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參 加 人 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震興訴訟代理人 徐威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央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15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又將其中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五股高架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然系爭工程中五股高架橋一號橋PW6墩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產生裂縫,參加人國工局遂與被告進行契約變更,惟本件原告之部分請求涉及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作項目,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將影響被告向參加人國工局請求之金額,足認參加人國工局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使用參加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供應PW/E2、PW/E7工作車予被告,被告再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然上開工作車需經修改始能施作,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車修改費用,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惠普公司與被告間有關工作車費用之計算,亦堪認參加人惠普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參加人二人對被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並於96年5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簽訂後,因被告之指示而追加許多工項,原告亦施作完畢,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05萬2,649元,如本院認兩造間無追加之合意,因追加工項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則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
茲就被告追加之工項,分述如下:
㈠惠普公司參加訴訟部分:
PW2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62萬9,239元、PW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149萬9,181元;PE2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57萬8,996元、PE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99萬9,708元: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⑵點約定,上開工作車係由被告提供,且負責上車、組裝完成,則被告提供之工作車自應經過檢測、調校合乎工作之使用,始交由原告使用。惟參加人惠普公司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工作車,因設備不符需求,原告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及趕工等需求而進行修改,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工作車修改費用370萬7,124元。至參加人惠普公司為被告提供及組裝上開懸臂工作車,係被告與惠普公司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㈡國工局參加訴訟部分:
⒈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81萬6,239元:
因原告僅承攬橋樑上部之結構工程,橋樑下部之墩柱等工作物均非由原告負責,但必墩柱建好後原告始能承作系爭工程。然因PW6(即系爭工程西行線第6墩柱)產生裂縫,用儀器監測甚會擺動,故PW6第29節塊須架設回撐系統,該臨時增加支撐系統之組裝待施工完後才拆卸,此部分非屬契約內。
⒉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7,662元:
系爭工程PW7墩柱發生裂縫,因非屬原告施工關係與責任,被告以97年7月29日、97年8月6日備忘錄指示原告辦理,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向其報價施作。
⒊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萬5,336元;PW7-22(原40T增加至60T)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
因系爭工程PW7墩柱裂縫,依被告指示所進行之工程。
⒋PW6-PW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元、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34萬3,928元:
因系爭工程PW7墩柱裂縫,原告依被告97年10月29日備忘錄指示所進行之變更工法,並向被告報價。
⒌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43萬7,168元:
原告依被告97年10月7日備忘錄指示變更新增PW5-PW6外置預力及後續對頂細設變更等,並向被告報價。
㈢P4-P5墩柱橋跨箱型梁之場撐段設備相關費用826萬3,000元:
⒈系爭工程原告投標時與被告合意以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
凝土之方式施作,兩造亦簽認投標標單清單及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縱事後被告所附之工程圖說對P4-P5(東行線及西行線之第4墩柱至第5墩柱)之橋樑工程有懸臂施工法及就地支撐法兩種圖示,但被告要求原告依就地支撐法工進,自應將就地支撐工法相關設備費給付原告。
⒉又原告96年3月5日之報價單項目「la場鑄懸臂工法設備
」編列之費用係以場鑄旋臂工法為之,在該項目下原編列「d編跨模板及支撐設備費(60m+26m)」係指每一跨之邊跨相接觸之支撐設備費,並非指是P4-P5之就地支撐費用,而兩造就每一跨之邊跨需就地支撐施作,合計長度93.9m,惟兩造在96年3月間未能合意成立契約,上開報價單業已失效。
⒊嗣96年5月3日訂約時,兩造所用之投標標價清單與工程
詳細價目表,已將原有邊跨板模及支撐設備費均去掉未列入,兩造以現編懸臂式施工法合意由原告施作,顯見兩造並無預期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從而,兩造簽約合意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亦以編列場鑄旋臂工法預力混凝土之方式編列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場撐施工之相關費用。而被告亦曾給付P6-P8(P7-P8兩跨)採用就地支撐費用而追加變更11 89萬5,998 元之費用(未稅)。
⒋倘由懸臂工法之計價方式扣除場撐方式之混凝土計價,
被告仍應補場撐方式相關設備費之差額3,342,783元予原告。
㈣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
被告提供之PE7(東行線第7墩柱)、PW7(西行線第7墩柱)之二部工作車在橋樑上穿梭工作時,均會穿越道路及民宅上方,被告要求原告增設防護底板,該部分非屬契約內,且該二部工作車之防護底板範圍龐大,既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並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施作費用133萬7,928元(單座費用為66萬8,964元,實際施作二座)。
㈤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萬1,760元:
上開工作車,於工作完成後原告業已下架拆解完畢後可供載運返還被告,但經被告現場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橋工站站長許建東指示原告做細部分解,並應允該部分費用亦向被告報價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萬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惠普公司參加訴訟部分(關於PW/E2、PW/E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
⒈本工程五股高架橋PE/W2及PE/W7懸臂工程車均係由惠普
公司負責組立及修改,由原告及訴外人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豐公司)負責施工。由於系爭工作車係由被告向惠普公司所承租,依約本應由惠普公司負責組裝及修改,惟原告主張惠普公司所負責組裝之工作車有諸多缺失,致影響原告施作,而有須進行工作車修改及加裝構件之必要,參加人惠普公司則主張原告損壞工作車,致參加人支出修復費用。為此,被告乃多次召開協調會議:
⑴被告於97年7月8日召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
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並作成由各協力廠商就其各應負責之部分負擔其修改費用之會議結論;嗣97年7月22日被告檢送前開會議記錄,惠普公司及原告均未於7日內提出反對意見,是其等均應受拘束,惠普公司竟以未參加該會議為由,否認受該會議之拘束,自非可採。
⑵又於97年11月4日召開「五股高架橋P7及P2租賃之懸
臂工作車設備構件變形損毀責任區分會議」,會中決議:針對原告造成工作車損壞變形部分,原告同意將其損壞變形之部分修復後歸還,原告亦同意盡全力派員配合工作車損毀及變形之構件復原工作。
⑶再於98年1月5日召開「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
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表示原告及惠普公司應依前開97年7月8日會議結論所區分原告及惠普公司各應負責之部分各別負擔其修改費用。
⑷是兩造及惠普公司開會後,經三方同意將部分工作車
修改作業交由原告執行,是有關工作車是否不符需求及原告是否因此支出修改費用,自應由原告及惠普公司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
⒉又工作車之修改並非屬兩造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實屬無據,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況原告就其支出總計370萬7,124元之工作車修改費用部分,迄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憑證原本,亦未說明其所提出之單據與其請求金額間之關聯性,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而原告係先進行修改始向被告報價,原告應係為其施作便利而修改,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⒊縱認原告得請求工作車修改費用,惟惠普公司主張因原
告歸還之工作車有所損壞,造成其支出83萬9,740元之修復費用,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99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認定惠普公司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所支出之費用為12萬2,063元,被告須賠償惠普公司其中70%即8萬5,444元,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主張之工作車修改費用部分,上開判決認定惠普公司應賠償金額為28萬6,815元,經扣除惠普公司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所支出之費用為8萬5,444元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0萬1,371元。
㈡國工局參加訴訟部分:
⒈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81萬6239元:
⑴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用:
①40人次「搭組人工費」及24人次「拆解人工費」部
分,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共確已進行5天之搭組及3天之拆解、施工之起迄日期及每天有8名技術工進行施工,亦未能就人工之單價何以按2,500元/天計算提出合理之說明。依被告施工日報表所載,原告係自97年6月4日起施作PW5-PW6側邊跨回撐搭架及組立作業,並於97年6月6日完,實際施作天數為3天。
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出「千斤頂固定機制」部
分;「吊車使用費部分」,惟依施工日報所載,原告可能使用者非60t吊車,而係45t吊車,且每日單價應以10,664 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關於「設備費租金」,原告未舉證租用天數,而僅
主張「暫估90天」。又經被告檢視施工日報表,原告請求之支撐架及型鋼等設備,早於97年7月9日即已拆除,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以97年6月5日起算,租用天數至多僅為35 天。
④原告雖又請求組裝及拆解各5天之「20t吊卡車」費
用,惟經核對被告之施工日報表,查無此機具之使用紀錄。另「2趟千斤頂租用搬運費」部分,原告事實上係自相臨之本工程PW4-PW5西行線工區挪用,於施作完畢後,再運回PW4-PW5東行線施作,是原告至多僅支出場內搬運費用。而場內搬運費合理單價為7,000元。
⑤至於管理費10%部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
項及第10條約定,本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給付,原告自不得提出加價之要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管理費之支出。
⑥又有關「壹、支撐架組裝費」之「1、搭組人工費
」,原告事實上未就曾在宜蘭加工或加工完成後之支撐架由宜蘭載運至工地現場之事實進行舉證,依國工局之審查意見,數量為8人/天,單價為每人每天2,500元。
⑵又被告前已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包
括原告部分請求項目及被告其他爭議項目),於99年9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經參加人國工局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核各項請求金額後,經剔除被告自辦部分,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原告此項工作之合理金額為24萬975 元。
⒉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7662元:
⑴原告施作部分僅包括: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
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等部分。就原告所請求「PW6-30節塊/澆置前辦理配重作業」部分,經核對施工日誌,皆由被告自辦,非由原告施作;而PE7-20下車配重作業及PW7-22配重作業,均係由被告西盛施工所自辦,原告未施作。
⑵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用:
①PW7-22下車配重作業及PE-19、20節塊澆置配重作
業,原告應舉證已進行3天之12 0t吊車施工、1天之吊卡車施工、1天之堆高機及各別之施工日期,且係用於此部分之澆置配重作業,亦應舉證有4名技術工及8名大工進行施工。且120t吊車之每日單價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8t堆高機每日單價應以1,267元較為合理。
②就技術工及大工之區別,原告泛以工資區分,卻未
舉證已支出該費用。又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並未記載大工或技術工,亦未記載被告自辦部分,且人工費之單價部分,原告迄未證明,合理單價為每人次1,500元。
③又「PW7-22工作車下架配重作業」係屬工作車下架
之附帶作業(工作車下架本屬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2)款應施作之工作,非因變更設計所增加),當天僅有3名一般工配合吊放配重作業,其餘人力則係施作原工作範圍之工作車下架作業,故此項工作原告所使用之人工僅3人。
④被告係認定原告配合PE-19、20節塊澆置前吊放配
重作業之人力為6人次(97年8月24日及26日各3人次),另3人次為配合PW7-22工作車下架前吊放配重作業(97年8月1日),若原告主張97年8月26日五股PE7、PW7橋面配重工人2人,則應說明施作位置,若施作位置為PE7-20節塊,則被告審查數量應由12人次減少為2人次。另依被告97年9月26日、97年9月27日之施工日誌記載,「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運工人4人」及「五股PE7-2 0節塊配重塊吊運工人6人」均係由被告自辦,亦經原告自承,該部份費用既非由原告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至於人工費之單價,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依國工局及被告審查意見主張合理單價為每人次1,500元。
⑤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項及第10條約定,本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給付,原告自不得提出加價之要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管理費之支出。
⑶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告此項工作之合理金額為17萬3,
005元,然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原告此項工作之合理金額則為23萬5,200元。
⒊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萬5,336元;PW7-22(原40T增加至60T)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
⑴PE7-20下車配重作業及PW7-22配重作業,多數工作確由被告西盛施工所自辦,僅有少部分係由原告施作。
⑵原告就本項費用之支出亦未舉證,經剔除被告自辦部
分,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為6萬3,280元及7萬4,550元,惟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則為8萬7,150元及8萬5,050元。
⒋PW6-PW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元、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34萬3,928元:
⑴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用,亦未說明與本項請求之關連性。
⑵依國工局審查意見,吊卡車部分為1天/車次,1,500
元,至被告審查意見則為2天/車次共14,016元。原告主張使用4天/車次,惟其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是其主張基於經驗法則97年1月10日及97年10月21日亦應計入云云,更屬荒謬而無可採。至原告復主張吊卡車運費一日之金額至少約為9,584元,並應加計其利潤,原告亦應先就其主張之單價舉證,且被告更不同意再加計利潤。材料費第5項環氧樹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就人工費部分,原告未舉證係於何日由何人進行施作,且證人徐永傳之證詞亦與原告施工明細表所載技術工每人3,000元及大工每人2,800元不符,原告應舉證其實際支出之人工使用費。
⑶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分別為
18萬8,807元及17萬4,737元,然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則為19 萬4,891元及11萬9,028元。
⒌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43萬7,168元:
⑴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
用,且就各請求項目之施工日期及數量完全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與本項請求之關連性。
⑵RC結構物施工之機具使用費,依國工局及被告審查意
見,吊卡車部分為1.5天/車次,共10,512元(單價為每日7,008元),另原告主張使用6天/車次,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主張基於經驗法則,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既主張係按日短租,自應提出相關租約及付款憑證之原本,惟原告迄未提出,顯見其主張不實。
又就送風設備,被告否認由原告提供,另原告就照明及送風設備請求8,000元,因送風設備為被告提供,故就照明設備部分,被告審查金額為2,000元,至國工局之審查金額係考量照明及送風設備,其金額為5,166元。
⑶就此項費用前雖經被告審查原告此項工件之合理金額
為26萬8,393元,惟因被告與國工局議價不成,國工局於98年5月依底價83萬逕行核定及辦理契約變更,經核原告施作範圍所佔金額為18萬6,465元,於加計營業稅後,被告自國工局獲取之對價僅19萬5,78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限。
㈢P4-P5墩柱橋跨箱型梁之場撐段設備相關費用826萬3,000元:
⒈設計圖圖號S-816、S-812於P4-P5處即明確標示為「就
地支撐工法段」,且原告之原始報價資料,於「1a場鑄懸臂工法設備」項下亦就60公尺之P4-P5場撐段編有「d編跨模板及支撐設備費(60m+26m)」之項目,而依據前揭圖號S-816、S -812之設計圖,原告於本工程之原始施作範圍,本即包括P4 -P5所列60公尺之場撐段,足認原告於P4-P5墩柱橋樑依約本應以場撐方式施作,並應自行負擔場撐之相關設備費用。
⒉至於中興公司於93年11月設計之原證11即「觀音段及交
流道工程五股高架橋㈠平面及立面圖(2/4)」工程設計圖(圖號S-802,比例尺1:500,標示懸臂施工法),以及原證17「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五股高架橋㈠A1-P5段西行線上部結構平面及立面圖件(4/4)」之工程設計圖(圖號S-816、S-812,比例尺1:200,標示就地支撐工法),雖均為契約文件之一部,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大比例尺圖之圖號S- 816及S-812自優先於圖號S-802。
⒊由於P4-P5路段原始設計圖說包括60公尺之就地支撐工
法,應已為原告投標時所知悉,嗣後亦無變更設計情形,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4項已明定契約單價已包括場撐之相關設備費用,故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2項第⑹款、施工總則第二條第⑴項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機具材抖,概應由原告自備,而不得重複請求。縱原告於報價及投標時未能了解,依前揭約定,系爭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⒋至於「P6-P8邊跨場撐施工費數量」係兩造簽約後,於
施工過程中依業主要求而增加施作,且由旋臂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此為締約後之變更,故被告就此部分才辦理追加工程予原告,此與P4-P5係於原契約設計圖即載明就地支撐工法之情形不同。
㈣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
被告承認原告確已施作,亦不爭執其請求金額,惟原告始終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及請求理由。
㈤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萬1,760元:
⒈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
項之約定,此項本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額外再為請求;縱因配合趕工而有增加工作車數量情形,惟依同條第11、12項約定,原告應配合相關工程進度進行趕工,且原告應配合事項費用業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故原告自亦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或加價。
⒉又本工程原規劃由被告提供2對(4台)工作車,供原告
分使用於PW2及PW7 (W指西行線)後,再分別拆解下橋及上橋組裝輪用於PE2及PE7(E指東行線)至節塊推進完成,惟因配合相關工程進度趲趕工進之故,被告乃再額外提供2對(4台)工作車供原告於東西行線併行施作,原告因而減少將原有之2對(4台)工作車進行一次拆解下橋及上橋組裝之工作,其減省之費用達353萬9,285元,依本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本得就辦理減帳,且原告請求金額明顯浮濫過高,為此依民法第334、335之規定主張抵銷。
⒊原告雖主張吊卡車一天平均租金為9,548元,惟觀諸該
單據所載品名為運費,其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復主張應加計利潤,單價高達13,000元,被告更不同意,被告主張之合理單價為每日7,008元,惟原告仍應先舉證確有支出,原告主張工資為每日3,000元,亦應先舉證說明,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至有關管理費,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項及第10條約定,本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給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加價之要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管理費支出,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應在其請求金額上加計管理費之慣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惠普公司則陳稱:㈠就系爭工作車之組裝及修改,惠普公司所應負責者,僅工
作車施工圖說有列舉者為限。若工作車施工圖說有列舉,而惠普公司未施作或組裝,故應由其負責;然縱亦應由被告告知惠普公司,由其到場辨明責任,若責任屬惠普公司則由其依約進行修復,被告或第三人均無權擅自修改系爭工作車。詎原告及被告均未通知惠普公司,原告即擅自修改、破壞系爭工作車。從而,原告及被告自無法證明惠普公司所提供及組裝之系爭工作車,有所謂部分與工作車施工圖說不符。
㈡又系爭工作車租賃之當事人僅為被告及惠普公司,惠普公
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故系爭工作車之損害,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對惠普公司負民法第43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得向原告求償,乃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與惠普公司無涉。至被告要求何人實際進行回復原狀或賠償,並不會改變被告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㈢另關於被告於97年7月8日召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
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除惠普公司並未參加外,其他廠商亦未參與,並非所謂「協調會」,而僅係被告之內部會議,故該會議記錄所記載者,均僅為被告之意見,並不足以拘束惠普公司。
㈣至惠普公司承認應負擔部分責任者,乃被告98年1月5日召
開「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紀錄之附件二中,關於「惠普負擔部分」中之第一、
六、八項,且只應負擔此「第一、六、八項」之60%,亦即24 萬8,324元等語。
四、參加人國工局則陳稱:關於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其認為不合理之處:
㈠支撐架組裝費:
⒈搭組人工費:原告應具證明每天有8名技術人員進行施
工,並一連進行5天;又依被告施工日誌可知,關於PW6臨時撐系統組拆,僅自97年6月4日施作至97年6月6日,該日誌上所顯示之人員,除進行PW6臨時支撐系統之組裝外,尚同時進行鄰近之PW5側邊跨工作,該項作業(包含PW5及PW6支撐組立)總計耗費27人/天之人工,再依比例計算,PW6部份5M的支撐系統組立作業約占該工作項目全長32.5M之15.38%,而27人1天之15.38%約為4人1天,是PW6臨時支撐系統之搭組人工費至多耗費4人/天之人工費用即可完成。
⒉千斤頂固定機制:縱千斤頂之使用於本件工程施作確有必要,惟原告仍應舉證本項費用之支出。
⒊吊車使用費:依施工日誌,關於PW5側邊跨及支撐組立
作業,均係使用45T之吊車,且該吊車同時用於PW5側邊跨之施作及支撐系統組立之施作,非全部用於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故原告之計算方式實屬浮誇。
⒋吊卡車:原告應確實舉證說明本項PW6臨時支撐系統組
立確有使用吊卡車之必要及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又倘本項工程確有使用吊卡車載運機具設備之必要,單就PW6臨時系統組立之部分,原告僅需4名技術員人員,且在一天之內即可完成。
㈡設備費租金:
由於本項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之工作項目,係因橋面需重新配重、維持橋面平衡所設,是橋面完成配重作業後,臨時支撐系統即可全部拆除,並無原告所述須「待PW6與PW7工作車閉合後配重塊移置橋墩中心,再拆除回撐系統」等情事,是被告所稱租用天數至多租用35天,並無違誤。㈢支撐架拆解費:支撐架組立之工作既僅須4人1天即可完成
,則支撐架拆解費亦不可能達到原告稱之之3天、24人次,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另關於吊卡車、千斤頂租用費用亦同。原告實應提出更具體之相關證據,佐證其確實發生之費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分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橋梁上部結構工程(五股高架橋部分)」,工程總價為1億5,409萬5,238元,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6頁)。
㈡原告確已施作之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
⒈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
⒉PW/PE2工作車各部修改、PW/PE7工作車各部修改。
⒊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
⒋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
⒌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
⒍PE/W6、PE/W7閉合節塊對頂作業。
⒎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作業。
㈢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7,928元(見本院
卷㈢第50頁)㈣PE/W6-PE/W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之施工材料費第4項植筋
膠部分,以20支、單價1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08頁、第126頁)。
㈤被告與參加人惠普公司間就工作車設備損害,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被告須賠償惠普公司85,444元,另就工作車修改費用,上開判決亦認定惠普公司應賠償金額為286, 815元(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背面、第21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項追加工程費用總計1,605萬2,649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就原告請求各項工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62萬9,239元、149萬9,181元、57萬8,996元及99萬9,70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
改施工費用62萬9,239元、149萬9,181元、57萬8,996元及99萬9,708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施工補充說明書、工作車修改施工費用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卷㈡第19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8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懸臂工作車均係由惠普公司負責組立及修改,由原告負責施工,兩造於97年7月8日召開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已做成結論,由各協力廠商就其應負責部分負擔修改費用。嗣因原告就該會議提出申覆,兩造於98年1月5日再次召開界面協調會議討論相關費用事宜,惟因惠普公司亦有派員協助,故原告應負擔其中40%之修改費用,又原告返還之工作車有損壞,致惠普公司另向被告請求83萬9,740元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修改費用,並不合理云云。
⒉按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約定:「一、甲方於必要時
得於本契約所涵蓋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變更部分之價金、履行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行責任。二、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是兩造就新增工作項目及契約變更事宜,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經查,原告已施作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改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⑴甲方(即被告)提供2套柱頭架及外模(含組拆及檢測完成)及2對(4台)懸臂工作車(含外模及內模骨架),懸臂工作車之修改、第一次骨架及外模組立完成及檢測完成由甲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足見系爭工程就懸臂工作車之修改,本屬被告應負責辦理事項,而系爭工程因施工介面問題,致懸臂工作車須修改方得進行施工,此由兩造分別於
97 年7月8日及98年1月5日召開介面協調會議討論施工費用事宜即足證之(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5頁),被告亦當庭陳稱:「被告確實有依業主的指示而再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則原告前述工作車修改工作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而係兩造承攬契約新增工作項目,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為之,堪以認定,揆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即非無憑。
⒋被告雖辯稱於97年7月8日、97年11月4日、98年1月5日
召開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已做成結論,由各協力廠商就其應負責部分負擔修改費用云云,惟查,觀之97年7月8日召開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其中與會人員並無原告及參加人惠普公司,雖被告辯稱已於97年7月22日以備忘錄將該次會議結論寄發原告及參加人惠普公司,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說明,否則視同無意見辦理後續事項,原告與惠普公司均未於7日提出反對意見,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備忘錄及該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9頁),然原告已於97年7月26日以97旭營五字第038號備忘錄通知被告(見本院卷㈢第
161 頁),其中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3點即明載「復貴所97年7月22日97-A14-C1251號備忘錄」、「關貴所組裝交付本公司施工之懸臂工作車,因設計未臻完善且不符施工地理條件,(如:未加裝道鋼棒需由橋面下放至成泰路及地面、軌道使用墊塊人工搬運 虛耗費時且有安全之顧慮等..)而需進行工作車修改及加裝構作,以維施工安全及工進」、「工作車所做之各部修改事前均已向貴所報備,並於97.06.02施工檢討會議上要求本公司提報非契約項目施工費用日細表據依辦理費用追加手續,本公司已於97.06.11以97旭營五字第029號備忘錄諒達,惠請貴所儘速依協議事項辦理,以疏商艱」等語,已表達反對意見,自無所謂視為無意見之情事,被告上述辯稱,顯不可採。至97年11月4日召開之「五股高架橋P7及P2租賃之懸臂工作車設備構作變形損毀責任區分會議」及98年1月5日所召開之「五股高架橋PEW/2、PEW/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見本院卷㈡第319頁、卷㈠第122頁),其中前一會議之結論僅記載惠普公司須將工作車構件損毀及變形之部位數量造冊列舉清單,交由原告確認是否屬實,原告須儘全力派員配合工作車損毀及變形之構作復原工作,至於構作復原工作衍生其他費用再另案辦理等語,而後一會議之結論則為:「依上述各方表述統論,本施工所已盡最大權限調處該案仍無法答成該次協調會議之目的;本所將簽報施工處,由施工處擇日裁決..」等詞,足徵兩造並未於上開會議中就工作車修改費用達成任何合意,是故,被告上開辯稱云云,自難憑採。
⒌至於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先進行修改才向被告報價,原告
係為其施作便利而修改,故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云云,然查,如上所述,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施作上述工作車之修改工作,足見被告已同意該工項為必要施作,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再行爭執該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顯不足取。
⒍承上,依兩造間簽立之契約約定,關於PW2、PW7、PE2
及PE7工作車提供及修改均係屬被告之責任,至於被告與惠普就工作車修復是否另有約定,實與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無涉,如上所述,兩造與惠普公司對於上開工作車各部修改所生之費用,並未另行約定逕由惠普或原告自行負擔,則此部分費用當應由被告給付。又原告就上述工作車修改支出費用,業已提出費用明細表及發票、薪資轉證明等件影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迄今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憑證,且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原告請求金額間之關聯性云云,惟被告於97年7月8日召開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對於原告斯時已報價之工作車各部修改費用3,707,124元僅爭執應由惠普負擔1,147,904元、原告負擔2,559,572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對於金額並未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工作車各部修改共支出3,707,124元,應屬可信。
⒎惠普公司於另案向被告請求懸臂工作車損壞之賠償83萬
9,74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定損壞所支出之費用為12萬2,063元,再依惠普與被告間所約定分擔比例,判斷被告應給付惠普公司8萬5,444元,此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4頁至第220頁),則被告所受損害應為8萬5,444元,堪以認定。又前揭判決就工作車修改費用係依惠普公司自願負擔比例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其判斷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換言之,上開判決乃以惠普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約定判斷惠普公司應負擔費用,與本件兩造間約定自屬不同,二者基礎事實有別,被告自不得援以抗辯原告工作車修改費用僅28萬6,815元,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洵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
部修改施工費用62萬9,239元、149萬9,181元、57萬8,996元及99萬9,708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扣除上開工作車損害賠償金額8萬5,444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2萬1,680元(計算式:62萬9,239元+149萬9,181元+57萬8,996元+99萬9,708元-8萬5,444元= 362萬1,68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81萬6,2
39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
用81萬6,23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備忘錄、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明細表、週施工檢討會簡報、薪資轉帳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第74頁、第75頁、卷㈡第10頁至第1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有施作本項工作,卻未舉證已支出本項費用,且其所請求金額顯有浮誇,又本項經國工局審查結果,原告完成工作合理之報酬為24萬0,975元,原告不得逾此範圍而為請求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81萬6,239元,而經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顯有浮誇,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工程就新增工作項目及契約變更事宜悉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辦理,業如前述,就原告已施作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97年6月2日週施工進度檢討會上指示:「PW6第29節塊須架設回撐系統請旭盛公司代為施工(非契約內)。」等語明確,此有週施工進度檢討會簡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5頁),堪予信實,則原告依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自屬有據。
⒋就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兩造就施工人數、
單價、吊車費用、油壓千斤頂租用及金額迭有爭執,原告雖提出施工費用明細表、薪資轉帳證明、發票、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8頁、第172頁、第173頁),惟上開薪資轉證明無法證明確係與本件施工有關,而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復與施工費用明細表不符,原告既未提出施工日誌證明其施工人數及吊車出工紀錄,油壓千斤頂租借單據亦無任何字樣說明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就本項金額在24萬0,975元之範圍內係屬合理(見本院卷㈢第202頁背面),並提出國工局審核通過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認被告辯稱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24萬0,9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因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
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7,662元?⒈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不爭執,而被告於97
年8月26日以97-A14-C137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略以:「...業主於8月4日例行施工檢討會中指示非屬施工關係與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參加人國工局亦陳稱:五股高架橋一號橋PW6墩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造成細微裂縫,故變更施工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於五股高架一號橋PW6-PW5底板增設外置預力,國工局並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足認本項工作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辦理契約變更相關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
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7,66 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橋面配重施工明費用明細表、97年7月29日、97年8月6日備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89頁至第94頁、㈡卷第87頁至第
93 頁),然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雖有施作部分,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用,且請求金額顯有浮誇,本項費用合理之金額依被告審核結果應為17萬3, 005元,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則為23萬5,200元等語。
⒊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施工機具:
①120t吊車部分:
原告主張120t吊車3天、3車次、單價6萬元,被告則抗辯每日單價應為5萬元云云,經查,依被告統計表所示,原告於97年8月1日、8月24日、8月26日確有使用120T吊車3天,另配合被告自辦PW6-3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被告亦於97年4月19日、4月29日、4月30日使用原告120t吊車3天(見本院卷㈡第
190 頁),雖被告爭執50,000元/日計價僅能請求3天15 萬元,然系爭工程使用該項目機具共計6天,應得請求30萬元,原告僅請求3天計價18萬元,即屬有據。
②20t吊卡車部分:
原告主張20t吊卡車1天、1車次、單價1萬2,000元,由97年9月26日施工日報表可證云云,惟已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97年9月26日施工日報表並無20t 吊卡車使用紀錄(本院卷㈡第190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
③8t堆高機:
原告主張8t堆高機1天、1車次、單價1萬4,000元,於97年8月26日使用之詞,被告則抗辯每日單價應以1,267元計算較合理云云。查被告橋面配重人力、機具統計表載明,原告於97年8月26日使用14t堆高機1車次(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單價應以被告與第三人欣力揚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價格1,267元為準云云,惟被告與欣力揚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月租計價,且其堆高機之載重容量僅為5t,此觀機具車輛租賃契約書即可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第207頁),則計算基礎及載重容量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④從而,原告就機具費用應得請求19萬4,000元(計算式:18萬+1萬,4,000元=19萬4,000)。
⑵人工使用費:
①查依被告之施工日報表顯示(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至第261頁),97年8月26日五股PE7、PW7橋面配重,工人2人,97年9月27日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運工人6人,97年9月26日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運工人4人,合計12人(2+6+4),而原告主張每人工資3,000元、2,8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辯稱每人1,500元計算,是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1萬8,000元。至被告雖辯稱97年9月26日、9月27日「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運工人4人」、「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運工作6人」均係由被告自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該部分費用非原告支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自辦部分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乃被告自行書立,尚難採認,而原告民事準備㈣狀第1頁、第2頁(即本院卷㈡第243頁、第244頁)已載明PE-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全程由本公司負責一詞,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自承非其施作之情,被告上開辯稱,應非足取。
②至於原告請求97年8月1日工人工資部分,被告已辯
稱97年8月1日之工作車下架配重作業係屬工作車下架之附帶作業,依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2款應由原告施作,非因變更設計所增加,僅3人配合吊放配重作業,所使用之人工僅3人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人力使用究係何者屬配重作業,固難認原告於97年8月1日已額外使用14工人,惟就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原告僅請求12人次之人工使用費,而縱如被告辯稱97年8月1日使用工人僅3人,則加上前述97年8月26日、9月26日、9月27日原告使用工人,共計15人,亦超過原告請求,當以原告請求之12人次計算。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施工機具費用19萬4,000元、人工使
用費1萬8,000元,總計21萬2,0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2,600元(21萬2,000x1.05),堪以認定。至原告合併請求10%管理費之部分,因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項及第10條明確業已約定管理費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㈠第80頁),故原告就管理費自不得再行請求。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萬5,336元
、PW7-22(原40T增加至60T)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是否有理?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PW7墩柱裂縫,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下車配重作業,被告應給付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萬5,336 元及PW7-22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橋面配重施工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2頁、4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PE7-20及PW7-22配重作業,多數工作由被告西盛施工所自辦,僅有少部分係由原告施作,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為8萬7,150元、8萬5,050元等語。經查,原告前述橋面配重施工費用明細表,雖提出發票、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王第112頁),惟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以其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或監造單用印之表格有而為主張,自難逕為採信。惟被告既自承PE7-20及PW7-22配重作業費用於6萬3,280元、7萬4,55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見本院卷㈢第204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車配重費用13萬7,8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因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6-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
用43萬9,478元及34萬3,928元,是否有理?⒈系爭工程就新增工作項目及契約變更事宜悉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約定辦理,業如前述,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PW6-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97年10月29日以97-A14-C1844號備忘錄檢附施工計畫書要求被告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參加人國工局並陳稱:五股高架橋一號橋PW6墩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造成細微裂縫,故變更施工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於五股高架一號橋PW6-PW5底板增設外置預力,並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堪認本項工作非原契約範圍,屬新增工作項目,則原告依前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PW6-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自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PW7墩柱裂縫,依被告97年10月
29日備忘錄指示所進行之變更工法,被告應給付PW6-PW
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元及34萬3, 92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備忘錄、對頂施工費用明細表及設計圖、發票、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95頁至第第98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各請求項目之施工日期及數量完全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與本項請求之關連性,且被告認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18萬8,07元、17萬4,737元,依國工局之審理結果兩項之合理費用分別為19萬4,891元及11萬9,028元等語。
⒊查兩造就節塊對頂施工費用明細表各單價、金額各執一
詞,而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PW6-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 元及34萬3,928元,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觀之原告提出發票、薪資轉帳證明等均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表示植筋膠同意以被告審查意見20支計、同意扣除吊車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則原告就兩造爭執之工項亦未提出具體證明,是審酌舉證責任分配後,本院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及參加人國工局陳述合理之金額為準(二者以低者即參加人國工局計算之金額為準),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PW6- 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為19萬4,891元、11萬9,028元,共計31萬3,9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5-PW6外置頂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4
3 萬7,168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PW5-PW6外置頂預力RC結構物之
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國工局陳稱:W6墩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造成細微裂縫,故變更施工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於五股高架一號橋PW6-PW5底板增設外置預力,並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此有第13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被告亦於97年10月29日以文號97-A14-C1844號備忘錄檢附施工圖通知原告據以施工(見本院卷㈠第95頁),堪認本項工作確非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系爭工程就新增工作項目及契約變更事宜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辦理,則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檢送施工費用報價單予被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47頁),於約並無不合。
⒉惟兩造就施工費用明細迭有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⑴人工作業費部份:
依卷附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6頁),原告雖請求鋼筋工18人、模板工22人、混凝土工12人、大工12人、預力工6人及測量員8人,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鋼筋工應為13人、模板工20人、混凝土工12人、大工11人、預力工0人及測量員8人(見本院卷㈡第336頁)。經查:
①鋼筋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7日出6工、97年11月8日出2工、97年11月9日出4工及97年11月10日出1工(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共計13工(6+2+4+1=13),故原告主張20工,應不可採。
②模板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出8工、97年11月12日出6工、97年11月13日出4工及97年11月14日出2工(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背面至第234頁),共計20工(8+6+4+2=2 0),原告主張22工,應不可採。
③混凝土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出5工(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背面),原告主張12工,應不可採。
④大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出3工、97年10月24日出3工、97年10月25日出3工及97年11月14日出2工(見本院卷㈡第228-229、234頁),共計11工(3+3+3+2=11),原告主張12工,應不可採。
⑤預力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並無預力套管灌漿作業,原告主張6工,並無依據。
⑥測量員部分:
兩造就測量員出工數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各出工人數多有所不實,原告就兩造出工數認定之差額亦未能舉證,是本院認人工作業費用應以被告所提附表5所計算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是原告就人工作業費僅得請求16萬9,400 元。
⑵機具使用費:
查卷附查卷附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6頁),原告所請求之吊卡車6天、震動機3台、電鑿機9台、發電機12台、套管灌漿機1台及照明送風1式,被告僅就吊卡車及套管灌漿機、送風設備數量及金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①吊卡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吊卡車按日短租6天,惟未提出證據,自難逕為採信為,本院審酌參加人國工局及被告之審查意見,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7日載運鋼筋、97年11月11日載運模板、97年11月14日模板運離各0.5天,共計1.5天,復比照被告與創新吊車起重行之單價每日7,008元,故原告吊卡車僅得請求1萬0,512元。
②套管灌漿機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預力套管灌漿係訴外人奇研公司所施作,此觀97年12月3日施工日誌即可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背面),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洵屬無據。
③照明及送風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照明及送風設備費用8,000元,雖證人徐永傳亦證述有使用到送風及照明設備,是原告提供一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惟對於金額為何,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自承應以2,000元計算,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本項費用2,000元。
從而,就機具使用費部分,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機具使用費,亦應以被告附表5所計算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是原告就機具使用費僅得請求6萬5,612元。
⑶施工材料費部分:
兩造就施工材料費並無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施工材料費2 萬60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項費用43萬7,168元,惟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充分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已於26萬8,393元之範圍內不為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93元。至被告另抗辯因被告與國工局議價不成,國工局於98年5月依底價83萬逕行核定及辦理契約變更,經核原告施作範圍所佔金額為18萬6,465元,於加計營業稅後,被告自國工局獲取之對價僅19萬5,78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限云云,要屬被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責任,當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4-P5墩柱橋跨箱型樑之場撐段設備相
關費用826萬3,000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P4-P5之橋樑工程訂約時,原係懸臂
式施工法,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施工圖卻以場撐方式施作,原告因此變更工法,被告應依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之價格給付場撐段設備相關費用826萬3,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設計圖、施工圖、場撐段設備明細表及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始設計圖於P4-P5處明確標示為「就地支撐工法段」,原告之原始報價資料「1a場鑄懸臂工法設備」項下亦就60公尺之P4-P5場撐段編有「d邊跨模板及支撐設備費(60m+26m)」之項目,是P4-P5墩柱橋樑本應以場撐方式施作,並應自行負擔場支撐相關費用,又原告報價單d項已標示支撐設備費,且含P4~P5跨60公尺場撐設備費,明確記載60M+26M,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
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招標文件附記之條款優於原定條款。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等語、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4項亦約定:「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gf/cm2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混凝土、人造橡膠支承墊、支撐架、模版之裝設、拆除等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等詞,第6條第2項第6款復約定:「為完成本工程組裝所需之一切材料、配件及安衛設備等,均由乙方自備,所需費用已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等語,另施工總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79頁、卷㈢第53頁),是兩造就圖說效力優先順序、場鑄懸臂工法之計價方式,悉依上開約定辦理。⒊經查,系爭工程圖號S-802之設計圖,於P4-P5段固標示
以懸臂施式工法施作(見本院卷㈠第84頁),而圖號S-816(P4-P5西側)、S-812(P4-P5東側)之設計圖卻均標示就地支撐工法段(見本院卷㈠第173頁、175頁),又前述S-802設計圖之比例尺為1:500,S-816、S-812設計圖之比例尺則為1:200,揆上開契約圖說效力優先順序約定,S816、S-812設計圖之效力自優於S-802設計圖。又原告之原始報價資料,於「1a場鑄懸臂工法設備」項下亦就60公尺之P4-P5場撐段編有「d編跨模板及支撐設備費(60m+26m)」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第115頁背面),復審酌參加人國工局亦明白表示P4-P5路段並無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自堪認原告就P4-P5墩柱橋跨就地支撐工法之施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揆上揭約定,原告自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4-P5墩柱橋跨箱型樑之場撐段設備相關費用826萬3,000元,自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給付P6-P8(P7-P8兩跨)採用就地
支撐費用而追加變更1,189萬5,998元之費用云云,惟查,參加人國工局明確表示至於P6-P8邊跨場撐施工費數量係兩造簽約後,於施工過程中依業主要求而增加施作,且由旋臂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即場撐),此為締約後之變更,故被告就此部分才辦理追加工程予原告,此與P4-P5係於原契約設計圖即載明就地支撐工法之情形不同等語,復有原告與被告間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P6-P8之施工係屬契約變更,要與P4-P5施工費用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宜一概而論,是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
萬7,928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PE7(東行線第7墩柱)、PW7(西行線第7墩柱)之
二部工作車在橋樑上穿梭工作時,均會穿越道路及民宅上方,被告要求原告增設防護底板,被告自應給付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施工檢討會簡報、報價單及工作車下架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75頁、第32頁、第8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僅辯稱:原告迄未說明此項請求權之依據及理由云云。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報酬之多寡,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⒊經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
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規定,兩造就防護底版之施作已達成合意自不待言,且被告於97年6月2日週施工進度檢討會上指示:「請加速PE3第1,2節塊施工;另該部工作車跨越民宅上方請架設簡易防護底版(同PE1)(非契約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5頁),前開指示已明揭防護底版之施作非契約內之工作,並比照PE1辦理,復參諸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並無編列防護底版相關工項,此觀前開工程詳細價目單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82頁),則原告就PE7及PW7防護底版之施作亦非屬原契約範圍,堪予認定,又兩造間就契約變更相關事宜,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辦理業已如前所述,就原告所提出之防護底版報價單,被告復當庭表示:「(法官問:被告不爭執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版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之數額?)不爭執數額」(見本院卷㈢第5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版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洵屬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
萬1,760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PW/E-2及PW/E-7工作車於工作完成後下架拆解
完畢後,經被告現場工地副主任李進一指示原告做細部分解,並同意該部分費用可向被告報價等語,被告則以:原設計之施作方式為西行段施作完成後,另挪至東行段繼續施作,嗣因故改為東西段同時施作,原告因而減少一次上下橋費用之支出,應就變更部分辦理減帳,被告就細部拆解所增加之費用與減少一次上下橋之費用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甲方提供之2對(4台)工作車第一次上車由甲方辦理,組裝完成後由乙方接續施工作業,至節塊推進完成後乙方並應負責下車及拆解後歸還甲方」、第6條第11項約定:「本工程得因業方變更設計或配合相關工程進度等施工因素影響,以致增減數量或調整工期,乙方均應配合,因而停工待命時乙方不得異議」及同條第12項約定:「前述乙方應配合事項費用已含於相關費用內,不另計價給付,乙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加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80頁),足見工作車之拆解本係兩造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甚明。
⒊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場工地副主任李進一指示原告做細
部分解,並同意該部分費用亦向被告報價云云,業據證人李進一到庭陳稱:「當初是惠普提出來說要拆到多細吧,我沒有權限承諾補貼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難謂被告已同意額外給付原告工作車細部拆解之費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E-2及PW/E -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萬1,760元云云,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362萬1,680元、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24萬0,975元、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及工作車下架費用22萬2,600元、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3萬7,830元、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31萬3,919元、外置頂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26萬8,393元及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總計614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