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黃武堂被 告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被 告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 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0日簽訂工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發包臺北市○○路○ 段○○○ 號之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鋁包板工程及陽臺格柵欄杆工程交與伊承作,伊於同年7 月15日完工退場,依約被告應於完工後一個月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又系爭工程保留款依工程總價10%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13,717 元(計算式:本金584,492 元+稅金29,225元=613,
717 元),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雖否認與伊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二人通訊地址同一,渠等經理人亦常彼此兼任,系爭合約書確已經過大佳公司口頭同意,並由大佳公司董事戴莉玲及經理楊萬千簽核同意報價內容,相關工程款亦係大佳公司會計提領給付,爰依承攬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71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佳公司則以: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營造公司)向業主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建設公司)承攬後,將部份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作,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建康營造公司之間,且系爭合約書僅有建康營造公司之用印,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甚明,伊公司董事戴莉玲及經理楊萬千雖曾於原告之請款單上簽核,惟該二人係以個人名義幫建康營造公司審核價款,與伊無涉,且建康營造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始由伊代墊部分工程款,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康營造公司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信義新象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雖已於96年中完工,惟工程保固期應自系爭大樓管委會或業主驗收後開始起算,而該建案既未經業主和暘建設公司驗收,保固期尚未起算,原告不得依約請求給付保留款,且原告所施作工程,尚有鋁包板積水、機車出入口鐵捲門無法使用等瑕疵尚未修復,縱原告得向伊請求保留款,若原告仍拒絕修補,伊尚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建康營造公司於96年5 月10日簽訂工料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鋁包板工程及陽臺格柵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20 萬1,800 元,依實作實算計價,並保留10%保留款,於定作人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已於96年7 月間通知完工退場,惟尚有保留款613,717 元未獲給付,有系爭合約書、建康營造公司98年3 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3100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638 號卷第2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19頁)
㈡、信義新象大樓工程尚有A1-10 樓、A1-14 樓前陽臺旁鋁包板積水等瑕疵未經原告修復,原告同意被告建康營造公司主張該部分之瑕疵減損價值為6,167 元(參見本院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大佳公司及建康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即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大佳公司及建康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即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承攬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建康營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料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對帳明細及請、放款異動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 、15-19 頁、本院卷第60、70頁),復為建康營造公司到庭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大佳公司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乙節,惟為大佳公司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立約人欄甲方(即定作人)名義上雖包含被告大佳公司及建康營造公司,惟僅有建康營造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其上並無大佳公司之大、小章,大佳公司是否果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無疑,復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公司會計陳芸玲到庭證述:「(問:契約內容是由你擬的嗎?)是由原告將內容拿回來公司我們照著內容打的。」、「(問:你承作這工程之前,是否瞭解建康公司的狀況?)我們作基隆工地時,就已經知道付款有問題,所以我們不敢再做了,後來他們說二家公司已經合併了,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在契約書上打上大佳的名字。」、「(問:你是否有向黃武堂確認,與他出面討論合約書的當事人為何?)黃先生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跟他出來談合約,只有告訴我大佳跟建康已經合併了,所以契約書上兩個公司都要打。」、「(問:有關契約書是否是由你去取回的?)是,是由我們做兩本合約書,作好後我請師傅帶到工務所交給鄭經理(指鄭名伯),契約書交給他們後,很久都沒有拿回來,我一直催他們,但是他們一直催工程的進度,我們工務就一直趕工,約到1 、2 個月我到工務所,他們就交給我,拿回來看後,我才發現上面沒有大佳公司的印章,我親自跑去找經理,問鄭經理大佳為何沒有蓋章,只有蓋建康的章,鄭經理說不用,找我們就沒錯了,我想因為我們作工程都有一些追加減的帳,一定要鄭經理核定算數,所以我認為他說了就算。」、「(問:你開發票時,對象是何人?)是開給建康公司。」等語,有本院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69頁),由上可知,陳芸玲並未實際參與訂約過程,僅聽聞黃武堂告知因被告已經合併,故將大佳公司併列為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書事後既未得到大佳公司之簽認,自難僅以系爭合約書立約人欄有大佳公司之名,而遽認大佳公司係契約當事人之一。原告雖另舉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劉國榮到庭證稱:「(問:你擔任信義新象工地主任,請問是否知道包商請款是向何人請領工程款及材料款?)應該是大佳公司。那時錢都是他付的,因為錢是由公司付的,且建康公司當時已經沒有財務能力。」等語(參見本院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頁),欲證明大佳公司曾為系爭工程支付款項,應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惟大佳公司給付工程報酬之原因多端,不盡然因為係定作人之故,且鄭名伯自96年4 月起至97年5 月止,即由建康營造公司扣繳各類所得,劉國榮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亦由建康營造公司提撥投保,均有被告提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83-86 頁),上開二人於施工期間應係受雇於建康營造公司而代表其對外執行業務,與大佳公司無涉,退步言之,縱鄭名伯、劉國榮前後曾任職於建康營造公司與大佳公司擔任工務部或工地主任,亦難認渠等行為係代表大佳公司執行職務而可論斷大佳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再原告提出員工通訊錄之通訊地址、大佳公司及建康營造公司工務部副理楊萬千之名片,其上公司地址雖屬同一,固可證明被告應係共同負責各類工程之進行,且相互間業務往來複雜,難以區別,惟被告既登記屬個別之法人,且公司所在地亦登記二處,有被告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勘(見前述司促卷第26-31 頁),大佳公司為監督建康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品質,而將辦工場所併列,亦無悖於常情,難以此遽論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係被告共同發包。又原告雖提出其上有大佳公司總經理兼負責人戴莉玲簽名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0頁),惟觀諸該報價單之總金額僅有85,600元,與系爭工程總價為6,201,800 元顯不相當,如僅以該報價單之簽認即認定係戴莉玲代表大佳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有承諾之證據,尚屬速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大佳公司與其就本件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或縱有成立其他承攬契約,然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與對價報酬,是否有明示或法律規定其與本件工程之連帶關係等情,其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大佳公司負契約當事人責任,與建康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建康營造公司,已可勘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依建康營造公司98年3 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31002號函覆原告之內容記載:「一、本公司發包予貴公司鐵件工程,雖已於96年中完工,但保固期之計算應於管委會或和暘建設公司驗收後才開始起算,非貴公司聲稱已逾一年保固期。二、貴公司所承包之鐵件工程均屬公設部分,理應於管委會驗收程序完畢後使得辦理工程保留款發放作業,且本公司人員也已告知此一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足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15日間業已完工,建康營造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保固期間尚未屆至云云,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惟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3 項:「保留10%保留款,於甲方(指建康營造公司)驗收完成。再退3 %現金款,餘2 %保固金,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之。(完工一個月內請甲方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之約定,原告既已將施作之工程交予建康營造公司,系爭工程驗收主應係承攬契約之債權人即建康營造公司,而其未於一個月內對原告之施工結果表示異議,即可推論雙方就系爭工程應已驗收完成,至於建康營造公司所施作之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是否經其業主和暘建設公司驗收完成,本與原告之驗收無涉,建康營造公司自不得以此抗辯驗收尚未完畢。又和暘建設公司之交屋驗收單雖載有:「……15F 前陽臺會滴水(滴在女兒牆上)、……B-3F外牆鋁包板(由下往上數)第5 片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 頁),惟判斷驗收是否完畢,應以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契約內之規定而斷,例如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是否以所約定之材料施作等均應驗收過程中加以檢驗,故是否完成驗收與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或損害情事,本不能等量齊觀,縱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有如上述情形,僅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建康營造公司執此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亦屬無據。復依系爭契約內容,雙方並未明言保固期間為何,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施作建案之「外牆鋁包板工程」及「陽臺格柵欄杆工程」部分,依工程性質以觀,並無不能立即發現瑕疵存在之問題,非屬設置保固期間所欲保障之範圍,況系爭工程自96年7 月15日間即已施作完畢,迄今已逾3 年之久,考量一般工程界慣例及工程性質,系爭工程縱有保固期間也顯已屆期完成,建康營造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應有更長保固期間之適用,則其上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之抗辯,自不足取。
2、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建康營造公司應退還工程保留款613,717 元,為有理由,惟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價值減損6,167 元,為原告到庭不爭執,建康營造公司抗辯保留款應扣除上述金額,依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尚屬有據,故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於607,550 元(613,717 -6,167 =607,55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建康營造公司給付607,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