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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1號原 告 林承祺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訴訟代理人 趙文宏

李采霓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黃吉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住宅社

區暨生活機能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工程包括6 層雙併電梯公寓住宅工程(下稱「6層電梯公寓工程」)、獨棟雙併透天住宅工程(下稱「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設施工程(下稱「生活機能工程」)等,均由承包商分標施作,工期均以日曆天計算,土建工程分別為540日曆天、240日曆天及360日曆天,水電、瓦斯、植栽、空調等工程為土建工程完工後加計30天,冷氣工程為水電工程完工後加計30天。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8日開工,「6層電梯公寓工程」、「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工程」分別於98年3月31日、98年3月

31 日及98年3月26日完工,並驗收合格在案。嗣系爭工程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情事,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後,「6層電梯公寓工程」展延136天、「透天住宅工程」展延430天、「生活機能工程」展延314天,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6層電梯公寓工程」、「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工程」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77, 565元、2,611,334元及4,429,381元,共計8,018,28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及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之;另依同辦法第19條明文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予以另加。原告於98年11月2日以祺屏(98)字第170號函請求給付,被告同年月12日以營署南宅字第0983307598號函覆拒絕給付。

㈡兩造於94年12月15日同時簽訂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嗣被告關於該契約內容綠建築候選證書,要求原告由原來之「一般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為「銅級綠建築候選證書」。原告已完成變更,因變更設計而追減不施工項次之設計費,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規定,施工中因工程變更須減作施工費發包金額計算所得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50,合計596,198元,被告迄未給付。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爰依該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明文:「本契約之服務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顯見本件監造非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用依原告實際上為履行、完成系爭監造契約之費用定之。另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可知,此條規定,係針對同辦法第17條適用之解釋說明,而本件系爭監造契約既未明文排除,自應適用之。是依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第5條及上開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可知,為完成履行系爭監造契約,於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另加計之。而就此延長監造期限增加之監造費用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明文規定增長監造期限時,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監造費,故應依「比例法」計算之。

2.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增長監造期限,與施工廠商之「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無涉。蓋所謂「不計工期」係指承包商於符合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規定之「天雨」、「颱風天」等情形,可免計承商之工期而言,非不計監造工期。因該「不計工期」期日,除建築工程報停工之外,餘所有工項,包括水電、空調、瓦斯仍繼續施工,原告於「不計工期」期日仍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執行上述水電等工項之監造業務,準備相關氣候預測報告、隨時注意雨量大小是否已達建築工程不能施工程度、出席兩造及承商之會勘會議、表示應否停工之專業意見、進行停工之作業及簽認、稽查雨天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工地事務之管理及維護、檢查臨時抽水、排水設施等。故被告辯稱「不計工期」係工地無施工,無業務可供監造,與事實不符,其拒絕給付該期日監造費用云云,容有重大違誤。

3.原告系爭工程之「防火區劃」設計核無任何過失,於建造執照核准後,業經屏東縣消防局審查結果為:「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以95年11月24日屏消預字第361 號函核發許可在案,可證原消防設計並無任何疏失。嗣後,消防設計圖之變更,係導因於被告空間需求改變,故須同時辦理消防變更所致。被告稱原告生活機能設施防火區劃設計疏失,應負延誤工程16天之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4.原告原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如期取得綠建築證書,並交付被告。嗣被告再委請原告由「一般級」候選綠建築證書變更為「銅級」,此非原系爭設計契約範圍,乃一新的變更設計之契約要約。為此,兩造於96年8月17日會議,確認所有變更項目,原告於96年8月24日祺字第005號函請被告同意自96年8月18日起為銅級候選綠建築變更設計起始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營署建工字第0960047735號函覆,略以:原告申請銅級綠建築標章作業時程修正案,經檢視相關作業時程尚屬合理,同意依原告上述函文辦理。原告並於97年1月2日及同年2月5日取得「銅級」住宅社區及生活機能候選綠建築證書,履約完成。是兩造既已合意以96年8月18日為銅級候選綠建築變更設計之起算日,被告臨訟主張應自96年8月1日起算,並據之歸責原告延誤16日,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違誠信,洵無足採。

5.有關系爭設計契約之綠建築標章由「一般級」變更為「銅級」,原告必須於所有施工項目中一一評估、衡量、經層層複雜計算那些工項、係數之加總、變更後,符合銅級標準。本件變更之工項高達上百項,包括保水、綠化、空調、外殼節能、機電、溫度控制、冷藏室…等。被告僅以水泥漆、地磚及壁磚、6mm 膠合節能玻璃、馬桶及洗臉盆、增作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植栽工程等5 項工程,誤認僅為施作材料變更,而率認非重大變更,實有誤解。且被告曾於96年7 月26日認定該項變更「涉及重大變更」,故升級為銅級綠建築標章確為「重大變更」。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給付因工程變更須減作施工費發包金額計算所得規劃服務費50%給付為596,198元。被告事後來函否認,無解其業已「認定有重大變更」之事實。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98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監造契約其計費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非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慣例皆無訂定監造服務契約履約期限或規定工期之限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為工程契約之相關工期之核計陳述,而非關於本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之展延履約期限,且原告所述之工程契約各分標工程展延天數顯與事實不符,其所列舉資料為經被告審定「不計工期」,非「展延工期」,各標案確定展延工期天數,均已記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履約期限欄位下:6層雙併公寓住宅工程並無展延、獨棟雙併透天住宅展延143. 5天、生活機能設施工程展延131天。

㈡又按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第1項第1款:「本契約之

服務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以及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之,而同辦法第19條並未納入系爭監造契約條款,該辦法謹具有行政機關內部效力,而系爭監造契約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既未將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酌訂於契約內,則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縱認原告得依該辦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否認之),然查該辦法第19條,係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而本件原告未有舉證相關人事成本資料,卻逕以比例法計算,顯與該辦法之規定不符。

㈢工期展延之原因,除因系爭工程之綠建築候選證書由「符合

」級變更為「銅級」而展延天數,然生活機能設施另有因原告就防火區劃部分之設計疏失所衍生之展延工期,本項展延天數因與綠建築變更因素局部重疊,兩造之責任同時發生,扣除綠建築變更因素後,實際發生展延16天,此重疊部分理應由原告共同承擔,並負造成延誤工期16天之賠償責任。且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原告辦理綠建築變更作業期程,有相對因果關係,被告認為本項變更作業之起始日,原會議決定起始日為96年8月1日應屬有效,雖嗣後再新增一項太陽能熱水系統納入綠建築變更作業,並至同年8 月17日會議定案,因該太陽能系統僅住宅社區使用,生活機能設施則無,應不影響其他先前已確認項目之變更作業,應可先行辦理書圖製作等作業。原告主張曾於96年8月24日以祺字第005號函,向被告提出變更作業期程申請以96年8月18日為辦理綠建築變更之起始日,並指被告函覆修正後期程合理。惟查被告該函文謹指「後續辦理所需時間合理」,尚未論及初期延誤責任歸屬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另綠建築候選證書之變更作業所需合理期程係先由原告提出

,被告無異議後依約定執行,原告主張延宕原因係審查單位影響,惟查此應與原告提送審查資料不全有因果關係,原告既為專業廠商,本需提供完整資料供委員審查,而作業期程既是原告所提出,理應由其自行判斷申辦過程中可能發生因素並妥為因應,被告咸認原告該負此項延宕責任,是因原告責任所衍生展延工期,合計住宅社區42天、生活機能設施92天。又升級為銅級綠建築標章,所需之變更工項主要內容為:水泥漆、地磚及壁磚、6mm膠合節能玻璃、馬桶及洗臉盆之施作材料變更,並增作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植栽工程等,尚非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謂之「重大變更」,故請報酬之給付,仍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辦理,而不適用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即回歸系爭設計契約第6、7條規定辦理給付。經查系爭設計契約之相關服務作業費計29萬60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住宅社區

區暨生活機能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本院卷㈠第11頁),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包括6層雙併電梯公寓住宅工程(下稱「6層電梯公寓工程」)、獨棟雙併透天住宅工程(下稱「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設施工程(下稱「生活機能工程」)等,均由承包商分標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8日開工,「6層電梯公寓工程」、「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工程」分別於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及98年3月26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㈡兩造於94年12月15日同時簽訂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本院卷㈠第181頁),關於綠建築候選證書,被告要求原告由原來之「一般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為「銅級綠建築候選證書」。原告於97年1月2日及97年2月5日取得銅級住宅社區及生活機能候選綠建築證書。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且工程有展延工期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超出系爭監造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共計8,018,280元;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綠建築候選證書,應被告之要求由原來之「一般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為「銅級綠建築候選證書」,屬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之「重大變更」,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請求施工中因工程變更須減作施工費發包金額計算所得規劃設計服務費50%,合計596,198元,此二項費用被告均拒絕給付,並答辯以: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係屬總包價法,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不納入本契約適用範圍;且原告所舉展延期日應係「不(免)計工期」,請求另計監造費用不符契約規定;且該辦理升級為銅級綠建築並非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之重大變更,被告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按結算金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18,280元?

⒈系爭監造契約究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總包價法

」?⒉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19條而為請求?⒊本件有無展延工期之情事?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

596,198元?⒈系爭綠建築候選證書由「一般級」變更申請為「銅級」是

否屬於重大變更?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分別敘明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18,280元?⒈系爭監造契約究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總包價法」

?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為兩造簽定系爭監造契約時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所明定(前揭辦法於99年1月15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0條,並自發布後3個月施行,該條規定移置於新辦法第28條,並為文字修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被告前於99年

4 月27日所提之答辯狀主張係「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本院卷㈠第208頁),嗣於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及庭呈之答辯三狀主張「總包價法」(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第173頁)。經查: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就服務費用部分,載明:「本契約之服務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內容如下:監造服務費用以本工程建造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之」(本院卷㈠第15頁)。顯見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費用,係約定以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非約定以某一總價之「總包價法」。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9條而為請求?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僅於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上之約束力,被告於辦理採購時,相關評選及計費事宜若違反上開辦法,可能受到行政上之糾正及懲處效果;本件系爭監造契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若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酌訂於契約內,自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項明文約定:

「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文件及該等文件之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並未有將前揭辦法第19條納入契約之明文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已援引該辦法第17條及附表之規定,未明文排除同辦法第19條規定,自得援引適用定云云。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如前項所述(本院卷㈠第15頁),其條文為:「本契約之服務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內容如下:監造服務費用以本工程建造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之」。觀諸其文字,其援引該辦法第17條之規定,僅在揭示系爭監造契約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並不因之即可推論同辦法第19條自當然成為契約之效力。

⑵再查,該辦法第19條原係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本院卷㈠第225頁),本條文第1項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亦未課予被告絕對必須另加服務費用之義務。復觀察此辦法,經修正後,該條文移置第31條,並修正為:「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雖將該第1項文字之「得」修正為「應」,但增加第三項「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之要件,仍賦予機關之審查權限,並不當然應據此為給付)況本件系爭監造契約既未明文將前揭辦法第19條規定列入適用範圍,已如前述,縱認有適用,依前揭辦法第19條明定,所增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而所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舊辦法第14條第2項,係指: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營業稅等。惟原告亦未就其所支出之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等費用羅列、舉證,仍主張增加之費用應依延展工期與總工程價款之比例計算之,與該辦法亦有未合。故原告直接援引該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即無所據(新舊辦法相關條文,參見附錄)。

⒊本件有無展延工期之情事?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⑴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4 條明訂:「乙方(即原告)對服務

工作之責任以契約生效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竣工計價並完成點交使用單位接管並依第12條完成監造驗收手續之日止。」(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故足見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並非「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且查系爭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已如前述,既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因此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展延情事,不論是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況查原告所提出所謂展延之計算書(原證11-13,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41、第158頁),係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計算表,然被告所有回函均為同意原告聲請之「免計工期」(本院卷㈠第126頁至140頁、第142頁至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75頁),足見兩造係對逾越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乃屬「不(免)計工期」,已有合意。況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驗收項目等,亦明文記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並將各標案確定延展工期天數記載於履約期限欄位內(本院卷㈠第216-217頁),被告亦於98年11月12日以函文告知,足見原告提出計算書據以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延展工期云云,即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亦即系爭工程雖有逾越原訂工期之情事,然無論係原告所稱之延展工期或被告抗辯之不計工期,依系爭監造契約,原告所得主張請求報酬之計算方式,仍依前揭「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之,並無依此主張增加監造費用之理。

⑵原告復主張展延工期(此即被告所稱之「不(免)計工期」

)屬原告簽約時不可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云云。惟查系爭監造契約,係於94年12月15日所簽定,而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分別於96年3月27日發包予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0日發包予子吉實業有限公司、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57頁)。故系爭監造契約之訂定早於被告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之日期,益證兩造之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兩造既未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系爭工程縱有展延,原告主張工期之展延即屬情事變更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系爭造價高達數億元之公共工程,工期有展延之可能,非屬不能預見。且「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本即非以工程日數為計價方式,原告如認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監造服務費,在立約當時即應要求明確登載在系爭監造契約以資保障,而非在系爭監造契約未明文記載之情形,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宕係因情事變更、且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

務費596,198元?⒈系爭綠建築候選證書由「一般級」變更申請為「銅級」是否

屬於重大變更?⑴查系爭設計契約就有關委託範圍及項目,於第3條第7項訂定

:「配合行政院核頒之『綠建築推動方案』,乙方需依綠建築評估指標規定辦理規劃設計,並先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

」是系爭設計契約就綠建築標章之等級,並未特別之約定。再查,被告經原告之要求,將綠建築候選證書由「一般級」變更為「銅級」,所變更之工項主要內容,大多屬建材設備之置換,如:水泥漆、地磚及壁磚、6mm膠合節能玻璃、馬桶及洗臉盆之施作材料變更,並增作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植栽工程等,尚非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之情形。而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7項,原告本即有義務為被告申請綠建築標章,且該項約定就綠建築標章之等級並未明定,顯見綠建築標章各等級之區別,就兩造而言,尚不構成重大變更之事項,否則當就綠建築標章等級明確約定於系爭設計契約中。

⑵原告另舉被告於96年7月26日所發之開會通知書上載明:「

本次會議因涉及重大變更,請指派主管人員參加」(本院卷㈡第151頁),而主張綠建築標章由一般級升級為銅級,係屬重大變更。惟觀該記載,係載於開會通知單之「備註欄」,用意為提醒與會單位重視本次會議,並應由得於會議中代表與會單位表示意見之人員,例如主管人員參與。故而此開會通知所謂之「重大變更」係促使與會單位提高與會人員之層級,尚非指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重大變更。

⑶兩造雖均就綠建築標章變更作業期程之起算日有所爭執,惟

本件非屬重大變更已如前述,則該變更期程之起算日於結論即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本件變更綠建築標章等級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惟如前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本即有義務為被告申請綠建築標章,且兩造亦未約定綠建築標章之等級。故縱事後被告要求原告申請銅級綠建築標章,亦非原告於簽約之初所難以預料。是此部分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是本件變更設計部分,仍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辦理,而不適用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即回歸系爭設計契約第6、7條規定而請求給付。本件因升級銅級綠建築之相關服務作業費用,合計296,000元,包含「申請指標評估」(住宅社區變更申請3個指標、生活機能設施變更申請3個指標及工程變更設計內容檢討)、「申請作業費」(含申請文件用印)及「報告書編印、裝訂」等所有費用,業經被告撥付予原告,亦據被告提出99年4月15日營署建工字第0992906914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62頁),原告復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監造契約及系爭設計契約,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及變更設計費,既無所據,不能准許,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8,018,280元、變更設計費596,19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錄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法律服務費用。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令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