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盧芬芬即盧芬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 理人 顏邦峻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28,203元,及其中762,249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865,954元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11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389,587元,並加計其中761,384元部分,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 卷第7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3月6日參與被告發包之「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宿舍興建工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評選,於同年4 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4 月20日就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之興建工程分別簽訂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服務酬金給付辦法約定服務酬金之計算標準數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5月3日(91)工程企字第91017586號函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之

87.8% 辦理〈總酬金以本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計算之〉,並應依各建築物工程進度辦理給付等情。惟系爭宿舍興建工程因被告原僅編列1億4,900萬元預算,伊則於規劃初期即向被告提出預算不足,經被告二次增加預算後,最後於97年12月30日以工程總價2億3,549萬元結標發包興建。又本件服務酬金依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計算,伊就第二學人宿舍部分可請領第2期款443,627元及第3期款371,337元,以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之第1期款1,344,600元、第3期款2,218,127元及第4期款2,040,677元。詎被告卻以原編列預算金額即1億4,90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僅於97 年6月23日給付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1期款582,351元,短付762,249元,於98年6月3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2期款335,719元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3期款1,460,081元,分別短付107,908元及758,406元,再於99年5月28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3期款309,289元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4 期款1,341,341元,分別短付62,048元及699,336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差額2,389,5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應以實際工程發包金額作為服務酬金之計算標準云云,惟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 號函解釋要旨,可知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作單項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其增加之預算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嗣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以98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8510號函、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及98年8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3253

0 號函重申上開函釋意旨。雖系爭宿舍興建工程歷經三次流標,經伊二次增加工程預算後始順利決標發包在案,惟工程預算金額調整係因物價上漲,並非自始編列預算不足所致。再者,原告於96年3月6日參與評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並未就伊所編列預算金額有何異議,則原告在預算追加之下僅重新製作預算書調整各工程項目之預算金額,並未因此而發生變更設計圖說及增作等情事。況爭宿舍興建工程於招標文件所公告之興建計畫構想,即已載明第二學人宿舍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物,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為地下2層、地上7層建物,原告參與評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亦係依上開興建計畫構想為相同樓層之規劃及設計,並無任何增加樓層或工作量之情事。綜上,系爭宿舍興建工程增加預算係因物價上漲所致,且原告並無增加設計監造內容之情事,是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計算本件設計監造服務酬金數額,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宿舍興建工程原編列預算金額為1億4,900萬元,其中第二學人宿舍部分以2,400萬元為上限,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部分以1億2,500萬元為上限,此有系爭宿舍興建工程徵選設計監造廠商資料目錄之徵選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㈡、原告於96年3月6日參與被告招標之系爭宿舍興建工程評選,並於同年4月10日得標,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就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分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此有被告開標評選紀錄、設計監造酬金議價記錄及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92頁、第98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9頁)。

㈢、被告先以96 年8月14日政總字第0960008570號函同意增加系爭宿舍興建工程經費7,173萬元,並經教育部以97年3月19日台高㈢字第0970031178號函同意備查;嗣因公開招標三次均流標,被告復於97 年11月28日同意再增加經費5,300萬元,並經教育部以97 年12月26日台高㈢字第09702 57170號函同意備查。此有被告第一追加預算、教育部核備函文、開標紀錄、被告第二次追加預算及教育部核備函文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02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㈣、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宿舍興建進行第四次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家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營造公司)以工程總價2億3,549萬元得標,此有開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21頁)。

㈤、原告依工程實際金額即2億3,549萬元計算向被告請領各期服務報酬費用,被告於96 年12月6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一期款202,176元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二期款873,527元(兩造就此部分給付數額並無爭議)。被告另於97 年6月23日給付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1期款582,351元,復於98年6月3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2 期款335,719元、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3 期款1,460,081元,再於99年5月28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3 期款309,289元、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4期款1,341,341元等情,此有原告製作被告各期支付款項差額表在卷可參(即更正後附表3,見本院2卷第43頁至第44頁)。

四、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主張系爭宿舍興建工程之服務總酬金,應以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短付服務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宿舍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有無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之適用?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7 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載稱:「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作單項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1 卷第44頁)。公共工程委員會再以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補充說明:「旨揭函釋說明三所稱:『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乙節,係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之情形,爰機關對於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如有實質變更者,譬如因工程預算調整需變更設計圖說、增作(或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增作(或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重新提送都市計畫審議等,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1卷第127頁)。可見公共工程招標案件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但機關所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因此有何實質變更,則該調整預算視為工程施作廠商之物價調整,不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之列,始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中央預算編列手冊編列預算,致系爭宿舍興建工程原編列預算呈現不合理偏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係因物價上漲導致原編列預算不足云云。惟查,被告以96 年6月29日政總字第0960007586號函檢附系爭宿舍宿舍興建工程30% 規劃設計報告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見本院1卷第99頁),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7月19日工程技字第09600267640號函覆稱:「…本案依據貴校(指被告)補充說明資料,每平方公尺之單位造價為13,787元,經查『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96年度之編列標準為19,900元,97年度之編列標準為21,700元,本案僅為該標準之69.28%、63.53%,準此,本案經費編列已呈不合理之現象,建請貴校重新檢討編列或評估調降本案需求樓地板面積,避免日後發包產生流標,而延宕本案之推動」等語(見本院1卷第100頁);教育部亦以96年8月2日台高字第0960115298號函通知被告:「…本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總經費編列似有偏低之虞,請貴校重新考量建築量體及經費妥適性,經費不足部分由學校校務基金自籌支應或評估調降本案需求樓地板面積,俾利未來發包順利」等語(見本院1卷第101頁),足見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之96年及97年度編列標準核算結果,被告編列1億4,900萬元工程費偏低乙節,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教育部來文指正並要求被告增加預算或降低建案樓地板面積。嗣被告先於96年8月14日同意增加7,173萬元經費,經教育部以97年3月19日台高㈢字第0970031178號函同意,但公開招標三次均流標,被告復於97年11月28日再增加5,300萬元經費,經教育部以97年12月26日台高㈢字第0970257170號函同意後,始由家林營造公司以工程總價2億3,549萬元得標。益見系爭宿舍興建工程係肇因於被告原先預算編列不足,歷經二次追加預算,終於符合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編列標準後,始能順利發包興建,顯與預算編列後之物價變動無關,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6年3月6日參與評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並未就原編列預算金額表示異議云云,惟查,原告參與評選係屬「競圖評選」階段,尚未進入議價階段,則原告依據被告在招標文件公告之預算金額為預算配置,並無不合。另參酌被告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第11條服務費給付標準載明:「本委託案服務費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辦理,以90%為上限計算,並再行議價(總酬金以本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計算之)」(見本院1 卷第90頁),可見系爭宿舍興建工程係以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計算服務酬金標準,並非以原編列預算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自與原告於參與競圖評選時有無對預算編列不足提出質疑無關。再者,被告身為發包系爭宿舍興建工程之業主,豈有不知公共工程須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編列工程預算?則被告先行編列顯不合理偏低之工程預算,俟取得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教育部來函指示增加預算後,再設法追加預算發包工程,卻事後反將自行編列偏低工程預算責任,推由當時參與競圖評選之原告承擔,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僅重新製作預算書調整各工程項目之金額,並無增加設計監造工作內容云云。經查,原告於96年3月6日參與評選固依被告興建計畫構想之樓層設計,提出服務建議書以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分別規劃為地下1層、地上7層及地下2層、地上7層之設計(分見本院1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但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並於96年5月14日完成第3次修正並確定依建築法規上限為最大量體之設計開發,經原告依建築法規計算最大開發量體面積為7889.11㎡ ,但因被告編列預算金額所能興建量體面積為4993.11㎡(約4層樓建物),原告則提出縮小量體面積或增加預算兩案,經被告於96年6月8日裁示不縮減量體,朝增加預算方式辦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興建量體計算圖、工程紀事表、第二學人宿舍設計預算書討論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41頁至第4

2 頁)。而系爭宿舍興建工程因原始編列預算金額不足,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教育部來函指示被告應重新檢討預算或調降樓地板面積等情,前已詳述。可見被告明知原編列預算具有顯不合理偏低情事,卻不願減縮量體,仍指示原告先依最大量體即7,889.11㎡為規劃設計並請領建築執照。惟工程預算攸關開發規模,被告在預算不足之下,仍指示原告朝最大量體為開發設計,則此時原告之設計監造工作量已非原預算金額所能完成,而係依被告日後追加預算所發包之2億3,549萬元進行設計規劃,亦即原告須多執行1.58倍樓地板面積(計算式:7,889.11㎡÷4993.11㎡=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8,649萬元工程費之設計業務量(計算式:2億3,549萬元-1億4,900萬元=8,649萬元),在在彰顯原告設計服務內容業因預算追加而發生實質變更,並非僅單純調整工項單價而已。則被告事後不願依追加後工程結算金額計算服務報酬,並辯稱原告僅調整單價並未實際增加工作量云云,自無可採。

㈤、準此,系爭宿舍興建工程在發包興建前,被告兩度追加預算係肇因於其自始未依規定合理編列預算,並非因物價上漲原故所致,則被告指示原告朝最大量體所為設計工作量,顯逾原預算金額範圍,故本件自無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 號函之適用,則被告執該函辯稱本件應以原編列預算金額計算服務酬金云云,自屬無理由。至被告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本件有無上開函文適用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以工程實際結算金額即2億3,549萬元計算監造設計服務酬金,洵屬有據。則原告據此計算請領第二學人宿舍第2期款443,627元及第3期款371,337元,以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1期款1,344,600元、第3期款2,218,127元及第4期款2,040,677元(合計6,418,368 元),自屬有理由。惟被告僅先於97年6 月23日給付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1期款582,351元,復於98年6月3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2期款335,719元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3 期款1,460,081元,再於99年5月28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3期款309,289元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4 期款1,341,341元(合計4,028,781元),此有原告製作被告各期支付款項差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該表格所列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服務酬金合計2,389,587元(計算式:6,418,368-4,028,781=2,389,587)及自各期領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9,587元及其中762,249元部分,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865,954元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761,384元部分,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07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