國道中橫公路霧峰埔里段工程設計大地工程調查補充地表地質調查報告』,此一報告書承商可向國工局申請查閱。」(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於投標前研讀被告所提供資料及自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就其研判自負其責。

(二)經查,地質平面大地工程調查佈置圖為契約圖說編號G-10

1 、G-102 之圖說,地質鑽孔柱狀圖則為編號G-301 、G-

302 之圖說,為契約一般條款第D.2 (8 )所約定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73頁),均屬契約文件,應無疑義。

前述圖說於招標期間已供欲投標之廠商閱覽,倘承商認有圖說不明之處,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釋疑,惟原告並未於等標期間提出任何釋疑,足認原告已熟閱系爭工程所附圖說,並足供其作為施工及估價投標之參考依據,自無原告所述圖說不明之處。又投標須知既已敘明柱狀圖、剖面圖之資料取自「國道中橫公路霧峰埔里段工程設計大地工程調查補充地表地質調查報告」,並可供申請查閱,倘原告認上開認圖說仍無以為施工及估價之參考,自得依約申請查閱,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圖說並不足以供其作為現場地質狀況之判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查,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記載,原告本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原告於投標前,除可詳閱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判斷施工地區地質狀況外,尚可查詢水利署河流水文資料、中央地質研究所的地質資料、氣象局雨量資料以為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委請計算本件請求費用之人員林衍文到庭證稱:在等標期,會有釋疑階段,可以請業主進一步說明,若業主沒有辦法說明,承包商就只能依自己的經驗判斷等語(本院卷七第95頁)、證人即時任中興公司監造工程師林錦昌到庭證述:除了地質鑽探以外,投標者還可以查詢水利署河流水文資料、中央地質研究所的地質資料、氣象局雨量資料等語在卷(本院卷八第5 頁)。且依被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4年4 月製作之烏溪河系河川情勢調查報告(本院卷九第256 頁),可知:

「烏溪流域雨分布受季風及地形影響甚大,每年5 到10月為本區域的雨季,11月至翌年4 月為旱季。年降雨量大於

100 天年平均降雨量為為2,087mm 。年降雨量由西邊沿海地區約1,500mm 向東遞增,至山區最高接近3,000mm 。依中央氣象局93年度觀測資料顯示93年入侵臺灣的颱風共9個,數量高於中央氣象局所公佈的3.61個年,其中以93年

7 月敏督利颱風侵襲臺灣本島,引進強烈西南氣流,導致中南部降下豪大雨,烏溪流域內之沿岸坡地崩塌、地滑、土石大量下移等情形隨處可見,造成民房遭受土石流淹沒、道路交通中斷,災情慘重。以中央象象局臺中氣象站為例,統計7 月2 日至7 月5 日其累積總雨量為721.6mm ,當月平均總雨量為1025.1mm/h;日月潭站降雨量高達803.9mm ,月平均總雨量為958.6mm/h (中央象象局全球資訊網),南投國姓鄉最大降雨強度更高達166mm/h ,降雨強度比90年桃芝颱風112mm /h及85年的賀伯颱風60mm/h要強大許多等語」,足見原告確可蒐集各種資料加以判斷,原告自應依系爭投標須知就判斷結果負責。

(四)又查,系爭工程位於烏溪河床,施工地質屬透水性良好之礫石層,系爭工程之工區地下水位顯然受烏溪汛期及非汛期水位之變化影響甚鉅,原告自應將地下水位影響所需之費用列入施工費用中考量,尚不得於施工後始以無法預期地下水位湧水而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況證人即時任監造單位中興公司主辦工程師林旭濱到庭證稱:「(在本件的工程施作過程中,是否遭遇承包商所無法預見的大量湧水?)本件案子應該是沒有大量湧水的情形」、「(問:這些現場施工的照片,在施作沉箱的情形是否正常?)以這個工址的情況判斷,這個湧水是屬於正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 頁)、證人林錦昌到庭證稱:

湧水的狀況,是那邊本來水位就比較高,一方面是河床,一方面是在邊坡旁,一般情形水位就會比較高等語在卷(本院卷八第5 頁),是依前揭投標須知第7.1 、7.2 條之約定,原告當就其之研判自負其責。

(五)再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475 章沉箱第4.2.1 節已約定:「沉箱下沉施工費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沉箱下沉施工費(註明尺寸及深度)』項目計價。本單價包括施工準備工作、場地整理、導水改道、築島、挖掘、裝載、運棄、抽水、壓重器材等一切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旭濱證述:「(關於湧水的問題,施工技術規範是否有編列抽水費用?)有,在施工技術歸範第02475 章沉箱第四點的計量與計價部分有編列抽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 頁),尚屬相符,沉箱之單價分析表關於「挖掘機械及操作費」中亦已編列抽水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於投標時即可知悉沉箱之抽水費用含於契約金額中,依其專業經驗及施工現場地質、水文環境等影響綜合研判,自應將相關可能遭遇之抽水費用列入施工費用中估計,尚不得於得標後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相關抽水等費用。

(六)雖依中興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設計大地工程調查孔號CB-016-01b之鑽孔紀錄表及柱狀斷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3

6 至137 頁、第129 頁),可知悉該孔深度5 至10公尺處覆蓋層之地質材料係卵礫石夾紅褐色砂質土,最大粒徑約30公分,地下水位約位於孔底即20公尺深處。惟前揭地質資料之調查日期,為94年2 月非汛期期間所為,原告為頗具規模、經驗豐富之施工廠商,可知系爭工程橫跨烏溪主河道及行水區,該河域汛期為每年5 月至10月,非汛期為每年11月至次年4 月(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第123 頁),則其對非汛期期間所為之地下水位預估,自不能當然與汛期期間之地下水位等同視之,理應考量實際作業期間於汛期及非汛期期間地下水位之變化,並保守估計或另行調查地下水位變化,尚不得全憑被告地質調查報告即認施作時無地下水影響。

(七)至原告主張依鑽孔調查顯示地質材料係為卵礫石夾紅褐色砂質土,最大粒徑約30公分,然沉箱下沉施工之初始階段,即於地表淺層遭遇粒徑達1 公尺以上巨礫,係因被告地質調查報告不實及情事變更之情云云。惟查:

1. 系爭工區鄰近邊坡崩塌坡址及河床水域(分見本院卷一第

138 至139 頁、第111 至112 頁),係一般可知容易堆積比較大顆岩石的地區等情,業經證人林衍文到庭證稱:烏溪的這個流域,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岩石,這是因為是從比較高的地方流到比較低的地方,從學理歸納結果,就會有比較大的石頭等語在卷(本院卷七第95頁)。易言之,依常理推論,即知此處可能存有邊坡崩坍之岩石巨礫或未施作堤防時期逕由上游滾落堆積之巨礫,另由現地踏勘調查邊坡露頭或鄰近之河床散佈礫石材料,亦能預見該地存由巨大礫石之情,以原告為專業承包商而言,自無不能預見之事。

2. 地質鑽探時,多係以3 吋口徑套管鑽探,可能鑽到岩石中

間,也可能是旁邊,所以厚薄不一定,只能判斷地質成分及岩石強度,沒有辦法以地質鑽探結果來判斷地下岩石的粒徑大小等情,業據證人林衍文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95頁)。是以P4沉箱位置之地質特性多為卵礫石分佈情形,依一般工程經驗及工區地理位置,可知山區卵礫石存有未磨耗之巨大礫石,本屬常見之事,且鑽探可取得之礫石材料大小僅屬實際礫石體積之一小部份,地質鑽探資料僅能呈現地層料特性概略分佈,供欲從事地層開挖或基礎建設之初步設計資訊而已,須於實際開挖時依開挖現況更新調整施工資料,原告本不能僅憑初步概略之地質鑽探資料,即認系爭工地不會存有超過直徑30公分之礫石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地質調查報告,研判施工區域僅會存有30公分之礫石,縱令為真,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3. 況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補充鑽探報告所示,系爭工程所在區

域礫石層之平均粒徑約在25-55 公分,有補充鑽探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211 至215 頁反),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大量粒徑超過1 公尺之礫石存在。證人林旭濱亦到庭證稱:

「(在施作沉箱的過程中,如這樣大型礫石出現,是否正常?對工期是否影響?)以在烏溪旁邊的地質狀況,這些岩礫的狀況應該是屬於正常,我們在施工技術規範中有規定遇到這樣的狀況要有開炸或小型施工機具下去挖掘的方式進行,應該不影響工期」、「(你的意思是否是已經預見這樣的情形,並且編列費用?)是」(見本院卷七第3頁),核與證人林錦昌證述:「(原告主張施作P4橋墩沉箱時,地底下有非投標時可得預見之大型堅硬岩礫以及大量湧水,你在現場工區所看到的地質狀況為何?)。。。巨礫的情形大概就是如本院卷一第145 頁照片,我認為大石頭部分並不是很多,幾顆不記得,我知道他是用原來的機具施工,我認為不算受到影響,因為施工並沒有因石頭的狀況而擴大機具的能量或改變其他的施工方法」(見本院卷八第5 頁)等情相符,復有編列炸藥費用之單價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益徵原告主張不能預見有巨大礫石云云,尚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辯稱依契約投標須知第7.1 條、第7.2 條約定,原告應就其研判負責,並自行負擔該等開挖費用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4橋墩沉箱額外施工、排水費用5,229,645 元,均無理由。至原告另空言主張被告未開放路權供其試挖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按若承包商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與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第G.9 條:「如工程司認定按G. 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 『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 『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0頁正反)。查依工程細部設計圖之沉箱下沉施工擋土設施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51 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實設計於沉箱預定位置自其鋼筋混凝土外牆退縮3 公尺之施工降挖範圍。又系爭契約水土保持計畫及路線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73 、113 頁),皆已明確顯示P4橋墩右行線之墩柱施作位置座落於邊坡邊址處。原告為具有相當工程實績及專業經驗之承商,自非不可預見該處進行墩柱或基礎施工降挖3 公尺範圍以構築沉箱時,可能會有施作邊坡穩定措施之必要。是原告於投標時,自應依投標須知第7.

1 條及第7.2 條約定,對可能影響施工有關之邊坡崩坍災害、勞工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進行現地踏勘及蒐集必要資訊以詳加研究規劃必要措施,並納入相關費用加以評估。是原告就鄰近P4橋墩邊坡可能需有進行邊坡穩定之必要,即非不可預見,其主張依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邊坡穩定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二)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3條約定:「在不變更原設計之情況下,承包商可以書面請求工程司准以其他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代替契約所規定者。代替之施工方法及(或)施工設備獲准使用者,並不改變原契約工作項目之付款及完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5反面)。經查:

1. 原告針對邊坡穩定所提報之措施,經中興公司於95年3 月

16日函覆表示,對原告提議各項邊坡穩定措施,同意沉箱頂25公分厚之擋牆加高3 公尺,並要求原告依一般條款E.13節規定提報過處審查,以及其餘施工安全維護事項,請原告依規定及實際需求設置,並於施工計畫中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證人陳建豐亦到庭證稱:「(本件是否有開挖邊坡的必要?)我在交接的時候看到的文件,原來核定的水保計畫裡面,是不需要擾動邊坡」、「(如果沒有作邊坡開挖穩定設施,廠商施作時如何克服P4旁地表上有山丘的問題?)如果邊坡沒有交待要做邊坡穩定設施,那就表示那山丘的邊坡是穩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8 頁反),核與證人林旭濱證稱:「(P4橋墩的坡地,請問當時P4橋墩的邊坡是否是穩定的?有無落石或坍塌的情形,需要作邊坡穩定的工作?)這部分地勢穩定,沒有坍塌之虞,不需要做邊坡穩定的工作」(見本院卷七第4頁反)、證人林錦昌證稱:「(提示原證28,P4橋墩旁邊地質狀況如果不開挖、不攪動的情況下,地質是否穩定?不開挖、不攪動有無需要施作邊坡防護作業?)可能是穩定的,因為一方面邊坡是膠結良好的礫石層且邊坡上面也有植物分佈,所以邊坡應該是穩定的。從開挖的過程中,挖出來的土質狀況可以看出膠結良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 頁反),堪認中興公司已審慎評估現場狀況而認毋須進行原告建議之其餘邊坡穩定工作。

2. 證人李廣謀雖證稱:「(原告為何需要就P4橋墩鄰近邊坡

進行穩定安全措施,如果沒有作的話,可能的風險為何?)因為當我們進場作清除、截除、整地、放樣之後,發現鄰近坡趾離沉箱邊緣只有八十公分,若沒有作邊坡穩定的話,在沉箱降挖的時候,將會拉扯週邊地面,造成邊坡坍塌的風險,所以有作邊坡的必要」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

4 頁)。惟沉箱工法為構造物基礎施築一部份後,一邊挖除底部之土方,一邊繼續施築上部結構,藉由結構體之自重使其下沉至支承層,因沉箱本身已有足夠抵抗側土壓力之強度,故無需擋土措施,亦無土方坍塌之危險,此由證人林錦昌證稱:「(P4沉箱施作,是否有作業空間不足的情形?如果作業空間沒有不足,是否有必要開挖切除邊坡坡腳?)從此張照片可以看出作業空間夠,因為鋼模都已經就位完畢,可以進行開挖的動作,沒有必要切除邊坡坡腳,因為沉箱工法本身就是擋土措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 頁反),故證人李廣謀之證詞,尚非可採。

3. 證人林衍文雖證稱:「(請證人對本院卷七第127 頁下,

邊坡穩定的部分說明)。。。2.3 部分,是以本案的現況,原證28的P4W 沉箱邊坡斷面圖來分析是否需做邊坡保護。。。參照本院卷一第178 頁,細設剖面是虛線那條,P4

W 沉箱預定施作的位置必須挖除細設的坡腳,現況地面圖是實線,離P4W 沉箱預定位置僅剩80公分,因為要施作架設樓梯、綁紮鋼筋、組立模板,在這樣狹小的空間內是沒變法施作,所以規劃設計者應該要考量,施工時要挖除坡腳,進一步要施作邊坡保護的措施,避免危害到完成的結構物,雖然施作前並沒有崩塌的情形,但施工一定要切除部分的坡腳,一定會對原來的坡度產生侵擾,所以施作邊坡是有必要的,規劃設計者應該要去考量,我認為本案需要施作,也有去參考其他標案,在1 :0.7 以下就應該要施作邊坡保護」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2 頁正反),並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七第126 至134 頁)。惟查,觀之前開證人林衍文補充說明資料,證人林衍文主要係以坡度、施工便利性作為應切除坡腳及施作邊坡之依據,然邊坡穩定考量因素除坡度外,尚有外力、土壤摩擦力、地下水、順逆向坡等因素,非謂坡度陡峭之邊坡即不穩定,此由證人陳建豐證述:「(請說明P4邊坡是否有施作保護工程的必要,及P4沉箱施工的情況?)。。。是因為附近更陡的邊坡也有,但那些邊坡也都還是穩定,不能說只是表面土壤風化,就認為有崩落的危險,就去做大規模邊坡的剷除,再來施作邊坡保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

3 頁)可知,是證人林衍文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 原告本應進行現地踏勘之動作,蒐集必要資訊以詳加研究

規劃必要措施,並納入相關費用估價中等情復如前述,本不得基於施工便利性即先剷除坡趾,再於施作邊坡保護後求被告給付因此而生之費用。是以,被告辯稱邊坡穩定措施經監造單位認為不變更原沉箱開挖設計情況下,依契約一般條款E.13節規定,准以沉箱頂25公分厚之擋牆加高3公尺及其他安全維護措施來防止邊坡崩坍之危害,並不增加經費、工期等語,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係依中興公司指示進行邊坡安全作業,被告應給付邊坡安全防護之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P4橋墩鄰近邊坡穩定處理額外費用計1,713,056 元,均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 條:「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第H.5條:「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由承包商負責取得,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契約補充說明(一)D.廠商問題答覆表第3.3 項約明:「特定條款05121 章1.5.8 節規定:『鋼橋之現場安裝及架設方法,視承包商之設備、能力及擬使用機具等因素由承包商自行決定』。又設計圖S-096 ~S-100 附註已說明圖示施工法僅工程包商參考」、第3.11項:「國工局提供之施工用地只限於路權內部分,路權外之私地部分由廠商自行向地主租用,河川工地部分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申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第3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提供工地即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工地外之土地即路權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取得,並負擔一切延伸之費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細部設計圖約定之P4至P6鋼製箱樑地組及吊裝所需之施工用地,致其須另外租地產生費用等情,無非係以訴外人陳若翰、陳銘貴、簡期源及陳銘昌就烏溪右岸P4~P6施工用地之6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68 頁)。惟查,原告所租用之陳若翰土地(一)、簡期源土地部分,係坐落於路權範圍外(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租用陳若翰土地(二)、陳銘貴、陳若翰土地(三)、陳銘昌土地部分,則均未標示權利範圍,無以判斷係坐落於路權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8 頁、第157 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所租用之陳若翰土地(一)、簡期源土地費用部份,均屬路權範圍外,本即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則未能證明該租用土地係位於路權範圍內,亦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依約交付施工用地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採節塊吊裝工法,此觀系爭契約之施工程序示意圖即明(見本院卷四第34頁),嗣因原告提送鋼橋安裝及架設計畫書,始改採全跨吊裝之工法施作,實際上亦以全跨吊裝工法之方式施工,有上開計畫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6至38頁)。而證人林旭濱已證稱:「(問:原告主張路權用地不夠用,跟承包商採用全跨吊裝工法有何關聯性?)原設計是要採節塊吊裝工法,我們這部分的工法可以由包商自行提出可以適用的工法,後來承包商是使用全跨吊裝工法,我們有同意這兩個工法在使用土地上有差別,承包商所採用的全跨吊裝工法需要比較大的用地,因為是包商要求的工法,所以這部分用地的取得,包商應該自行負責,我們沒有再幫包商去借地或租地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七第5 頁反)。是原告基於自身施工之考量,將原規劃設計之節塊吊裝工法,改以全跨吊裝之工法施作,因工法改變需使用較大之施工場地,因而需租借系爭工程路權以外之用地,本非應由被告提供,縱該部分用地之費用確有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從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確分配用地取得之責任,被告並無遲延提出施工用地之情,均如前述,原告上開請求租地範圍或為位於路權範圍外應自行負擔,或未能證明其係坐落於被告應提供之工地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工地範圍內土地致其需另行承租而額外支出費用,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援引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77號判決,請求P4~P6鋼製箱型梁地組及吊裝施工用地租金及右岸租地復原費用計7,153,981 元,均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第4.1.1 (2 )條:「組立鋼筋支撐架(示意圖如圖7 )所採尺寸計量標準(按混凝土體積)規定如表6 ,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時或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則均不予計付」(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及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圖號為ST-061之圖面已註明:「組立鋼筋支撐架採用原則及及計價標如下:…6.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者,則不再供給組立支撐架鋼筋數量。

7.斜撐鋼筋應由承商自行依需要設置,不另計價」(見本院卷四第39頁),是兩造業於上開施工規範第03210 章第

4.1.1 (2 )條、細部設計圖圖號ST-061之鋼筋組立支撐架示意圖及計價標準第6 點及第7 點中約定,就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之鋼筋籠或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其組立鋼筋支撐架之鋼筋及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均不予計價。

(二)經查,原告主張額外增加之橋墩基礎鋼筋籠臨時支撐所需鋼筋,係屬組立鋼筋支撐架之鋼筋或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第197 頁),亦即應屬原告於綁紮基礎鋼筋時所使用之工作筋。又參照P6橋墩詳圖(2/4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0頁),該橋墩底部基礎配置有垂直剪力鋼筋,復依P6基礎上層橫向鋼筋示意圖附註第2 點所記:該工作架圖(含剪力筋)另詳圖,剪力筋估驗數量詳圖S-055 ,工作筋依設計圖要求不予計價(見本院卷四第41頁),則該基礎鋼筋籠明顯已配置垂直剪力鋼筋。故依前述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作筋之費用。是被告辯以依施工規範第03210 章第4.1.1 (2 )條、細部設計圖圖號ST-061之鋼筋組立支撐架示意圖及計價標準第6 點及第7 點約定,不予計付原告該等組立鋼筋支撐架鋼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勞委會中檢所要求配置額外工作筋云云。惟查,中檢所雖於95年1 月12日回覆原告有關其提報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審查結果說明第3 點及其他第1點所示,然此係依已頒布之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手冊要求進行審查,此有中檢所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

191 頁),難謂中檢所有因其他工區發生其他重大工安意外而變更勞安檢查標準,進而課予原告配置額外工作筋之義務。原告固一再指稱中檢所認被告所設計之鋼筋籠強度不足,因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中檢所檢查文件(見本院卷八第156-157 頁),其上記載工安事故之所以發生,主要係因「已組立之剪力筋對上層鋼筋上無支撐作用」、「上層鋼筋下方使用未經設計之臨時工作筋做支撐,未能承受複合變形」所致,文義上僅能認該工作物已組立之剪力筋無支撐作用及使用未經設計之臨時工作筋支撐致變形,並無法判斷究係指原鋼筋籠設計強度不足,抑或組立之臨時工作筋、剪力筋在施作上有瑕疵,且證人林旭濱到庭證稱:「(本件國道六號的全線工程是否有發生工安事故,這部分與工作筋有無關聯性?)有發生工安事故,但是工安事故與工作筋沒有關係」、「(中檢所有發函要求鋼筋籠作業應設置經過結構計算的臨時支撐,所謂『應經過結構計算的臨時支撐』所指為何?)應該就是工作筋」、「(中檢所的函文是否有要求你們增加工作筋?)中檢所的要求是要設置有經過結構計算的臨時支撐,但是我們原先的設計如果有經過結構計算,就不必增加工作筋」及「(我們原來設計的工作筋,經過結構計算是否有不足?)應該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

6 頁),林錦昌業復到庭證稱:「(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有無指示應增加施作工作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 頁反)在卷。是原告主張中檢所因工安意外加重要求增加原告配置額外工作筋,致其增加配置工作筋,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證人李廣謀雖證稱:「(原告是否有依照勞委會中檢所之要求變更設計,勞委會中檢所為何有此要求?該變更設計是否經被告審查通過?)鋼筋籠有依照勞委會中檢所之要求變更設計,因為我們要施作之前,隔壁標因為同樣的基礎鋼筋籠壓死人,所以要求我們變更設計。被告有通過變更設計中檢所的審查」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惟中檢所屬公務機關,若其欲依法增加人民或其他公務機關之義務,衡多以文書為之。然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中檢所命原告或被告就鋼筋籠為變更設計之文件,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中檢所有要求變更設計,業如前述,是證人李廣謀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係重大公共工程承攬廠商,施工中本應依相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提供安全之工作面供其人員施工,兩造明白約定就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之鋼筋籠或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其組立鋼筋支撐架之鋼筋及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均不予計價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依施工安全性所為之設置,本不得要求額外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指示就P5、P6及P11 橋墩基礎鋼筋籠工作筋額外費用計4,402, 949元,為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7.1 條、第7.2 條:「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之一切文義,由投標者自行負責瞭解,並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者可核對自國工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者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投標者若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查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價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析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四第32頁正反)。是原告施工前依約本有詳細研究、調查工地之義務,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為充分瞭解該工區地質分佈情形而另委託第三人進行鑽探調查,充其量僅係補充投標前投標須知第7.1 條及第7.2 條約定之前置工作而已,尚難認該締約前應盡之調查義務於締約後始踐行之補充工作,得另行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充鑽探報告之費用云云,已不足取。

(二)經比對補充鑽探報告孔號P7~P10 鑽孔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及國工局提供之地質平面及大地工程調查佈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其孔號P7位置鄰近孔號CB-016-04 、孔號P8鄰近孔號CB-016-06 、孔號P9鄰近孔號CB-016-07 及孔號P10 鄰近孔號CB-016 -08a 。又經比對上開孔位相鄰之地質鑽孔柱狀圖(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5頁、第130 頁),可知補充被告地質調查報告與補充鑽探報告之結果僅有些微差異(詳如下述),難認有重大差異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不符施工所需,且有情事變更云云,即難認有據。

1. 孔號P7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182.5 公尺(孔號地

面高程195 公尺-深度12.5公尺=182.5 公尺),鄰近孔號CB-016-04 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191.035 公尺(孔號地面高程196.035 公尺-深度5 公尺=191.035 公尺),兩孔層間變化深度之差異約為8.535 公尺(191.03

5 公尺-182.5 公尺=8.535 公尺)。然就兩孔地質材料強度參照標準貫入試驗N 值比較結果皆為100 ,材料分類皆為礫石,顯示施工作業遭遇之地層阻力相符。是縱地層幾何分佈差異深度有部份8.535 公尺,惟尚應考量鑽孔位置、地層位態及附近雙冬斷層構造等影響,是就柱狀圖分析結果,其幾何分佈差異亦為一般具工程地質經驗者所得預期。是就地層幾何分佈差異及材料物性強度而言,兩者調查資料尚堪相符。

2. 孔號P8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188 公尺(孔號地面

高程196 公尺-深度8 公尺=188 公尺),鄰近孔號CB-016-06 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188.277 公尺(孔號地面高程193.477 公尺-深度5.2 公尺=188.277 公尺),兩孔層間變化深度之差異僅為0.277 公尺(188.277 公尺-188 公尺=0.277 公尺)。次就兩孔地質材料強度參照標準貫入試驗N 值比較結果皆為100 ,材料分類皆為礫石,顯示施工作業遭遇之地層阻力相符。是就地層幾何分佈及材料物性強度而言,兩者調查資料呈現一致性。

3. 孔號P9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201 公尺(孔號地面

高程202 公尺-深度1 公尺=201 公尺),鄰近孔號CB-016-07 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200.703 公尺(孔號地面高程202.503 公尺-深度1.8 公尺=200.703 公尺),兩孔層間變化深度差異僅0.297 公尺(201 公尺-200.

703 公尺=0.297 公尺)。次就兩孔地質材料強度參照標準貫入試驗N 值比較結果皆為100 ,材料分類皆為礫石,顯示施工作業遭遇之地層阻力相符。是就地層幾何分佈及材料物性強度而言,兩者調查資料呈現一致性。

4. 孔號10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194 公尺(孔號地面

高程203 公尺-深度9 公尺=194 公尺),鄰近孔號CB-016-08a地層材料層間變化深度為高程202.085 公尺(孔號地面高程204.085 公尺-深度2 公尺=202.085 公尺),兩孔層間變化深度之差異約為8.085 公尺(202.085 公尺-194 公尺=8.085 公尺)。然就兩孔地質材料強度參照標準貫入試驗N 值比較結果皆為100 ,材料分類皆為礫石,顯示施工作業遭遇之地層阻力相符。是縱地層幾何分佈差異深度部份為8.085 公尺,惟尚應考量鑽孔位置、地層位態及該址位於雙冬斷層構造線上等影響,是就柱狀圖分析結果,其幾何分佈差異亦為一般具工程地質經驗者所得預期。是就地層幾何分佈差異及材料物性強度而言,兩者調查資料尚堪相符。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5年8 月4 日以C606A-G-00325 號函,要求中興公司依一般條款G.7 、G.9 條將P7~P10 橋墩基礎改為沉箱型式,並辦理變更設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

8 至239 頁)。惟原告亦於95年8 月4 日函請中興公司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3條,將P7~P10 橋墩基礎之基樁型式改以沉箱型式代替(見本院卷四第44頁),是原告同日前後函文辦理變更之依據條款表示不一,已滋疑義。原告又於95年8 月18日及95年9 月8 日發函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重申於不增加工程經費及工期之前提下,同意依一般條款第E.13條辦理,經中興公司於95年8 月

8 日同意依一般條款第E.13條辦理(見本院卷四第45頁)。證人李廣謀亦證稱:「(被告當初是否曾要求原告須以一般條款E 點13條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辦理?原告是否曾發函表示同意,原因為何?)當初我們發現很難作,我們就提出希望用沉箱的方式施作,但是被告不希望我們有工程金額的增減,要我們以替代方案處理,不是變更設計,我們是有提出這應該是變更設計,但是一直沒有如我們的主張,所以我們不得不以一般條款E.13條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辦理此項變更,我們後來有同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反)。復參諸兩造於95年11月10日P7~P10橋墩基礎變更案協議工作項目、計價方式等事宜會議紀錄,雙方作成之結論:「本案因承包商考量現場之地質條件、自身施工能力及契約工期後依一般條款E.7 規定所提出之替代方案,於滿足原設計功能並允諾在不增加工期及經費為前提下提出變更設計請求,將P7~P10 原設計基樁工程變更為沉箱基礎工程,經核算案內承包商所提P7~P10橋墩沉箱基礎變更案費用已於原設計樁基礎(含樁帽)所需費用。。。逕引原契約橋墩樁基礎(含樁帽)各工作項目單價編列,不另辦理議價。。。。承包商已來函承諾依契約不要求展延工期及其他要求償付。。。」(見本院卷四第48頁反),應認原告已自願依一般條款第E.13條規定辦理基礎型式替換。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基礎型式之變更設計係不增加工程經費及工期情況下,依一般條款第E.7條及第E.13條規定辦理等語,自屬可採。原告於兩造於95年11月10日作成上開結論後,自行保留爭議而用印,並於事後主張係請求被告依一般條款G.7 與G .9條,將P7~P1

0 橋墩基礎改為沉箱型式並辦理變更設計云云,尚不足取。

(四)末查,系爭工程並未限制於汛期期間不得施工,原告仍應依其專業經驗自行規劃施工時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契約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四第49頁),P7基樁預計95年8 月至11月間施作、P8基樁預計於95年4 月至8 月施作、P9基樁預計於95年4 月至10月間施作、P10 基樁預計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施作、P11 基樁預計於95年2 月至4月間施作,本有在烏溪河域汛期每年5 月至10月施作,是除可知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應於汛期期間施工外,原告既本已規劃於汛期期間施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汛期期間施作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施作P11 橋墩全套管基樁時遭遇之困難,係導因於原告拌合場供料品質不佳、人機未作最佳化調度、施工品質缺失及改善耗時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有中興公司95年4 月6 日函覆原告就95年3 月29日進度落後之說明第1 點及第2 點、95年6 月19日函請原告提報進度落後改善方案說明第2 點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是原告執可歸責自身事由致延宕P7~P1

0 橋墩基礎工進而須於烏溪汛期洪水氾濫之時中趕工,卻請求被告給付汛期中施工之加高沉箱擋水牆及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增加之相關費用,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P7~P10 橋墩因地質差異變更為沉箱施工、加高沉箱擋水牆及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所增加之費用計68,541,604元,均無理由。

十、本院對於爭點六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須提早完成閉合作業,致須於汛期中進行臨時河川改道及設置鋼箱梁地組之高架支撐架臺等額外作業。然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指示原告提早完成P8及P9上部結構閉合作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96年8 月份施工檢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

266 頁,原證97)、96年11月14日鋼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原證98)、中興公司97年5月7 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271 頁,原證99),主張被告指示提早完成閉合作業云云。然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僅有被告表示原告提出吊裝管控時程表不得落後原核定網圖之預定時程及請原告於施工時務必考量洪訊影響,並無要求提前完工之事。再者,證人李廣謀到庭證稱:「(被告有無指示原告須提早完成閉合作業?原告是否因此須於汛期中施工?)鋼箱梁往上吊之後,兩片中間必須要閉合,這就是閉合作業,本件因為之前的狀況工期壓縮很短,而且有通車的壓力,我們必須要如期完成,所以必須要在汛期中施工,這不是被告指示提早完成,而是依據工期如期完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反),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提前完成閉合作業云云,已難憑採。

(三)次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係採全跨吊裝工法取代原節塊吊裝工法,原告雖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於施作P11 橋墩基樁導致工進落後。然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且工進落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均如前述,另參以證人李廣謀證稱:「(這些會議結論上,是否有要求提前完工的文字,或者只是提省施工必須考量洪汛的影響?)對,就是一直提醒我們洪水會來,希望我們要在工期前完成」(見本院卷六第171 頁正反)、證人林旭濱證稱:「(是否有要求原告要提早完成閉合的工作?)沒有,我們只要求不得落後原預定網圖的時程」(見本院卷七第13頁)等語,堪認被告僅要求原告依預定施工時程施作,並提醒原告應考量洪汛影響,尚未要求原告應提前完工。

(四)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相關費用係,因原告改採全跨吊裝工法之配套措施所生,業據證人李廣謀證述:「(由節塊吊裝工法改為以全跨吊裝工法施作,目的及效益為何?是否會導致原告必須進行河川進行臨時改道及設置支撐架臺的作業?)全跨吊裝工法可以減少在高空作業的時間,確保工人的安全,因為我們必須要在地面組裝,組裝後才吊上去,在河穿所需的腹地,就必須作臨時河川改道及設置支撐架臺的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71 頁)。是原告為改善後續工進而採用全跨吊裝工法取代節塊吊裝工法,致增加地面組立空間及避免汛期洪水來襲組立高架等延伸額外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可歸責事由所致以替代工法改善落後工進之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227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配合P8、P9組立新增之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臺額外費用計1,107,435 元云云,尚非可採。

十一、本院對於爭點七之判斷:

(一)經查,P11 橋墩位置鄰近雙冬斷層斷層帶上(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故該址必須進行鑽探調查,確保該址基礎設計未通過斷層剪裂帶。惟距離P11 橋墩位置東側最近之編號CB-016-10 鑽探深度內則無剪裂帶分佈通過,其同側孔號CB-017-01 鑽探深度內亦無剪裂帶通過,且兩者材料地質材料分布不論淺層及深層材料皆一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又斷層剪裂帶通過路徑及分佈深度,係位於孔號CB-016-08b深度2.5 至10.20 公尺處(見本院卷一第

130 頁),考量該孔地表高程202.780 公尺,分布深度即高程介於200.280 至192.580 公尺間(202.780 -2.5 ;

202.780 -10.20 );孔號CB-016-09 則為深度3 公尺以下(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地表高程203.95公尺,分布位置為200.95公尺以下(203.95-3 ),堪認孔號CB-016-10 地質分布情形較接近剪裂帶外孔號CB-017-01 之地質狀況,而與位於斷層帶附近之孔號CB-016-08b及CB-016-0

9 地質狀況差異較大,故孔號CB-016-10 及其鄰近之P11橋墩受斷層影響之地質材料變異性應為不大。原告既係具經驗、專業之承包商,應可得研判P11 墩柱之地質分布情形應可排除受斷層帶影響,並以鄰近孔號CB-016-10 鑽孔資料為參考依據。是原告主張因P11 橋墩位於斷層帶致地質變異性甚大而不得預期云云,應非可採。

(二)次查,依距離P11 橋墩位置東側最近之編號CB-016-10 地質鑽孔柱狀圖(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其鑽孔深度3.5公尺內皆為卵礫石分佈,應可供研判P11 基礎開挖時,將於鄰近地表處遭遇卵礫石致鑽掘之困難度將提升。是原告自得預知P11 橋墩基礎開挖時期,即有可能遭遇地表淺層之堅硬卵礫石致工進緩慢及開挖工具損耗等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地質質料與現地不符,其無法知悉地質狀況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查,證人林旭濱業到庭證稱:「(一般施作工程的時候,如果有洪水的疑慮,是否都需要增設防洪鋼板樁?)應該是不用,因為我們已經設定是在行水區施工,會在工期部分考慮,所以不用額外增設防洪鋼板樁」、「(就本案而言,因為是在行水區中施工,你們工期是如何的考量?)因為是在行水區施工,我們工期會有特別的考量,防洪鋼板樁與工期沒有直接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3頁反至14頁),證人林錦昌復證稱:「(針對P11 橋墩,面對汛期的洪水,採用全套管基樁及沉箱法,有必要施作防洪鋼板擋水牆嗎?)沒有必要,因為原告當時設置防洪鋼板樁擋水牆是用來改路,改變水流流向用的,與P11基樁施工應該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八第7 頁反),足證原告主張於汛期中施工應增設鋼板樁云云,應屬無據。

(四)從而,P11 橋墩地質差異性非如原告所言不得預期,又該址實際開挖亦如符孔號CB-016-10 鑽孔地質資料顯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工進落後係導因於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是原告因可得預知地質情況及可歸責自身之事由,致P11 基樁開挖需使用其它機具或材料輔助作業進行以及須於汛期中施工從而支出工程費用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上開因不可預測之地質差異因素,致原告須另行租賃購置使用其他材料機具開挖,並須於汛期間設置鋼板樁及相關配合工進云云,為不足採。是原告依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P11 橋墩基樁、防洪鋼板樁擋水牆之額外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十二、本院對於爭點八之判斷:

(一)查系爭工程之橋墩上下設備,於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中,已有相關設置之參考圖例標示採用H200型鋼(H200×200 ×8 ×12)進行支撐架搭架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 ,且於詳細價目表及其相關單價分析表,亦已列安全梯單價(卷一第306 至第308 頁),原告經其考量自身成本及利潤進而填報價格,嗣後主張單價不符所需,自屬無據。且該安全梯數量係為約定2 座,依原告為依其專業,自應於約定數量範圍內,安排適宜之施工計畫以達工進,縱原告認為安全梯數量不符一般作業所需,自應於投標時或等標期間向被告請求釋疑,或考量提高部分單價以因應實際作業支出之所需費用。然原告既已於投標前即可知悉將使用H200型鋼進行支撐架搭架作業,並經其成本、利潤、工進之專業考量,進而提報標價競標,自應就其所投標之價格負責,故原告主張安全梯數量及單價數額不符實際作業所需云云,本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指示趕工,始於每座橋墩保留1 座上下設備,認被告應核計實際搭架之橋墩設備8 座。惟被告則否認有指示趕工之事實,自應由原告依就其係依被告指示趕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係因可歸於原告事由致P11 基樁工進落後情事,已如前述,且經證人林旭濱到庭證稱:本件原係採節塊工法,所以兩支安全梯已經足夠,可以輪流使用,但採用全跨吊裝工法,因為要跨3 個墩柱,所以要三座工作梯。本件改用全跨吊裝工法,是被告提出來的,是屬替代方案,並不影響工期及工程計價方式,不能展延工期或另行計價。且一般工作梯是要交替使用,不需要列到8 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4至15頁)。是原告為趕上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將節塊吊裝工法改為全跨吊裝工法,導致需使用3 座工作梯始能足夠,甚至額外施作安全梯至8 座,均係為改善工進遲延而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變更原工作梯安裝計畫而增設非契約約定工作梯之數量,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增設之工作梯費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5 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該約定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而無效,應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5 條之規定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P4~P11 橋墩上下工作梯以H 型鋼施作之工程款計11,437,459元,均屬無據。

十三、本院對於爭點九之判斷:

(一)按一般工程定作人要求承攬人趕工之原因,應區分為為符合預定進度之趕工及縮短工期之趕工二種。承攬人本有依約定進度施作並完成工程之義務,如為趕上進度所為之趕工,縱係屬定作人所指示或要求,承攬人尚不得請求增加趕工費用,此為前者之情形;若為縮短工期,經定作人指示之趕工,承攬人始得請求額外增加之趕工成本費用,此為後者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要求P7~P10 橋墩上部結構施工作業須於翌年非汛期完成之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僅係針對履約過程及原告施工作業時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取得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及違反法規等管理規定時應自負生命財產損失之注意規定而已,並非強制要求原告須於非汛期中施工作業,而原告自己本亦規劃將於部分汛期施工,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先後於96年5 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之週施工檢討會會議分別作成結論編號000000-0、結論編號000000-0指示(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第353 頁),然該等指示僅係說明有關本工程P7~P10 墩柱防衝撞鋼板段等施工作業項目,原告業已提出預訂時程表,被告要求原告確實掌握工程進度而已,依一般常理,尚屬合理,難認被告有要求原告提前完工之意。

(三)次查,依證人李廣謀之證述:「(P7到P10 滑模設備追加、橋墩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帽梁施工平臺之型鋼及支保追加的額外費用是否都是因為趕工所增加?)是,這都是因為之前的問題,以致壓縮工期,我們為了趕工而增加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 頁)、證人林旭濱證述:

「(P4、P6、P11 墩柱,是否有施工進度慢而壓縮工期的情形?)三個墩柱施工都有落後,但是P6有明顯的落後,因為受到滑模下包停工的影響」、「(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配合如期通車的政策目標,所以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沒有,我們一般的要求都是依照工程的完工期限,假如施工較預定進度有落後時,我們會請他提出趕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頁)、證人林錦昌證述:「(原告選用滑模工法為何?)原設計圖有兩種方式,滑模工法是其中之一,差別在滑模工法比較快,比較貴,因為前面的進度落後,為了追上落後的進度,所以選用比較快的工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 頁反)。顯見原告係因進度落後,為趕上進度所為之趕工,始會有增加P7~P10 滑模設備追加、橋墩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及帽梁施工平臺之型鋼及支保追加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四)又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 三.16 已約定:「承包商得在:(1 )不展延工期;(2 )以原合約相關計價項目和單價進行計量和計價,不增加工程費用;(3 )施工結果達到滑動模板應有施工水準;(4 )施工計畫獲得工程司同意等四前提下,使用滑動模板和一般混凝土施築國姓高架橋墩柱。上揭所謂原合約相關計價項目包括『竹節鋼筋,SD420W,D43 』/ 『竹節鋼筋,SD420W』、『自充填混凝土,350kgf/cm2』與『軀體模板』等」(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益徵原告得採用滑動模板施作系爭工程之橋墩柱,惟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及相關額外之費用。

(五)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提前完工而變更工期或工法,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491 條,請求P7~P10 滑模設備追加、橋墩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及帽梁施工平臺之型鋼及支保追加等額外費用計17,642,647元云云,自屬無據。

十四、本院對於爭點十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工程司按E.1 『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74反至75頁)、契約特定條款第03350 章第3.

1.1 條:「混凝土構造物模板拆除後,所有繫桿、鐵件等雜物均應徹底清除,表面之孔穴、蜂窩、破損之角或邊等處應清除鬆脫部份,接著以水浸潤至少3 小時,再用水泥砂漿嵌平,嵌平所用水泥砂漿配合比例應經工程司核可,或與原來混凝土中之砂漿比例相同。凡水泥砂漿拌合後超過1 小時即不准使用,其養護法應照規定辦理。已完工之施工縫及伸縮縫中之水泥漿及混凝土等塞入物,應仔細清除。填縫物之外露面應清潔」(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施作之事實,惟辯稱:此係依契約特訂條款第03350 章第3.1.1 條約定,該工作係屬原告承攬工作範圍而不應增加給付,且利潤及管理費不應為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1.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3350 章第3.1.1 條之約定,顯係指

針對混凝土構造物表面存有孔洞、破損等凹陷瑕疵,為免雜物嵌入、孔洞、裂縫等擴大影響結構強度所為之表面修飾約定,係為避免工作物瑕疵修補而為之約定。然原告所進行之表面修飾係屬外觀顏色等之美化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399 頁),與結構強度無涉,應非屬條款約定之凹陷瑕疵之表面修飾。

2. 觀之兩造及中興公司96年12月份、97年1 月份、97年2 月

份及97年3 月份之施工檢討會紀錄中,被告或中興公司均係針對墩柱外觀顏色不均問題要求原告進行修繕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4 頁),參以證人李廣謀證稱:「(被告是否為了爭取公共工程金質獎的施工品質優良獎,而要求原告須以白水泥等材料進行P4到P11 墩柱混凝土的表面修飾作業?)是」、「(你剛才所述被告要求原告須以白水泥等材料進行P4到P11 墩柱混凝土的表面修飾作業,是如何指示?)口頭指示,沒有會議紀錄,被告指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75 頁反至176 頁),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及中興公司指示,進行系爭墩柱之非契約範圍內之額外表面美化作業。

3. 是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自應依約給付

原告增加之工程費用。被告辯稱依契約特定條款第03350章第3.1.1 條規定,原告應進行系爭墩柱之表面修飾作業云云,尚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混凝土表面修飾工程而支出3,418,87 1元一事,業據提出表面修飾作業費用之吊車單價、吊車使用時數紀錄及第三人有順吊工車行工作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4至130 頁)、依附件J 依據核算之附表J (見本院卷三,附表J ,第33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利潤及管理費不應在情事變更之請求範圍內。然本件原告係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之約定而為請求,業如前述,自與情事變更原則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進行非契約約定範圍內之額外表面美化修飾費用3,418,871 元,核屬有據。至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章就契約變更及效果加以約定,其後兩造又依第E.1 為契約變更,自無所謂不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或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418,871 元,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十五、本院對於爭點十一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556 章第3.1.5 條、第4.2.2 條前段:「施工便道須能夠維持施工人員、材料及機具之運輸順暢,且對環境之干擾降至最低,施工便道路線須隨工程之進展彈性調整移動,不得妨礙其他承包商工作之進行。施工便道之坑洞、車轍、破碎應隨時填滿,土路或碎石級配路面應依相關法規及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表及環境差異分析承諾事項灑水防止塵土飛揚,於經過水路、橋涵施工地點低窪處須埋設排水管或搭設便橋並做好路面水,以防雨天積水。豪雨季節過河便橋有妨礙水流或遭洪水沖毀之可能時,承包商應採必要之措施預防造成第三者生命財產之損失」、「工作項目『施工便道』以一式計價,此一單價已包括:(1 )道路土方、鋪面、橋涵、排水、交通安全設施和水土保持等之新築和拆除復舊;(2 )配合洪水到來之部分或全部拆除與重建;(3 )所使用土地的租用和復原;(4 )地上物補償;以及(5 )為完成本項工作之其它所有附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車輛等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見本院卷四第56頁反至57頁)。

(二)經查,就施工便道及施工鋼便橋部份,依上開特定條款第01556 章第3.1.5 條約定,施工便道工作內容業已包含搭設便橋等工項設施,另第4.2.2 條約施工便道費用包括洪水到來之部分或全部拆除、重建及租地費用等,則依上開約定,堪認原告應配合洪水到來進行施工便道部分或全部拆除與重建,以避免其施作之施工便道遭洪水沖毀,致須進行重建或修復工作。是被告辯以原告未配合洪水到來,進行施工便道部分或全部拆除與重建,而須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應屬有據。

(三)次查,縱被告另行委託建置之X601標3 號便橋確有延誤修復之情,致原告就已施作部份之施工便道於95年7 月9 日洪水復發沖毀,或履約期間屢遭洪水沖毀而須重建施工便道或鋼便橋等,惟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556 章第3.1.5條約定:原告施作施工便道等工項時,即應負有隨時監測河水流量之義務,以因應洪水到來前拆除施工便道等假設工程或便橋以避免洪水損毀之責任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G.9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遭洪水沖毀,致其需額外支出重建、復建及租地費等用云云,均不足取。

(四)另原告主張95年至96年間烏溪洪水頻率增加及洪峰流量較大,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重建、修復費用之事實,無非係以60年至89年日月潭及臺中氣象站氣候統計表(見本院卷五第262 頁),及95年至97年履約期間之日月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五第263 至26

5 頁)。然全球近年來因各種因素導致氣候變遷,臺灣地區氣候異常及雨量變異性加鉅,為一般人所知,更為從事河川水域工程所注意之事,且依前述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4年4 月製作之烏溪河系河川情勢調查報告,可知在93年間有9 個颱風入侵臺灣,且烏溪水域在降雨強度較往年強大許多(見本院卷九第256 頁)。是系爭工程位於烏○○○區○○○○○道,可能因雨量變異致溪水暴漲而加重工進困難度之問題,當非兩造所不能預見。原告係有專業經驗之廠商,自得預見可能因洪水暴漲致工區洪水氾濫之情,並於投標金額及工期安排時即應考量此一特性,以該工區之特性規劃施工便道路線、涵管橋、鋼構橋選用及設置緊急避難平臺等。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編列施工便道等費用,原告既得預見工區水理特性及遭受不可預期之洪水危害性,並依憑專業能力擬訂可行性計畫據以核算所需費用投標得標,自應對依其原規劃設計之施工便道及涵管橋計畫負有可行性責任,並於履約期間因應現地時空變化於預算經費內自行調整預定計畫以促工進。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遭受不可預見之洪水損害云云,進而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重建、修復等費用,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因異常天候狀況等其他原因所致施工便道及施工鋼便橋多次重建、修復及規格變更額外費用計21,893,285元,均屬無據。

十六、本院對於爭點十二之判斷:

(一)就緊急避難平臺設置部份,兩造並不爭被告及中興公司確有要求原告應依勞委會中檢所建議設置緊急避難平臺。惟是系爭工程可能因雨量變異致溪水暴漲而加重工進困難度之問題,非兩造所不能預見;且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

556 章第3.1.5 條後段約定,原告本應於履約期間於施工便道建置緊急避難平臺,以避免洪水暴漲瞬間導致現場施工人員蒙受生命財產損失之危險、依契約特定條款第4.2.

2 條前段第1 項約定,此緊急避難平臺之設置費用係屬交通安全設施已包含於施工便道單價中,均詳如前述(見爭點十一)。故被告辯稱設置緊急避難平臺係屬原告契約承攬範圍內,並無契約變更,且無情事變更或另行成立契約等語,自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E.8 、G.7 、G.

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指示追加避難平臺及其修復之追加工程款計181,642元,應屬無據。

十七、本院對於爭點十三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3.2.1.(7 )條、第4.

1 條:「本工程所有螺栓孔應做成空心圓柱狀,孔軸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應與構材表面垂直。螺栓孔邊緣應勻整而無破裂或凹凸之鋸齒形痕跡。鑽孔完成後之螺栓孔徑應較螺栓標稱直徑大1.5 mm(1/16in)。承包商應使用符合規範有關規定之鑽孔方法,並應於施工計畫書內說明之。螺栓孔徑之許可差為+0.5mm (1/48in),但一螺栓群不超過20% 螺栓之孔徑許可差可允許至+1.0mm (1/24in)」、「本工程鋼橋鋼料之加工、運輸、安裝及螺栓等工作,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另鋼料損耗(包括所有開孔如底板人孔、閣樑人孔、螺栓開孔及下翼板排水孔等)已含於契約單價內考量,不另計量」(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44

2 頁)。

(二)經查,系爭工程依上開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3.2.1.(7)條約定,開孔方式係採用鑽孔方式開孔,且依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4.1 條約定,螺栓開孔之鋼料損耗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考量,可知兩造已約定該螺栓鑽孔所產生之鋼屑於計價時應予扣除而不予計量。又證人林旭濱庭證稱:「(請看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5121 章4.1 條計價部分,依照你剛才所述,關於開孔所產生的鋼料耗材,應該如何計價?)這部分有寫明鋼料的損耗已含於契約內,不另行計價。所以這部分的損耗,已經在契約的單價中考量,不另外計價」、「(螺栓如果是以鑽孔的方式生的耗損,也不另外計價嗎?)螺栓開孔產生的鋼屑,不論大小,就是所謂損耗,假設我們原先鋼板一噸是5 萬元,我們已經估計會有百分之十的損耗,所以單價會編列為5 萬元再加百分之十,所以實際施工不管是鑽孔或是開孔所產生的耗損都不另外計價,因為在編列單價時已經有考量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7頁反),堪認契約所編列單價業已考量施工所生損耗而以反應於單價上,是被告辯以依契約上開規定而無短計數量情事等語,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料耗損之費用,應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援引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3.2.2 (3 )條及第3.2.3 (3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434 至43

6 頁),主張螺栓孔另有槽型開孔云云。惟該第3.2.2 (

3 )條係指焊接施工過程,構材預先進行焊道開槽加工之標準及其應注意事項,以利焊接作業之進行與考量焊接完成後之焊接處之安全性及穩定性等,與螺栓開孔方式無涉;第3.2.3 (3 )條係指鋼橋安裝架設過程,對於採用強力螺栓接合構材之接合面處理、構材與續接板或連接板之空隙處理等構材接合之標準及應注意事項,亦與螺栓開孔無涉。又一般螺栓開孔多以鑽孔及沖孔方式開孔,原告主張有螺栓開孔方式尚有槽型開孔方式云云,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計價時不當扣除螺栓鑽孔之鋼屑重量,以致原告未獲應有報酬,應增加給付原告數量短計之差額云云,殊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經螺栓鑽孔後之重量計價,致估驗數量較實作數量短少約303 公噸,進而依一般條款第P.3條之規定,請求鋼橋,G r.50(鋼床板箱型梁)所致未付工程款計21,113,921元,應屬無據。

十八、本院對於爭點十四之判斷:

(一)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30平方公分以上。(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25平方公分以上。(三)腳趾板高度應在10公分以上,厚度在

1 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四)杆柱斷面應在30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2 公尺。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3.8 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2.5 公尺。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75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變形之強度」。

(二)查原告為承攬公共工程之包商,就履約過程,本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所制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而依系爭契約橋墩上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附註就護欄設置方式與強度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其內容與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相同。又依契約之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附註記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3.8 公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2.5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且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甲三-08 「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之單價分析表中,甲三-08.R08 「其他安全維護設備」內甲三-08.R09 「護欄」之下層分析甲三-08.R11 「材料費」中內含「40mmψ鍍鋅鋼管及加工」(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堪認原告可知系爭契約係以「鋼管」材質施作安全護欄。

(三)次查,契約單價分析表已編列安全護欄係40mmψ鍍鋅鋼管(GIP 管)及加工,並採一式計價,故原告於投標時即可知圖說要求之安全欄杆應採用鍍鋅鋼管即GIP 管材料施作。且證人林旭濱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安全欄杆是以GIP 鍍鋅鋼管編列預算,但原告有權可以選擇以木材或鋼管的材料來施作安全欄杆,因為安全設施是一式計價,所以沒有約定數量,也沒有再額外的計價等語在卷(本院卷七第18頁),可知原告僅得以GIP 管或木材施作安全護欄。原告僅泛稱欲以其他材質施作護欄,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欲以木材施作達到上開標準之安全護欄而遭到被告或中興公司拒絕,本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再者,系爭工地位於山區及河川行水區,常有降雨與洪水氾濫之情,業如前述,若以木材施作,除可能經常遭到損壞外,其再利用之可能性亦較低,衡情少以木材為施作安全護欄,此由證人林衍文到庭證稱:一般工程實務會以鋼筋來做安全護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4 頁)可知,益徵原告應無以木材施作安全護欄之意,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明知應依法、依約設置安全欄杆,則其在考量成本與利潤後,自行填報單價據以競標,當應就此自負其責,並遵守相關法令設置,與被告單價分析表之預估數量無涉,不得於得標後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辯稱本項屬原告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並無契約變更而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應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民法491 號,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十九、本院對於爭點十五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烏溪左岸施作P11 橋墩通道用地致其需另行租地,請求被告給付左岸施工用地租借費用478,59

0 元,無非係以其與第三人林信杰就烏溪左岸施工便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付款單據(一)計43萬元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至第334 頁)。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被告業已交付路權範圍內之土地,原告應舉證被告未交付路權範圍內用地,至路權範圍外之土地則應由原告自行取得並負擔該等費用等語。

(二)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 條、第H.5 條、契約補充說明

(一)D.廠商問題答覆表第3.3 項、第3.11項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工地即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工地外之土地即路權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取得,並負擔一切延伸之費用,業如前述(詳見爭點三)。原告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付款單據以為證明,惟上開收據載明租借土地係位於烏溪右岸(見本院卷三第337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烏溪左岸,且證人李廣謀到庭證稱:「(你剛才所述左岸用地是否在路權範圍內?)不是,路權是在右岸。右岸要到路權的地方是陡峭的產業道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6 第187 頁反)。是依上開事證,自不足證明原告所租用之土地係位於被告應提供之路權範圍內土地。

(三)綜上,原告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30 號及臺中高分院96年建上字第77號等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用地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左岸施工用地租借費478,590 元云云,洵非可採。

二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

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18,871 元,為有理由,經依原告所述鹿島公司及互助公司出資比例60%、40%分別請求後,被告應分別給付2,051,323 元、1,367,548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346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二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