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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訴訟代理人 詹保松被 告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李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承攬「國庭一品」建物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項目如附件一之報價單所示,採用實作實算之工程計價,雙方約定於每月月底依實際支撐架設完成數量計價,由原告附具工程款足額之發票請款,被告於當期即應支付70%之工程款,而扣留其中20%保留款於原告將支撐拆除完成後給付,最後10%保留款至所有施工材料機具運離工地後給付。

㈡原告分別於97年2、3、4月底開立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及請

款,各期實作計價之估驗工程款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92,850元、2,236,710元及2,096,178元,共計5,925,738元,前揭第1至3期工程款均為被告所承認,且被告將保留款及代墊款扣除後開立三紙支票給付予原告,迄今被告尚保留前開款項之30%共計1,777,721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為給付。

㈢上揭3期工程估驗完成後,原告仍繼續施作工程,其間因勞

工安全衛生要求而追加工程步道之項目,又應被告要求分別以不同工法施作其中2支中間樁,並且加深24支構台柱之深度至27米,至架設完成後,原告依約進場拆除支撐,並於97年7月11日業已將所有施工材料機具運離工地,完成系爭工程。

㈣原告於完工後屢次催告被告工地負責人辦理系爭合約之結算

,遲至98年1月8日始獲得回應,原告出具工程請款單向被告申請給付前揭1,777,721元之工程保留款,同時請求2支中間樁與24支構台柱加深部分之實作實算工程款,與工程步道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共計113,946元;嗣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告知應扣款17,325元,原告遂開立扣款後金額為96,621元之發票交付予被告工地負責人以轉交予被告公司,未料被告竟於其會計將原告開立之發票報帳為支出後,復於98年2 月27日開立同額96,621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沖銷,拒絕支付該筆工程款項,並託詞原告未完工及施工不善造成被告損失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告履催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842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計價,追加及點工

須經被告公司主管簽字同意,原告嗣後施作之2支中間樁、加深構台柱至27米及工程步道部分均非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字同意,原告不得請求第3期估驗後所追加之113,946元工程款;且工程步道部分既係原告為勞工安全衛生需求所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3條,此為勞工安全醫療衛生應有之設備,其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即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施工,復拒絕依被告派至現場工地主任所指示之施工方式拆除中間樁,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原告應受被告工程監督之約定,致生中間樁拔除時泥沙湧出而掏空地基並損壞鄰房,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竟拒絕修補,被告乃自行僱工灌漿回填因不當拔除中間樁所生孔穴,共計支出費用618,962元;另被告為鄰損事件僱工代原告修繕鄰房支出費用共計1,946,515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上揭因原告施工缺失所致之修補費用及鄰損賠償俱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拆除中間樁後未能施工止水補洞,難謂已拆除完成,不得請求20 %之保留款;且原告未清理工地及辦理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應認被告無庸給付最後10%之保留款。

㈢又原告於中間樁之施作遲延工期2日、於第四層支撐之施作

遲延工期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遲誤工期每日罰款30,000元之約定,共應罰款90,000元。又前開灌漿修補工程於98年7月31日始施作完成,原告依約原應於97年7月8日完工(原告於97年7月11日完工,扣除遲誤之工期3日,應完工日當為97年7月8日),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遲誤工期按日罰款之約定,原告遲誤工期共計388日,共計應罰款11,640,000元。縱認原告對被告確實存有工程保留款1,777,721 元及追加工程款113,946元之債權,亦應認被告得援自己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罰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該工程項目如附件一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原證1、本院卷第43頁被證1)所示,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9日、3月21日、4月25日向被告辦理第1、

2、3期之工程估驗及請款,各該實作核算之工程款分別為1,592,850元、2,236,710元及2,096,178元,共計已估驗部分之工程款5,925,738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前揭金額之70%,並保留前揭金額之30%共計1,777,721元作為工程保留款,此有原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3紙(見本院卷第74-76頁原證3)、原告開立之發票3紙(見本院卷第80-81頁原證4)及被告受理申請核准而分別於97年3月25日、4月30日出具之第2、3期工程計價表(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證6)可佐,經核與被告將保留款及代墊款扣除後所開具憑票支付予原告1,114,995元、1,562,547元及1,459,975元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證5)金額相符,且前揭保留款之數額計算,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至3期工程款業已扣款1,777,721元作為工程保留款,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保留款1,777,721元,以及追加

工程(即2支中間樁、加深構台柱至27米及工程步道部分)之工程款96,621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計價表上之扣款10,500元(本院卷第63頁),共計1,863,84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字同意,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工程轉包第三人、違反工地主任指示施工、且因原告施工致使地基淘空造成鄰損、被告自行雇工修復之修補費用及鄰損賠償,應由原告負擔;且前開灌漿修補工程於98年7月31日始施作完成,原告遲誤工期共計388日,共計應罰款11,640,000元,縱認原告對被告確實存有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之債權,被告亦以前揭對原告罰款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

⑴原告就系爭工地所施作之2支中間樁、24支構台柱加深及工

程步道工程部分,是否業經兩造同意施作?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⑵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將工程轉包、且不服被告之工程監督,於

拔除中間樁時因施工不當,致泥水流失地基掏空、造成鄰損等,是否屬實?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第1至3期工程款30%共計1,777,721元

之工程保留款?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⑷若原告得請求前揭款項,被告得否以對原告遲誤工期之罰款

債權及代支出之工作修補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以下分別敘明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工地所施作之2支中間樁、24支構台柱加深及工

程步道工程部分,是否業經兩造同意施作?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1.系爭工程2支中間樁確實為系爭合約之原約定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2支中間樁原屬系爭合約內容,係因被告董事長指示須以其他方式施作,是以未與其他中間樁一同估驗請款等語,被告則以該2支中間樁係原告自行加具之不必要工項云云置辯。按「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應以圖樣為准,承攬單價則如報價單」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施工圖樣之材料規格表上記載,「中間柱:(P1~P 60)H350 X 350,L=25M」,數量為60支,此有「國庭一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下安全措施第2、3層支撐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紙可稽,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原證1、本院卷第43頁被證1)上亦記載「中間樁H350,L= 25.0M」、「數量:60」字樣;復查原告迄至第3期估驗請款時,累計估驗之中間樁僅58支,確實與合約所定之60支尚有2支之差距;而該2支中間樁較晚估驗請款,係因被告董事長要求以不同於其他58支之根固方式施作,絕非不必要或追加工程,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吳明儒於本院100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泛稱迄至第3期估驗僅有58支即代表無施作足60支之工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2.系爭工程24支構台柱加深及施工步道係屬追加工程、且經被告同意。

⑴原告主張接獲可結算請款之通知後,即分別提出中間樁2支

共計38,850元、24支構台柱打至27米深及施工步道共計75,096元之工程請款單2張(見本院卷第78、79頁原證3)向被告請款,嗣經被告通知應扣款17,325元後,始開立日期為98年1月8日、面額為96,621元(計算式:38,850+75,096-17,325元=96,621)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2頁原證4)交予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經工地負責人承認前開工程款符合請款要件後,將日期亦為98年1月8日之被告公司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88頁原證6)列印後交付原告,並將原告開立之發票攜回被告公司交予會計部門入帳及請款,惟被告公司事後反悔才又開立同金額之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6頁原證7)沖銷以拒絕付款,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單據附卷可佐;亦與證人吳明儒於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當時工地陳主任及郭副主任相繼離職,復由陳姓主辦工程師擔任工地之負責人,伊是與陳姓主辦工程師討論,該主辦工程師知悉2支中間柱、24支構台柱加深至27米及工程步道係應被告要求所施作,故肯認各該工程款項後自電腦列印出前開工程計價表(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等語相符,足見前揭工程確係經過兩造合意所追加之範圍,被告抗辯未經其工地負責人同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既已提出前揭工程請款單,並經被告確認後出具工程計

價單,雖被告抗辯該公司之會計已開立折讓單云云,惟參以所謂折讓證明單,乃交易當事人間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時,銷售方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該筆金額交易事實之憑據,係用以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折讓單所記載之交易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被告公司已先將原告開具之發票入帳,事後因拒絕付款,始有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方式沖銷該筆交易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工地負責人為審核工程是否符合請款標準之專業決定者,若非經其估驗原告施作之項目判定符合請款要件,必不會將原告發票攜回交由會計入帳。另會計為財務專業處理者,若非經工地負責人交付亦不會任意將原告之發票入帳,雖被告辯稱折讓證明單僅可證明該筆工程款項係通過無審核權之被告會計人員之肯認云云,並以字體格式不同及未經簽名為由否認本院卷第88頁被告98年1月8日工程計價單之真正,惟觀諸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第3期工程計價單上,亦無交付人之簽名,可證工程計價單並不以簽名為生效之要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舉證該工程變更經公司主管之簽字同意云云,惟衡諸該條款乃有關工程變更之規定,第1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其意旨係因恐原告冒濫投入超逾契約預期之材料及工時施作原工項,關於工項之新增仍須雙方協議後補充單價即可,惟並無須經被告公司主管簽字之書面要件,合約同條第2項規定:「工程採實作數量計價,追加及點工部分非經公司主管簽字同意均不得請款」,此處所謂「公司主管簽字同意」,係指「請款」之要件,今原告提出估驗請款之申請,若非經過被告公司主管同意審核,何以會將被告公司出具之工程計價表交付原告、進而將原告開立之發票攜回公司入帳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發票、扣款、工程計價單及折讓證明單等前開證據所為解釋乖離常情,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月8日申請估驗之2支中間樁本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既已實際施作,自得核算計價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關於24支構台柱加深至27米及工程步道工程款部分,雖非原契約圖面及報價單上所載之內容,惟既係經由被告公司主管要求,嗣後估驗請款亦業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所肯認,被告既已承認工程計價表上該等新增工項及補充單價之協議,交付確認單據並攜回發票入帳,自不得事後任意藉詞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6,621元之工程款項,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將工程轉包、且不服被告之工程監督,於

拔除中間樁時因施工不當,致泥水流失地基掏空、造成鄰損等,是否屬實?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違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且不服被告派至現場負責人員之監督,未依其指示施作拆除中間樁之工項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前揭事項,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迄今僅見空言主張,其提出者亦僅為其自行製作之遲延損害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證6之代付款一覽表(本院卷第105頁),其餘均為自行描述之工程施工情況(見卷第96-98頁),未曾聲請任何證據調查以實其說。依施工之合理狀況及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施工過程中有前揭之情事,被告當立即記載於施工日誌,抑或拒絕其申請估驗請款,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第1至3期工程款,均已依約給付,直至本訴訟中始舉此等事由抗辯,復未盡舉證之責,所辯自難以採信。

2.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拆除中間樁時致使泥、土、水流失、掏空地基造成鄰損,致被告須支付灌漿回填共計618,962元及僱工代為修繕鄰損共計1,946,515元之費用云云,就灌漿回填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代付款「永裕鋼鐵清單」、被告支出之付款單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105-125頁被證6),復就鄰損部分則提出國庭一品工地鄰房修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 132頁被證8)與受損鄰房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56頁被證5)等為證。惟查:

⑴被告迄至本訴訟進行中之99年5月27日始主張系爭工程發生

鄰損事件云云,然證人吳明儒即現場監工於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架設過程中沒有發生鄰損,也沒有聽被告要求作灌漿回填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該鄰損事件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再查被告提出佐證之灌漿回填費用單據,其範圍廣及積泥清理、低壓灌漿或注漿用水泥、水泥、打石工、模板工程、排水溝清潔、地坪研磨等,期間自97年9月10日至98年8月20日,長達11個月餘;而鄰損修繕單據品項更為繁多,舉凡壁面水泥粉刷、地坪龜裂、批土、油漆、傢具、打石、垃圾清理、壁紙刮除、裝潢拆除、重新配管、燈具衛浴安裝、磨石磚地坪、壁體磁磚打除、砌磚粉刷、黏角條施作、天井壁體粉刷、新裝鋁窗、門扇噴漆、玻璃折門及外牆清洗及水電材料,均在其中,且期間起自97年5月13日迄至99年2月8日,既有在原告97年7月11日拆除第一層支撐及中間樁之期日之前者,亦有距離將近1年半已然遙遠者。縱使原告於拔除中間樁時致生孔穴致土層泥水流失、地基掏空,則該等泥水流失之事實應緊鄰於拔除中間樁之時點發生,若非迅速改善將難以繼續進行建物結構之建築,今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距離原告施工完成最近者亦已近2個月,針對建築基礎之地基竟陸陸續續修補近1年,且損害賠償之品項眾多,究竟何者確係因被告所稱之瑕疵所致者?是否有因果關係?上揭單據是否係針對系爭工程項目所為之整理,抑或實為被告之國庭一品集合住新建工程案裝修之統計資料,難謂無疑,各該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抗辯之事實客觀上難見合理連結,其舉證之真實性,已容置疑。

⑵又參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係支撐空間以輔助建築結

構體完成之支援工程,重大影響土層安定之土方挖除、建物建築、模板灌漿、配電等各類主要工程悉非原告所施作;且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中二份內容係由訴外人晉福公司記載:「、、、施工中鄰房其房屋隔間牆有裂紋之情況產生,由於原因判定複雜甲方(即晉福公司與被告)基於里和諧業已賠償乙方之損失」,時間分別為99年2月9日與98年4月28日,縱有所謂鄰損事件發生,然和解書既載明係訴外人晉福公司承攬被告大樓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鄰損,且此二份和解書簽立時間差距相近十個月,則何能據此直接證明此鄰損與原告之施工有關?又查被告直接與鄰房簽立之二份和解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時間均為98年7月份,其內容僅描述「地下室發生滲漏,造成存放物品受潮損失」、「對房屋受損部分進行修繕」,不僅未曾會同原告勘察,亦未就此瑕疵通知原告,或於法定期限內責成原告改善修補;縱或前揭瑕疵與原告施工有關,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自為權利放棄,不符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實與常情有違。況查民法第493條、498條、514條分別規定:「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完工日97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26頁),竟至完工近二年後之99年5月27日始具狀指陳前揭瑕疵等事實,衡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之諸多修補費用之單據,既未能直接

證明其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縱系爭工程確有泥水流失等瑕疵,亦未能自被告之舉證認定與原告之施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事實履踐其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負擔之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抗辯,洵無足採,系爭工程並未有被告指陳之「原告違約將工程轉包、且不服被告之工程監督,於拔除中間樁時因施工不當,致泥水流失地基掏空、造成鄰損等」事實。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第1至3期工程款30%共計1,777,721元

之工程保留款?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⒈原告主張尚有未支付之1,777,721元工程保留款,被告於民

事答辯㈠狀雖曾抗辯業已支付5,643,560元之工程款等語,惟查其金額乃系爭工程之第1至3期已估驗未含稅之工程款價額,經核與卷附之原告工程請款單及發票、被告之工程計價表及所開具支票數額相符,被告嗣亦表示對該等工程保留款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且未提出任何已清償債務之單據,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30%之工程保留款,堪信為真。復按「保留款之20%於支撐拆除完成後請領」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自底部向上搭建支撐,並由頂層反序向下拆除,原告於97年7月7日開始拆除最先搭建最後拆除之第一層支撐及中間樁,並於同年月11日結束,此有被告所提出「工程項目進度記錄」所記載「支撐,開始日期97/7/7,結束日期97/7 /11,第一層支撐及中間樁拆除」(見本院卷第126頁被證7)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支撐之拆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部分之工程保留款。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保留款10%於所有施工材料機具運離工地後請領;如經驗收不合格時應重新施工,甲方所損失之材料由乙方負責,否則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動用保留款,尚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追索。」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既尚未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最後10%保留款云云,惟細觀系爭合約相關條款,並未約定10%之保留款以「驗收完成」作為請領之要件,而係約定「材料機具運離工地」條件成就後始得請領,該保留款之給付與否,亦非繫於被告得任意性決定是否予以驗收為條件,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未符合請領要件,是該約定僅為工程保留款給付期限之約定,被告托詞與系爭工程無合理相當關聯之灌漿回填及鄰損等事件,而抗辯未予驗收因而拒絕付款等舉,應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消極阻止事實之發生,揆諸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且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之保留款。

⒊至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屢次通知被告辦理

系爭合約之結算,惟未有明確催告被告履行驗收之時,即難以判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驗收事實之發生時點,參諸卷內證據,本院認以原告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208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以7日期限催告被告配合結算之意思表示為時點,即自98年12月16日寄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之存證信函回執)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當,附此敘明。

㈣若原告得請求前揭款項,被告得否以對原告遲誤工期之罰款

債權及代支出之工作修補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於前揭舉證責任負擔分配之結論,被告對於原告遲延完工之事實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遲延損害表1紙(見本院卷第46頁被證4)為證,惟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後,被告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然縱認該項工程確有遲誤3日工期之事實,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於受領系爭工程時向原告進行保留,原告即無庸對該3日之個別工程遲延負責,被告亦不得再為請求;另被告抗辯因原告拆除中間樁時施工違反注意義務,致地基流失需僱工修補,導致遲延388日之工期,而有1,640,000元之罰款債權及支出618,962元之修補費用云云,既因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既得請求前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以原告遲誤工期之罰款債權及代支之工作修補費用債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863,842元{計算式如下:(保留款:1,777,721元)+(追加款:

96,621元)-(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計價表上之扣款:10,500元,卷第63頁)=1,863,842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利息請求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