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629,91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8,539,914元(見本院卷㈣第61頁背面),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榮星公園游泳
池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94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該工程已於97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伊下列款項:
⒈因增加連續壁數量致工程款增加4,072,982元部分:
①伊於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所規劃連續壁深度為16.5公尺
,數量為4,458 平方公尺,惟經實際地質鑽探後,連續壁數量經系爭工程PCM核定為5,307.6平方公尺,增加之工程款為4,072,982元(〔5,307.6-4,458〕×4,794=4,072,982 )。兩造針對此項工程超出契約約定數量外之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②又系爭工程中連續壁數量之增加,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
見,就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4,072, 982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範,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因樓地板面積增加致結構工程費用增加10,648,919元部分:
①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依被告提供之需求計畫書
辦理整體工程之初步規劃、設計,並於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規劃開挖面積4,25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0,300平方公尺,結構工程費用為145,676,050元。惟被告核定伊提出之初步設計後,將該設計送請台北市政府都發局進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並於審議過程中囿於當地居民之壓力而將系爭工程中停車場之出入口位置變更為五常街進、建國北路出,並因前開變更而導致實際開挖面積達4,458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達11,052.71平方公尺,增加7.31%,因此增加結構工程費用10,648,919元。針對結構工程數量增加部分,兩造已另成立承攬契約,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②又系爭工程中結構工程數量之增加,非伊於締約時所得
預見,就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10,648,919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範,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因變更停車場出入口之設計,增加設計服務費 1,237,484元部分:
①伊於締約後即依約辦理設計、送審、簡報、說明會及提
送都審等相關作業,惟因前述停車場出入口位置變更一事,與伊所提服務建議書與送交都審之初設成果不同,致設計送審時間展延,被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79日,展延之工期占全部工期18.2% ,應依比例增加伊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1,237,484 元(即結算統包設計費×展延比例=6,799,361×18.2%=1,237,484 ),伊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②又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情事變更致設計服務費增加1,
237,484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⒋驗收後之修繕費747,489 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將該工程中之游泳池先後移
交予臺北市○○○○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嗣勞工局透過被告要求伊就非保固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進行修繕,針對該等修繕項目,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747,489 元。
②又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情事變更致增加驗收後之修繕
費747,489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⒌物價調整費用(下稱物調款)11,608,016元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
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伊得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②本件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指數為93.37%。而本件施
工期間自94年12月至96年9 月15日止,符合物價指數增減調整之月份為95年1 月、95年5月至96年9月,被告業已給付95年5月15日前之物調款10,450,247 元。惟自95年5月31日(第35期計價)至96年8月12日(第40期計價)共6期計價,被告尚有物調款11,608,016 元未付(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
⒍短付工程款30,225,024元部分:
①被告以伊逾期完工100天為由,對伊處以30,225,024 元
之逾期罰款,並擅自將此筆款項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惟系爭工程合理工期為750 天,依此計算,伊根本無逾期之情事,被告無權自工程款中扣除此筆款項,針對被告短付之30,225,024元,伊即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對伊處以逾期罰款,本件逾期罰
款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兩造結算無誤,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
為歧異之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況原告業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就逾期違約金以外之部分,捨棄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一切權利,並經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 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除逾期違約金部分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雖主張得請求伊再給付下列各項工程款及物調款云云,惟其所言並無理由:
⒈針對連續壁及樓地板面積部分:
服務建議書僅為原告於招標階段所提出、供委員審查得否得標之投標文件,並非原告據以施工之標準,原告施工應以經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為標準,故原告就連續壁及樓地板面積部分,主張以服務建議書所載數量及金額為基準,請求伊就超出部分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⒉針對設計服務費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5 項等規定,原告本負有取得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准之義務。且在伊核定其初步設計前,該初步設計既尚未確定,其調整、修改均為原告設計工作之一環。而原告調整停車場出入口之位置,係為符合當地居民及整體都市發展之需求,且於相關方案定案後,伊始核定原告之初步設計圖說,是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主張設計服務費因此增加云云,洵非可採。
⒊針對驗收後之修繕費部分:
原告於驗收後所施作之工項,本屬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範圍,自無理由另向伊請求給付報酬。況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相關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原告提出完整之支出憑證,且其提出者多有金額不合之處,或支出時間與系爭工程修繕時間差距過遠等問題,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費用。
⒋針對物價調整費用部分:
①伊已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
調整計算規定」第2 條之規定,計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日96年5 月15日,而依該規定,就原告逾期時之請款,即無計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必要。
②又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
整計算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於更換物價指數基期後所施作之工程,始有新基期之適用;若於基期更換前所施作之工程,仍應適用舊基期之物價指數。查本件物價指數之基期係於97年1月1日更換以95年為基期,然原告所主張原屬逾期,而後因兩造調解成立而展延工期88天之部分,係屬96年5月16日至96年8月15日等6 期,該等工程均於更換基期之日前施作,當無以新基期計算物調款之理。
⒌針對逾期違約罰款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計10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1條第1項規定,即有給付伊違約罰款30,225,024元之義務,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抵充,誠屬有據。又原告逾期比例幾乎達全部工期1/6 ,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
- 54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91,800,000元。
㈡原告於95年4 月間就本件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14 日,嗣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㈠第164-166 頁),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79日。
㈢原告於95年12月間就本件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嗣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㈠第167-169 頁),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5日。
㈣原告於97年9 月間就本件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54.5 日,嗣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㈠第170-172 頁),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88日。
㈤系爭工程業於96年11月19日完工,並於97年4 月28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㈥原告於99年間就本件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見本院卷㈠第211-216 頁),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80 日,然因雙方無法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㈡第236-238頁)。
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通過驗收等事實,雙方均無爭執。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針對後述項目增加給付或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之主張是否有理,以下分別析論:
㈠本件訴訟標的並非調解之效力所及: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成立調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該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倘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已成立調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照)。
⒉查兩造針對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屢生爭議,因系爭工程為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共工程,原告乃數度就相關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分別於95年6 月26日、96年3 月12日、98年4月8日調解成立,有該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原告針對本件訴訟之請求,除逾期違約金一項外,其餘項目均於第三次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其再起訴主張顯非合法云云,然查:
①細觀第三次調解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㈠第170-
172 頁),該次調解係針對因天候及五大管線行政作業影響原告施工進度問題而為,兩造並就因該等問題應展延工期之日數達成合意,雖該次調解成立內容㈤另記載:「申請人(即原告)除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外,同意捨棄本採購案其餘各項之請求」,惟證人即代表被告進行該次調解程序之陳雍政到庭證稱:此次調解事實上是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成立的第三次調解,前兩次調解及這一次調解事實上都是針對工期的問題而為,而工期會影響逾期違約金的計算,故其認為此次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㈤之記載是指兩造經過三次調解成立後,對於工期的天數,原告不可再爭執,但對於逾期違約金的數額,原告還可以再來爭執;且就此次調解程序,原告並未針對因為停車場出入口的變更,而導致增加樓地板面積、連續壁的數量增加、設計服務費的增加、物調款的數額等項目,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可知第三次調解之內容,並未包含本件訴訟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且依被告之認知,原告在該次調解成立時所捨棄之請求,亦僅限於其在該次調解程序時,對應展延工期日數之主張,而不及於其他項目,故前開「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㈤之真意,並非指原告於該次調解成立時,除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外,針對任何與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之請求均捨棄甚明。
②況觀諸兩造第二次調解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㈠
第167-169 頁),該次調解兩造係針對因停車場設計變更及支撐開挖作業期間所生影響工程進度問題,達成展延工期計65天之合意,該次調解成立內容㈡則記載:「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此項記載與第三次「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㈤之內容甚為相近,如謂該等記載之真意為原告在調解成立時,捨棄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被告為何願再與原告進行第三次調解?更有甚者,原告於第三次調解成立後,另於99年間針對工期展延問題申請第四次調解,嗣因兩造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6-
238 頁),益徵被告亦不認為原告於第三次調解成立後,即除逾期違約金外,即捨棄所有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請求,被告臨訟方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原告既未在第三次調解成立時捨棄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項權利,本件之訴訟標的即非該次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誠非有理。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設計服務費:
⒈查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係以統包之方式交予原告承攬施作
,亦即原告須依被告之需求進行初步設計,俟被告審定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後,原告據以分項逐步進行細部設計,並以經被告審定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為本,逐步施工;被告另就系爭工程,委任王正源為專案管理及監造建築師,在設計階段根據被告之需求書,確認原告所提出設計與被告業主的需求是否相符、協助原告之設計建築師檢核前後圖說是否不符或與法令不符,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經王正源審查通過後,再交予被告核定等情,業據王正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6-187 頁),且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相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8條、第24條、第32條),應可信實。
⒉證人王正源另證稱:兩造締約後原告先提出初步設計,當
時原告設計之停車場出入口都在五常街,其審查後認為與被告在招標時提出之需求書相符,故將初步設計送交給被告。但因系爭工程須經都審程序,都審委員常常會對車行出入口的位置、游泳池的配置位置、建築物造型等項都有意見,所以被告是等都審委員會開會以後,才對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做確認。被告在94年12月1 日收到初步設計後,就在同年月12日先辦里民說明會,因為大方向沒有問題,所以在同年月16日提送都審掛件,但同年月21日有里民對停車場的出入口位置有意見,提出陳情,所以在同年月28日,都審會的幹事會有討論,決定等停車場出入口位置確定後,再針對本件設計進行審查,後來在95年2月6日經里民說明會確認停車場出入口採五常進建國出的方案,原告有根據里民說明會確認方案修正原來的設計圖說再送交都審會,都審會針對修正過的圖說進行審查,並針對景觀、造型、平面提出一些意見,原告後來有根據都審會的意見再畫修正的圖說,送交給被告審查,被告在95年6 月14日核定最後的設計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187 頁),經核亦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時序表」及相關佐證文件之內容大抵相合(見本院卷㈢第 197-272)。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證人王正源係於95年6 月14日致函兩造,表示經其審查後認為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符合契約規定,故其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被告嗣於同年7月7日發函表示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足證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係至95年7月7日方經被告審定,證人王正源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審定原告提出初步設計之時間,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都審程序前即已審定其提出之初步設
計,嗣於都審程序開始後方指示變更停車場出入口,本件實有設計變更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 月16日出具之函文為佐證(見本院卷㈣第6-8 頁),而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係記載:「於94年11月23日本案統包商已按合約規定提送初步設計圖說,規劃由五常街進出停車場為本案出入口方案,並向貴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交通局提出設計成果簡報,且於94年12月12日召開本案第一次里民說明會,彙整各單位意見,並經貴處同意後,統包商於94年12月16日提送都發局,且於94年12月28日召開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等語,依該段記載之文意,僅能確認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初步設計提送都審程序,係得被告之同意,尚未能由此認定被告在本件都審程序開始前,已審定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徒以該函文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再者,都審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各單位主管組成(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參照),都審委員會審議之結果並非兩造所能預知,實務上相關都審案件輒須依審議委員之意見配合修正,亦經證人王正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是被告於都審程序開始後方參酌委員意見,於原告配合修正設計後再審定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亦合於事理,且與兩造之約定無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4條參照)。況針對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應於被告審定前先進行審核之王正源建築師,於系爭都審程序開始後之95年2-5 月間,曾多次發文要求原告修正初步設計,有相關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29-261 頁),堪認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直至95年5 月時仍未通過王正源建築師之審查,更遑論經被告審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查原告係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提供設計服務
,並按照依被告審定之設計內容所繪製之圖說施工,而原告在設計階段所提出之設計圖,在被告審定前,原告本負有依被告要求、及都審委員之意見配合修改之義務,均如前述,則原告在都審階段因停車場出入口變更配合修正初步設計,核屬履行契約義務,並無其所指設計變更之問題,其自無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設計服務費,縱使原告確因都審程序停車場出入口變更問題,配合修正初步設計,而導致設計階段之工期展延,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固定數額,並非以工期長短為計算標準,此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即明,是設計階段之工期展延,即與被告應否增加設計服務費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就設計階段工期展延一事增加給付設計服務費1,237,484 元,誠非有理。
⒌原告另主張:其於締約後因情事變更致設計服務費增加
1,237,484 元,得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然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情事變更,須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在設計階段本須依被告要求、及都審委員之意見
配合修改設計圖,此為其依約所負義務,反面言之,被告本有要求原告配合修改設計之權利。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在都審階段因停車場出入變更而配合修改設計圖一事,本為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執此作為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或誠信原則,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服務費之論據,即無理由。
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連續壁及結構工程之費用:
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連續壁及結構工程數
量,均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就增加之部分,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
①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連續壁及結構工程數量,應以按照被
告審定之設計圖繪製之工程圖為準,前已述及,而本件原告就連續壁及結構工程實際施工之數量,與當初核定之圖說所載數量一致,業據證人王正源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背面),是本件實無原告所指施工數量增加之問題,兩造更不可能針對增加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理。
②實則,原告主張在連續壁及結構工程之施工數量增加,
其計算之方式,係以其在招標階段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上所載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比較而得,然王正源證稱:服務建議書為原告在招標階段,針對其對系爭工程之初步規劃所提出之文件,俾審查委員審查其是否可以得標,原告得標後,服務建議書雖有作為契約的文件之一,但最後原告要據以施工的標準,還是以業主核定的圖說為準(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背面),原告前開主張,顯然曲解服務建議書之性質,尤非可取。
⒉本件原告針對連續壁及結構工程部分之施工數量,與經被
告核定之工程圖說所載數量一致,如前述,而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是就此部分即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原告另主張其得依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款項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調款: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
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 條:「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本府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下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0% 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前項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原告得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
⒉而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業已計付原告物調款至系爭契約約
定完工日即96年5 月15日一節,為兩造所同認。原告雖主張:針對96年5月31日至同年8 月12日共6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其物調款11,608,016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物調款計算方式,係以95年為基期,故開標當月總指數為93.37,然物價指數之基期係由97年1月起始改為以95年為基期(見本院卷㈡第94頁),原告請求之物調款其估驗日均在97年以前,依前引規定,自不得逕以新基期指數作為計算物調款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㈤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工程款30,225,024元:
⒈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95年12月22日(參見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4條第1 項),實際竣工日為96年11月19日,於被告96年12月25日開始驗收前,兩造已兩度透過調解程序合意展延工期各79日、65日,故履約期限更正為96年5 月15日等情,嗣被告於97年4 月28日驗收完成,認定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188 日;兩造復於98年間第三度透過調解展延工期88日,被告乃以原告逾期完工100 日為由,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30,225,024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該筆款項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調解成立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可信實。
⒉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34日,然合理工期應為750
日,且工期應增加180 日,故其並未逾期完工云云,惟系爭契約針對完工期限,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已有明確約定,原告既願以該條件與被告締約,顯見依其於締約時之評估,其應可在約定期限內完工,該完工日期對兩造即有拘束力,不容原告事後單方主張該工期不合理而要求延長。至於如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特殊因素致影響施工,兩造已另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設有處理規範,此即該契約書第15條有關工期展延之約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於系爭工程中因何特殊因素而應展延工期,而係片面指摘原工期之約定不合理,應予增加,要與兩造之約定相違,自不足採。⒊原告又稱:縱認被告得對其處理逾期罰款,該罰款金額亦
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逾期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1/1000計算,但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20% 為上限,業經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1條明確約定,且類此條款核為工程界慣常採用之約款,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原告並無權利片面更異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其空
言主張並未逾期完工,被告無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30,225,024元云云,均非有理。被告既有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前開款項,即無原告所指短付工程款情事,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0,225,024元,即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部分項目之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於98年間應被告
要求再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該等工程均屬原告應負責之保固項目云云,經查:
①一般工程契約常見承攬人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負一定期
間保固責任之約定,此約定之目的,無非擴大及強化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承攬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工作具備通常效用之責,是保固責任性質上仍屬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9條有關保固之約定,其性質亦應為同一解釋。
②查證人王正源證稱:「附表一編號1-11之工項均與設計
比較有關,其中編號⒈之工程主要是因為1樓游泳池、2樓健身房中間沒有做間隔,游泳池的濕氣會影響到2 樓健身房的天花板,當初是健身房天花板因為濕氣而塌陷,才要求原告來做保固,但事實上原告在當初施工時並沒有問題。編號⒉、⒊、⒋部分,蒸氣室的牆面及天花板本來是用檜木,後來出現發霉的狀況,所以有要求原告來將蒸氣室的牆面及天花板改成磁磚,但事實上很多飯店的蒸汽室牆面及天花板也是用檜木,所以發霉不見得是材料的問題,有可能是營運管理問題。編號⒍部分,是因為蒸氣室本來在建照上是規劃為獨立的空間,須作獨立的防火區劃,所以設計成防火門,但防火門很重,使用上不便,若真的出事,裡面的人要推出來不容易,也會有維安的問題,所以使用單位當初有希望針對這部分來做變更,所以後來將蒸氣室的門做更換,這部分就消防法規來看,設計師的設計其實也符合法令,但與一般的使用慣例不符。編號⒏的部分,變電室本來要求做通風或空調的設備,以避免因為過熱而跳電,本件在變電室是只有做通風設備,但後來實際使用有發生溫度過高跳電的狀況,所以後來有要求原告來改善通風設備,或加裝空調,他們後來是加裝空調。編號⒑部分,是因為游泳池實際使用時發生漏水的現象,本來以為是池體漏水,找了很久找不到漏水原因,後來發現是鼓風機的排水不良,接水盤的容量低於實際排水的數量,所以後來有要求原告來改正鼓風機的排水。編號⒒部分,因為當初游泳池漏水,大量的水排出,地下一樓的機房差點淹水,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要求在機房加設排水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189 頁),足證其所提及之各工項之所以於驗收後施作,並非為補正原告施工之瑕疵,而是為因應設計不良所做之補救工程,該等工項即非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③至針對附表一編號⒌、⒎、⒐、⒓、⒔工程之具體內容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編號⒌指的是蒸氣室的天花板工程,當初完工點交以後,市政府方面都沒有營運,天花板都發霉,才要求原告去做天花板修繕。編號⒎指的是為了進行編號⒌的工程,必須將原來裝好的燈具先拆除,等天花板工程做好後,再把燈具裝回去的工資。編號⒐指的是地下室一樓蒸氣主機另外加裝集水盤與配管工程,原告也不知道為何要進行此項工程,當初是被告及勞工局叫我們來做這項工程。編號⒓指的是勞工局要求原告配合重新驗收期間,原告指派一個點工在工地現場,點工工資每日1,600 元,還要加給車馬費與餐費。編號⒔指的是以1-12 項的工程費10%計算的管理費,至於原告應勞工局要求配合重新驗收期間,指派一個工地主任在現場監工,所支付給該工地主任的薪資已經含在管理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以該等工程之內容觀之,該等項目亦與為因應設計不良所做之補救工作有關,而與施工瑕疵無涉,亦非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⒉原告確實於98年間應被告要求施作附表一所列工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針對該等項目另有承攬契約存在,應可信實。而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⒈-⒒ 之工項,各支出如該附表所示費用,有其提出之支出傳票、支票、請款單、計價單、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本院卷㈣第14-23 頁、第6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等項目之工程款,核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編號⒎、⒐、⒑、⒒等項之傳票與支票受款人不符,否認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惟證人李清欽到庭證稱:其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開設昶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鋐公司),另為昶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本為昶鋐公司承攬,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⒎、⒐、⒑、⒒之工程確實有請其到場施作,但其為了稅務清楚,故追加工程部分係以昶銓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0-132 頁),足證原告提出之付款憑據確實與該等工項有關,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⒊至原告為施作附表一所列工程,曾派駐點工在系爭工地一
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支付點工工資費用一覽表及相關憑據(見本院卷㈣第86-119頁),其中98年1月之點工工資為6,396元,惟被告辯稱前開工程係自98年
4、5月間陸續進場施作,原告對此並無異論,應可採信,則98年1 月份原告支出之點工費用,即難認與附表一所列工程有關,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原告雖稱其為施作附表一工項,曾派駐工地主任於現場,其工資算在附表一編號⒔之項目內,惟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要難認為確實支出該等費用,是此項目之金額,亦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範圍內剔除。
⒋綜上,針對附表一所列工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665,389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
部分項目之工程款66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其餘項目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5,2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7,944元 原告支付證人旅費 1,060元 原告支付合 計 529,004元說明:被告應負擔1﹪訴訟費即5,290元(529,004×0.01=5,29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