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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承包之「直潭壩放水閘門電動吊門機構等更新工程-直潭壩雜項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因此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 系爭合約書本未就物價調整措施有所約定,然被告嗣後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整體物價指數下跌而扣減工程款為由,主張於兩造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簽訂之「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自原工程款扣除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原告當時慮及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雖系爭合約書中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予以規範,原告為共體時艱仍於收到系爭增補合約後用印並擲回,同意此項扣款。詎料原告事後發現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不僅並未主張物價指數下跌,反因物價指數上漲進而依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補貼原則),不但退回原先之預扣款項即上開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更就特定工項補給被告物價指數上漲後之差額。

(二)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實已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行為,原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扣取之款項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依據系爭增補合約之約定扣除原告之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增補合約之簽約目的係在可能因物價指數下跌而致使被告遭受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之彌補,然實際上特定個別項目之物價指數卻呈現上漲,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扣款,始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款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已依系爭補貼原則救特定個別項目漲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予被告,其中原告負責承作部分,原計七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調整之物價調整指數2.85%計算,被告應補給原告之款項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始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自來水事業處業已依據系爭補貼原則補給物價調整補貼款予被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亦應給付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縱如被告所述,不知系爭補貼原則之存在,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時,被告係以物價下跌為由主張扣款,事後證明「物價下跌」此一客觀事實並不存在,則原告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然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上,而民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意旨,為表意人主觀真意與客觀事實發生偶然不一致時之救濟,原告因被告之告知,致使主觀真意與客觀事實發生不一致,自符合民法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

2、被告為專業工程公司,應熟知物價調整之相關原則,系爭補貼原則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行政院發佈,被告卻諉稱至九十八年四月間仍不知有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實不合常理。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故而縱使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增補合約時,不知有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然於原告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既然不否認已經知悉系爭補貼原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有系爭補貼原則適用之附隨義務,但被告當時隱瞞此事,藉此保留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之預扣款項,顯然為之前訂約時施行詐欺行為之接續行為。進步言之,被告只遭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卻於系爭增補合約中預扣原告之工程款達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此亦為被告詐欺行為之佐證。至被告辯稱上開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並非僅止於物價調整款,而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所為,然此並非事實。

3、系爭補貼原則目的在於補償承攬人未於契約中訂定物價調整規定而生之不利益,亦有減輕或者免除承攬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然自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物價調整後之物價變動補償費,卻不依據相同之計算基礎補償與下游廠商,換言之,被告取得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補發之物價調整之利益,卻任由原告等下游廠商負擔個別項目物價上漲之不利益,難謂無雙重得利之情事,有違事理之衡平。

(五)綜上,原告就上開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部分,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時,被告告知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整體物價指數下跌扣減被告之工程款,為不實在,而主張係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增補合約。然依據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採購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與業主自來水事業處間確有依照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本於上開計算規定,就原告所承作之「壩左側提防末端基礎導管灌漿,CB灌部分」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第四次估驗時,被告確實遭扣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是被告告知原告之事項,確實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二)嗣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雖然依據系爭補貼原則退回先前預扣之款項,並就特定項目補給被告物價指數上漲後之差額,實則係因被告與自來水事業處原先並不知道有系爭補貼原則存在,蓋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簽署上開合約,系爭補貼原則則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始由行政院發佈,迄至九十八年四月底始發現有系爭補貼原則存在,被告遂著手辦理契約變更,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意契約變更,依據系爭補貼原則重新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故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當時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所認知之事實並無錯誤,被告亦未告知不實之事實,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尚未依據系爭補貼原則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從對原告告知上情。從而雙方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況且系爭增補合約亦並非完成依照被告與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物價調整之約定,而是兩造合意之金額,此由原告之被扣款金額與被告之被扣款金額並非一致,即可知之。

(三)此外,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採購合約,固約定依據「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然此係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間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僅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間曾依約調整工程款,即請求被告亦應比照同一標準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而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亦未證明原告因其主張之情事變更,受有如何之損害,況且本件追加工程約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始決定開始施作,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竣工,在此短時間之內,亦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自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直潭壩放水閘門電動吊門機構等更新工程」,雙方並簽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採購契約」,該契約第十二條載明: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採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就工程款部分是否隨物價指數而有所調整,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

(二)被告就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其中「壩左側提防末端基礎導管灌漿,CB灌部分」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第四次估驗時,被告因物價指數調整而遭扣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

(三)兩造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被告就其上開扣款一事,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請款時,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款項。

(四)被告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發佈之系爭增補原則,辦理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上開同意書記載「本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無論契約原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為何,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停止適用,其於該期間施作之工程適用補貼原則之規定;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依補貼原則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此將預扣款項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退回原告。並就特定個別項目補給被告物價指數上漲後之差額,其中屬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委請律師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尚勇律字第099010401號函知被告,為撤銷關於同意上開扣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前開律師函。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證一)、系爭增補合約(原證二)、原告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律師函與回執(原證四)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契約變更同意書(被證一、被證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被證三)、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依據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表(被證四)、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製作之應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表(被證六)各一份及被告開立之發票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匯款紀錄(被證七)二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扣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並給付原告上開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扣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是否有據?

五、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其中「壩左側提防末端基礎導管灌漿,CB灌部分」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第四次估驗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兩造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時,被告就其上開扣款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請款時,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之際,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予以扣款,應為可採,從而兩造本於上開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亦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且原告予以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增補合約所約定之扣款,並非完全依照被告與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物價調整處理,故兩者金額並非一致等語,然查,系爭增補合約附件二載明「工程項目:1、壩左側提防末端基礎導管鑽孔,114mm。2、壩左側提防末端基礎導管灌漿,CB灌。3、物價指數調整後扣款金額: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4、第1、2項減價金額:十萬元」。是依據上開附件二之記載文義以觀,扣款既然分列為第3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及第4項之第1、2工項之減價金額,則第3項扣款即應為物價指數調整扣款。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六、又查,依據被告所辯稱之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於締約後,對於九十六月二十七日所頒佈之系爭增補原則,均不知其存在,至九十八年四月底始發現系爭增補原則業已頒佈,遂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契約變更,依據系爭增補原則重新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等情,足見被告自認其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如果事前知悉系爭增補原則存在,當以其規定為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之基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應不致扣除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另佐以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停止適用原約定之物價調整指數規定,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依系爭補貼原則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即上開契約變更實具溯及之效力,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因此將預扣款項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退回原告,亦徵被告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如果事前知悉上開增補原則存在,當以其規定為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之基準。是對於被告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而言,因未能適用系爭增補原則以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導致被告同意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對其扣款,對於被告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而言,均屬於若雙方事前知悉即當不致為之意思表示。而對於原告而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本不應對被告扣款然對被告扣款,且被告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返還扣款而實際上並未因物價指數調整所致之物價下跌,而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則與前述兩造間約定被告得對原告扣款之基礎事實,實有扞格。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依據被證所示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總指數雖然確實有下跌之情事,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因物價下跌而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原告如果知悉被告不應因物價指數下跌而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衡情當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此理由對原告扣款,換言之,被告是否確實因物價下跌而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之事實,應為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前提要件與唯一要件,故被告是否得以遭台北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在兩造為上開意思表示時,當可被評價為居於重要之地位,而原告根據被告原遭扣款之事實而為上開同意被告扣款之意思表示,應非屬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此項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扣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於法應無不合。

七、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一)須有情事變更;(二)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三)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四)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五)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觀諸兩造之系爭合約與增補合約,其中就物價指數如有漲跌,則工程款是否應隨之調整等情,並未有所約定,而被告因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項之物價指數上漲,而依據系爭增補原則,自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補貼款一事,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所施作之部分工項,於契約簽訂後有物價上漲之情事,應為可採,而此一情事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而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人,被告向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上開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故實際上負擔物料原料上漲之風險者,為原告並非被告,若謂被告就其並未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得保有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給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而實際施作工程並負擔原物料成本之原告,反不能物價上漲所增加之額外成本負擔,向被告請求予以補貼,顯非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補貼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應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